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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初探/沈思言

时间:2024-06-26 20:2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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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初探

沈思言 王羽

[摘要] 作者在卫生部学习期间发现我国当前的医患关系空前紧张,医师和患者的权益保护需要引进或开发新的解决机制——医师责任保险。作者在文中对医师责任、医师责任保险的概念作了阐述,进而对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途径和几个主要问题作了初步的考虑和分析,并提出尝试性的建议。以为将来的研究奠定基本的理论性基础。
[关键词] 专家责任 医师责任 医师责任保险

导言

生命健康权为一个自然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当人们有了疾病往往求助于医师,若是因为医师的过失行为,违反其业务上应尽的责任而没有履行救死扶伤的义务,反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了患者的身体和精神损伤乃至剥夺了患者的生命,那么,患者的权利就呼唤着法律和制度的保护和救济。
然而,医学是一个具有高度专业性、侵袭性和高度风险性的科学,人类自身组织器官、疾病发生的原因研究都具有未知性,人类个体的组织器官存在差异性,以致医师在当前的科学水平和技术条件下是死了最为积极的医疗行为,仍不可能保证总能达到预期的治疗结果。有时候当病人达不到治疗期望时,就会向医院或者医师提出赔偿要求,无论要求是否合理,得不到满足时往往会产生医疗纠纷乃至恶性事件的发生。
近年来医疗纠纷的发生显著增加,据中国医师协会对114家医院进行调查,近3年平均每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66起,发生打砸医院事件5.42件,打伤医师5人;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为10.81万元,单起医疗纠纷最高赔付总金额为92万元。2000年湖北省发生一起龙凤胎脑瘫患儿诉医院护理不负责案,医院被判赔286万元,更是令国内所有的医院和医务人员震惊。从某种角度上说,医方和患方都是医疗行为的受害者。如何能使受害者的权利得到切实保护和救济,同时又使医师的不可避免的职业风险得到合理的转移,以解决日渐突出的医疗纠纷问题,使我们不得不在原有的解决机制的基础上探求新的方式和途径。

一、医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含义

什么是医师责任
要了解此概念,我们首先要了解专家责任的概念。我们所说的专家,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执业许可或资格证书,并向顾客或者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依此标准,专家及其执业活动一般都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受过国家所认可的某一方面的专门职业教育和训练(如高等学校的医学、法学教育);(2)具有由国家的专门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协会所颁发的从业执照(如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3)他们以其专业知识和执照向社会上的当事人或者顾客提供智力性的专业服务,并从中收取报酬或者其他类似的回报;(4)与其所服务的对象即顾客和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的信赖关系。
在我国目前阶段,专家主要包括(1)律师;(2)医师(医生、护士、在医疗部门从事技术工作的其他专门人员);(3)注册会计师;(4)建筑师;(5)公证人;等等。
专家责任(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执业)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医师责任是一种专家责任。
从法理的角度说,医师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即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合法性等。但是在法律上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医师,因其受过国家所认可的专门的医学教育,具有医学的知识和技能,与另一方当事人——包括患者与健康者(如要求医疗美容健康者),因专业知识的严重不均等,信息的严重不对称,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患者在法律上本应当平等的医患关系中实质上处于了弱势地位,依“公平”的理念,医师对其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行为(Negligent Acts)、错误(Errors)或疏漏(Omission)或业务错失(Malpractice)致接受医疗方遭受损害,除因属职务行为而由所在医疗机构进行赔偿以外,其本身作为与不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公众相对应的专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负有医师之专家责任,对患者进行赔偿。

