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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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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1997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技术力量的作用,规范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及职责,加强对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委任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委任代表,是指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计量技术考核、评审、认证等项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委任单位代表,是指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计量技术监督,计量认证、培训,仲裁检定和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等项工作的企事业计量技术机构。
未取得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资格,不得从事有关计量技术的考核、评审、认证、培训、仲裁检定等项工作。
第四条 民航总局对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实行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资格审查和委任,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条 民航总局按工作性质,审批下列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
(一)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认证委任代表;
(二)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任代表;
(三)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
(四)民用航空企业计量检测体系审核委任代表;
(五)根据工作需要审批的其他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
第六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认证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较全面掌握计量基础知识、计量检定测试理论知识,有丰富的计量检定、测试实践经验,从事计量检定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并取得工程师(含)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较全面地掌握计量基础知识、有关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三)依法取得相应项目计量检定员证,从事计量检定工作三年以上;
(四)取得工程师(含)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企业计量检测体系审核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熟悉国家GB/T19000系列标准,对GB/T19022.1标准能正确理解、熟练掌握,有较丰富的企业计量管理经验,从事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取得工程师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职责:
(一)参加对除本单位以外的申请承担民用航空计量技术监督、计量认证、培训、仲裁检定和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等项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考核、评审和认证;
(二)参加除本单位以外的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项目的审定;
(三)参加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理论知识和现场操作考试,审核签署考核成绩,并提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建议。但本单位或经委任代表本人培训的人员除外;
(四)参加起草培训大纲和考试题目、考试题目的拟定;
(五)参加对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的企业进行评审。但本单位或经委任代表本人咨询的企业除外;
(六)民航总局授予的其他职责。
委任代表在工作调动或者职业变更时,应当以书面向民航总局报告。
第八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一)按照规定条件,由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推荐,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推荐文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填写《民航计量技术委任代表申请表》;
(二)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对所报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组织对有关人员进行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现场考查;
(三)对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发给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证书,并对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培训。
第九条 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
(一)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的;
(二)推荐单位要求终止的;
(三)不能公正履行其职责,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民航总局认为应当终止任期的。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按照下列专业范围,审批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
(一)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
(二)计量技术机构认证的技术考核;
(三)计量检定人员培训、考核;
(四)其他计量技术专业范围。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从事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和计量技术机构认证技术考核的委任单位代表为:
(一)具有与委任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与委任项目相适应的工作环境条件;
(三)有足够数量持有有效证件的计量检定测试人员;
(四)具有与保证委任项目相对应的计量技术文件和管理制度;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从事计量检定人员培训考核的委任单位代表为:
(一)具有所承担培训项目的计量标准器具及配套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培训教材;
(三)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教员;
(四)具有两名以上的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
(五)符合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职责:
(一)进行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和修理;
(二)进行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校准规范、测试方法的制定和修订;
(三)进行计量仲裁、计量监督;
(四)对计量检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编写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建立考试题库;
(五)对各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考核,制定技术考核实施细则、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
(六)签发民航总局认可的各种考核、认证、仲裁报告和检定、测试证书及考试成绩单;
(七)民航总局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一)由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提交《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报送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授理与否的决定;
(三)授理后,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及技术标准组织考核;
(四)对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发给相应的委任单位代表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
第十五条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单位代表可以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继续承担委任业务的申请,经复查合格的准予延长证书有效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
(一)证书持有人书面申请终止的。但该申请应当于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二)不当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职责的;
(三)经复查不合格,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民航总局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申请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应当缴纳技术审查考核和发证工本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内有关申请书、证件、印章的式样,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违反本规定,由民航总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收缴证书。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境外计量技术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文[2003]7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三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规范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2〕127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灾资金,指用于灾区群众生活困难救助的专项资金,以及为抗御自然灾害而设立的救灾物资储备和管理资金。救灾资金的组成为:中央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各级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含动用预备费安排用于救灾的资金)、上年结转的救灾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实行专项调拨管理,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挤占和挪用救灾资金。

第二章 救灾资金使用范围和管理

  第四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灾害救济资金。用于自然灾害发生后灾民紧急抢救、转移安置,解决灾民临时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补助春季(3月至5月,一季作物区为3月—7月)和冬令(12月至下年2月底)期间的灾民口粮以及衣被和治病救济。
  
  (三)救灾物资储备和管理资金。用于民政和财政部门采购和管理救灾储备物资。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上年灾情和救灾资金需求,建立救灾预备金制度或安排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要多渠道筹集救灾救济资金,增加救灾资金总量。
  
  第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按季(年)度填报救灾资金使用收支、结余及有关报表。各设区的市民政部门要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次年1月10日前填报《福建省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表样附后),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加盖民政和财政部门印章后报省民政厅和财政厅。

第三章 灾情报告、评估与核定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按照《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救发〔1997〕8号)规定,及时调查、了解、掌握全市灾情,在24小时内将汇总的初步灾情报省民政厅,并随时报告灾害发展变化情况。

