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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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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1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8号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
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界和各族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自治区政治、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深入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实施,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县(市、区)以上、兵团师以上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乡镇(场)、街道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领导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兵团师以下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设立,由兵团根据情况自行决定。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安排部署,并检查、督促实施;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
(四)组织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对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评先选优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各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查禁、取缔社会丑恶现象,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都必须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对打击报复的,应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城镇、农牧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制定和落实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城市应适量建立治安岗亭。基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联防队的管理
指导。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结合文明楼院、文明村、五好家庭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开展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治安漏洞和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改进工作,完善防范机制。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治安联防,开展军民、警民共建活动,维护当地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各族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提高学生遵纪守法和维护社会公德意识,做好后进学生的帮教、转化工作,维护好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 工商联、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并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室、电子游艺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和书报摊点的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淫秽或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
品。
第二十六条 工商、税务、商业、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和饮食服务等公共场所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防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维护好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治安秩序和运输秩序,严格实行司乘人员岗位责任制,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车匪路霸”,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管理,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预防发生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宾馆、旅店、废旧物品收购、印铸刻字、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做好收养、收容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场所、宗教活动的管理,防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改造和安置
第三十三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的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保障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部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当地自行解决,个别地方有困难的,财政上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保险金和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应当安置其一名符合就业条件的直系亲属就
业。
第四十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监护人确实无能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卫生、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遇到因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害人员,必须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推诿;因治疗怠慢或不负责任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医疗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责
任。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
(三)维护祖国统一,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单位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对综合治理工作真抓实干取得优异成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调解纠纷、帮教安置、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按照职权决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其他综合性先进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消极怠慢,致使本地、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群众不满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案件,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工作失职,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治安隐患和易激化的矛盾、纠纷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单位内部职工及其家属子女违法犯罪比较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被否决的单位或个人对否决决定不服,按照《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的复议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依法打击反革命犯罪、刑事犯罪和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的内容修改为“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县级”改为“县级以上”。
三、将第四十一条中“要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责任人的责任”的内容,修改为“由医疗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责任”。
四、在第四十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之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1日

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畜牧业发展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兽药管理是指对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必须保证质量、合理布局。
兽药使用,必须科学合理、安全有效。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药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兽药经营
第六条 兽药经营是指除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购销活动。
第七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兽医师、药剂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通过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防水、防霉变、防火、防鼠的仓储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腐蚀性兽药的单独库房以及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兽药贮存条件;
(四)具有兽药质量验收、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与保证兽药质量有关的管理制度和保证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具有前款规定的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单位可为兽药批发单位,其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省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第八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单位经营非本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异地设立经营场所销售本单位产品以及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用药以外的兽药经营,也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兽药批发单位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变更规定内容,必须到原发证、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兽药批发单位实行先检后售制度,对所经营的兽药必须实施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兽药零售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批发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批发单位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直接采购省外依照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必须索取其产品质量标准。禁止经营无质量标准的兽药。

第三章 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
第十四条 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是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和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执行预防免疫计划而从事疫苗、菌苗、毒素和类毒素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贮存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所供应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在生产、运输、保管、质量检测和使用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供应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冷藏和质量检测等设施;
(三)具有质量检测、入库验收、在库保管、出库验发、资料存档等制度和保证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并核发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
第十七条 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必须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订购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分发。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到当地持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单位订购。大型动物饲养场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到兽药生产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并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备案。订购省外生产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到
省动物防疫机构备案。
经批准直接到兽药生产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份将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情况向原备案单位报告,发观重大质量问题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

第四章 兽药使用
第十九条 兽药使用是指动物饲养、诊疗用药和动物饲料产品中添加药物的活动。
第二十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兽药使用的品种、剂量和方法等管理规定使用兽药。
第二十一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或者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从省内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处采购的兽药,必须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动物饲料产品中使用兽药,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购入用于生产动物饲料产品的兽药,必须进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动物饲料产品中含有兽药的,必须在产品标识上注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号和所含兽药的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作用、用途、停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从省外购入含有兽药的动物饲料产品,必须向其索取所含兽药的有关资料,连同样品送所在地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使用者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经营、供应、使用的兽药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禁止经营、供应、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监察机构负责兽药和动物饲料产品所含兽药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兽药和动物饲料产品所含兽药的标准、检验方法由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八条 兽药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条件,并通过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证。
兽药监察机构从事兽药质量监督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以上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兽药监察机构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检验条件的,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出具兽药质量检验报告书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兽药监督员为兽药管理的专业执法人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由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兽药监督员证》。
兽药监督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或者不称职、离职的,发证机关或者发证机关授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缴其《兽药监督员证》。
第三十条 兽药监督员应当对兽药经营、使用者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资料、样品。
兽药监督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可以依法采取扣压、封存等暂控措施,并依法查处。被检查者不得私自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扣压和封存的兽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或供应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及兽药使用活动,没收全部药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规定内容的;
(四)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活动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含有兽药的动物饲料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动物饲料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兽药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动物饲料生产者有上述行为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批准文号。
第三十五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误购入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予以没收:
(一)经营、使用兽药应当检验而未检验的;
(二)经营、使用依照省外地方标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索取质量标准而未索取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兽药或者订购、分发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使用情况或者对重大质量问题未及时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资料、样品的。
第三十八条 兽药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及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的单位私自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扣压或者封存药物的,处扣压、封存药物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兽药检验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原发证单位可以对其予以警告,直至收缴其《兽药检验员证》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收的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药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不予受理裁决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阻碍兽药执法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兽药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1998年7月30日

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登记、备案、统计等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在本市设立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企业登记情况。
第七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订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国家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不能适应特殊需要的,可由当事人拟定文本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出售。
格式合同,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九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的人员,应当经过合同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
下列经济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
(一)国有(含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企业的租赁经营合同或者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之间签订的承包、委托经营合同;
(二)国有资产不动产租赁合同或者产权交易合同;
(三)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合同;
(四)省际之间玉米、水稻种子购销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鉴证的其他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合同签订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或者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经济合同鉴证。鉴证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鉴证事项,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办结。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经济合同鉴证费。
经济合同鉴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交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三)虚构主体资格;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保证金、培训费用;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手段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无偿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人经营或者占有;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执照、印鉴、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证据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封存或者暂扣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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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制订、印制合同用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合同用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鉴证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合同标的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合同标的额难以确定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骗财物,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侵占、损害国有资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侵占的国有资产,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弄虚作假,拒绝阻挠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鉴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退还鉴证费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