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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中的致命缺陷/刘新武

时间:2024-06-26 07:0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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舌尖上的中国司法 (普及篇)
食品安全心惊肉跳系列之建议篇
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 刘新武 食品安全专职律师

【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风险评估 定罪量刑 涉食品安全犯罪
对于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现在全国各地、各部门都是重拳出击、重典治乱,严厉打击,严惩重处成为食品安全治理常态。在此全国一盘棋的局面下,是否能对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体现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法律的作用,正确规范和引导食品行业安全、健康、快速的发展,引导消费者正确合理的消费?就笔者目前看,对于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存在致命的缺陷。笔者不揣浅陋,谨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应用谈谈自己的理解,以期抛砖引玉。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法》由最高国家权利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公布施行。现已实施多年,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在我国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公民、法人、机关团体必须遵守,行政、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中应当严格执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该包括行政、司法等所有的监督管理,既然《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也就成为对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定依据,也必然成为审理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依据。
以典型的上海染色馒头案为例,从法院的一审二审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徐立明、罗开卷的文章《“染色馒头”案的定罪量刑分析》都没有提到将染色馒头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科学依据。仅仅根据现有的刑法中关于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根本没有考虑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及法定的科学依据。这就使整个案件的审理、判决因缺乏法定的科学依据而看似“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完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的基本规定。作为全国司法典范的上海法院都是如此审理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全国其他法院审理的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就可想而知了,笔者从来没有发现一例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是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审判科学依据的。没有法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审判的科学依据如何做到罪刑法定呢?
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千差万别,仅仅根据刑法及其相关解释对其定罪量刑是片面的。从主观恶性看,上海染色馒头案生产者擅自在馒头中违规添加柠檬黄和甜蜜素,考虑其添加的数量远远比随口喝的果味饮料中的含量少得多,其主观恶性是极小的;而三聚氰胺作为有毒有害非食品添加剂物质添加在牛奶中,其主观恶性与在食品中投毒无异;在瘦肉精案件中,瘦肉精的生产者想当然以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允许使用瘦肉精为由,就认为是合法的,认为我国必将学习西方发达国家许可瘦肉精的使用而擅自生产销售瘦肉精,不考虑我国的法律、国情及瘦肉精的毒性原理,其主观恶性介于三聚氰胺案件与染色馒头案件之间。从客观危害性看,上海染色馒头案违反了食品行业准入原则而不可能对人体造成多大危害;三聚氰胺案件则是违法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同时造成众多消费者身体的严重损害,使广大消费者产生对国产奶类的恐惧;瘦肉精案件是违法在饲料中添加对人有害物质,对消费者健康产生潜在的严重危害。可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应用具有无可替代的科学性,同时也是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定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法》的这一规定在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定罪量刑中是否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呢?由于篇幅限制,请看原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应用》http://www.foodslawyer.com/showdxal.asp?id=6,本文因参与江苏省第二届律师论文大赛匆匆而作。

来源:食品安全律师网www.foodslawyer.com/


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湖北省政府令第148号

现发布《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及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军区主管全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含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完成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任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配备与补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部)有关规定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计划、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做到与基干民兵组建规划、民兵战备执勤任务、军事训练任务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装配、接收、购置民兵武器装备。
第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在县范围内,由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地区(含地级市、州,下同)范围内,由军分区批准;省范围内,由省军区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调整。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在省军区、军分区和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集中保管;因武器装备布局和民兵战备、执勤需要,经省军区批准,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兵执勤点可保管部分武器装备。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应当符合技术和战备、安全的要求,具体技术勤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
第十一条 民兵训练、战备执勤、军械业务和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按总部规定标准和上级军事机关下达指标,遵循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使用,结余的弹药,以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弹药,要列入民兵武器装备实力统计。
禁止超指标、超标准使用民兵弹药,禁止在民兵武器装备实力外私存弹药,禁止将民兵弹药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按《条例》规定,组织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本级无力修理的,可向上级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由上级军事机关安排修理。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修理所需经费,从武器装备隶属单位武器装备维修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转级和报废,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批准报废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及时逐级上缴省军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留用。
第十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建设的技术要求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和大型企业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为军事禁区,并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基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划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十八条 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迁移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征得当地军事机关同意,并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制定防爆、防抢、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
县以上和大型企业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应建立不少于一个排的民兵应急分队。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的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建设、管理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及相关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土地依法予以划拨。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建设的各项税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减免,其用电、用水和交通、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职工编制员额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职工编制员额,按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执行。
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警卫人员不足的,可以劳动合同制的形式招聘,至多不超过8人。乡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视仓库规模大小配备,不少于2人,不超过10人;配发有武器的民兵执勤点配保管人员1人。
第二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和警卫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受过基本军事训练;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龄为十七至四十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二十五条 选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经考核合格,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后,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应当优先从退伍军人和民兵中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负有管理民兵武器装备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军队条令条例,管理教育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建立正规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职工的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同级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编制内职工经费由省财政专项解决,列民兵事业费科目,有关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聘用的警卫人员所需人头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乡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所需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或劳动技能等级,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核、评定。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职工超过规定年龄或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应工作的,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由本单位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因保卫民兵武器装备造成伤亡或残废的,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编制内职工参照军队无军籍职工的抚恤优待标准给予抚恤优待;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招聘人员按参战民兵给予抚恤优待;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
室)保管和警卫人员,按所在单位因公伤亡抚恤优待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违反《条例》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
“有偿新闻”本质是贿赂
(西南政法大学 李学)


