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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应否办理工商核准登记几个问题的探讨/张亚

时间:2024-05-02 22:3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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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基层商业银行因出租闲置房屋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给予行政处罚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逃脱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有的银行只得将“房屋租赁”登记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项目内上 ;也还有的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点下,以单位的名义另办一个单一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营业执照》,于是,出现了商业银行兼营其它行业和一个单位两个《营业执照》的现象。现实这种令银行和其它房屋出租者两难的问题,必须从法律和法理上予以厘清,并从法律制度方面予以完善。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应当办理工商核准登的政策根源和理由。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种做法首先来源于政策的混乱。早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6]308号)第四部分第2条规定:“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住用房暂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租赁活动。” 2000年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给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0]第34号)中针对上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关于居住用房租赁”的如何理解问题,答复认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作为居住用房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暂可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承租人将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房屋所有人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以上两个文件首先把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主体仅限于“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而后又扩大为“承租人将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 “房屋所有人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以上规定,是迄今为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方面房屋所有人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最为明确的说法。
  至于一些地方政府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也不乏其例。如河南省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2月28日发布《关于整顿房屋租赁市场的通告》明确规定: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出租房屋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个文件中,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主体涵盖了几乎所有的出租房屋的民事主体,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又有“突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上述所列文件均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层面的文件,不能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的依据。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然以这些政策作为执法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和《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都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如果仍然以此作为执法依据,更是违法行为。
  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却不以为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内支持“出租房屋应当办理工商核准登记”观点的人士认为:首先,从租赁的定义来看,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因此,出租人通过对物品使用权的暂时流转以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的,其实质就是市场行为。其次,工商行政管理的概念是指国家为了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通过政府的市场监督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对进入市场的生产经营者及其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的对象是市场经营主体及其市场行为。那么,房屋租赁行为属于市场行为,就应该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否则,工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可以说,这种认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正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带着这种观点去适用法律法规,由此导致房屋出租者无奈的境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应当办理工商核准登记有悖于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用于出租的房屋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己投资修建闲置不用的房屋,一类是以资抵贷收回的房屋。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只要房屋租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商业银行在租赁过程中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就应当视为合法的行为。
  1.《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该法并没有向出租人设定必须到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义务。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是房地产管理的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出租房屋的管理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部、建设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第二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第三项规定“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给子处罚。”依照这些法律和联合通知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为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房地产租赁行为只能协管,无权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2.原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租赁凭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依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只要商业银行出租房屋时遵守上述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取得了“房屋租赁凭证”,并在收取房屋租赁收入后纳入收入进行核算,又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税款,其行为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也许有人质疑,《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仅是国家建设行政部门的规章,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此看法也是不全面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根据法律授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定相关的规章,即使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时与《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生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更何况,1995年7月24日,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指出:“建设部在论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时,已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等部门的同意,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当地工商、公安部门的配合,建立规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否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凭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的规定,那么,建设部在上述通知中“已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等部门的同意”又该如何理解呢?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应当办理工商核准登记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出租房屋行为该不该纳入工商核准登记的范围,工商管理机关的逻辑是:房屋租赁行为属于市场行为,就应该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否则,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是否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关键取决于,房屋租赁是否属于“经营范围”。何谓“经营范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12号令)第三条规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由此,界定房屋租赁是否属“经营范围”,前提是于必须搞清房屋出租是否属于 “经营活动”的问题。
  目前,我国没有哪部法律对“经营活动”的概念作出定义。在没有法律释义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做法只能按照工具书籍和学理解释来理解“经营活动”的内涵。《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经营”为“筹划并管理(企业等):~商业;~畜牧业 ;苦心~。”《现代经济词典》(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刘树成。出版:凤凰出版社、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01)解释“企业经营活动"为“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在百度网站的解释“交易”为“就是买卖双方对某一样产品或商业信息进行磋商谈判的一单生意。是双方以货币为媒介的价值的交换。”在百度网站上,对“经营活动”普遍的解释是:“指企业利用一定的场地、设施、设备、技术等,通过劳动进行种植、养殖、采掘、制造、加工或从事科技开发、技术转让、组织商品购销活动以及为生产、变换、分配、消费提供各种服务取得收益的营利性行为。”
  综合以上各种解释,“经营活动”至少需要这样几个要素:一是经营活动的主体,二是必须要通过劳动的过程,三是有一定的经济(资金或资产)投入,四是有一定的经济(资金、服务、物品)交换,五是经营行为是持续性、长期性、以其为业的营利性活动 (关键指赢利,获取利润)。
  那么,出租房屋是否属于“经营活动”范畴呢?回答是否定的。众所周知,租赁是通过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并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行为是以转移财产的使用权为基本属性,对于出租方而言,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只需要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权就可以达到实现租赁物的价值的目标,对于承租人而言,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即可达到自身的目的。房屋租金是承租人为取得房屋在一定时期的使用权,付给房屋所有人的货币报酬。房租是房屋使用价值分期出售的价格,是商品房屋逐渐实现的价值的货币表现。这正是区别于买卖交易合同的根本法律特征。租赁行为的客体是耐消耗的特定物,由此构成了借贷行为和其它服务性商业行为的法律特征。
  不难看出,在租赁活动过程中,无需房屋所有者进行管理,无需进行体力或智力劳动,无需投入资金或原材料,无需进行交换,更无追求利润目的可言。
  在此应当搞清的是,房屋所有权人获取租金与利润是两码事的。“利润”分为经济学中的利润概念和会计利润概念。经济学中的利润概念是指经济利润,等于总收入减去总成本的差额。而总成本既包括显性成本也包括隐成本。会计利润是指厂商的总收益减去所有的显性成本或者会计成本以后的余额。“显性成本”是指厂商为获得生产所需要的各种生产要素而发生的实际支出,主要包括支付给员工的工资,生产中购买的各种原材料、零部件和燃料等。“隐性成本”是指稀缺资源投入任一种用途中所能得到的正常的收入,如果在某种用途上使用经济资源所得的收入还抵不上这种资源正常的收入,该厂商就会将这部分资源转向其他用途以获得更高的报酬。对于出闲置房屋来说,不存在上述意义上的两种成本,故而,谈不上什么利润概念。换而言之,在一般性出租房屋行为活动中,房屋所有权人建造或购置房屋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牟取经济上的利润,这是与企业追求的目的是有区别的。
  基于以上分析,出租房屋行为并非是一种“经营活动”,当然也不能纳入“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出租房屋行为认定为“经营活动”既缺乏法律支持,在法理上同样也是缺乏基础的。
四、变通之后的法律困惑与实践上的障碍
  据了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商业银行出租房屋行为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的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商业银行出租房屋行为“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给予行政处罚的现象是带有一定普遍性的。为了解决这类问题,一些商业银行多次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商,但双方对于出租房屋是所谓的“变通做法”。
  变通之后,银行被处罚的问题解决了,但新的问题又产生了----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合法性又遭受质疑:《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该法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性质和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如果工商登记准予经营“房屋出租”业务,商业银行岂不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
  现实社会中,党政机关出租闲置房屋的现象比比皆是,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逻辑,对于这些出租房屋的主体,是否也应当要求办理工商登记?如此,岂非党政机关也要领取《企业营业执照》,那么,党政机关到底是机关法人,还是企业法人?
  如过认定出租房屋属于“经营活动”,那么企业、其它组织、个人以及其它民事主体的出售房屋算不算“经营活动”呢?如果出售房屋也算“经营活动”,那么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农民出售自己生产的产品、甚至老百姓卖废品等等岂非也都属于“经营活动”?难道都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如此这般,中国岂不又要冒出多少个亿的市场主体。如果办一个《营业执照》50元,工商行政机关岂不又增加多少个亿的收入?
出租房屋,对企业来讲该部分财产收益属营业外收入,对个人来讲属财产带来的孽息。好比公民到存款、炒股、购买基金一样,不能因其取得红利而认为其收入不合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显然,工商行政机关的做法既无法律依据,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
  所以,对于出租房屋这个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一是以专门从事房屋出租并提供经常连续性相关服务为主要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如宾馆、写字楼、出租房屋的市场等。需符合以盈利为目的、有组织机构、有住所等企业设立基本条件。二是以闲置、多余房屋出租不以其为主要经营项目,不因房屋出租而提供经常连续性相关服务的,不必要求在营业执照增加经营项目或必须办理工商登记。
  房屋出租登记问题涉及面非常广泛,争论一直不休,对于这样一个并不复杂的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给予一个明确的说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2号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 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2013年4月2日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doc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
   (二)从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能够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一)申请书;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八)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
   (九)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十)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一)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并由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以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
   (二)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三章 托管职责的履行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订立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前,应当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角度,对涉及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基金费用、收益分配、会计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条款进行评估,确保相关约定合规清晰、风险揭示充分、会计估值科学公允。在基金托管协议中,还应当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交易必需的相关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二)建立与基金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资金头寸、证券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并对基金的会计凭证、交易记录、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档案保存15年以上;
   (三)对基金财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保密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签订结算协议或者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基金收益分配有违规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与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不得长期不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不得违反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财产委托他人托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基金托管规模、产品类别、服务内容、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与基金管理人协商确定基金托管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方法。
   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列示。
   
