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0 01:5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能源;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节约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与农村环境建设、村镇建设和经济建设相结合,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能源建设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能源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村能源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农村能源行业管理;
(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培训、咨询服务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农村能源建设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工作;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商品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的合理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研究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农村能源开发与利用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税收、价格、信贷等政策规定,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鼓励引进外资,依法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其应用技术和产品:
(一)沼气综合利用、净化处理、集中供气及其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气化、液化、固化利用及其技术;
(三)速生、丰产薪炭林的营造及其合理采薪、永续利用技术;
(四)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等技术和产品;
(五)风力发电及其它风能利用技术和产品;
(六)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发电和集中采暖及其技术;
(七)微水能的开发利用及其技术;
(八)其它成熟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及其技术。
第十二条 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节能产品,推广省柴节煤、炉、窑、炕、灶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发展和推广使用电力、型煤、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以及洁净煤技术。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团体、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国内外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五条 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解决农牧民用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建筑时,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信息,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各项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由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技术监督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的农村能源产品和推广的先进适用技术,组织检测或鉴定。
未经检测或鉴定的产品和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为用户提供农村能源产品或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和技术负责,并对销售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农村能源产品,引进省外农村能源技术,必须具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或鉴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能源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
禁止将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1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10千瓦以上的风力发电站;
(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
(五)其它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接受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当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为什么必须反对刑讯

毛立新

近来,随着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大白于天下,刑讯逼供——这一制造冤案的元凶,再次受到人们的广泛声讨。

如果这时我来问一句:我们为什么反对刑讯?大家一定觉得不可思议。难到这还是个问题吗?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能回答这个问题: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刑讯逼供是一种野蛮的、不文明的办案方法,它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为广大群众所痛恨。所以,要坚决反对刑讯逼供!

看起来,道理确实十分浅明,理由也不算不充分。但大家想过没有:既然道理如此明白,为什么刑讯逼供至今屡禁不止,甚至仍被一些执法部门奉为破案法宝呢?

对此,专家学者们又有种种剖析,如执法机关破案压力太大,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不完善,缺乏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和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以及执法机关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等等。由此,还提出了一系列对策与建议。

看起来,病因已指明,药方已开出,似乎问题不难解决了。但笔者对此毫不乐观。因为,在许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中间,上述反对刑讯的理由并没有说服他们。比如,你说刑讯逼供会造成冤假错案,他会说:实际上,刑讯逼供并不必然导致冤假错案,只要办案人员注意一下刑讯的方式,避免用刑过度和指供、诱供,就可以做到既破案、又不出问题;你说犯罪嫌疑人并非一定是坏蛋,应按“无罪推定”将其视为好人,并保护其诉讼权利,他会说:实践表明,绝大多数被抓的犯罪嫌疑人最后是判了刑的,因而应当说被抓的绝大多数是坏人,被冤枉的只是极少数人,总不能因为极少数人而影响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吧。

这种论调不是作者杜撰,而是在一些执法实务部门普遍存在,由此衍生出形形色色的刑讯逼供有用论、合理论、难免论等。这种调子看似一种“实事求是”之论,但详究起来,实质上十分荒谬和有害。

究其根源,它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盛行不衰的功利主义思想密切相关。两千多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影响,近几十年来对社会主义集体原则的过分强调,以及改革开放以来实用主义思潮的泛滥,融会形成一种中国特色的极端功利主义思想。

它打着“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利益”的旗号,主张集体利益、国家利益至上,个人权利微不足道,必要时应牺牲个人权利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了实现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必要时可以不择手段、不论过程、不计代价。体现在刑事司法上,就是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实体结果,轻程序正义;重快速破案,轻依法办案。

从这种功利主义思想出发,刑讯逼供自然有其有用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它确实是有助于侦查破案的,从而也是有助于实现国家、社会利益的,即便会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牺牲的也不过是少数人的权利而已。

