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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证期间的性质及其适用—— 从一起借款担保纠纷案说起/朱春燕

时间:2024-07-07 14:0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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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证期间的性质及其适用
—— 从一起借款担保纠纷案说起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朱春燕 )

摘 要: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超过该期间,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 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使得保证期间具有了除斥期间性质的外观,但其并非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在不同的阶段发挥着各自作用的期间,它们具有相互衔接的可能性。本文通过对一起借款担保纠纷案的剖析,指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的特殊性质以及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 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一、 案件基本情况(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在此省去当事人的真实名称)
1997年3月5日,甲、乙和丙三方签订《资金往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向甲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自97年3月5日至98年3月5日止)。丙作担保,并在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到期后,若乙方未能归还 甲方,则一切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
借款到期后,乙未偿还借款,经甲多次催要,在1998年9月1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一格还款计划,约定:“乙方借甲方债务于98年十一前解决一部分,其余于98年底前还清。”在98年十一,乙给付了5000元本金,3万元利息,尚欠本金9.5万元和利息1.36万元一直未还。甲方在2000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乙要求还款。2000年12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方在2001年5月1日前偿还所欠甲方借款9.5万元(利息自2000年3月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但是调解协议签订后,乙方并没有依约还款,甲方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5年3月15日法院下达判决书:乙方财产已被另一法院查封处理完了,再无财产可执行。
于是,甲方在2005年4月6日起诉丙方,要求丙方承担还款责任。2005年5月31日法院以已过保证期间为主要理由判决驳回甲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免除丙方的保证责任。甲方不服,于2005年6月13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以已过保证期间为主要理由判决驳回甲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 针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在一审过程中以及在债权人上诉和保证人的答辩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
(1)本案债务担保期间为何?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有无主张权利,这涉及到保证期间的起算以及保证期间适用的问题
在回答这两个问题之前,我想我们有必要界定几个概念,一是究竟何为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性质为何?二是保证期间的起算以及适用问题。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若债权人不积极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然而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如何,无论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意见:第一种是“诉讼时效说”。该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它的最大功能就是明确了义务人(保证人)承担义务的时间界限,因而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讲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特别诉讼时效之一种,可称之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第二种意见是“除斥期间说”。该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其中《担保法》第25条(关于一般保证)规定的为混合除斥期间,适用中断的规定;第26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规定的期间为纯粹的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据权威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第三种意见认为将保证期间归属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不准确的,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即其自身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而不必要也不应该归人到现有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之中。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将结合上述实习期间的借款担保纠纷案进行一定的分析。
首先,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虽在保护保证人权利及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方面具有趋向一致的功能,但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 诉讼时效期间为权利人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并且该期间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而予以变更,它体现为国家对权利人意志的干预。 而保证期间主要为约定期间,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约定期间与否及期间的长短均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律的态度是尊重而不是干预。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合法或者不明确时法律才介入当事人的保证期间确定。(2) 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引起中断、中止或延长。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3) 法律后果不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仅胜诉权归于消灭。保证期间的效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丧失保证债权,丧失的是实体权利。(4) 阻碍期间完成的事由不同。在诉讼时效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因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阻碍诉讼时效完成。阻止保证期间完成的事由因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有所不同,依《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在一般保证中,阻止保证期间完成的事由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不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与阻止诉讼时效完成的事由及事由中所蕴含的价值取向完全不同。依《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阻止保证期间完成并发生效力的事由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亦称为预定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 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 法律属性不同。除斥期期间一般为法定期间,不允许以法律行为缩短或延长。如《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的除斥期间不允许当事人以法律行为变更,具有强制性属性。保证期间一般为约定期间,是可变期间,即存在着中断问题。 (2) 适用对象不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及终止权等。保证期间适用于请求权。(3)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保证期间依《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二者的相似之处为:(1)法律效果相似,都是权利消灭期间,即能引起权利的消灭。(2) 在特定情况下,二者可能都是法定期间。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保证期间和除斥期间的区别是主要的,二者有质的不同,这就决定了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但是两者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特别是同属于权利消灭期间,又使人将保证期间误认为除斥期间。
因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应该是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外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正因为保证期间的特殊性,在适用中自有其独特之处。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及其适用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因此,针对本案,对于第一个问题,当事人三方于1997年3月5日签订了资金往来协议书,约定用款期为一年,即到期日为1998年3月5日,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1款,保证期间为1998年3月5日——9月4日,保证时效为1998年9月5日前。但是在1998年9月1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一还款计划,约定:“乙方借甲方债务于98年十一前解决一部分,其余于98年底前还清。”这一协议应该改变了原约定的债务期限,债务履行期届满应该是98年底,即98年12月31日,同样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担保期间应该为1998年12月31日——1999年6月30日。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时效前即(1999年6月30日前)已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则可发生保证期间中断。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是债权人甲方在2000年11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债务人乙方要求还款。2000年12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前面一个问题的分析保证期间为1998年12月31日——1999年6月30日。债权人在2000年11月6日起诉,已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第二个问题的回答也就明确了。
三、保证期间的适用——由保证期间向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
如前分析,保证期间是一种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是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外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正因为保证期间的这种特殊性,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适用中会出现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问题。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很多学者,包括孔祥俊老师认为在此“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理解为:“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那么保证期间应该中断,在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期间仍然是原来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而不是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间。” 但是如果按照这种理解,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就出现了很大的矛盾——在中断事由解除后,依《担保法》适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而依《担保法司法解释》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分歧,在本案中,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上诉期间的上诉状和答辩状意见中就涉及到了对于这一规定的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理解为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那么保证期间应该中断,在中断后重新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即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就实现了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这种理解也正好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一致,由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转换更有利于实践的操作,减少分歧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而且,这种理解也是由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的特殊性质所决决定的。正因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不同,不能中断后再重新计算保证期间,而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又因为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的不同与相似性,保证期间不具有中断后重新计算其本身的性质,只是具有转换适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性质,两者在这种转换中共同维护了保证制度,使法律适用更有操作性。
同时,从《担保法》平衡债权人利益和保证人利益的角度上来考虑,中断后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更有利于公平。因为如果按照孔祥俊老师的观点中断后重新计算仍然是原来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而不是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间,那么很有可能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主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很有可能在还没有强制执行完的情况下,重新计算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那么这样对于债权人来说很不利。比如说此案,如果(前提是如果)债权人是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起诉了主债务人,判决生效之日时2000年12月8日,但是主债务人不按照协议履行还债,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是在2005年3月15日。这一时间早已经过了重新计算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当让也已经经过转换适用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过本案最大的问题在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起诉最早是在2000年11月6日,这已经不在保证期间(1998年12月31日——1999年6月30日)之内,后面的都是一些假设,只是为了说明在中断后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我们不能忽视更不能否认了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虽然不属于同一种性质的期间,但是它们在适用中可以同时存在,是相容的,具有衔接性。这种转换也是由保证期间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当然,既然在学理上和实践上都出现有分歧说明我们的担保法立法的条文语言和司法解释的条文用语有不够明确甚至存在矛盾的地方,最起码存在理解上的模糊性,为了更好地完善保证制度,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这就需要进一步的修改统一现已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的法律用语和条文理解,使其更有利于服务于法律实践。




