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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分析法官个性/崔文茂

时间:2024-05-02 11:3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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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讨分析法官个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法官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难免要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这一点现在已经得到比较广泛的承认。现实主义法学家Jerome Frank(弗兰克)的司法判决公式很好地说明了非法律因素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即:D(判决)=S(围绕法官和案件的刺激)×P(个性)。弗兰克认为,法官的个性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判决结果可能要依碰巧审理个案的法官的个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由情绪、直觉、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所决定。[1]到底什么是法官的个性呢?法官的个性可以概括为,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自身的所固有的一些参与到判断中来的非法律因素的总称,包括法官个人的政治素质、文化底蕴、道德修养及一些不确定的情感因素。
  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判决到底是怎样做出的呢?首先,让我们来看普通人在日常事务中是如何做出判断的。其实,“判断的过程很少是从前提出发继而得出结论的”。“判断的起点正与之相反——先形成一个不很确定的结论;一个人通常是从这一结论开始,然后努力去发现能够导致出该结论的前提。”[2]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决定判决内容的既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逻辑更不是概念。换言之,判决的作出总是先根据感觉大胆得出结论,然后到法律和学说中去小心求证,无非是东寻西找、各取所需,最后确定据以判决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条文),在这个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法官的个性。法律的形式理性就是指这样一种状态:系统性的法典经职业法官通过正当程序加以职业化的解释、推理和适用。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发挥着“超级自由裁量”的作用。质言之,必须承认司法主观性的客观存在,而且在法官的个性突现即是司法主观性的表现。
  法官的个性与法的局限性:法律具有规范、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就是体现在对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应当有相同或类似的处理。但是,法律始终是不确定的,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着漏洞。法律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普遍的法律规范和个案处理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基础[3],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官个性的内在应有之义。对于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的作用这一客观存在视而不见,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规则完美主义态度,它完全忽视了法官在抽象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过程中所起的决定作用。规则完美主义认为,立法者具备完全理性,对于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科学圆满的认识,对于社会的规范需求具有完全的把握,而且基于语言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立法者同时兼有充分的表达能力和准确的表达手段。因此,立法者完全有能力制定一个足以应付实践中所有疑难问题的规范体系,保证其完美无缺、逻辑自足,能够自动适应个案事实。而法官就像自动售货机,毫无独立意义,他所能起到的充其量是担当一个规范的简单套用者角色的作用。拿破仑曾认为,法律可以变为简单的几何公式,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连接在一起的人,都能做出法律上的裁决。在这一意义上,法官成为机械的操作者甚至成为机械本身。
  在法律漏洞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显得很有必要,否则,法官在大量的纠纷面前束手无策,大量的社会冲突与纠纷得不到解决,这样的法院和法官多少是令人失望的,而民众一旦对法律的失望是通过对法院的失望表现和宣泄出来,这种危害就有可能扩大和加剧。所以,拉伦茨先生认为,不得拒绝审判的法官,无论如何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并且在法律有漏洞时,有义务去补充它,德国学者科因也指出,如果一个起诉的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未为立法者所考虑到,那么,法院固然可以以该诉不能获得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它可能因此违反正义和衡平裁判的义务,法律存在和法院存在的意义淡然无存。
  法官的个性与法的发展:法官的个性(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另一意义是能促进法律的发展。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律是根据社会典型情况而作的一般规定,换言之,法律规范不得不舍弃各个具体的社会关系的特征,而以抽象的一般人、社会生活中典型的场合、事件和关系作为对象来调整。在一般情况下这也能导致公平,但是,具体情况并非总是典型的,相对于典型情况存在许多变种,如果将其与典型情况一样,适用同一法律规定,必然会“削足适履”,导致不正义。法官的个性正是沟通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矛盾的桥梁,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行使自由裁置权,变通适用法律,以免因法律的规定与特殊情况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力求每个案件都获得正当、合理地解决。
  大陆法系的法官,处在成文法的文化氛围中,其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之促进,不如英美法系法官这是事实。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官们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的推进作用仍不可低估。解决法律与社会生活相协调的问题不仅属于立法者之职责,法官亦有许多事情要做。因为,立法机关过多地修改法律会损害法律的价值,因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立法步骤缓慢而麻烦,加之立法者的素质低下,社会转型的不确定因素的增加,都完全有可能难以完全从根本上修改或废除法律,指望通过更新立法的内容获得司法公正也不现实。因而,在法律运作过程中适当允许法官的个性发挥,使法律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这种做法很是值得探讨的,如果立法与执法形成了这种良性的互动,法官就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要求及时补充到法律中去,法律由此被看作是由法官补充完成的未完成的作品,在机制上保障了法律的发展随时代与时俱进。
  法官的个性与正义:“司法权与行政权独立,才会有自由的存在”。[4]司法权通过法院裁判权来体现。法院裁判权则是一种权威,即听审、裁判及决定的权威。[5]权威转化并不是否定个人或组织的魅力性权威,而是相对于法治,个人或组织的魅力性权威必须在法律之下。法院的权威裁判获得独立,是因为具有理性权威。在具体的案件中,究竟什么是认定某一具体案件的事实,究竟如何根据特定案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在这一过程中不能不投入法官的主观因素甚至个人感情。[6]虽然社会和法律职业本身对法官的人格提出了高于一般人的道德要求,但是也有的法官会辜负人们对他在这一方面的期望。法官是掌握司法权的一个职业群体,而根据人们关于权力的认识,只要是存在权力的地方,就会有腐败产生,而且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自古不易的道理。如果法官手中的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必然走向腐败。 “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换言之,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够主持正义了,那么这个社会也没有什么正义可言了。
  司法腐败说到底是司法主观性的泛滥。如何保证适当的司法主观性呢?首先是法官内心的道德约束。这要靠提高法官的素质来实现。在西方国家,任何人要想步入法官这一行业,都必须接受很高的学历教育。对于掌握权力者而言,仅仅靠他的内心约束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内心约束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约束,而道德并不总是能够发挥其抑制不良诱惑的威力。我们虽然在感情上对法官的人格寄予了神话般的希望,但是法官却并不因此而成为圣人,法官和任何普通公民一样,有着自己作为普通人的欲望和需求。既然如此,那么对法官的约束就不能仅仅通过其内心的约束,而是还必须通过来自法官外部的约束,这就是程序的约束。我国古代的法官中的绝大部分虽然来自于在科举考试中获胜的知识分子,但是仍然不能避免司法官吏腐败现象的产生,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的后期,腐败现象愈演愈烈,屡禁屡腐,就是因为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制约机制。
  程序制约是防止司法主观性泛滥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所谓程序制约,就是通过程序要件的满足,通过与程序的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形成对程序结果的制作者的外部约束,从而实现程序的公正。这种程序要件的满足,具体包括:第一,凡是利益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参与程序结果的形成过程的权利;第二,程序中相互对立的双方权利相同,义务对等,谁也不享有优于对方的诉讼地位;第三,制作程序结果的裁判者应当保持完全中立的立场,而不应当偏袒程序的任何一方;第四,法官的裁决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所形成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他在审判活动之外所产生的预断、偏见或传闻的基础之上;第六,法官的裁判必须以程序的各方参与者在程序中所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依据,而不能将一方或多方参与者的观点和证据任意地加以排除;第七,裁判者应当实现完全的个人独立,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来自与程序处理结果无关的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除非有法定不应当公开的情形,程序应当完全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程序结果的制作过程;第九,裁判者应当为其制定的程序结果进行充分的论证,也就是在裁判中详尽地说明判决的理由;等等。很显然,程序要件的满足要求程序的参与者通过平等地行使权利来实现对法官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它排除一切来自凌驾于程序之上的权力,也排除一切来自程序之外的干扰。
  实现司法公开,实现对法官司法权力的制约,必须提高法官的素质及完善诉讼程序。只有当法官素质在整体上有了很大提高,而诉讼程序也有了长足进步的时候,才可以指望“公平如大水滚滚,正义如大河滔滔”的法治局面的出现。正义的防线将更加巩固。正如法社会学创始人爱尔维希说过一句名言:“法官的人格,是法律正义的最终保障。”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司局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4日,国土资源部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发〔1998〕20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8)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二)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2.“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6.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7.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座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8)违约责任;
(9)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9.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三、关于通知与变更发证
1.转让审批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
2.获得批准转让的,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根据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发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是转让审批过程中的内部工作用表,必须按要求填写,并归档保存。
转让审批机关对每一项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资料,均应妥善存档备查。省级转让审批机关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情况向部专报。


