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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及法律适用/巩子兵

时间:2024-07-12 07:4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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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即: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财物的目的,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对象。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其财物。
上述两罪的共同点是: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侵犯财产所有权。两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不仅侵犯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人身权利,其胁迫手段是当面以暴力相威胁,如遭遇抵抗力立即施以暴力;抢夺罪不侵犯人身权利。2、犯罪手段不同。抢夺罪通常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不施用暴力。如果以暴力劫财,则构成抢劫罪。3、对财物数额要求不同,由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刑法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财物数额,但对抢夺罪,则是规定以侵犯的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立法作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主要考虑携带凶器抢夺较一般单纯的抢夺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如此规定可达到从重打击之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反映较突出的有“凶器”范围难以界定,“携带”的认定标准不易掌握,还有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处罚可能导致的轻罪重罚的问题等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作了解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就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


一、 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理论依据

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又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才能认定他犯了抢劫罪。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为人以语言明确表示暴力内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构成抢劫呢?这需要分情况不同对待: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这就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1)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2)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一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3)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如一多人犯罪团伙,经常敲诈、抢劫路人,一晚主犯见一路人,提出“抢点钱用用”。团伙五人遂一言不发上前围住路人。被害人知道作案人用意,因惧怕招致殴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钱交给对方,遂得以解围。此案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如果类似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都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有人对此存在异议,认为在实施抢夺罪中,仅仅由于行为人携带凶器,即便没有使用甚至没有出示,就转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实质界限。但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有时的确难以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这里,立法者就考虑到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在某些时候没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助这一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故意,而司法人员又极难认定。因此,为了从重打击这样一类犯罪,《刑法》作了此规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认暗示性胁迫抢劫存在的立法意图。携带凶器抢夺要以抢劫罪论处,也必须是这种行为具备了抢夺罪所不具备的人身强制特征。那种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抢夺财物时带有凶器就构成了抢劫罪的观点,实难脱客观归罪之嫌,特别是行为人临时起意抢夺的情形。

在适用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这一规定时,必须从该行为已符合抢劫罪本质特征的角度去理解和掌握。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从犯罪在客观上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而言的,它表现出犯罪的天然性特征。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独有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如抢夺罪主要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基本不构成威胁。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乘他人不备夺取财物的社会危害性,且由于抢夺手段的局限,使行为人一般选择被害人缺乏警惕,便于作案后逃跑的场所,这是抢夺罪的本质特征。而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直接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采取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劫取他人财物的人身危险性。由于抢劫手段的局限,使行为人一般选择被害人孤立无援,难以求救的场所进行。由此看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征不同。所以应对“携带凶器抢夺”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总的来说是要从严把握其内涵。要使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具有抢劫罪的本质特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人身危险性。对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携带凶器的心理原因分析有三种可能:一是携带凶器意欲抢劫,在作案时临时变意为抢夺;二是犯罪本意即为抢夺,携带凶器为了防备他人追赶抓捕时行凶所用;三是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较为模糊,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犯罪手段不明确,到作案时根据情况能抢则抢,能夺财则夺财,且不排除盗窃的可能性,而携带凶器也有两种准备,或是实施抢劫是所用,或是被他人发现、追捕时使用,目的亦可推定为对他人进行人身强制并占有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人抢夺前携带凶器的行为具有抢劫犯罪的人身危害性,即具有采取人身强制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而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讲,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犯罪故意与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无实质区别。我们要注意不能片面地将抢劫犯罪的故意理解为首先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然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还应包括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未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司法人员很难判断其在主观上事先是否有抗拒抓捕的故意,只有当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被发现后,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故意才能认定。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出意欲排除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行为。行为人虽携带凶器准备在作案时使用,但在某种具体情况下,始终未拿出凶器,只是将凶器带在身上。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根本不可能为外界所感知,行人为的人身危险性也并未表现出使用暴力排除犯罪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倾向,即在这种抢夺过程中根本看不出抢劫犯罪所必备的人身强制特征,所以也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表现出抢劫罪的人身强制特征呢?这也只能从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才能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确定。而携带凶器也只有在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表现出暴力性或抢劫罪的人身强制性。由于携带凶器抢夺毕竟只是实施抢夺行为,很难确定被害人身心是否受到实际的强制,但行为人却可表现出暴力性。这种暴力性在行为人携带凶器被外界所能感知的情况下就暴露出来,从而被司法人员所认定。可以说携带凶器抢夺对被害人造成了实质的人身安全方面的侵害,是因为这种行为表现出了与抢劫行为相当的社会危险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也就远远大于一般单纯性的抢夺犯罪。

