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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5:2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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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政
厅(局),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二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做到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支持、保护农业发展,改善农业资源利用状况,优化农业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的战略性政策措施。凡属国家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以改造中低产田,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为重点,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同时,依靠科技进步,优化品种结构,提高农产品质量,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促进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切实增加农民收入。并有选择地建设现代化农业示范区和科技示范区,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三类:一类为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生态工程建设、草场改良等;一类为多种经营项目,包括种植业(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以外的)、养殖业、农副产品初加工等;一类为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包括生物、信息、材料等方面的高技术和先进适用的新技术。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程序分为前期准备、申报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运行管护五个阶段。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规模开发,注重效益的原则。按照项目管理程序,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审定,并坚持立项条件,择优选定项目。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引进外资以及经过法定手续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安排,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集中投入,不留缺口;奖优罚劣,激励竞争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第九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组织协调,各省(区、市)和中央农口部门农发办(以下统称省级农发办)组织实施。

第二章 立项条件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坚持农林牧副渔综合开发,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工程、生物和农艺措施综合配套,实现经济、社会、生态三个效益的统一。坚持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与保护生态环境相结合,控制宜农荒地开垦,加大生态环境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力度,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要重视先进科学技术的示范、推广和应用,突出抓好节水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并探索发展旱作农业的新路子。
第十一条 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项目,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的立项条件;投入和产出比较效益高;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当地干部和群众有较高的开发积极性。
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宜农荒地的开垦履行法定手续。按照规模开发的要求,单个项目年度连片治理面积,平原地区需在万亩以上,丘陵山区不少于1000亩。
第十三条 多种经营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以种植、养殖业为主,兼顾农副产品初加工等;具有资源和技术优势,产品销售有保障;能够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项目辐射面广,能够带动农民显著增收;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区。按照规模经营的要求,单个项目的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投入不得少于50万元;以省(区、市)为单位,每年原则安排30%的中央财政资金,用于200万元以上的重点多种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应符合国家农业科学技术政策的要求;以利用生物技术繁育动植物良种和节水灌溉为示范重点;每个项目至少要有两项高新技术,并与其他农业常规技术相配套;具有不同区域特点和示范、推广价值;有省部级以上科研教学单位作为项目的技术依托单位,有合理的专业技术力量配备,有省部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高新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按照规模化示范的要求,粮棉油等种植业示范项目建设规模不得少于1万亩,辐射带动面积不得少于2万亩。
农业现代化示范区除具备上述立项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当地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示范项目比较全面;对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有内在要求和积极性。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坚持以国家投入为导向,农民投入为主体,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开发资金。中央财政要根据财力可能逐年增加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原则上按与中央财政资金1∶1的比例配套投入(具体比例另行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及时到位。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逐年有所增长。农村集体、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和投劳折资至少应分别达到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的50%。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农民增加对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向。以省(区、市)为单位,要分别将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的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多种经营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使用投放要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紧密结合,一般应用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内的开发项目上,并将其中一部分用于确有经济效益的土地治理项目。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
(一)土地治理项目
1.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含)以下水源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及技工、机械施工费用;新建、续建、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设备;新打、修复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10KV(含)以下的输变电设备;支渠以下排灌渠道(5立方米/s以下)开挖、疏浚的机械施工费用及配套建筑物;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设备。
2.引进繁育优良品种所需设施建设及配套设备;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实用农业科学技术,包括技术培训、典型示范、购置小型仪器设备等;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修建田间机耕路、平整土地及改良土壤的机械施工费用。
3.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所需苗木,建设苗圃、改良草场所需种子和基础设施。
4.贷款贴息,按不超过项目建设期内应付利息的50%贴补。
(二)多种经营项目
1.经济林等基地的购苗、引水设施和机械施工费用;大棚蔬菜基地的支架、薄膜、取暖及灌溉设施。
2.畜禽养殖场购种畜禽、土建及必需的生产设施,生产养殖购种苗及必需的基础设施。
3.农副产品加工及服务项目的土建、设备及必要的管理设施。
4.科技含量较高项目的技术引进、推广费用。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除上述使用范围外,重点用于高新科技成果的引进(不包括购买专利)、试验(中试)、示范,以及科技含量高的大棚和温室建设,必要的培训场所及科技人员临时住房的租金补助费。
(四)前期工作费
以省(区、市)为单位,按财政投资额的2%提取,用于项目正式立项之前进行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评估论证所必需的费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各级农发办和财政部门要严格财务会计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资金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具体比例另行规定。地方财政资金是否实行部分有偿投入及有偿投入所占比重,由地方参照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条 财政无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拨付,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须由经正式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发放。要根据已批准项目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及时拨借资金,并逐步推行报账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要把有偿资金的偿还责任落实到债务人,确保有偿资金按期足额收回。回收的有偿资金与预算资金统筹安排,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发办和财政部门要与审计部门密切配合,对资金拨借、使用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审计。对查出的违规、违纪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要把配套资金落实、资金使用和有偿资金偿还情况,作为追加或调减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前期准备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是指项目列入投资计划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开发规划和建立项目库、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应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划和建立项目库。各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以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在此基础上,建立土地治理、多种经营、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库(存入项目的主要内容应达到项目建议书的要求),待投资可能时,再从中择优选项。
