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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简介(一)/阚凤军

时间:2024-07-08 05:2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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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简介(一)

阚凤军


  笔者曾参与处理中国企业被美国消费者提起的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众所周知,美国属于普通法系,而中国属于大陆法系,两者法律制度,包括产品责任等亦存在一定的区别。现根据本人的理解,就美国产品责任相关知识介绍如下,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

一、 美国的产品责任体系
1、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美国每一个州都有本州制定的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严格责任、过失及违反保证理论等。其他理论包括不当得利、欺诈、不实陈述或隐瞒、州消费者保护法的违反等。
2、 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美国大多数州允许原告向产品制造者、总经销商、分销商及零售商等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美国一些州承认“无辜销售者”例外原则,保护零售者因销售有缺陷产品而产生的产品责任,当然为享受上述例外原则,美国的零售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3、 缺陷产品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不适用于传统民事产品责任案件中的缺陷产品的销售,然而,检察官可以基于被告已违反规范产品的相关法律,寻求刑事制裁。

二、 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
1、 产品缺陷及损害证明:原告承担产品责任要素的证明义务,比较典型的是,为支撑严格责任,原告须证明:(1)被告从事销售或分销涉案产品;(2)产品有缺陷;(3)产品缺陷导致原告损害。产品缺陷分为三类,分别是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及警示缺陷。在以过失提起的产品诉讼,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知道或应该知道产品存在缺陷。
2、 因果关系证明:无论基于何种缺陷理论提起诉讼,产品责任诉讼的核心要素是近因。为证明近因,原告必须证明损害时可预见的或者是被告产品自然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果关系证明必须通过科学可靠的证据进行支撑,特别是通过专家证言,证明被告产品的缺陷直接导致或实质造成了原告的损害。
3、 原告应证明产品警示不充分而构成产品缺陷。为支撑上述指控,原告一般必须证明,在该产品脱离被告控制时点,产品缺乏充分的警示或说明,造成不合理的危险。 法院在判定是否构成警示缺陷时,需要考虑潜在用户的一般常识等因素。

三、 产品质量责任的抗辩
1、 诉讼时效:原告必须在损害发生后的合理时间提起请求。诉讼时效从1年到人身损害赔偿6年不等,取决于产品诉讼提起的依据及各州的具体法律规定。
2、 休眠法令:根据该法令,在产品生产或销售后的一定时期后,无论原告是否发现损害,都不能再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休眠时间一般远远长于诉讼时效时间,一般在10-15年之间。
3、 原告疏忽:以原告疏忽作为抗辩理由,被告必须证明原告不可原谅地延迟提起诉讼,被告因此延迟受到损害。法院一般会基于案件事实的公平性的平衡作出判断。
4、 第三方原因。被告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因其他人的原因(比如另一被告、其他第三人或原告本身的原因等),要求免责。
5、 比较过错/共同过失: 美国很多州遵循比较过失之原则,原告的赔偿应该根据其行为导致的损害程度进行相应的减少,即如果原告对损害具有过错和可归责性,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责任则相应的降低。
6、 风险承担。美国很多州认可风险承担作为抗辩理由,但被告必须证明原告知道产品的缺陷、认识到产品所构成的危险、继续使用产品并造成损害。
7、 其他一些抗辩理由。


阚凤军律师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防范市场价格风险,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居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主要用于政策性补偿、平抑粮油副食品价格、对困难群体的价格救助、支持重要商品储备以及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以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一)宾馆业(包括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客房经营性单位),按照实际住宿床位每日每床位2元,由税务部门代征。

(二)餐饮业(包括各种酒店、饭店及旅馆业的对外营业餐厅),按照营业额的1%由税务部门代征。

(三)娱乐服务业(包括舞厅、歌厅、音乐茶座、茶楼、网吧、酒吧、桑拿浴、足浴、美容院等高档消费型场所)按营业额的2%由税务部门代征。

(四)建筑施工企业和室内外装饰装潢企业按照工程造价的0.2%由税务部门代征。

(五)供电、电信、移动、联通、铁通、网通、石油、烟草、盐业、保险行业按纳税总额的2%由税务部门代征;邮政以及各商业银行按纳税总额的1%由税务部门代征。

(六)水力发电企业按照上网电价每千瓦时3厘由供电公司(电力局)代征;矿产开发企业按照纳税总额的2%由税务部门代征。

(七)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金额的2%由地税部门代征。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出开征和调整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开征。

第六条 用于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

第三章 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的协调工作;编制全市价格调节基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征收、使用计划;负责提出基金使用计划和方案;根据基金的用途,做好基金使用的审核与跟踪督查;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征,负责代征的单位和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80%留县区,20%上解市级。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结余结存,滚动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统一使用由市物价局印制、市财政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承担缴纳基金义务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与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为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对城乡居民困难群体的动态补助和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的政府资助等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粮食、食用油、猪肉、民用燃料、食盐、白糖等)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对列入政府定价的商品,为了稳定物价水平的需要,不作价格调整时,给予经营者适当的亏损补贴。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因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因政府调整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承担储备任务的大型商场、超市、副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及燃料销售企业给予适当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的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同级财政按照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用于弥补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成本支出和必要的工作费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代征单位不得直接扣留。

第十三条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或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时,由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使用计划方案,经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报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和各基金代征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5号


  《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00六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方便公众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销售、设置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发展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国家、行业、地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

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标志标准)

公共信息标志及设置原则,国家、行业已有标准的,按其标准执行。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市质监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订地方标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质监部门提出制订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七条(标准目录)

市质监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修订情况,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标准查询)

市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标志标准查询服务。

第九条(制作销售)
  
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必须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禁止制作和销售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第十条(自订标志)

国家、行业、地方尚未制定有关标准,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可以自行制订标志。

第十一条(标志设置)

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公园、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办公楼、展览馆、博物馆、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娱乐场所、影剧院、商场、旅游景区(点)、建筑工地、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以及其他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二条(设置要求)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安全、醒目、便利、协调,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三条(标志维护)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和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制作、销售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