什么是医师责任保险
医师责任保险为台湾的称谓方式,我国大陆目前称之为医师职务责任保险,西方称为医疗过失责任保险(Medical malpractice Insurance)或专家责任保险 (Professional Liabiliaty Insurance),是责任保险史上最为现代的一个险种。所谓医师责任保险,就是指被保险人(医师)在执行医师业务时,因为过失行为(Negligent Acts)、错误(Errors)或疏漏(Omission)或业务错失(Malpractice),违反其业务上应尽的责任,直接导致病人体伤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医师)负担赔偿的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赔偿请求的时候,承保该业务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医师)负赔偿的责任。
医师责任保险不同于医疗责任保险,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却迥然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主要是医疗机构。因为我国也没有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个别保险公司尝试设立了医疗保险条款,并且将医师责任也包含了进去。如:2000年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申报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个医疗职业保险条款。其保险对象是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的医疗机构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
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并非新创,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均有相应的制度,并已经发展到了较为完善的程度。实践证明实行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在学理上通过找到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契合点达到对侵权行为法理论探究和完善;在实践中最大程度上的实现对患者权利的救济、医师职业风险的转移、降低医疗纠纷成本、提高解决医疗纠纷效率等问题上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值得我们借鉴、研究和学习。

二、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完善原有的赔偿主体定位和赔偿机制的不科学,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
原来的医疗过失赔偿,在民法理论上将医师的医疗行为视作一种职务行为,责任主体是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医师并非责任承担的主体。虽然有些医疗机构赔偿完毕后会向主要责任医师追偿,但这属于基于二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内部的纪律约束,并非将医师视作拥有独立的责任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原有的医疗损害赔偿的主体定位是不尽科学和完善的,通过以上我们对医师之专家责任的性质分析,医师因其所具有的专家属性应当同时成为与所在医疗机构并列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在法学理论上有了科学、清晰的界定,为法律创设提供了理论依据,进而为实践中的制度构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医疗机构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其他的分担机构或者风险转移方式,这无论对国家、医疗机构本身、患者乃至整个医学科学的发展都是弊大于利。原因在于:首先,从国家的角度来说,我国目前的医疗机构绝大多数都属公有制性质,其资产是国家资产,如果完全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持续下去将会造成国有财产的严重流失;其次,从医疗机构的角度来说,近年来医疗纠纷越来越多,而且索赔数额也越来越大,很多的医疗机构无力承担;再次,从患者的角度来说,医师为求减少医疗纠纷的危险,本可以直接人为判断的结论都转由通过机械设备的检查来最终决断,使得诊疗费用不必要升高,最终承受经济损失的还是患者;最后,从医学科学发展的角度来说,医学的发展和进步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以生命为代价的,医疗机构为避免医疗纠纷赔偿,很多新的医学领域和医疗方法不敢尝试创新,这会严重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如果建立和实行了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就会首先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形中从赔偿这个环节又对医师的专业技术水平提出了切实的高要求,对业已合格的职业医师,可促使其提高责任心(在国外,医生每出一次错,保险公司就会相应提高其医疗职业保险费用。那些屡屡出错者,最终将走下手术台),还会促使医师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及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可在最大程度上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对医患双方都有利;而医疗机构和医师的赔偿额大部分由保险机构承担,又减轻了医疗机构和医师的经济压力,同时,患者届时直接向保险机构求偿,减少了医师和患者因陷于医疗纠纷而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形,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