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生力军作用的决议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31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生力军作用的决议


(1999年10月15日共青团中央常委扩大会议通过)



  共青团中央常委扩大会议认真学习了《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江泽民总书记在全会上作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一致认为,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是在全国人民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满怀信心地迈向新世纪的重要历史时刻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全会通过的《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科学地总结了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二十多年的基本经验,深刻地阐明了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主要目标、指导方针和重大措施,对开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作出了全面部署,是指导国有企业实现跨世纪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江泽民总书记发表的重要讲话,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指明了方向,对于全党全国人民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夺取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新胜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把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贯彻到团的实际工作中去,团结带领广大青年职工为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目标而奋斗,共青团中央常委扩大会议特作出如下决议:

  一、组织团员青年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

  各级团组织要把组织团员青年学习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按照各级党委的统一部署,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组织广大团员青年特别是企业团员青年认真学好全会文件,深刻领会全会精神。团的领导机关和广大团干部要带头学习,当好表率。要把学习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与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与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青年职工思想和工作的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学以致用,讲求实效。通过学习,引导和帮助广大团员青年充分认识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近期目标和长远目标,坚定信心,振奋精神;深刻理解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方针和重大政策措施,积极站在改革的前列,理解改革,支持改革,投身改革,推动改革,用青春和智慧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努力提高青年职工的综合素质

