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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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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6〕177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规范地名标志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南充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充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标志”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包括山、河、湖、水道、地形区等名称标志;
(二)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标志;
(三)居民地名称标志,包括城镇、片区、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标志以及路、街、巷、居民区、楼群、门牌号、建筑物等名称标志;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标志;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
(六)道路(含其沿线地名标志)、桥梁、隧洞(道)、水道(含航运)等名称标志。
(七)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标志。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是地名标志的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地名标志进行规划、规范、设置、管理、检查、监督。凡经正式批准和确认使用的地名均应设置相应的地名标志。
(一)自然地理实体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具体由当地民政局(地名办)负责设置、管理。
(二)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及重要的行政区划界限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乡镇、村的名称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设置办理。
(三)城镇街道标志牌、城乡(村)房屋楼牌、临街门牌、住户门牌的设置、管理:市辖“三区”的由市民政局(市地名办公室)负责统一规划、规范、设置、管理,三区政府配合;县(市)的由县(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负责统一规划、规范、设置、管理,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城市和乡镇街道标志牌及楼、门牌的制作、安装、更新、管理费用均在政府城建费中开支,或纳入财政预算。城市新开发的房产,由房产开发商承担相关牌子费用。临街(门市、门店)门牌费用等商业性用房由房屋产权主承担。
(四)建筑物名称标志[含新开发楼盘的楼牌、房幢牌、临街门牌、单元牌、住房(住宅)门牌、非住宅(含车库等)门牌等]的管理:各县(市)的由县(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设计,县(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负责制作、设置,其费用由开发商(项目业主)承担并纳入楼盘开发成本。市辖“三区”的由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设计,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负责制作、设置,其费用由开发商(项目业主)承担纳入楼盘开发成本。三区政府及市城市规划、建设、房管、财政和发展改革等政府职能部门予以配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报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审批备案。公共旅游地图导游牌(景区外的)的设置、管理:市辖三区的,由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按照规划、规范要求负责制作、设置、管理,市规划、旅游等职能部门和三区政府配合;各县(市)的由各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建设规划、旅游规划的规范要求负责制作、设置、管理,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负责。
(六)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旅游景点、企事业单位名称标志(即景区内、院内标志)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管理,报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文化、旅游、景区管理、宗教事务等部门予以配合。
(七)道路(含其沿线地名标志)、桥梁、隧洞(道)名称标志的设置、管理:市辖三区的由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负责统一规范、设置、管理,三区政府配合;各县(市)的由县(市)民政局负责规范、设置、管理,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其设置、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开支。新建道路(含其沿线地名标志)、桥梁、隧洞(道)名称标志设置费用应纳入工程预算和工程成本。交通、公路、水道(航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为保证地名名称的法定严肃性、规范性、统一性,凡新建项目(含新申报的项目,如:新建楼、房屋、场、馆、堂、道路、桥梁、隧洞(道)等项目),在规划、计划项目时一并与民政部门(地名办)审核确认其名称,民政部门对其名称进行确认登记、公告,以保证“项目名称”与“使用名称”(命名名称)的一致。规划、发改、建设、交通等部门要按民政部门(地名办)登记确认的名称,下达项目名称。
第五条 市、县(市)物价部门要及时核定相关标志物的价格。
第六条 地名标志上书写的地名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不得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书写。
第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本着美观、实用、醒目和耐用的原则,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必须保持全市范围内的统一归口运行;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工商字号、牌匾等应保持一定范围内的统一。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必须按权属管理级次经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由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拆迁的应报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审批备案。
第九条 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作设置各种地名标志。凡擅自制作的地名标志一律无效,由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通知其进行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
第十条 对设置好的地名标志,民政(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的规划论证,合理提出项目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项目资金。同时要建立财政投入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益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政府服务与民间服务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并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地名标志设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公共公益性信息符号,属公共设施,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对损坏、涂抹、遮盖和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条款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二)未经民政(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编排、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标志、门牌和擅自制作使用非单位名称牌匾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完善、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地名)主管部门组织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十三条 盗窃或故意损坏地名标志或阻挠地名标志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南府发〔1998〕151号”文件中与此办法不相符合的,以此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城乡规划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以及周边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下称“市规委会”)协助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负责研究、审议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及重要详细规划、重要建筑设计方案等城市规划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市规委会研究、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实行统一规划,分区域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梅江区行政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梅县行政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城市规划实施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第八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经市规委会讨论,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各类专项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专项规划的其他依据组织编制,经市规委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使用统一的坐标、高程系统和符合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标准的地形图。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公示修改草案、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加强维护,合理利用,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