第二十五条 提出项目建议书。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开发的必要性及条件;建设范围、规模及主要治理措施;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
(二)多种经营项目:资源条件;产品市场分析;建设单位资产负债情况;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及还款能力。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示范意义;建设地点、规模及主要示范技术;技术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
项目建议书经省级农发办审查合格后,即可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项目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等现状;水土资源评价;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治理范围、地点、规模;工程量及主要工程、农艺措施;项目区现状及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概算及筹资方案;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护。
(二)多种经营项目:项目背景;资源条件和利用程度;建设单位资产负债情况;建设地(场)址、期限和方案;主要建设内容及加工项目工艺流程图;投资概算和筹资方案;主导产品的销售预测和利税预测;环境影响评价;组织实施、运行管护和还款计划。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示范意义;建设地点、示范规模、示范技术和示范方法、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实施项目的基础条件,技术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优势,所提供的主体技术来源及先进程度;投资概算、硬件和软件投资所占比例、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比例和筹资方案;效益分析及辐射带动面积;组织实施及运行管护。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并按职责划分,由国家农发办和省级农发办分别予以批复。
第二十七条 评估论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是对阶段性开发方案及拟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和评价,采取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的可靠性进行综合分析论证,为项目确立提供决策依据。项目经评估论证可行,方可纳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项目范围:
1.土地治理项目:新增开发区(县、市)项目;水利骨干工程项目;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单个项目;
2.多种经营项目: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
3.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农业现代化示范区。
其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省级农发办负责组织评估、审定,国家农发办进行指导、监督和抽查。
对于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的项目,必须于项目拟实施年度的上一年向国家农发办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章 申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统筹规划和前期准备的基础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下达中央财政年度投资控制指标。作为省级农发办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存量资金控制指标的下达。国家农发办在综合考虑各省(区、市)项目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等情况的基础上,于项目实施年度的上一年提前半年下达下一年度中央财政存量资金控制指标,各省(区、市)按政策规定划分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的投资额。中央农口部门项目的年度存量资金分省(区、市)控制指标,国家农发办商中央农口部门后,也于上年年中下达(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区)。
第三十一条 增量资金控制指标的下达。每年新增加的中央财政资金确定后,国家农发办根据当年新增资金状况及各地资源条件、申报项目等情况,拟订资金分配原则和基本方案,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后,向有关省(区、市)和中央农口部门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控制指标的下达。用于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由国家农发办集中掌握,不形成地方投资“基数”。国家农发办根据对申报项目的评审、评估情况,择优选定扶持项目,向有关省(区、市)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编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是制定年度项目计划的重要依据,由省级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投资控制指标,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主要工程概算,项目区现状图和工程设计图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由省级农发办审定。
第三十四条 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说明书
1.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两类项目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构成,分别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两类项目的投资比例及额度;农业综合开发区范围(县、市数)变动情况,一般科技推广费安排情况,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和主要单项工程安排情况,预期效益目标等。
2.多种经营项目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多种经营项目总数及类型,涉及的地(市)、县(市)数,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构成,种、养、加项目投资所占比例,重点项目情况,预期效益目标和还款能力分析等。
3.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年度实施地点和规模、科技示范和基础设施建设内容、投资预算、责任分工及预期效益目标等。
(二)项目计划表(各类项目计划表的格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发)
(三)附件
1.省级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2.农业银行(经办行)对项目提供贷款的意向性意见;
3.省级水利主管部门对开发区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原开发区每3年鉴定一次,新开发区于立项时鉴定);
4.中央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新开垦宜农荒地的批准文件;
5.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批。省级农发办要按规定时间及时汇总上报各类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国家农发办应尽快予以批复。中央农口部门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由省级农口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办联合上报,由中央农口部门和国家农发办联合予以批复。
第三十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动开发县(市),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对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均须逐级上报国家农发办审批。其他项目的调整或变更由省级农发办审批后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七章 项目实施
第三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一般为1年。凡纳入计划的项目,要按期建成,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具体建设标准,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对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各级农发办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严把质量关。
第四十条 省级农发办要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上1年度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国家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标准,各类项目计划(包括存量和增量资金项目计划)批复及调整文件,以及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
第四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主要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回收落实情况;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的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文档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实行自下而上验收,县(市)全面自验,地、省抽查验收,国家重点抽查验收。省级农发办验收合格后,向国家农发办报送验收合格报告和抽查验收申请,国家农发办组织有关部门抽查验收。