附:
作者:朱春燕
学校:中国政法大学
班级:民商经济法学院2002级5班
专业:法学
联系方式:010-89744534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切实解决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前期准备不足、配套资金不落实和国债专项资金被挪用、截留、置换等问题,保证各项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及时到位,防止出现“钓鱼工程”、“半拉子工程”和“胡子工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决定加强对国债专项
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银行、同比例直接拨付”的拨款管理方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必须按照财政部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关于加强基础设施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的要求,及时、准确向财政部提交建设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及到位情况;提交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来源的落实及
到位情况。财政部依据各地财政部门提交的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配套资金来源的落实及到位情况,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包括拨款和转贷资金,下同)。各有关部门、贷款银行和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二、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与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开户银行应按旬向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各级财政和建设项目专户中的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及使用情况。省
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本地国债项目的工程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次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月度报表》(附表1)及国债专项资金使用和需求情况的分析报告。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
到位情况月度报表》及其分析报告将作为财政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主要依据。
三、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省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本地区建设项目“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严格执行银行资金拨付管理制度,定期向本地区财政
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及使用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及同级主管部门应对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和同比例拨付负行政管理责任。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国债专项资金
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五、国债专项资金应按照统一银行、同比例直接拨付的原则办理。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六、国债专项资金的拨出,应经财政部门第一责任人签字盖章。同时送项目主管部门一联,并定期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开出的资金拨付单是开户银行办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业务的依据。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应以下列文件为依据:
1.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转贷资金计划;
2.本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国债转贷资金计划;
3.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附表二)和《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附表三);
4.项目建设其他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的银行凭证;
5.省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七、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应按照《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的规定,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对前期准备工作未完成、工程
概预算未核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资金。尚未审查工程预算,工程又急需用款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拨一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应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八、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对本地区的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没有认真执行拨款管理制度的地区或建设项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暂停国债专项资金的拨付。对贪污、挪用、
置换、滞留和超预算支出国债专项资金及其他财政建设资金的,或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应提出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责任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财政部门要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国债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管理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提高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对于本通知贯彻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
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应及时报送我部。
附表:一、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月度报表
(略)
二、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略)
三、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略)



1999年9月16日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渔发【2010】41号


为进一步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修订后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请遵照执行。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全面掌握事故发生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渔业行政执法船艇、港澳流动渔业船舶、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进行统计。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为具体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依照本规定,按照属地(船籍港)管辖原则,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渔政局应确定事故统计机构,建立工作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并将统计机构及联系人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五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重伤是指事故造成船上人员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永久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指:

(一)财产损失,包括渔业船舶船体、船上机械设备、通信设备及所载其他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二)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丧葬与抚恤、补助及救济费用和歇工工资;