功利主义思想源远流长,它提倡“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利益”,主张重实际、重实效、重结果,应当说具有积极的思想价值。但同时也要警惕把功利主义绝对化、极端化的倾向,反对将功利原则从经济领域推向所有社会领域。特别在司法领域,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第一位的价值追求,功利原则必须置于公正原则之下。

在西方,18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是早期的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他主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也是国家立法、行政和个人道德的指南。他的功利主义思想由于忽视少数人及个人权利的保护,被后来的法学家批评为“可能导向极权主义”。边沁之后的功利主义法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aurt Mill,1806——1873)对功利主义思想进行了修订,提出以自由人权原则来弥补功利原则的不足,主张在追求社会公益的同时,不能侵犯公民的私人领域和自由权利,并称这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功利主义。

看来,所谓中国特色的极端功利主义思想,早在200年前已为西方社会所批判、所摒弃。从历史教训看,由于其完全忽视个人利益和公民权利,这种极端功利主义思想所造成的祸害远不止刑讯逼供一种。

应当说,功利主义主张维护集体公益、注重实际和实效,有其相当合理性,因而功利主义不可废。但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为免受极端功利主义可能造成的祸害,我们必须高高举起人权的大旗。

所谓“人权”,就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管在什么国家、在什么发展阶段,我们都必须承认人之为人必须享有一些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如生存、财产、自由和尊严等等。即便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已经判刑的罪犯,也理所当然享有一些基本的权利:为了生存,他有吃饭、喝水和休息的权利;他的生命和人身自由可以经由法院依法判决而剥夺,但其人身和人格尊严依然不容侵犯,不容他人对其进行羞辱;只要法院没有判处没收财产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他的合法财产和选举权依然要受法律保护等等。

人权原则为我们每个人划定了一块不受公权和其他个人无端干预的神圣领域,因而成为防止功利主义滑向专制和暴政的坚固屏障。

从极端功利主义原则出发,为了侦查破案、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牺牲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在所不惜,也是在所难免。但从保障人权原则出发,打击犯罪、维护治安必须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采用取合法的、文明的方式和手段来进行,绝不允许以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方式来提高破案率。

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如果一个社会纵容执法部门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那无异于饮鸩止渴。因为一旦公权日渐膨胀,侵犯的绝不仅仅是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一个权力专横、执法野蛮的社会,所有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都将无从保障。

因此,我们反对刑讯,并不仅仅是它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从这个角度反刑讯,我们就会掉进功利主义所谓“权衡利弊”的圈套,就批不倒形形色色的刑讯逼供有用论、合理论、难免论。

我们之所以彻底反对刑讯,根本的理由在于它侵犯了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使犯罪嫌疑人沦为任人宰割、任意处置的刑事司法客体,而不论它是否能为侦查破案发挥多大用处。

而且,反对刑讯、提倡人权,也绝非仅仅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们捍卫的恰恰是人之为人所共有的基本尊严和权利。也许,只有从这个立场出发,我们才有可能彻底反对刑讯;也只有等到大家都认识到这一点,建成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大有希望。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防止艾滋病传入传出的紧急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防止艾滋病传入传出的紧急通知

(卫检总检字〔1989〕第225号

1989年11月2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卫生部公布了我国大陆公民第一例从性病患者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该感染者在国内有长期性乱,并与外国人有同性恋行为。此人现已在国外。为防止艾滋病等传染病传入传出,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卫生检疫所要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等七部委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加强艾滋病监测工作。

  二、健全出境卫生检疫查验制度。各所要严格地按照规定对出境人员办理卫生检疫查验手续。尚未具备出境检疫查验条件的卫生检疫所,要尽快地落实出境检疫查验的场地、程序、制度。

  三、各卫生检疫所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境人员在进行传染病监测检查时实施艾滋病检验。对艾滋病检验出证工作要严格把关。

  四、完善入境卫生检疫查验制度。对入境的外国人,要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安部(87)卫防检字第48号文件《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阻止患有艾滋病等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对入境的中国人,应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安部(89)卫检字第5号文件《关于中国公民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的通知》的规定,对来自疫区的高危人员,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稳妥逐步地及时开展血清学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