国家农发办对各省(区、市)和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采取3年一验收的办法。在省级农发办组织全面验收的基础上,国家农发办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确定重点抽验县(市)或项目的数量和名单,通过重点抽查验收检验整个项目建设情况。为搞好项目验收,省级农发办应对竣工项目逐年组织验收。
第四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验收时,地方各级项目执行单位需分别提供有关资料。
(一)省级农发办提供的资料
1.申请抽查验收报告和自验报告(含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及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
2.项目计划批复文件和资金拨借文件;
3.财政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4.使用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情况报告;
5.资金审计报告;
6.验收统计表(具体格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发)。
(二)项目县(市)还需提供的资料
1.开发区示意图,项目区现状图、规划图和竣工图;
2.项目区农民群众自筹资金账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3.各类项目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三)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
1.多种经营项目的财务报告;
2.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示范推广效果证明。
第四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组织对竣工项目抽查验收后,要按验收标准对被验收项目作出综合评价。对抽查验收合格的,颁发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外,要酌量调减现有投资或不予追加投资。

第九章 运行管护
第四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要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要逐步建立经济自立的投资、养护管理机制。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费用。积极探索产权制度的改革,对工程项目实行租赁、承包等。
第四十八条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损毁工程,其修复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地自行解决。遇有特大灾情,国家视财力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十九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的耕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擅自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须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用以开发同等面积土地所需的资金。

第十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主要负责议定全国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审定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分配原则和基本方案,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具体负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拟订全国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编制全国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审批各省(区、市)、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三)统一管理中央财政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编制中央财政资金中长期规划、年度预决算,办理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拨借款工作,管理到期回收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
(四)组织考察评估申报项目,验收竣工项目,检查在建项目执行情况;
(五)汇总分析全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效益;
(六)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省级农发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协调工作;
(七)办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和财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省级农发办的主要职责:拟订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拟订本地区、本部门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和申报工作;按批准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竣工项目组织全面验收;管理农发资金、工程质量,并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农发办要拟定地(市)、县(市)农发办的职责范围,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队伍建设。要实行项目和资金管理有机结合,用款与还款责任有机结合。要重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各级农发办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心协力搞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五十四条 要通过开展各项考核评比活动,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逐步建立起体现奖惩的激励竞争机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常用计量单位采用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全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需要,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省级农发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94国农综字第29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94财农综字第2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国农综字〔1995〕141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国农综字〔1995〕150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试行办法》(〔90〕国农综字第5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公布以前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建设期内仍按原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高艳


  内容提要: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律的不尽完善,实践中公司法运作不够规范,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标准不一,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本文进一步阐述了股东认定股东资格应遵循的原则及基本思路,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几个问题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 股东利益 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
  一 引言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如在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当事人都可能因此发生争议。
  二、认定股东资格应遵循的原则及基本思路
  股东资格认定难的原因,除了公司法缺乏明确的定义,公司法论著定义不一致外,(注:参见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137页;参见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127页;参见刘瑞复著:《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117页;参见漆多俊著:《中国公司法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主要是因为股东在公司的设立和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比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是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但是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但是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如此等等。这些不规范行为在法律上的要害是,有的没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在外观上具有股东的名义;有的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外观上看不出是股东;有的没有履行股东义务而享有股东权利,有的履行了股东义务但未享有股东权利。这就导致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个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到底是以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还是以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作为认定标准,或者还是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标准?应当说,每种标准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当这些标准发生冲突时,法院该如何取舍?尤其在牵涉到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时,有关公司的内外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谁是股东的问题就变得更复杂。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平衡基础上,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选定合理的标准,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认定。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思路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