(三)事故救援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和清理现场费用。

第八条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碰撞,指渔业船舶之间或渔业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其他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渔业船舶因可抗风力造成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渔业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渔业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渔业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渔业船舶沉没及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渔业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渔业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渔业船舶上的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其他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是指以下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台风或大风,指渔业船舶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及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依据风源确定为台风或大风类型。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强对流发展成积云后出现的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海底地震、海底火山爆发、海岸山体和海底滑坡等引发的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和人员伤亡。

第十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进行统计。

月度统计期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年度统计期为上年12月24日至本年12月23日。

月度、年度统计期后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统计在当月、当年事故中。

第十一条各级事故统计机构应填写《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基本情况报表》(附表1)、《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报表》(附表2),并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一)沿海省级事故统计机构上报至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其汇总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内陆省级事故统计机构直接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二)统计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的截止日期分别为次月1日和次年1月1日,如截止日期逢法定节假日,截止日期提前至统计当月和当年最后一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一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含失踪)、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分别符合2个以上事故等级的,按最高事故等级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当同一起事故涉及到两艘以上不同属地的渔业船舶时,不论事故责任归属,事故等级应按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确定,事故起数应分别由所属统计机构按一起事故统计,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各自实际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分别统计,并由其共同上级事故统计机构按一起事故汇总。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应与渔业统计年报相应数据口径一致。

第十五条确认事故发生并造成人员失踪,人员失踪满30天,按死亡统计;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渔业船舶及其船上人员失踪满3个月,按沉船和死亡统计。在事故发生之日起7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确认),按死亡统计。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计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统计时难以确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可按估算经济损失填写,核定后再予以更正、补报。

第十八条漏报或错报的,应及时逐级补报或更正,并附书面说明。有重大变更情况的,应以正式文件上报提请更正。

第十九条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事故等级应按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确定,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实际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确定,并按渔业船舶占所有当事船舶的比例确定事故起数,填写《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附表3),并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条下列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企业所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中央所属企业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农业部统计。渔业行政执法船艇发生的事故,由所属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或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不确定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

以上事故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事故统计总数,由各事故统计机构填写《特殊船舶事故统计报表》(附表4),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一条下列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不作统计:

(一)船上人员突发疾病、食物中毒等非生产安全事故;

(二)斗殴等社会治安案件和抢劫、走私、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战争或军事行动。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规定,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同时废止。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修订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以下简称现行统计规定)自2004年施行以来,对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继出台,现行统计规定已不能满足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范围不完整。现行统计规定中的渔业船舶概念范围不清,导致各地统计标准不一;没有统计自然灾害事故及类型,不能完整反映渔业船舶的安全状况;没有单独统计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的碰撞事故,不利于真实反映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责任。

二是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类型不全面。现行统计规定主要是依据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订的,着眼点在于水上交通行为,仅对碰撞、风灾、触礁等交通事故进行了统计,对溺水、触电、机械损伤等生产作业活动中的事故没有明确,以致统计数据不完整。

三是事故统计相关技术规定不明确。由于现行统计规定在统计主体、统计时间、报送时间等方面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由此带来各地统计口径不一、报送时间不一等问题。

二、修订过程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在修订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较多,从2007年3月开始启动修订,到形成目前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送审稿),前后共三年多时间。在此期间,我处先后设立了两个课题,即于2007年3月设立了《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类标准和报告、统计制度研究》课题,重点对统计范围、事故分类、统计主体等进行研究;于2008年3月设立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区分标准》课题,对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的区分标准进行研究。先后三次对《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以农业部办公厅文件征求了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总局的意见。并分别针对三次回复意见,多次在相关会议上组织专家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即远洋渔业船舶、渔业执法船舶、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和未经登记渔业船舶的事故统计问题,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碰撞发生事故的统计问题,自然灾害事故类型的确定问题,等等,最终形成了目前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送审稿)。

三、修订内容

此次修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具体规定,紧密结合当前全国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对现行统计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前共20条,修订后共25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了事故报告内容。将“事故报告”章节调整到正在修订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中,从体例和要求上更加符合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也便于在实际工作中的操作。

(二)明确了渔业船舶事故统计范围。适用范围明确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明确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明确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的碰撞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对远洋渔业船舶、渔业行政执法船艇、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等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统计,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总数。按照以上范围进行分类统计,有利于全面真实反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情况。

(三)修订了渔业船舶事故类型。明确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类型,将原交通事故中的触礁、触损和搁浅合并为触损,将风灾改为风损,保留了碰撞、火灾,并新增了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网具损毁等事故类型,修订后共确定了11种生产安全事故类型。增加了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的类型,即分为台风、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其它等8种类型。修订后,更加符合目前渔业船舶水上生产的实际,便于事故原因分析。

(四)修订了事故统计相关技术规定。修订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即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将事故统计期修改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统计报表上报时限为每月1日,方便事故统计机构进行统计。

附表1: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基本情况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2: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统计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3: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

附表4:特殊船舶事故统计报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11/P02010112250908158468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