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帐户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时间:2024-07-07 23:0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帐户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帐户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确因业务经营需要,要求在境外银行开立帐户者,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企业所在地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立。
二、前条所指“业务经营需要”,是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
1.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2.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的。该类帐户的收入应由企业自国内汇出;
3.由于业务上的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户的。
三、企业在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境外开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开立帐户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别、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所在地等内容;
2.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出具的企业按规定缴足资本的验资证明;
3.企业在境外设有代表机构和常驻人员的,须另附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4.企业对境外帐户使用的管理办法。
四、企业在境外开户,应在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的国家或地区开立。该地区有中资银行的,应首先选择中资银行;如属特殊需要,也可选择资信较好的外资银行。
五、企业对境外资金的收付,应有完善的、有效的管理;对资金的安全,应提出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六、企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境外开立帐户。不允许将企业的资金转存到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帐户。
七、外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应审定企业境外帐户的收支范围、帐户最高存款限额和使用期限等。
八、企业在境外开户应在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之后的一个月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已开户的书面证明。凡未提供书面证明者,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开户的文件自动失效。
九、企业境外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三十天内,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注销境外帐户证明,将余额调回国内,并提供开户行清帐单;如需延期使用境外帐户,必须在到期前三十天内,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十、各分局在批准企业开立境外帐户后三十天内,应将有关材料报送总局备案。
十一、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开户银行对帐单影印件,并作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十二、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对企业进行处罚,并可撤销其境外帐户。
1.企业使用帐户超过了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
2.未能按时提供银行对帐单或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开立帐户;
4.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三、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PROVISIONS ON THE CONTROL OF BANK ACCOUNTS OPENED ABROAD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Promulgated on March 1, 1989)

Whole Doc.
Pursuant to the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Regulations Relating to
Enterprises with Overseas Chinese Capital,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and Chinese-Foreign Joint Ventures",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re enacted to tighten control over the foreign exchange accounts opened
abroad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rticle 1
A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nterprise)
that wishes to open bank accounts abroad out of actual business and
operational needs shall apply for approval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SAEC) or one of its branches or sub-branch off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where the
enterprise is located; it may open such accounts only after the
application has been granted.
Article 2
As used in Article 1, "actual business and operational needs" refer
to one of the following cases:
(1) If an enterprise has regular receipts in small amounts abroad and
needs to open bank accounts thereto put these receipts together before
repatriating them to China;
(2) If an enterprise has regular disbursements in small amounts
abroad the receipts entered in such kind of accounts shall consist of
remittances from China by the enterprise; or
(3) If an enterprise has to open bank accounts abroad out of special
business requirements.
Article 3
In applying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for approval to open
bank accounts abroad, an enterprise shall submi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 An application affixed by the enterprise's official seal and
signed by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nterprise or a person
authorized by its board of directors, stating the reason for opening bank
accounts abroad, the specific currency involved, the sum of money, the
usage, the scope of receipts and disbursements, the using period, the bank
with which the accounts are to be opened, and the place where the bank is
located;
(2) A certificate issued by a public accountant registered in China
confirming that the enterprise's capital has been fully paid up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3) The document of approval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if
the enterprise has set up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with resident personnel
abroad; and
(4) The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enterprise to manage its bank
accounts abroad.
Article 4
The enterprise shall open it accounts abroad with a bank in the
country or region where its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and payments mainly
occur. Priority shall be given to Chinese-owned banks, if there is any
there; a foreign bank with good credit standing may also be chosen if
there is a special need for this.
Article 5
The enterprise shall maintain complete and effective control over its
receipts and payments abroad and shall adopt effective managerial measures
to guarantee the safety of its funds.
Article 6
The enterprise must use its own name in opening bank accounts abroad
and is not allowed to transfer its funds to the accounts of other
organizations or individuals.
Article 7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shall examine and determine the
scope of receipts and disbursements to be covered by the enterprise's bank
accounts abroad as well as the deposit ceilings and the using period of
these accounts on the basis of the enterprise's application.
Article 8
The enterprise that opens bank accounts abroa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shall submit to the said authorities,
within 1 month after the approval is given, a written certification
certifying that the accounts have been opened; otherwise, the document of
approval from the said authorities will become invalid automatically.
Article 9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expiry of the using period of its bank
accounts abroad, the enterprise must submit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a certificate confirming that these accounts have been
cancelled, and must repatriate the balance to China, together with a
statement of account from the opening bank; in case the enterprise needs
to extend the using period of its accounts abroad, it must apply in
writing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within 30 days before the
expiry of the using period.
Article 10
The SAEC branch office that has approved an enterprise's application
to open bank accounts abroad shall submit the relevant data to the SAEC
for the record within 30 days of the approval.
Article 11
The enterprise shall submit photocopies of the opening bank's
statements, together with a statement of fund and its application,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end of each quarter.
Article 12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enalty of
Offenses Against Exchange Control" and on the merit of each case,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may impose penalties on an enterprise and/or
revoke its bank accounts abroad in one of the following cases:
(1) If the enterprise has exceeded the scope approved by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in using its bank accounts abroad;
(2) If the enterprise has failed to submit on time the bank
statements or other materials required by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3) If the enterprise has opened bank account abroad without
authorization; or
(4) Other acts in viol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13
The right to interpret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SAEC.
Article 14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March 1, 1989.