  (二)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公司作为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认定股东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已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
  (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要求。具体地说就是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取得股东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有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真实意思表示似乎就不应当认定为股东,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之嫌。但鉴于相对人与公司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因此,认定股东资格要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
  (五)制裁法律规避行为。最常见的规避公司法的行为包括为规避一人公司而设挂名股东,为规避对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制而设隐名股东。公司设立和出资转让中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会危及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安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基于以上原则,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按照以下基本思路进行: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如挂名股东、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三、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与具体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下同)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诉讼中,这些特征就会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也只能根据有关证据分析争议的股东有无上述特征,进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问题是实践中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只具备部分特征。为确定具体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我们首先对上述几种股东特征对于认定股东资格的意义进行分析。
  1.关于签署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在转让出资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要进行变更登记。据此,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2.关于实际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本身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可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对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3.关于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由于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果,但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4.关于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包括股权证书,下同)与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股票一样,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出资证明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也无决定性的效力。
  5.关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但是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注:参见[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第243页。)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6.关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简单地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但是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讲,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权衡各方利益,我们认为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公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通过对上述的股东特征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大致可分为两类: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当与股东上述特征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优先选择适用相应的证据,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的认定。1.在公司债权人诉请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中,应根据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但根据实质特征,公司设立存在规避法律行为的除外。如工商登记文件中载明的股东一般不能以自己实际上是挂名股东为由,要求免除其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但其承担对外责任后可以根据约定向实际股东追偿。但设立挂名股东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实际股东仅为一人的,不应再认定挂名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而应认定该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实质上为私营独资企业,并判令业主(实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在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对股权转让人、出质人的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亦应根据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3.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但根据实质特征能作出相反认定且股东或公司在行为时应当知情的,依实质特征认定股东资格。如股东虽然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但未签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无记载的,应认定其股东资格尚未取得。又如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未进行变更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行为的,应向受让人分配股利,否则公司仍得向转让人分配股利,受让人只能通过个人法上的权利,请求转让人向其退还股利。4.在发起人股东(包括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特别是签署公司章程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来认定谁是股东。实质特征不够明显的,可结合形式特征加以认定。如签署公司章程且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有记载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有记载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即使未实际出资、未签署公司章程,也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仅有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记载,但未签署公司章程、未实际出资、未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仅凭实际出资和持有出资证明书或实际出资和股东名册有记载不能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已实际出资,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的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5.公司设立时股东未依约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属于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无论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该公司的股东之间,还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无论该被争议的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均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因为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应认定公司设立无效。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他们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四、几种特殊股东的资格认定
  (一)关于冒名股东
  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虚构者)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对前者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这样认定能防止因股东缺位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无人承受,有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对后者也不应当认定被盗名人为股东,被盗名人对内对外都承担责任,因为被盗名人对此一无所知,不具备股东的任何本质特征。但如果认定被盗名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导致出现一人公司,就应当由盗名的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二)关于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挂名股东,又称借名股东、名义股东或“空股”,是指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基于与他人(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登记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约定,其名下的出资全部或部分由他人投入并由他人享受股东权利的人。与挂名股东相对应,该实际出资的他人通常被称为隐名股东。在公司存在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的情形下,可按以下规则认定公司的股东:
