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殷桂荣

时间:2024-07-12 23:2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丧失,与公司有关的各种债权也应该终止,但因种种原因,公司注销后可能还会存在一些遗留的债权问题。目前《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对公司注销前的各种法律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却是一片空白。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诉讼主体方面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司注销制度;债权;主体;权利实现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等法定程序即被注销。《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破产法》对公司解散、清算和注销作了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宽泛,不够全面,导致实践中的很多问题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尤其是注销制度。关于注销制度,《公司法》只有第189条作了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38条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的程序性条件。除此之外,对于公司注销后遗留的相关问题,如债权债务、档案材料保存、社会责任等问题各个法律法规都未涉及。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的实现,关系到原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而言,具有非常的意义,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

   (一)公司注销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程序后即被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公司终止。由于法人资格的丧失,注销后的公司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失去了以公司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如果公司注销后还有遗留的债权,因原公司已经不存在,也无法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追索等权利了。

  (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问题

  通常在公司清算阶段,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应该了结。清算后,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取得。但是,由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遗漏或无法实现等原因,现实中普遍存在着公司清算后仍然有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的具体实现,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按照现在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法理论理解,随着公司的终结,所有债权债务都应归于消灭。但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清算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公司的财产,并最终属于股东所有。那么,这部分财产最终应该怎么处理?是随着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消灭,还是由原股东继续追索?

  二、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公司注销后,原来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由此,在债权的实现方面存在着两个重要的问题:一个是由谁来行使债权追索权,一是如何实现债权

  (一)公司注销后原股东能否取得债权

  公司财产是公司合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以公司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在现代公司理论中,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区分开的。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后,即丧失了所有权,而成为公司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其财产。但是,公司发生终止的情形后,对于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其所有权应该还由原股东取得,并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公司财产最初的来源是股东出资,其后经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使股东的原出资数量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可能是数量上的增加,也可能是减少。对于超出原出资的财产,可以视为原出资的滋息。这样,由原出资人取得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就顺理成章了,也是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

  而且根据“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是启示,原公司的债权也应归原股东。“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要解决的是“如果法人的债权人在法人那里无法获得清偿,能否要求法人背后的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公司“面纱”的两边,是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公司这道“面纱”把他们分割开来,使他们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必须通过公司这个桥梁。“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实质是公司债权人可越过公司而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既然公司债权人可以“刺破面纱”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为什么在公司终止的情况下,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不能“刺破面纱”直接向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呢?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在这个问题上,也应该是平等地行使权利。在公司终结的情况下,如果原股东不能对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行使权利,则无异于让公司的债务人无根据地得到应该属于公司,而最终属于公司原股东的财产,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公司注销后的未实现债权应该由公司原股东取得其“所有权”,而不能属于公司原债务人所有。

  (二)股东如何实现债权

  1、股东应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原股东取得债权后该如何实现成为一个新的问题,由于原公司已经终结,原股东显然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追索债权了,那么原股东是否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追索债权呢?笔者认为应该以自己名义追索债权,原因在于股东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追索权,并且股东行使追索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借用《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理论,股东在自己合法权益被公司内部人员侵害时,法律为保护股东的利益都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在公司注销后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是受到公司外部人员的“侵害”,法律更应该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不仅从理论上如此,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中,通常股东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而且这种方式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2、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公司已不存在了,失去了由原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针对不同的情况,实现公司债权的转化这里有三种解决思路:

  (1)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它可以转让其权利,只要这种转让与《公司法》规定的在清算阶段公司行为的限制不冲突即可。转让的法律依据可从《合同法》中找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就为公司原股东取得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尽管是公司的出资人,但他是独立的与公司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那么,程序性的工作就是公司只要在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原股东,并通知原债务人即可,这样即使在公司注销后,原属于公司的债权也不至于消灭,只是发生了转移。对于受让该债权的股东来说,面临的风险是该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因此,在转让时应遵循自愿的原则,由股东主动接受。同时,在转让时应考虑受让者所承担的风险,给予其适当的折扣优惠。

  (2)分配债权给股东。在这种模式下,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程序,而是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将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直接分配给股东。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当然,从程序上说,分配到该债权的股东,如要实现该债权,则仍应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对于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仍享有最终所有权。但由于在清算阶段该部分债权可能还未被发现,而是在公司终结后被发现的,所以这部分债权不可能在公司终结前被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应属于原股东共有,因此,这部分债权原股东均有追索权。

  3、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如不通知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有权向取得该债权的股东主张权利。

  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股东的权益。从目前《公司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公司注销的制度过于关注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任何人投资于公司都应预见到风险,同样,任何人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应预见到风险。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适应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是指我国各民族的传统医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知识、技术、方法开展的临床、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学、科研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发扬祖国传统医药的特点和优势,吸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手段,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建立、健全中医医疗、保健、教学、科研和管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培植和开发利用中草药资源,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对发展中医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管理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疗、教学、科研工作;
(四)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
(五)组织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中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计划、财政、工商、教育、科技、医药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发展中医的工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把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市设置中医医院或者民族医医院。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在本省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室,中医以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
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医疗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或者具有中医药知识的西医人员,配备必需的设备及器械。
中心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科,有条件的建立中医专科。
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业务。乡村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运用中草药防病治病。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展中医医疗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
第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开展中医的下列工作时,实行同行评议:
(一)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二)医疗事故的鉴定;
(三)科研课题的立项和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从事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药学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
(三)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考试合格,取得从事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第十五条 对民族医药人员技术资格的考核和技术职称的评审,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绩为主。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并设立与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高等中医药院校负责培养合格的高级中医药专门人才。
中等中医药学校教育应当面向农村、面向基层,培养实用型的中医药人才。
中等卫生学校应当逐步设置中医、中药、中医护理等专业。
第十七条 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的中医班,必须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地、州、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医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加强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工作。
鼓励西医以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十九条 发展中医药成人高等学历教育。采用多种办学形式,对有关的在职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人员进行高等学历教育。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教育中必须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学教学、实习内容。可以根据需要培养中医药专业的乡村医生。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医药人员带学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护、整理和开发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研究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
第二十三条 支持、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中西医结合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研究成果,促进医疗保健质量和学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研究机构的业务用房、基本设施、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中医经费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并设置中医发展专项经费,为中医事业的发展与提高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
鼓励国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当把县以上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
第二十七条 中医管理人员和中医药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渎职、失职,根据不同性质、情节,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或者行医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擅自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班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中医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95年12月28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任命张万年、迟浩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二、任命王克、王瑞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