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1〕1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财政部同意,我省从2011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有关通知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含深圳市,下同)、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3:7固定比例与省分成,30%为省级收入缴入省级国库,70%为市、县级收入缴入市、县级国库。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包括委托地方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为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税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六条 征收对象和标准。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市、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分成比例,足额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国库和地方同级国库。缴库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预算科目及科目编码。

  第八条 国税、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征管信息交换,具体办法由省地税局与省国税局商定。

  第九条 与税同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收票证,可作为缴款人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凭据,不再另行开据省级财政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对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受托扣缴税款单位,其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程序由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三税”申报缴款期限进行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增值税先征后退部分(包括即征即退)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再退费。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退费等业务参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按“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支出,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包括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以及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等,并对不同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和重点工作予以优先安排和重点保障,实现公共教育均等化建设目标。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主要用于普及和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包括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即用于学校征地、校舍建设和配备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高中阶段教育资助政策体系和中职免费政策相关支出。

  (二)完成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任务和目标的地区,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

  (三)为缩小区域间、城乡间、群体间教育发展不均衡,改善经济欠发达地区办学条件等,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安排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项目支出,按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管理使用。每年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要求,编制基金项目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细化到项目和具体事项。对按规定列入项目支出的学校征地、新建校舍、危房改建的项目,须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安排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属本级安排同级有关单位的基金预算项目支出,由当地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初步方案,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正式批复下达的地方教育附加基金项目支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包括省级征收和地方按30%比例上缴省的收入)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确保重点”的原则,根据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管理规定,编制省级地方教育附加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一)属于安排省级有关部门(单位)使用部分,专项安排基金预算项目支出(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有条件纳入部门预算的按规定纳入省级有关部门预算安排基金项目支出。

  (二)属于安排市、县使用的基金预算项目支出,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部门,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省申报。具体申报时间和要求,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下达。

  (三)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用于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的项目支出,由省财政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市:

  1.根据上一年度地方实际征收上缴省的资金数额,参照欠发达地区14个市的财力状况及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普及率、增加高中阶段教育学位、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和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建设进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确定安排14个市的专项资金。

  2.根据上一年度地方实际征收上缴省的资金数额,参照珠江三角洲7个市(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市)向经济欠发达地区14个市招收中等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学生数量,确定对7个市奖励专项资金。

  3.安排用于珠江三角洲7个市的补助资金不少于7个市上缴省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30%。

