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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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11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
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及《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一)越城区五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二)城区向外延伸东至东湖叉口,西至杭甬铁路道口,东南至禹陵叉口,南至秦望路,西南至亭山,东北至昌安外七限桥公路两侧以内范围。
第三条 “门前三包”工作,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条包块管的方针,实行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绍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门前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越城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公安、工商、建管、环卫、卫生、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要加强对“门前三包”的宣传,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安排一定的“门前三包”和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全体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责任地段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地段内的清扫保洁,做到无乱倒垃圾、污水、废土、粪便,无随地吐痰,无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配有市容环卫管理处监制的袋装垃圾筒或果壳箱,做好本单位袋装垃圾的投放工作,并负责卫生设施的保护。
(二)包秩序:保持、维护责任地段内秩序良好,做到无聚众喧哗,无占道经营、乱堆放物品、乱停放车辆、乱搭乱建、乱贴乱挂广告标语。
(三)包绿化:种植和维护好责任地段内的花草树木,做到无攀折花木、践踏草坪、依树搭棚等损坏绿化设施和行为。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纵向为沿路(街)店面、厂门(包括围墙)总长,横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道路侧石,没有道路侧石的路(分段)至沥青(砼)路面边。
责任单位的具体责任区域由街道办事处划分确定,夜市摊位的责任区域由工商部门(夜市办)划分确定,并在“门前三包”责任书中明确。
暂未明确责任单位的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职责分工做好卫生、秩序和绿化(美化)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时间:冬季、春季:早上5时至晚上21时;夏季、秋季:早上4时至晚上21时。日夜营业的单位,实行24小时“门前三包”,夜市摊位(包括饮食夜排档)从摆摊开始至收摊位结束。
第十条 “门前三包”责任承担方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两个以上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委托承包。责任单位应与被委托承包者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门前三包”最终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门前三包”的管理、检查、监督工作部门或单位不得受责任单位的委托承包。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有权制止、纠正发生在其责任区域内影响其承担“门前三包”责任的行为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签订工作,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并按“门前三包”标准对责任单位进行考评。经考评达标的,发给“门前三包”达标单位证;未能达标的,发给不合格黄牌,同时限期整改达标。
第十三条 对在“门前三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就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绍兴市城建监察支队及有关执法部门要加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善的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可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任单位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同时追究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主管部门行政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侮辱、殴打依法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法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标志鲜明、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如有违纪、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绍兴经济开发区、绍兴县城南经济开发区可结合本区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财政部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征收范围,即《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是指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五日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报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上缴税利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调节税(或上缴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是指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并在银行单独设立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专用帐户的国营企业。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是指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减去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后的余额。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按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中有关工资基金(工资增长基金)以及有关报表材料,经过审查核实后计算。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从工资基金以外的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但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不得列入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基数。
第七条 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除第一年是指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定并逐级下达到企业的核定数外,以后年度按照批准的上年会计报表中的工资基金表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核定(应剔除交纳的工资调节税、罚款和滞纳金)。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是指纳税人缴纳工资调节税时,应按年增发的工资总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按次预缴”,是指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时,纳税人每次增发工资,都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填发纳税缴款书,
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年度内按次缴纳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次应纳工资调节税额=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占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上次累计已缴纳的工资调节税额
或:本次应纳工资调节税额=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适用税率-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速算扣除率-上次累计已缴纳的工资调节税额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年终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填报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其少缴税款应补交入库,多缴税款由税务机关办理退库手续或冲抵次年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上年工资基金表中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如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额,税务机关有权予以剔除,并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当年的工资增长基金余额,不够缴纳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时,应先用自有资金垫付,然后再从下年度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中归还。税务机关同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资调节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纳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偷税”、“抗税”的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多报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少报应纳税工资增长总额,逃避纳税等违法行为。
坑税,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的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后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时,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
,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
198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