综上,携带凶器抢夺因为具有了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被刑法规定为抢劫犯罪,也就是充分运用刑罚威慑力的结果,有其一定意义上的立法根据。

二、 要严格掌握“携带凶器”的概念

携带凶器抢夺被规定为抢劫犯罪,只是因为它具有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实际的社会危害毕竟与较典型的抢劫犯罪要小,在适用必须严格掌握,防止这一规定的滥用,以致混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作了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它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要从以下两点来把握:1、对“携带”一词要严格掌握。携带凶器抢夺只要在行为人携带凶器并表现出意图使用暴力占有财物的犯罪倾向时就能认定为抢劫,至于被害人实际上是否看到了凶器可以不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它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2、对凶器的范围要严格掌握。因实践中犯罪人作案使用的凶器一般都是枪支、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将携带凶器犯其它罪的行为视为一种竞合犯也无不可。有的认为“凶器”系犯罪人携带意欲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器械的,有的认为系能够对人身造成有形损伤的一切器具的,有的认为行凶时使用器械的等等。要准确界定“凶器”的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考虑到这是将抢夺行为附条件的(携带凶器)以抢劫罪论处,必须严格掌握,否则将造成过多的抢夺行为以抢劫论处的情况,导致罚不当罪。二是要体现“携带凶器”的暴力性特征。即“携带”的“凶器”必须充分暴露出行为人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这可以考虑将携带凶器抢夺视为结合犯的观点。将“凶器”的范围限定在有关法律规定的禁止在公共场所携带的枪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范围之内。三是“凶器”必须是犯罪人事先准备供作案使用的工具。四是“凶器”是对人体易造成损伤的器械。

三、 对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在具体处罚时应注意的问题。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差较大,刑法对两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抢夺罪最低刑为管制,且可单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抢劫罪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犯罪不同,在客观上也一般不会对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侵害的直接客体不会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权。故对此类抢劫犯罪处罚时应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犯罪处罚有所区别。在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处罚,特别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时,对该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不能生搬硬套,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情形,因抢夺行为的特殊性,一般不可能适用。而在适用其他四种情形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抢劫数额较巨大”的规定,不能将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与典型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等同,对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可参照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

2、携带凶器抢夺犯罪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但若因行为人的抢夺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可适用该条第五项,对携带枪支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持枪抢劫,对犯罪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果对携带枪支抢夺,亦认定为持枪抢劫并处以重罚,就是把持枪抢夺与持枪抢劫相等同,把社会危害程度差别较大的两种行为处以相同的刑罚,显然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