  第二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应的“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科目。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使用单位及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地方税务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进行审计和监察。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减收、免收、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地方教育附加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抄送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税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税局负责解释。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l.3.1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1.3.2 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1.3.3 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l.3.4 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下死亡;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应对以下各类事件应急响应,核事故的应急响应遵照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有关规定执行:

1.4.1 超出事件发生地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能力的应对工作;

1.4.2 跨省(区、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1.4.3 国务院或者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需要协调、指导的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次生、衍生的环境事件。

l.5 工作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提高政府社会管理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加强对环境事件危险源的监测、监控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消除隐患,提高环境事件防范和处理能力,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消除或减轻环境事件造成的中长期影响,最大程度地保障公众健康,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坚持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属地为主,分级响应。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之间协同与合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针对不同污染源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污染、放射性污染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充分发挥部门专业优势,使采取的措施与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社会影响相适应。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职能作用,坚持属地为主,实行分级响应。

(3)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做好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思想准备、物资准备、技术准备、工作准备,加强培训演练,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环境应急救援力量,整合环境监测网络,引导、鼓励实现一专多能,发挥经过专门培训的环境应急救援力量的作用。

2 组织指挥与职责

2.1 组织体系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体系由应急领导机构、综合协调机构、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专家咨询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组成。

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各专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业领域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专家咨询机构为突发环境事件专家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构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突发环境事件国家应急救援队伍由各相关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组成。环保总局应急救援队伍由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核安全中心组成。

2.2 综合协调机构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协调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国务院有关环境应急工作指示和要求;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预警机制,组织制定(修订)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统一协调重大、特别重大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部署国家环境应急工作的公众宣传和教育,统一发布环境污染应急信息;完成国务院下达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各有关成员部门负责各自专业领域的应急协调保障工作。

2.3 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之间建立应急联系工作机制,保证信息通畅,做到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环境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应急预案,并负责管理和实施;需要其他部门增援时,有关部门向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提出增援请求。必要时,国务院组织协调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2.4 地方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

环境应急救援指挥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特别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所有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人员必须服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指挥。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为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人员提供工作条件。

2.5 专家组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设立突发环境事件专家组,聘请科研单位和军队有关专家组成。

主要工作为: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指导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为国务院或部际联席会议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 预防和预警

3.1 信息监测

3.1.1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国内(外)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工作。

3.l.2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以及预警信息监控。

(1)环境污染事件、生物物种安全事件、辐射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环保部门负责;

(2)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海洋部门负责;

(3)海上船舶、港口污染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交通部门负责。

3.1.3 环境污染事件和生物物种安全预警信息监控由环保总局负责;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预警信息监控由海洋局负责;海上船舶、港口污染事件信息监控由交通部负责;辐射环境污染事件预警信息监控由环保总局(核安全局)负责。特别重大环境事件预警信息经核实后,及时上报国务院。

3.2 预防工作

(1)开展污染源、放射源和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开展对产生、贮存、运输、销毁废弃化学品、放射源的普查,掌握全国环境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地区分布情况。了解国内外的有关技术信息、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

(2)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假设、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完善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3)加强环境应急科研和软件开发工作。研究开发并建立环境污染扩散数字模型,开发研制环境应急管理系统软件。

3.3 预警及措施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预警级别由低到高,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和采取措施的效果,预警颜色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证明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执行。

进入预警状态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2)发布预警公告。蓝色预警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黄色预警由市(地)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橙色预警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红色预警由事件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发布。

(3)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进行妥善安置。

(4)指令各环境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环境监测部门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5)针对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6)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

3.4 预警支持系统

3.4.1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建立重点污染源排污状况实时监控信息系统、突发事件预警系统、区域环境安全评价科学预警系统、辐射事件预警信息系统;建设重大船舶污染事件应急设备库和海空一体化船舶污染快速反应系统;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系统。