第四章 托管业务内部控制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持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执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对基金托管部门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相关活动的管理。
   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需要,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规范岗位职责,加强职业培训,保证托管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基金托管和基金销售业务相互独立,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的,应当对境外资产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制定遴选标准与程序,健全相关的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监督与约束。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在法定托管职责之外依法开展基金服务外包等增值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与原有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给予警告、罚款,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一)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二)基金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三)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当基金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
   (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三)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四)托管人及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调查;
   (五)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六)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对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检查基金托管业务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托管人出具检查结论。基金托管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其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基金托管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依法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一)连续3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与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内出口玉米的质量,增强出口玉米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出口玉米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主管全省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吉林商检机构)负责所管辖地区的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口的玉米必须由产地或发货地的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未经产地或发货地检验和经检验不合格的玉米,不准用于出口。


  第五条 出口玉米经营单位必须在出口玉米发运前10日向产地或发货地的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内销玉米转出口的,经营单位必须向吉林商检局驻口岸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报验。


  第六条 报验人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提供合同、信用证、厂(库)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报验人对检验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检验申请单上注明。如需增加质量检测项目,应及时通知吉林商检机构并办理补验、重验等手续。


  第七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玉米,应及时派员扦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出口商品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和“出口商品检验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报验人应重新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第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全省出口玉米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经营、储运单位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出口玉米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等。
  (二)出口玉米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环节。
  (三)对检验员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吉林商检机构在口岸设立出口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其职责是:
  (一)办理本省出口玉米丢失商检证单的补证和检验工作。
  (二)及时反馈口岸或国外对本省出口玉米的质量信息。
  (三)对本省驻口岸经营单位的出口玉米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凡未经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玉米直接发往口岸出口的,或以内销名义发往口岸出口而未经吉林商检局驻口岸出口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检验的,吉林商检机构应按照《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口玉米检验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按照《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省出口的其他粮谷、饲料商品的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