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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6-28 23:3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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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经委 等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7年9月8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口市经委(计经委)、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各地商检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制订,并经交通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国家标准局同意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是关系到保障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把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加强对进口商品(包括利用外资和各种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下同)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本地区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药品的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和监督,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五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包括订货单位,下同)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包括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等代理接运单位,下同)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对《目录》内商品的送审样品及生产条件,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和考核;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批准发给《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未获得《安全标志》或者注册的商品,不准进口。
国外厂商首次向我国出口列入《目录》的商品时,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国家商检局及所属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接受审查,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目录》内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或者注销注册。准予或者吊销《安全标志》,准予或者注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条 《种类表》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指定的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单向商检机构销案;检验发现问题的,应当保留现场,并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
第八条 对某些重要的进口商品,可以在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规定,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但是应当以到货后的检验为准,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制度。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准予加附相应的商检标志,进口时商检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督抽验或者免验。
第十条 国家对从事进出口商品检测的实验室实施认可制度。
(一)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及其所属机构申请实验室认可证。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应予吊销认可证。
进口商品供国内销售的,其收货单位的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的认可。
(二)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进口商品的质量信息工作。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口商品质量及国外理赔情况通知商检机构,由商检机构综合分析后,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对某些重要进口商品实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 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管。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海关在查验进口商品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于查验后在有关集装箱或者包装上加封,海关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备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一)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标记的;
(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无商检机构或有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通知单的,或者无生产厂商合格标记和收用货单位的检验结果的。
在国内市场出售的进口商品,由各销售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审批单位、外贸经营单位、仓储运输单位、收用货单位、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广泛听取用户和消费者对进口商品质量的意见,并接受质量查询。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审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进口商品审批制度。对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方能批准进口。
第十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对外签约,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接受委托代理进口时,技术条款部分经收用货单位确认的,由收用货单位负责。
签订进口合同前,外贸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收用货单位了解国外厂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共同研究进口商品合同、检验标准和质量保证条款,择优进口。
进口商品合同(包括进口旧设备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质量保证和仲裁条款。必要时应订明卖方提供检验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和预留部分货款于索赔有效期满后支付等条款。凡是有技术标准可循的,应当按照国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订货。
凭样成交的,样品要经过检测,成交后由买卖双方或者由商检机构及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封。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进口合同后,应当及时掌握进口到货的进程,并向收用货单位提供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检验标准等资料。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对外表残损、短少商品做好商务等记录,并分别堆放,妥善保管。报关地的外贸运输单位要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单,对残损货物应当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
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入库验收、保管和出库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理货单位应当按照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做到数字准确,分清好、残货数量,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
第十九条 收用货单位应当建立验收组织,落实检验措施,严格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验收工作。经检验不合格的,一般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包括延长的索赔期限,下同)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对实施检验和申请复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并于报验后二十日内出证。
第二十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进口商品的对外索赔工作。进口商品经检验在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对外贸易合同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或者在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外贸经营单位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内按照下列规定对外提出索赔:
(一)因设计、制造、包装原因,造成进口商品品质、规格、性能不合格,原装残损或者重量、数量短少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外贸经营单位向发货人(卖方)提出索赔。
(二)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船方责任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及船方签认的理货单证,由外贸运输单位向船方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铁路责任的,凭商务记录等有关单据,由外贸经营单位、外贸运输单位或者收用货单位向到货站铁路局提出,通过进口国境铁路局对外提出索赔;国际铁路联运进口货物,也可以通过铁路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航空、邮运部门责任的,凭航运事故签证或者邮局残短签证及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民航局或者邮局对外提出索赔。
(三)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保险公司承保的,由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对外提出索赔。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分保或者代理理赔的,收用货单位可以根据保险条款向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同时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商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督促和帮助所属单位建立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和落实各项措施,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于国内关系人的责任,进口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外贸经营单位责任,造成合同失误,验收困难,或者在索赔有效期满前收到商检证书,但未及时对外提出索赔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者,由外贸经营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二)属于交通运输单位责任,在运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将进口商品运到目的地,或者由于运输造成的残损、短少,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运输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延误罚金或者实际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属于仓储单位保管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仓储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外贸运输单位未及时将到货通知寄送给收用货单位,或者发现残损货物未在口岸报验,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属于收用货单位责任,造成合同条款和对外索赔谈判失误,以及由于未及时验收、未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未及时向外贸经营单位提交商检证书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的,或者自行搬运、保管和使用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收用货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四)属于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的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属于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工作失职,延误出证和证书差错,发生质量问题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在对外索赔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有关各方对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一贯重视进口商品质量,认真做好各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进口和销售没有《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的;
(二)擅自销售没有合格标记、检验结果单或者检验合格通知单的《目录》外商品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擅自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因工作失误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加强纺织工业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纺织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加强纺织工业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纺织工




中国纺织工业协会:
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标准化管理工作也要相应改革,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由你协会负责纺织工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负责有关标准化方针政策在纺织行业的传达和组织实施。
2.协助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纺织工业国家标准,负责项目计划申报及报批稿的审查和报批。
3.负责纺织行业标准的组织管理,包括项目的计划、编号、审批、发布和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4.协助管理有关纺织工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5.负责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日常标准化工作的联系,并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有关标准化方面的其他工作。



2000年11月13日

关于同意调整核工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体制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同意调整核工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体制等问题的复函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你们《关于将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更名为中国核工
业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请示》(中核人发[2003]69号)和《关于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体制的请示》(核建发[2003]4号)收悉。根据《关于颁发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规定,结合两个集团公
司实际,为进一步做好核工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
调整方案,即:原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更名为中国核工
业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由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管理;中国核工
业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面向两个集团公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并负责管理工作。

请你们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按照《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
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在我部核准的行业特有工种试点范围内,
认真组织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希望在工作中搞好分工和协作,加强管理,
严格执行标准,保证鉴定质量。工作中要主动与劳动保障部门加强联系,接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请将你们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情况定
期向我部通报。

特此函复。

附件: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二○○三年四月七日

附件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核工业行业特有工种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集团公司从业人员素质,根据《劳动法》和《职业
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初级、中级、高级
技能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综合
管理和指导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包括职业技能
鉴定站的布局等),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建和管理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四)审核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
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

(六)负责审核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标准和试题库,报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和管理。

(八)负责对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评估工作。

(九)负责组织集团公司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四条 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
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核工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
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
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组织实施和直接管理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作。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集团公司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此外,面向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并负责管
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承担核工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
技能鉴定工作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的工种(职业)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干部。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
备设施。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
的检测仪器。

(四)有合理数量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经集团公司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条件审查后,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审核意见,
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
请,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报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所在地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业
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
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集团公司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
法,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集团公司行
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
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
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
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
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
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七)自觉接受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保障部
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核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
业道德水平。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
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条 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
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批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考评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
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
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
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
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卡。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包括:

(一)技校、职业学校和各类技术等级培训班的毕(结)业生。

(二)企事业单位内部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改变职业、调换工作岗位或离开生产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
工作的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技能鉴定方能上岗的人员。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国家职业标准》要求执行。有
特殊贡献的技术工人,经集团公司同意,可不受工作年限限制。

第十五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鉴定合格者,由集团公司人力资
源部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的主要
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
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
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反映等
情况。评估工作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组织进行,每两年评估一次。对
评估优秀的鉴定站给予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不合
格的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