3.4.2 建立环境应急资料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数据库系统、生态安全数据库系统、突发事件专家决策支持系统、环境恢复周期检测反馈评估系统、辐射事件数据库系统。

3.4.3 建立应急指挥技术平台系统。根据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协调指挥中心及通讯技术保障系统。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机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环保总局及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

按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特别重大(Ⅰ级响应)、重大(Ⅱ级响应)、较大(Ⅲ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Ⅰ级应急响应由环保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4.2 应急响应程序

4.2.1 Ⅰ级响应时,环保总局按下列程序和内容响应:

(1)开通与突发环境事件所在地省级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现场应急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件进展情况;

(2)立即向环保总局领导报告,必要时成立环境应急指挥部;

(3)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

(4)通知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分析情况。根据专家的建议,通知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随时待命,为地方或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5)派出相关应急救援力量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调集事发地周边地区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增援。

4.2.2 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接到特别重大环境事件信息后,主要采取下列行动:

(1)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并通报环保总局;

(2)启动本部门应急指挥机构;

(3)协调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4)需要其他应急救援力量支援时,向国务院提出请求。

4.2.3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可以参照Ⅰ级响应程序,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应急响应行动。需要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及时向环保总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请求。

4.3 信息报送与处理

4.3.1 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单位,在确认重大(Ⅱ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省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特别重大(Ⅰ级)环境事件立即报告国务院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4.3.2 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方式与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4.4 指挥和协调

4.4.1 指挥和协调机制

根据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际联席会议成立环境应急指挥部,负责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

环境应急指挥部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机构、救援队伍和事件所在地毗邻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各应急机构接到事件信息通报后,应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事发现场,在现场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环境应急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事发单位的协调指挥下坚决、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果断控制或切断污染源,全力控制事件态势,严防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

应急状态时,专家组组织有关专家迅速对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供指挥部领导决策参考。根据事件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范围、发展趋势作出科学预测,为环境应急领导机构的决策和指挥提供科学依据;参与污染程度、危害范围、事件等级的判定,对污染区域的隔离与解禁、人员撤离与返回等重大防护措施的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指导各应急分队进行应急处理与处置;指导环境应急工作的评价,进行事件的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发生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主动向环境应急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有关的基础资料,环保、海洋、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事件发生前的有关监管检查资料,供环境应急指挥部研究救援和处置方案时参考。

4.4.2 指挥协调主要内容

环境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1)提出现场应急行动原则要求;

(2)派出有关专家和人员参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应急指挥工作;

(3)协调各级、各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应急支援行动;

(4)协调受威胁的周边地区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5)协调建立现场警戒区和交通管制区域,确定重点防护区域;

(6)根据现场监测结果,确定被转移、疏散群众返回时间;

(7)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应急行动的进展情况。

4.5 应急监测

环保总局环境应急监测分队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地区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并负责指导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地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应急监测工作。

(1)根据突发环境事件污染物的扩散速度和事件发生地的气象和地域特点,确定污染物扩散范围。

(2)根据监测结果,综合分析突发环境事件污染变化趋势,并通过专家咨询和讨论的方式,预测并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发展情况和污染物的变化情况,作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决策的依据。

4.6 信息发布

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对外统一发布工作。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要及时发布准确、权威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4.7 安全防护

4.7.1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环境事件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人员出入事发现场程序。

4.7.2 受灾群众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1)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特点,告知群众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2)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确定群众疏散的方式,指定有关部门组织群众安全疏散撤离;

(3)在事发地安全边界以外,设立紧急避难场所。

4.8 应急终止

4.8.1 应急终止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被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5)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4.8.2 应急终止的程序

(1)现场救援指挥部确认终止时机,或事件责任单位提出,经现场救援指挥部批准;

(2)现场救援指挥部向所属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下达应急终止命令;

(3)应急状态终止后,相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应急指挥部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和实际情况,继续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直至其他补救措施无需继续进行为止。

4.8.3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1)环境应急指挥部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2)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特别重大、重大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上报。