(二)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是医师权益的保障途径
医师是不可否认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专家,但首先同其所服务的对象一样是法律上具有同等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人。依民法原理,任何民事主体因自身的过失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医疗行为毕竟相较与其他的普通民事行为相比,有着独特的、不可避免的高度风险性和高度未知性。何况人体个性差异人所共知,同样的诊疗方案实施在不同的体质的对象上往往会有不同的诊疗结果。比如明明做过了青霉素的皮试过敏试验显示一切良好,但注射进去患者却出现了异常反应,进而引发了其本身的潜伏疾病造成并发症或者后遗症,这就应当定性为医疗意外而不是医疗过失,医师不应承担责任。但患者家属却并不明医理,固执的认为是医师的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产生医疗纠纷甚至酿成恶性事件,现实中类似的例子数不胜数。因此,某权威美国医药杂志上说 “医药学是世上最不精确的科学”可谓精辟!我们并不否认现实中同时存在的为数不少的医师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确实存在,但在上述情形下,医师的权益谁来保护?医师的权益又如何实现?
与国外的医师相比,比如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医师培养周期长、投入高,但一旦其上岗执业,无论是其社会地位所对应的人格权利还是其工作报酬所对应的财产权利都处于高阶层,这在法经济学的角度说也是相称的。况且有科学健全的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加以规整,(美国的执业医生都必须强制购买职业风险保险,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生个人不再承担经济赔付责任,患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领取经济索赔)。因而美国医师在整个的职业过程中其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都得到了较好的保护。相对而言,中国的医师虽然培养周期短,但是工作量大(据统计,县级以上的医院门诊平均3分钟就要诊断一个病人)、收入低,近年来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医生被打甚至遭遇刺杀的事件时有发生,其人格利益显受践踏。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和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医院和医务人员进一步感到执业风险加大,缺乏安全保障。此种情势下,为降低风险,一些医院和医务人员无奈地选择了自我消极保护:能保守治疗的就不做手术;必须手术的,尽量选用安全度高的传统手术方法,避免用风险大的新技术……尽管后者的疗效可能优于前者;一些大医院手术量明显减少。这既不利于对患者的治疗,也制约了新疗法、新技术的应用,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如何化解医疗风险,解除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后顾之忧,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据悉,为应对医疗事故赔偿,有的医院设立了医疗风险基金,钱由医院、科室和医务人员各出一部分。但是毕竟势单力薄,至多只能抵御几十万元的风险。如果投保医师责任险,不但能为医院转嫁、化解一部分经济风险,而且有望把医院从医疗纠纷的困扰中解脱出来,一改过去医务处常常忙于处理医疗纠纷,院长有时甚至无法正常上班的非正常情况;建立了医师责任保险制度,投入医保后,一旦发生了纠纷,保险机构通过作为第三方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理机构参与调解,其处理意见比较容易为患者方面接受,很多纠纷得以比较顺利地解决。这使医疗纠纷的处理从院内转移到院外,医院可以把精力更多地用于加强医院管理,医护人员的精神压力也有所减轻,敢于比较放手地开展医疗和科研工作。

(三)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可使患者获赔更加现实
考察中国的现实国情,处于医患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患者处境实在堪怜,因为医疗纠纷而对薄公堂或踏上漫漫上访路的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情形是,患者确实是受到了严重的医疗损害,医师也确有过失,受害者已经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实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救济,获得了赔偿,但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赔偿额太少 ,使患者在精神上难以接受,心理上难以平衡;二种情形时,医师和医疗结构都确实没有过错,患者其实也是知道的,但依此情形,但依此情形,在国外有相应的社会救济可以使患者获得部分救助,以平衡心理、维持生计。但在中国却没有相应社会救济制度存在,有些因医疗事故致死的受害者是家庭的主要收入者,一人死亡,举家难以维持生计,为生存故,受害者家属只好将眼光转向在医师的医疗行为中寻找漏洞,以期获得医疗损害赔偿。
所以,透过纷乱杂芜的各类医疗纠纷现象,我们不难发现重要的一点,那就是社会的救济体制的不完善。在此情形下,不仅患者,医师也是尚待完善的体制的受害者。
因此建立了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可保护患者利益,最大限度地使个案的受害患者得到赔偿,同时对于整体的患者群也实现了最大的利益保护。

三、建立医师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途径和几个主要问题

基本途径
前面已经述及,医师责任保险制度并非我国的首创制度,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均已建立并实施,并已经达到比较发达和完善的程度。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首先考察和研究一下外国现有的制度,找到一个对于我国现实国情来说最为接近的制度为蓝本,同时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相对先进和完善的部分,融各家所长,来制定我们自己的医师责任保险制度。笔者认为,通过这条思路和方式,我们可以在短时间内创建出较高层次的医师责任保险制度,跳过所借鉴的国家在创建这项制度时的摸索阶段,并可以避免少走许多弯路;同时,我们考察研究一下这项制度在前述国家的实施中是否已经出现了某些负面效应,有哪些负面效应,从而我们就可以在开始建立时就尽力加以避免,说不定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我们的医师责任保险制度一经出台就已经达到甚至超过前述国家的制度水平,这是最为省时省力,现实有效的一条途径。