  第八条 灾情稳定后,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进一步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将分县的灾情数据通过全省灾情信息管理系统报省民政厅,同时抄报省财政厅,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省民政厅视情况牵头组织水利、农业、林业、渔业、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组成“灾情评估小组”,深入灾区核实灾情,并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灾区自救能力以及灾区需求做出全面评估,形成灾区损失情况和救灾需求评估报告。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依靠基层组织,逐村逐户核实灾情和群众缺粮等情况,摸清底数,做好灾民登记、分类造册工作,切实掌握灾民的受灾程度及困难状况。

第四章 救灾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条 遭受自然灾害并要求上级给予补助的地区,要在当地政府向上一级政府报灾的基础上,由本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联合向上一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申请救灾资金补助的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包括: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塌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损坏房屋数量,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的数额。

  (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包括:农作物受灾情况、因灾减产粮食数量、缺粮人口数量、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医疗救济人口数量,地方政府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数量。

  (三)紧急情况下,民政、财政部门可申请救灾应急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灾害发生背景、灾区损失情况、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以及申请救灾应急资金的理由和数量。

  第十二条 根据同级政府指示或下一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救灾应急资金申请,民政部门根据灾情的实际情况,提出救灾应急资金补助分配方案商财政部门,两部门协商一致后进行办理。

  收到受灾地区的灾害救济资金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后,民政部门根据救灾资金数量和灾情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财政部门提出补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灾害救济资金应扣除已下拨的救灾应急资金。

  第十三条 收到同级政府批准方案后3个工作日内,由财政、民政部门联合发文将救灾资金下达到有关受灾地区的财政和民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和审计等部门。

  第十四条 救灾资金的分配要重点用于对重灾区、重灾户的救济补助。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为前提,以受灾面积、绝收面积、倒损房屋间数、成灾人口、转移安置人数、缺粮需救济人数,以及救灾资金补助额度等相关因素为依据,合理分配救灾资金。

  第十五条 接到财政部和民政部拨款文件后,属于救灾应急款的,省级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设区的市,设区的市应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县,县级应在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属于灾害救济资金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的,省级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设区的市,设区的市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县,县级应在1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乡镇民政办应在县救灾资金分配文件下达后30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核销救灾资金。

  救灾资金拨付执行专项调拨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救灾款实行专项调拨的通知》(闽财库〔2001〕24号)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救灾资金。

  第十六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应根据受灾户受灾情况,由村民集体评议、村委会研究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张榜公布救济对象名单和救济数额、救济款物数量等,无异议后,由乡镇民政办或指定的金融机构支付到灾民手中,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核销。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收到上一级关于救灾资金的拨款文件后,于一个月内将救灾资金分配使用情况,报送上一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救灾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截留或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省民政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福建省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进口原木检疫要求(2001年第2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进口原木检疫要求(2001年第2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质检联(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农业(农牧)厅(局),外经贸委(
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2001年第2号公告,有效防止林木检疫性有害生物随进口原木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及旅游资源,并使调整后的检疫要求对原木进口贸易的影响尽可能减小,现就执行上述公告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原木不带树皮的不要求在境外进行除害处理,但输出国官方检疫部门须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单根原木带树皮表面积不超过5%,且整批原木带树皮表面积不超过2%的,该批原木可视为不带树皮原木。
二、对于带树皮的进口原木,在输出国植物检疫机构不健全或除害处理达不到我国要求的情况下,经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可在原木进口量比较大的口岸地区一定区域内建立“木材加工区”或“木材检验检疫区”。进口时,海关仍凭《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原木的进境手续。原木进境后在该区内进行初加工、深加工或除害处理,经加工或除害处理合格的,可运往内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场区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和疫情监测,发现疫情立即采取防疫措施。
三、对于来自周边国家同一生态区的原木,国家质检总局在输出国检疫部门提供原木发生有害生物名单的基础上,可根据情况组织开展境外疫情调查和预检工作。结合公告规定可采取以下措施:
1.境外预检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原木,准许入境。经境外预检的原木以入境口岸检验检疫结果为准。
2.对于寒带地区冬季(10月至翌年4月)采伐并在本季节内入境的原木,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合格的予以放行;进境后经检疫仍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在指定的“木材加工区”或“木材检验检疫区”进行初加工、深加工或进行除害处理。
四、对于输出国检疫部门已经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进口原木,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仍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向输出国通报,连续多次发现问题的,将暂停接受该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直到其采取措施并符合中方检疫要求为止。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信誉好、管理规范、符合检疫要求、进口量大的企业,要重点扶持和指导,鼓励木材进口企业将木材加工、除害处理工作向境外延伸。
六、各有关单位要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进口原木的检验检疫工作,切实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工作中遇有新的问题请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七、自2001年7月1日起对离开输出国的原木开始施行第2号公告和本通知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前启运的,不受第2号公告和本通知限制。


20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