(3)应急过程评价。由环保总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4)根据实践经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及时修订环境应急预案。

(5)参加应急行动的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环境应急队伍维护、保养应急仪器设备,使之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5 应急保障

5.1 资金保障

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需要,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具体情况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5.2 装备保障

各级环境应急相关专业部门及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积极发挥现有检验、鉴定、监测力量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检验、鉴定和监测设备建设。增加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和自身防护装备、物资的储备,不断提高应急监测,动态监控的能力,保证在发生环境事件时能有效防范对环境的污染和扩散。

5.3 通信保障

各级环境应急相关专业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环境安全应急指挥系统、环境应急处置全国联动系统和环境安全科学预警系统。配备必要的有线、无线通信器材,确保本预案启动时环境应急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及现场各专业应急分队间的联络畅通。

5.4 人力资源保障

有关类别环境应急专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各省(区、市)加强各级环境应急队伍的建设,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素质和能力;在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培训一支常备不懈,熟悉环境应急知识,充分掌握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措施的预备应急力量;对各地所属大中型化工等企业的消防、防化等应急分队进行组织和培训,形成由国家、省、市和相关企业组成的环境应急网络。保证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能迅速参与并完成抢救、排险、消毒、监测等现场处置工作。

5.5 技术保障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组建专家组,确保在启动预警前、事件发生后相关环境专家能迅速到位,为指挥决策提供服务。建立环境应急数据库,建立健全各专业环境应急队伍,地区核安全监督站和地区专业技术机构随时投入应急的后续支援和提供技术支援。

5.6 宣传、培训与演练

5.6.1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环境保护科普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污染事件预防常识,编印、发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公众防护“明白卡”,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和相关心理准备,提高公众的防范能力。

5.6.2 各级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环境事件专业技术人员日常培训和重要目标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环境应急处置、检验、监测等专门人才。

5.6.3 各级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应急预案及相关单项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环境应急实战演练,提高防范和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技能,增强实战能力。

5.7 应急能力评价

为保障环境应急体系始终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并实现持续改进,对各级环境应急机构的设置情况、制度和工作程序的建立与执行情况、队伍的建设和人员培训与考核情况、应急装备和经费管理与使用情况等,在环境应急能力评价体系中实行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机制。

6 后期处置

6.1 善后处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6.2 保险

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社会保险机制。对环境应急工作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办理相关责任险或其他险种。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定义

环境事件: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群众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环境应急:针对可能或已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件发生或减轻事件后果的状态,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预案分类: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环境事件主要分为三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和辐射环境污染事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包括重点流域、敏感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重点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突发船舶污染事件等。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主要是指生物物种受到不当采集、猎杀、走私、非法携带出入境或合作交换、工程建设危害以及外来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失和对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和危害事件;辐射环境污染事件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辐射装置、放射性废物辐射污染事件。

泄漏处理:泄漏处理是指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有毒气体等污染源因事件发生泄漏时的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泄漏处理要及时、得当,避免重大事件的发生。泄漏处理一般分为泄漏源控制和泄漏物处置两部分。

应急监测:环境应急情况下,为发现和查明环境污染情况和污染范围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包括定点监测和动态监测。

应急演习:为检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单项演习(演练)、综合演习和指挥中心、现场应急组织联合进行的联合演习。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或者应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7.3 国际沟通与协作

建立与国际环境应急机构的联系,组织参与国际救援活动,开展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7.4 奖励与责任追究

7.4.1 奖励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出色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对防止或挽救突发环境事件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3)对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7.4.2 责任追究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认真履行环保法律、法规,而引发环境事件的;

(2)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拒绝承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义务的;

(3)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突发环境事件真实情况的;

(4)拒不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事件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5)盗窃、贪污、挪用环境事件应急工作资金、装备和物资的;

(6)阻碍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7)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8)有其他对环境事件应急工作造成危害行为的。

7.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1月24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