(一)控制旧城改造项目,对旧城改造项目及旧城区国有房地产的处置,应提交市规委会审议;

(二)控制建筑容量和建筑密度,限制零星建设;

(三)重点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增加绿化和公共空间,改善居住环境,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四)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有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有计划搬迁、转产;

(五)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旧城风貌区内各类建筑的体量、形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六)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通风采光及排水等相邻关系,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对己确定近期实施旧城区建设改造的区域,居民私有房屋除对危房进行维修加固外,不得进行改造、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周边情况、环境交通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建设用地的征收和界限的划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用地在规划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和个人,属新征地的,应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负责征收等同于临街用地长度的道路幅宽的一半。道路用地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亦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安置和补偿。道路用地征收后,无偿交给政府作道路建设使用;
(二)因放射、通信、卫生、消防等特殊要求需设置防护隔离带时,其防护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收。

第十九条 用地规模小于3亩的地块不宜单独用于经营性用地的规划设计和开发建设。建筑基地未达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办理选址意见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有效的经批准项目建议书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重大项目须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列入市及市以上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或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并提出两个以上的选址比较方案。经初步确定选址位置后,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提交市规委会讨论。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的附图和明确有关规划要求的附件。

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拔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现状地形图等图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根据审定的规划设计图中的建筑技术指标确定地块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和范围、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要求。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规划条件及附图,应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现状地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逾期未申请或申请不被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界址、面积等内容,应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用地范围内,确需分解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受让方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地块规划条件核定分解后的各地块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原用地未进行整体规划的,分解后用地规模按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配套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清场退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在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区内不得规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原有住宅需改造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的,每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80平方米。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下列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室外装饰装璜工程;

(二)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停车场、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交通设施工程;

(三)城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设施工程; 

(四)城市公园、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灯光设施工程;

(六)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其中需公示或报市规委会审议的项目,公示及市规委会审议时间另计;公示无异议的,在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现状地形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及附图、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工程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人防、消防、抗震、防洪、铁路、航空、交通等方面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



第六章 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权证明、现状地形图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建设的建筑设计,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临时建设应采用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三)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不得超过7米;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按规定办理延长使用批准手续;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梅江区人民政府、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督和查处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决议
(1997年5月29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代表提出的议案,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认真听取了市民政局局长朱照松受市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在全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准备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审议了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准备情况。会议认为,近两年来,市政府在解决荆州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居民生活困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必须看到,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过程中,随着下岗、失业人员的增加,这个问题在中心城区将会更加突出。因此,必须建立和实施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切实做好在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意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为救济难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城市居民而制定的社会救济制度,是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性工程,是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的重要措施。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治任务,认真抓好,抓出成效。
二、科学划定荆州中心城区的实施范围,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市政府应根据中心城区的界定和救助对象的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划定中心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及对象,并实行动态管理。要按照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根据中心城区的物价水平、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测算出居民生活最低消费金额,确定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今后,要根据经济发展、人均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变化以及市场物价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三、分级负责,认真落实保障资金。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象、标准确定之后,所需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列入预算,共同承担。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计划,定期足额拨付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到户,补足其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部分。
四、努力创造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外部环境。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完善、落实相关的配套措施,如建立健全城市失业、养老、工伤、医疗、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实施再就业工程,等等。同时,要组织、支持、鼓励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改善生活条件,动员社会力量帮贫扶困,使救济对象尽快摆脱贫困。以减少社会救济人数,减轻社会救助压力。
五、切实加强对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领导。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的工作原则。市政府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班子,尽快制定实施办法,于1997年7月1日率先在中心城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心城区内的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市、区两级民政部门作为实施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严格纪律,强化管理,认真做好各个环节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认真做好建立和实施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要加强对县、市、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领导,以确保我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