  要用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武装青年职工,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凝聚青年职工,引导青年职工自觉维护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加强对青年职工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法制教育,大力弘扬艰苦创业精神、无私奉献精神和科学精神,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加强对青年职工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引导青年职工建设一流的职业文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深化青年岗位能手活动为着力点,切实加强青年职工业务技术和劳动技能培训,通过开展导师带徒、岗位练兵和技术比武等活动,引导青年职工积极适应知识经济和市场竞争的新要求,刻苦学习新知识,努力掌握新技能,不断完善知识和技能结构,成为知识丰富、业务熟练、技术精湛的合格劳动者。

  三、引导青年职工积极参与企业管理

  以青年文明号活动为载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在加强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要着眼于强化企业基础管理,进一步充实青年文明号活动的内容,创新活动方式,完善活动机制,通过制定明确、具体的创建标准,细化行业规范,分解管理目标,完善岗位工作责任制,把严格管理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岗位,实现管理的具体化和人格化。通过扩大活动的规模和领域,建设更多的青年文明号柜组、班组、车间、生产线,优化企业基层的管理单元,实现企业的整体优化,促进企业全面管理水平的提高。要积极适应企业采用现代管理技术、方法和手段的新要求,组织和引导青年职工学习和运用网络知识和网络技术,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现代信息技术在管理中的运用,推动企业管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四、组织青年职工大力开展技术创新

  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创新为重点,在青年职工中大力开展创新创效活动。围绕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动员青年科技人员开发新产品,创造新工艺,推广新技术,转化新成果。以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等“五小”活动为载体,组织一线青年工人立足岗位,广泛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通过开展技术创新中介服务,举办技术创新成果展销会、技术转让交易会等多种形式,促进青年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发挥团组织联系青年人才的优势,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开展人才与项目、开发与生产的多元对接。组织引导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青年科技人员面向企业和市场,开发推广高新技术,为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贡献力量。

  五、帮助下岗青年职工通过创业实现再就业

  以深化下岗青工创业行动为重点,积极引导下岗青工通过创业实现再就业。要帮助下岗青工转变就业观念,增强自谋职业、自主择业、自强创业的自觉性。以转岗培训为基础环节,切实加大对下岗青工的培训力度,广泛建立培训基地,广开培训门路,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下岗青工再就业能力。大力培养青年兴业领头人,积极鼓励和扶持有创业理想、有一技之长的下岗青工创办产销对路的企业,带动更多的下岗青工走自主创业之路。围绕发展第三产业,以创办青年家政服务公司为突破口,引导下岗青工开展社区服务,在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基本需求服务的过程中实现再就业。充分发挥团的组织优势,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通过举办用工洽谈会、建立再就业市场、发布用工信息等多种方式为下岗青工再就业牵线搭桥,提供服务。

  六、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团的建设

  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团的建设要始终坚持党建带团建,以服务促发展,以服务求活跃的原则。要努力落实党章的规定,团委书记是党员的,可以列席企业党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会议。要积极探索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团的组织设置、团的工作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要适应团的工作对象和外部环境的发展变化,允许团的组织隶属关系和团的活动范围适当分离,引导和鼓励国有企业团组织和所在地其它团组织发挥各自优势,联合开展团的活动。鼓励基层团的组织积极探索团的组织设置,创新活动方式,延伸工作手臂。要注重代表和维护青年职工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荐优秀青年职工代表进入企业职代会。要把加强国有企业团的建设同加强社区团的建设结合起来,健全社区团的组织,加强社区团员青年的教育管理,开展青年就业培训,丰富青年文化生活。要进一步健全落实以民主选举制度为重点的团的各项制度,探索和总结企业专兼职团干部培养管理的有效方式,提高团干部自身素质,切实加强企业团干部队伍和团员队伍建设。要把深入开展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作为加强企业团的建设、活跃企业团的工作的重要措施,通过开展创建活动,充分调动企业团组织加强自身建设的主观能动性,带动企业团的工作的全面活跃。

  实现国有企业的跨世纪发展,需要建设高素质的经营管理者队伍和优秀企业家队伍。各级团组织要发挥青联组织和青年企业家协会的联结优势和服务功能,着力培养一大批优秀的青年经营管理人才和青年企业家。要通过在职学历教育、短期培训、出国研修等多种途径,帮助青年经营管理者和青年企业家学习掌握先进科技知识,市场经济、现代管理和法律知识,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继续深化“振兴千家中小企业行动”,组织优秀青年企业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人才培训等多方面的服务,帮助一批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企业走向振兴。

  各级团组织要把握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历史机遇,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积极推进团属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团属企业要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和改善企业管理,加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实现跨世纪的新发展。

  会议号召,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发扬光荣传统,奉献青春年华,立志建功成才,为实现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各项任务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