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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患者的权利/万欣

时间:2024-07-08 18:5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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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患者的权利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


日前有一位朋友向笔者抱怨,她最近在一家三级医院就医时,遭遇了一系列的不愉快:当她向医生了解自己的病情和治疗方案时,遇到了冷漠的拒绝;当她出院结帐后就帐单的某些项目向医务人员询问时,得到的是充斥着专业术语的解释,最终也没弄明白怎么回事;而且有些检查项目在经了解后,她认为如果医生当时就向她作充分解释的话,她根本就不会同意做这些项目。其实象这位女士的遭遇在患者中并不少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现在有很多国有医院仍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医务人员的服务观念仍然没有及时转变过来。第二,一定程度上存在“店大欺客”的心理,一些大医院、名医院的医务人员觉得自己不愁病源,我的服务态度差没关系。第三,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的权利不了解,认为患者的要求是无理要求,不予理会。第四,确实也存在医务人员工作繁忙,没有时间、精力逐一解答患者的各种问题的现象。第五,大多数患者并不清楚自己在就医时应享有的各种合法权利,不敢理直气壮地向医务人员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这种现象会导致很多不良结果,诸如医患关系紧张,影响患者的治疗效果,严重时还会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而事实上也确实有很多医患纠纷是由此而引发。因此对患者权利的尊重既是患者的要求,也是我国医疗事业不断发展的要求,更是广大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此,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卫生行业的现状以及国外的做法,对患者的权利作一概述。
一、 获得医疗权
公民在患有疾病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
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医疗卫生事业。这是我国现行宪法第4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即患者医疗权的法律基础。
1、一般认为,医疗行业属于提供“公共召唤”服务的行业,除特殊情况外(如条件不具备),医院不得拒绝患者的求医,并应提供与医院等级相适应的医疗服务。患者,尤其是急诊患者还有得到及时医疗服务的权利。
2、在条件不具备时,医院应依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对患者提供评估、紧急医疗措施及转院。只要医疗上允许,患者在被转送到另一医疗机构前,必须先得到有关转送的原因及其可能的其他选择的详细说明。患者将转去的医疗机构必须已先同意接受患者的转院。
3、患者有权利获得连续性的医疗服务。医生应告诉患者有关其出院后或治疗结束后的保健注意事项,如有需要也应告诉患者复诊、复查的时间。
二、知情权
1、患者对自己的病况有知情权,有权利从医生处获知有关自己的病情、医生的诊断、病情的发展、医生为患者制订的治疗计划以及预后情形,包括治疗中的常见问题及其他可行的治疗方法。基于充分告知的要求,患者有权要求医生使用其可以了解的字句或表达方式。患者有权知道任何可能会影响患者的医治决定的资料。
如果基于医学上的考虑,医生认为患者不宜知道上述消息,或者有患者的特别要求,医生会将此消息告诉患者的重要亲属或经患者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患者有权知道处方药物的名称,以及该药物在通常情况下的治疗作用及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和正确的用法、用量。患者有权在类似作用的多种药物中作出适合自己经济能力和习惯的选择(但此种选择应在征求医生意见下进行)。
3、患者有权获知有关自己病情及治疗方面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复制以下病历资料: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
4、患者有权知道规定的医疗护理服务项目、药品的收费标准
5、患者有权利知道医院制定的与患者有关的各项规定,以及自身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医院应向患者提供此方面的书面介绍,以便患者遵守院方的有关规定和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6、不论患者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如何,患者有权利核对其医疗费用发票,也有权利要求医院对发票予以适当的说明。
三、决定权
1、患者有权自主选择到任何一家合法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
2、患者在任何医疗处置和/或治疗前,医生应告知其有关的详情:包括目的、危险性、其他可选择的方法等,以帮助患者作出决定。在未经患者完全了解并同意,或得到患者的重要亲属或经患者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可时,医生不能擅自治疗,除非在紧急情况中(须有医院负责人的许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接受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人体实验时,必须签署同意书。此外,当治疗上有重要的改变,或当患者要求改变治疗时,患者有权利得到正确的讯息。
患者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拒绝任何检查、检验或治疗、药物方法,并获知所作决定可能引起的后果。患者的意愿应受到尊重,但是医生必须向患者详细告知拒绝行为的危险或损害。由于患者的拒绝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因此患者需要在相应文件上签字后方可行使此项拒绝的权利。
3、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如果觉得需要征求其他医生的意见,患者有权向医生提出会诊的要求,或自己向其他医生或医疗机构咨询。
4、患者对于手术中切除的器官、组织,遗体的使用有决定权。
5、患者有权选择是否参加医学研究计划。医院方面必须事先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才会请患者参加医院所进行的医学研究计划。院方也必须事先向患者解释清楚研究计划各方面的详情。
四、隐私权
1、患者的隐私权,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及文化信念应获得尊重
患者的个人信仰及意愿,在不损害其他病人或医护人员权利的情况下,应得到尊重。医院应尽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比如在病例讨论、会诊、检查和治疗时,与患者治疗无直接关系者,必须取得患者同意才可以在场。医生非经患者同意不得泄漏患者医疗上的秘密,也不可以和其他不相关的人讨论患者的病情和治疗。每一个人都有权利不让自己的姓名、照片、身体或私人事物被公开于众人面前,所以,医生应以尊重的态度对待患者,并确保患者个人的隐私。只有承担医疗、护理工作的医护人员,才有权利去看、检查或处理患者的身体。在患者感到上述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立即向医护人员提出意见。
2、医院对患者的病历资料、记录文件,应予保密。患者的病情资料与记录,应如同隐私权一样,被保守秘密,不可随便对外宣扬。例如不可对外宣称患者曾接受过整容手术,或患者患有性病,或患者精神不正常等。但是如用于医学上的讨论、教学、论文、科研和经验总结等方面,在不暴露患者真实身份的前提下,不受此限。
五、申诉权
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患者有权向医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诉,要求将医疗过程提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


联系方式:
万欣律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北京东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100027,
010-84511871
wanivshi@vip.sina.com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 证监发字[1996]330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6]32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

送我会。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 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 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四)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 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 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门用 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 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 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管 理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

第九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 区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七)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承办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法律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 接受当地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 法 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 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五)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办理(二)、(三)项的公证事项;

(八)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救济金、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暂住证,代为申请人应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 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 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免收或者减收费用及 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 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 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递交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同时对 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条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 援助案件,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辩护。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本案进展情况。法律服 务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应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 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 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 拒绝、延误或终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给受援人造 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对其 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服务人员如实陈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的 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者法律事项解决后而获得较大经 济收益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受援人支付有关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 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以欺诈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双倍 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