  1.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但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另一名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种情形的实质是出资人既想自己独自经营,又想利用有限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责任,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且双方对规避公司法的规定通常都是明知的,故应认定公司设立行为无效,该公司实为私营独资企业。“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按挂名协议的约定处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2.公司工商登记有三名股东,股东之间约定出资由其中两名股东投入,另一名股东既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种情形下,公司设立有效,该挂名股东对外应承担股东责任,其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挂名协议处理。
  3.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其中一名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约定,其出资与股东权利由该第三人投入和享有。这种情况下,当挂名股东与该第三人(即隐名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按双方的挂名协议据实确认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但当挂名股东或隐名股东与公司或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不能以挂名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登记的股东(即挂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不应认定隐名者为公司股东。如果公司或公司所有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隐)名协议或公司允许隐名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时,应认定隐名者的股东资格。隐名者既可能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投资主体身份的限制性规定,也可能出于正当经营投资策略的需要,其中隐名者作为公司投资主体身份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论什么情况下,都不应认定其股东资格。
  4.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其中一名股东的出资部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投入,且该部分出资的股东权益归该第三人享有。这种情形下的股东认定规则与第3相同。
  (三)关于“干股”股东
  “干股”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股东与挂名股东的不同之处是后者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赠与而形成,其出资可能由其他股东代缴,也可能未实际缴纳。对于“干股”股东,无论其名下出资有无实际缴纳,原则上都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其名下出资已实际缴纳,其与实际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按垫资或赠与关系处理。如其名下出资未实际缴纳,应负补足出资义务。实践中,如“干股”系接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只需要将其份额作为非法所得没收,进行拍卖转让,不影响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
  (四)关于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
  通过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股权交付和登记手续,也是当事人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方式。对于因股权转让人或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尊重股权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1.公司对股权转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公司对股权转让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2.若受让人已事实上承受了转让方的出资额,实际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该尊重事实,尊重实际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3.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确定股东的,公司以及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能对抗第三人。4.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五、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正确处理好相关公司法律纠纷意义重大,公司章程的记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较高的效力,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具有推定效力而工商登记则具有最高的公示效力,在实践中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区别不同情形加以认定,对隐名股东的认定要从严把握。


  参考文献
  [1] 徐晓松主编:《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张新文主编:《公司法实务与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
  [3] 蒋大新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一卷 中信出版社。
  [4] 周文苏主编:《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高艳

中国和毛里塔尼亚联合新闻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国和毛里塔尼亚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67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67年2月17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的邀请,由比拉尼·马马杜·瓦尼外交兼计划部长率领的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一九六七年二月十一日至十七日在中国进行了友好访问。毛里塔尼亚政府代表团受到了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热烈欢迎和盛情接待。
  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接见了比拉尼·马马杜·瓦尼部长和代表团全体成员。周恩来总理同时接见了他们。毛泽东主席和周恩来总理同他们进行了诚挚的和亲切的谈话。比拉尼·马马杜·瓦尼部长转达了毛里塔尼亚总统莫克达·乌尔德·达达赫、毛里塔尼亚党和人民对毛泽东主席和中国人民的敬意、钦佩、问候和支持。毛泽东主席请毛里塔尼亚代表团团长转达他和中国人民对毛里塔尼亚总统莫克达·乌尔德·达达赫和毛里塔尼亚人民的敬意和问候。
  以陈毅副总理兼外交部长为首的中国方面同以比拉尼·马马杜·瓦尼部长为首的毛里塔尼亚方面进行了会谈。双方就当前国际形势和发展中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等问题坦率地交换了意见。会谈取得了圆满的结果。
  双方一致认为,目前的国际形势十分有利于全世界一切革命的人民。帝国主义者的寿命不会很长了。亚非人民和全世界人民必须更加紧密地团结起来,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进行坚决的斗争。双方表示坚决支持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各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斗争。
  中国方面指出,越南人民的抗美救国战争是全世界革命势力和反革命势力之间正在进行的大搏斗的焦点。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将一如既往,坚定不移地支援越南人民的抗美救国斗争,直到把美国侵略者统统赶出越南。
  毛里塔尼亚方面重申支持英勇的越南人民,谴责对越南人民的侵略和屠杀,并且坚信越南人民的可歌可泣的牺牲将赢得最后胜利。
  双方坚决支持巴勒斯坦人民为恢复他们的合法权利而进行的正义斗争,并坚决支持正在争取独立的各国人民的斗争。
  双方强烈谴责南非和南罗得西亚殖民当局的种族歧视政策。同时谴责在世界任何其他地方存在着的种族歧视。
  比拉尼·马马杜·瓦尼部长表示毛里塔尼亚政府坚决主张恢复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权利,并坚决反对任何旨在制造“两个中国”的阴谋活动。中国方面对毛里塔尼亚政府一贯采取的这一正义立场表示感谢。
  陈毅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重申,中国政府坚决支持毛里塔尼亚政府所奉行的不结盟政策。对毛里塔尼亚采取自力更生发展民族经济的方针,表示支持和赞赏,并衷心希望毛里塔尼亚通过实践,创造出自己成功的建设经验。
  在毛里塔尼亚代表团访问中国期间,双方在平等互利、互相支援、互相谅解的基础上,签订了符合两国人民利益的贸易协定、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文化合作协定。
  毛里塔尼亚政府代表团在访问中国期间,参观了工厂、农村人民公社和学校,同正在进行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中国工人、农民、红卫兵和师生进行了友好接触;代表团还访问了清真寺,会见了中国的穆斯林兄弟。这些参观访问使代表团留下了十分良好的印象。
  毛里塔尼亚代表团坚信伟大的毛泽东主席在七亿人口的中国发动这样一场史无前例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运动,具有极其深远的国际意义。代表团衷心祝愿中国取得更伟大的革命成就。
  中国方面重申邀请莫克达·乌尔德·达达赫总统在他认为适当的时候前来中国进行正式访问。
  比拉尼·马马杜·瓦尼部长邀请陈毅副总理兼外交部长访问毛里塔尼亚。陈毅副总理兼外交部长愉快地接受此项邀请。访问的日期将在不久之后商定。
  双方满意地指出,毛里塔尼亚政府代表团这次访问中国,对增进两国人民友谊作出了贡献,并为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建立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毛里塔尼亚外交兼计划部长代表他和他的同事们对中国政府和人民在他们访华期间自始至终所给予的极其亲切、热情和兄弟般的接待表示深切的和诚挚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