韶关市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韶关市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包括早夜市。
  本办法所称市场服务机构,是指集贸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的,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浈江、武江、曲江)区域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管理、交易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区集贸市场的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规划、公安、税务、物价、城管、卫生、技术监督、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维护秩序、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参与集贸市场投资建设。
  支持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新建居民区及危陋房屋改造区的建设规划,应当保证与居民区人口适应的预留场地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现有居民区要创造条件按照计划实现前款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纳入规划的集贸市场改作他用。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市集贸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按期完成清退工作。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与市场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消防、治安、环境卫生、排水等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运输、计量等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秤、宣传栏、监督箱、垃圾箱、公厕等设施。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公用通道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依法建立的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及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措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五)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投资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资格的合法证明;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使用证明或占地、占道审批文件、市场平面图;

(四)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

(五)消防合格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证》是集贸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以集贸市场名义开展业务宣传、招商招租等活动。

《市场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八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登记的集贸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集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市场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商品划行归市;督促食品经营户建立、健全和落实市场食品准入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及相关服务。其中环卫设施要齐全,给排水设施要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要符合卫生要求;活禽销售的要完善污物处理及消毒设施,鼓励设立单独的封闭式摊位,实行隔离屠宰;

(三)负责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

(四)负责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报表;

(五)负责市场场地、内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六)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七)做好市场内部卫生、防火、交通、治安等项工作;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八)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租赁、代储代运及信息咨询等项服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不得在本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实施登记管理;

(二)指导、监督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帮助、指导市场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市场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审查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活动依法监督管理;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集贸市场治安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统一收取后,上缴财政。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收取市场费用应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随意设立收费项目或对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经营的商品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许可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或者居民出售自有物品的,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明。

下岗职工在集贸市场临时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证明核发营业执照。

外来人口在集贸市场内务工、经商的,应当符合本市外来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禁止在集贸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经市场服务机构同意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摊位。

经营者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管理规定。凡需售前检疫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将已检疫证明向顾客公示。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应当注明而未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六)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走私物品;

(九)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禁止在集贸市场内违法行医贩药。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实施机关和处罚种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服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取缔其市场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鲜活商品必要时可作价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集贸市场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集贸市场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设立,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的集贸市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测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测绘条例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标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六章 地图及其产品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推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和服务保障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标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本省测绘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制和更新属于市、县基础测绘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测量控制网。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国家测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的国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0、1∶10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本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编制与更新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编制与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和保管的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二)国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五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四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受理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审查、颁发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测绘作业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一)经济建设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二)没有相应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或者现有的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无法满足需要。

  依据前款规定申请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有关证明文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的信用体系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属于其他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及时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服务,促进测绘成果共享和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条 提供和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依法经测绘成果所在地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鼓励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增值开发和应用服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利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协议。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的保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允许,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六章 地图及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订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部门拟订县、乡级际间海域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省地方性的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地图立体模型及附有市、县(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图形产品,在加工制作、展示、印刷出版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依法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但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应当即送即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秘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第二十九条 出版的地图应当标明出版单位、编制单位、印刷单位的名称和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

  编制印刷的内部地图应当标明编制单位、印刷单位的名称和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并标明“内部用图”字样。

  展示的地图应当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文号。生产、加工制作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标明编制单位、生产单位的名称及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教育、民政、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

  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在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时,海关应当查验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标牌必须标明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类型、等级、点名、建设单位、建设日期。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对占用集体土地的给予补偿;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无法避开,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加强保护宣传,建立、健全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同时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其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加工制作、展示、印刷、出版本省地方性地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的地图和生产、加工制作的地图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省、市、县(区)、乡(镇)界线和海岸线长度;

  (二)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面积;

  (三)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本省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本省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