3、对携带凶器抢夺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若抢夺的虽是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物资,但数额很小、危害不大,一般不宜适用八项处罚,可对抢夺以上特定物资且达到抢夺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形,适用第八项处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法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地、人工草地及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地(市)以下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农)牧部门内设置草原监理机构或专职监理人员。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辖区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牧(农)户所使用的草原范围由乡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发给《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
草原所有权和草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统一印制。
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长期不变,但可以转让。转让草原使用权时,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变更草原使用权属手续,换发证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由双方协议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草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和牧(农)户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合理利用、建设、保护草原;
(二)保护国家在草原上的各种标志、设施;
(三)接受草原管理部门进行草原管理、草原调查研究以及其它各种有利于国家安全和建设的活动等;
(四)自觉遵守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使用草原,应本着顾全大局,相互支援,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并签订临时借用草场协议书,明确借用草场的范围、面积、期限以及补偿办法等。严禁以借用调剂草场为借口长期占用他人草场。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在当地草原管理部门的调解下,由当事者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原有或新建草原设施。
第九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长期征用或临时使用草原的,其办法、程序及审批权限,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草原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应在批准的面积内进行建设;
(二)被征用草原内凡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关的水源、渠道、牧道、桥梁等设施,征用单位不得随意阻断或破坏,但因工程建设必须占用的,应及时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草原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妥善安置牧民群众的生产与生活。半人工草地需加收草原主要设施的总投资。人工草地按耕地的征用标准执行;
(四)临时性使用草原,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在批准的期限内负责清理现场,并付给恢复草原植被补偿费50-100元/亩。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严禁在草原上从事不利于草原生态环境的一切活动。不得破坏和随意开垦草原。
在植被覆盖度不足20%的退化、沙化草地上进行更新草场、建立人工草地。其面积超过1000亩的,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审批;面积在500至1000亩的,由地(市)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至500亩的,由县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乡
人民政府审批。凡批准更新的草原要纳入当年草原建设计划。
严禁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砍挖草原上灌木、取沙石等,应征得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报县草原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并交纳草原培育管理费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农牧民生产生活自用的少量灌木除外。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农牧交换道路按历史形成的路线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断和破坏。
第十二条 各级草原管理部门要做好草原鼠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及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严禁在草原上使用残留期长、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十三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主为,防消结合”的方针。县、乡、村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并严格执行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
第十四条 草原上的围栏、人畜饮水设施、棚圈、水利工程等基本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拆除。
第十五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草原要加强管理,建立科学的放牧制度,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以草定畜的标准,确定合理的载畜量。
第十六条 为有利于草原培育管理,有利于建设养畜,草原使用者每年须根据放牧饲养牲畜头数交纳草原培育管理费。

草原培育管理费应本着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的原则。草原培育管理费的80%以上应用于草原建设,其余用于草原管理事务。草原培育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的草原建设,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并有计划地组织草原使用者开展草原围栏、人工种草、草地改良等草原建设。
第十八条 本着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在未固定使用权的草原上进行开发性草原建设。对积极开展草原建设的集体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农区、半农半牧区提倡和推广在轮休地、弃耕地上种植牧草,推广草田轮作,做到粮草结合。
第二十条 搞好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地建设好各种类型的牧草种籽繁殖基地。按国家《牧草种籽检验规程》开展种籽检验、检查工作。实现牧草种籽生产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推广机构,加强草原科技队伍的建设,大力培养草原科技人才,积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在草原保护、合理利用、管理和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
(二)热爱草原事业,在草原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
(三)同各种违反《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科学研究、资源勘察、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技术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犯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除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外,并赔偿被侵权者所受经济损失;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款,擅自转让草原使用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对未经许可开垦草原,砍挖灌木、草皮或取沙石等破坏草原的行为,除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外,并处以每亩200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牲畜中毒或死亡的,应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
(五)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不听劝告的,每次罚款50至100元;
(六)破坏草原基本设施的,应赔偿损失,并罚款100至500元。
(七)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载牲畜的处罚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草原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草原监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谩骂、殴打草原监理人员,煽动群众闹事、挑起事端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颁布后,自治区以前有关草原管理的规定自行废止。



1994年10月27日

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规定,现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收据)将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了解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财综〔2010〕1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财综〔2010〕1号文件各项规定,准确把握财综〔2010〕1号文件适用范围,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金往来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附件),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严格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程序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确保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有关领购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函,在申请函中详细列举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未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基本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段、使用项目及金额等,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核销及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定期限量制度,每次领购票据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数量。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在具体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工本费。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领购手续。个别地处偏远、用票量很少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前往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票据中心同意后,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为其发放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纳入所在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范围。
  三、规范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严格限定在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代收款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以及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含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票据中心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填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列明资金往来结算业务事项,不得编造、虚列资金往来结算项目,不得擅自扩大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于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社会团体会费、拨入经费等款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政部门不得入账。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票据号码依次填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完整填写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等信息,加盖收款单位财务章及收款人名章(或签字),保持票面整洁。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票据作废应加盖作废戳记,并完整保存各联次备查,不得自行销毁。如发现票据丢失,应立即在县级以上媒体申明作废,并查明原因,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及时报送财政部票据中心备案。
  四、保障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安全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票据中心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放安全。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需要核销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要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经财政部票据中心审查核准后,予以销毁。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其主管部门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票据中心提出票据核销申请,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统一组织实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核销工作。
  五、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本单位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行为。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资金往来票据存根、使用管理台账、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
  对于违反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一经查出,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210/001e3741a2cc0cdc998901.doc                            财政部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