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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3 00:4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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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3月16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一、奖励的目的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关于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奖励在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中医药、少数民族医药及其他从事中医药科学技术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中医管理局特设立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奖励的范围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包括:
(1)新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中医预防、临床(含中医临床经验总结,民间单、验、秘方,一技之长与特殊疗法的发掘、整理),中医基础理论,中药,中医护理及文献的整理、研究等方面;
(2)推广、应用已有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
(3)中医药器械、仪器、设备的研制;
(4)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
(5)技术基础工作(如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6)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
第三条 凡申请本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向国务院其他部、委、局申请部、委级奖励。凡已获得国家级和其他部、委、局级科技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本奖励,对重复申报的项目,予以撤销。

三、奖励的标准
第四条 本奖励要求按下列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指先进程度、创新程度与难易程度或复杂程度):
(2)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包括直接的与间接的);
(3)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的作用(指实用程度或推广、应用程度及其意义)。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或国际的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作用大,并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较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作用比较明显,并取得比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申报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属于:
1.国内或国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国内或国际首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或国际上首次研制成功的,并首次应用于中医药实践的,同时依据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首次登记的,或虽未登记,但也未曾在国内刊物上公开发表过的;或与公开的类似科学技术成果有本质的差别的。
“本行业先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超过了国内已公开的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
“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中医药医疗实践、预防实践、生产实践或科学试验证明,确实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一般指在医疗、预防、教育、科研等方面,应用后的意义、价值和效果。经济效益是指已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年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和间接或潜在的经济效益。
(二)在组织、实施推广、应用已有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了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研制应用于中医药工作中的器械、仪器、设备;或在设计、生产过程中采用新技术,并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五)在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技术基础工作中,进行了创造性劳动,取得了国内较高水平的成果,效果显著,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取得了显著的综合社会效益。

四、奖励的等级
第六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励 奖金
一等奖 国家中医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国家中医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国家中医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1500元
第七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设立全国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注),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获奖项目由国家中医管理局每年统一公布。

五、申报条件
第九条 凡申报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效果稳定可靠,并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出具证明;其中凡属仪器、器械、设备和工艺流程的项目,必须完成工业性试验;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并取得较大的社会或经济效益;凡属软科学的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第十条 重大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若某子项成果完成后确因科技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他方面,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时,在扣除该子项目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征得总项目负责者的同意后,可单独申报奖励,但重大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其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并获得何种等级奖励。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已单独获奖的子项,亦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若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不能单独申报奖励。
第十一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原则上应待其完成后,整体申报奖励。
第十二条 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申报奖励。
第十三条 华侨、外籍华人和外籍人员在我国完成的中医药科技项目,如符合本管理规定,可申报奖励。
第十四条 我国的留学生或学者,在国外取得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如产权属于我国,符合本管理规定可申报奖励。

六、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负责项目申报和负责组织预审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管理局、卫生厅(局)及国家中医管理局直属单位统称为“申报部门”,申报部门应对本部门的申报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合格的由申报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六条 申报奖励的程序原则上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每个项目可视其具体情况,按下列渠道申报:
(一)项目任务来源由1个部门下达的,完成单位向任务下达部门申报,若完成单位的任务下达部门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应同时报告该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二)项目任务来源由2个部门下达的,则下达部门均应作为申报部门,应由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组织申报,同时抄送其他任务下达部门。
(三)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则应由项目主持单位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联合申报。
(四)自选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五)如有其他特殊情况,需由项目完成单位协商确定申报部门。
第十七条 申报部门预审应完成下列工作:
1.审查项目是否符合中医药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审查申报项目是否已获得其他科技奖励。
2.对申报项目作如下形式审查:是否按申报书的规定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对申报项目的实质内容有疑问时,须与填报单位磋商,必要时应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研究。
4.预审结果应写出书面意见并说明推荐奖励等级的理由。
第十八条 凡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参加(该委员不计入应到人数)。
第十九条 凡申报国家中医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均需交纳评审费。