在我国当今的新闻界中出现了“有偿新闻”这种新闻道德失衡与错位的现象,大量直接或变相的有偿新闻不时出现在电视、电台、报纸中,一方面严重损坏了新闻媒体代表社会公众的良好形象,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媒体自身的形象与信誉。从法律角度来说,这种行为还经常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由于我国新闻的立法的沿未完善,目前我们只是较多的采用道德劝诫和行政处罚来遏制这一现象,现在我们需要做的是为相关法规的建立提供确有价值的理论思考。

一、“有偿新闻”的概念及种类:
有偿新闻就是指某些企业单位或经营者个人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而想方设法在一些媒体上上镜头、占版面等,以新闻报道的形式给自己做广告,而给予记者或编辑以物质利益需求的违法行为。
有偿新闻按“有偿”形态可分为以下七类:
1.接受劳务费、误餐费等形式的红包、礼金、有价证券,获取各类消费、好处,以及可能会影响到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如:餐饮、娱乐、为亲友解决工作问题等,这些无疑是最为典型的有偿新闻行为;
2.以新闻为诱饵换取经营利益(如广告、发行)或赞助;
3.以内参、曝光等为要挟,迫使对方提供钱、物、等好处;
4.参加被采访单位、个人安排的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5.利用发布新闻报道谋求外单位住房、房屋装修、制作家俱、旅游邀请、以及占用对方交通工具;
6.向被采访单位提出为个人或亲友谋私利提供便利条件
7、到被采访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承付的票据
只要搞“有偿新闻”,在正常的新闻报道工作中就会演变为一种特殊的“权钱交易”。行贿索这种关系,同贿在本质上是一样的。

二、贿赂犯罪的概念及特点: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可见,受贿与行贿,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如果没有行贿,就不可能有产生受贿,那么没有受贿,也必定没有受贿。贿赂案件的实质是权力与权利、权益、金钱的一种交易,以权易利、易益、易钱,以利、以益、以钱去习权。因此,贿赂案件也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它的危害不仅是在经济领域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失,而且也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威望,严重危害着改革开放,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重毒害和腐蚀人们的思想。

三、“有偿新闻”具有以下特征:
⒈“有偿新闻”的客体是新闻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人的财产权利。
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新闻专题或新闻报道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提供其利益的行为之一。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财物。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利益”,是指在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已经在其职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许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总之,“有偿新闻”这一非法行为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便利”两个要件。
⒊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新闻记者、编辑等新闻工作人员及相关负责人。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上可知,新闻记者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他们为新闻媒体部门采访、编辑等都是公务行为、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活动。在新闻记者所拥有此身份的前提下,其活动是建立在国家赋予新闻单位独立性、唯一性的,因此有偿闻就是他们利用这种权利之便,为相对人提供的服务。显而易见,这种行为触犯的法条当然就是受贿罪了。
⒋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在索取贿赂时,行为人主观上有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收受贿赂时,行为人主观上不仅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具有为他人提供便利的意图。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对行贿人的贿赂行为确实不知情、或者虽然碍于情面当时被迫收下贿赂,但准备事后交公或退还行贿人的),或者虽然主观上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自始就没有为他人提供不当利益的故意的,均不构成“有偿新闻”的违法行为。

四、结语:
我们现在只有认识到有偿新闻的本质,才能有利于提高人们抵制有偿新闻的自觉性、有利于更有效地推进改革,找到杜绝有偿新闻相适应的办法。
我们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有偿新闻都是违法的,在这其中的有些新闻是属于职业道德范畴及奖励公民提供新闻线索的内容。只有当记者收了红包,并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写出了相应新闻报道且在报上刊出,。要杜绝有偿新闻的出现,还应当从行业自律和追究媒体乃至个人法律责任以及通过完善我国对新闻媒体领域的立法等措施同时着手进行,才能有效遏制有偿新闻,净化秩美好的新闻空间。
(约2225字)


作者简介:李学,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系2000级本科3班
(通信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民主四村28栋32号,邮编:400050,联系电话:023-68440230,E-mail::lixue0604@cta.cq.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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