七、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主要人员: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三)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在应用、推广或投产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二十一条 各级领导干部如确曾参加某项课题、并符合第二十条的规定条件,可作为主要完成者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者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执行或推广、应用、投产的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主要完成者及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者 9 5 5
主要完成单位 7 5 5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分别授予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和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八、奖金的分配
第二十六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获得过某一级科技进步奖励,并分得了奖金,则对项目完成者只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奖金应如数发给项目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70%,其余部分发给科研辅助人员。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者的奖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九、项目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争议,必须在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超过2个月提出,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者、主要完成单位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国家中医管理局科技司审核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项目技术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科技司组织有关专家调查后,报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最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三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争议或揭发弊端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发现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争议的处理应持积极态度,自公布之日起4个月内仍未处理完毕的,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河北省征收酒类商品专卖利润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收酒类商品专卖利润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综合治理和宏观调控,加大打击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力度,保护省内外酒类生产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59号文件、省政府〔1990〕第48号令、省政府〔1998〕第212号令和冀政函〔1998〕32号等文
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并参照有关省市的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包括白酒、啤酒、果杂酒和进口洋酒)批发、零售业务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各种所有制性质的酒类经营者,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商品专卖利润(简称专卖利润)属于省级财政收入,应全额缴入省级金库。省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为专卖利润的征收部门,省市特定外埠产品准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外埠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对专卖利润的征收进行监督和计划管理。

收缴
第四条 对调入本省的省外酒类商品区别不同品种、档次,按其进货额(不含增值税,下同)征收一定比例的专卖利润。
白酒:高档酒(50元及以上/瓶)按进货额的3%收取;中低档酒(50元以下/瓶)按进货额的5%收取。
啤酒:高档酒(3元及以上/瓶)按进货额的5%收取;中低档酒(3元以下/瓶)按每瓶0.08元收取。
散啤酒、散白酒(不含基酒)按进货额的10%收取。
果杂酒和进口酒按进货额的10%收取。
第五条 酒类批发企业调入省外酒类,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提出申请,在缴纳专卖利润后,由市以上酒类专卖管理局依照省外埠办确定的调入计划开据调入许可证。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对调入酒类进行审验,视情况需要向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报验;持调入许可证、
审验报告和专卖利润收款凭证,向省市外埠办领取“准调标志”后,向企业发放、监贴。调入的省外酒类须加贴“准调标志”后,方可销售。
各酒类商品经营者在本规定实施前已购入的外埠酒类,由酒类专卖管理局核查备案后补发“准调标志”,准予销售。
酒类批发企业购销省产酒专卖利润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和设区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要设立专卖利润收入过渡户,收缴专卖利润须统一使用省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各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征收的专卖利润,应按旬汇缴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最后由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按旬缴入省级金库。
省财政要根据征收专卖利润的一定比例安排预算经费,用于与征收专卖利润和酒类产销综合治理有关的经费补助。

管理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征收专卖利润工作的领导,认真抓好征收工作。省市外埠办要对调入省外酒类商品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财政部门会同省市外埠办,负责对专卖利润的收缴和上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隐瞒、截留和挪用专卖利润的,要限期追
缴并处应缴额10%的滞纳金。省经贸委要会同轻工、技术监督、酒类专卖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征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切实杜绝扩大征收范围和地方保护现象,从严查处各种“三乱”行为。省酒类专卖管理局要依据冀机编办字〔1996〕110号文件规定,加强市县(市)两级
队伍建设和规范管理,加大依法监管工作力度,足额征收专卖利润;对市场查处不力和在监贴“准调标志”或征收专卖利润中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主管领导的责任。省轻工部门要加强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依据本省酒类产销的实际情况提出调入外省酒的具体意见,协同有关企
业对征收专卖利润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意见反馈,并做好促销省产酒的组织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第八条 各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专卖利润。对未缴专卖利润擅自调入省外酒类或未按规定加贴“准调标志”销售者,除按规定责令补缴专卖利润外,由酒类专卖管理局按无证调入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批发资格。
第九条 征收单位收缴的酒类专卖滞纳金,要同专卖利润一起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附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外埠办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征收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85)1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原判有期徒刑正在执行的被告人,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缓刑,其缓刑考验期,从原判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算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我们认为,再审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所采用的一种特殊程序。通过再审对原判实刑正在执行的被告人改判为宣告缓刑,其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原判实刑确定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
以上意见不知妥否,请复示。
198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