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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7-09 20:2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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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1989年5月19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
自治县辖8个镇、I4个乡1个民族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
自治县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奋斗、遵纪守法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财政预算的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信息化进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培育壮大支柱产业,统筹城乡发展,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特色农业和设施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服务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建设。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以保护森林资源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制定并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森林病虫害防治,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预防森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集体、个人承包宜林的荒山、荒坡、荒滩种植的林木和在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承包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畜牧立县战略,在抓好农畜产品商品基地的建设,鼓励、扶持发展家庭养殖业,提高养殖规模和效益。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转移、放活、减少农民的要求,大力发展劳务经济。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强化农民工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率;建立健全劳务信息服务网络,加强劳务输出的管理、协调和服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扩大劳务输出规模,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基本生存条件差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县战略,立足本地资源,以市场为导向,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培育和发展工业支柱产业,不断壮大工业经济总量,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者享受自治县内的一切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对在新产品研发、生产装备改造更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人文景观和历史遗址等资源,发展旅游业,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依法保护,并鼓励外来投资者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贸易和现代服务业,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繁荣城乡贸易经济。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自治县所得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管理,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水利,谁建谁收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和管理小城镇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培育支柱产业,繁荣城镇经济,优化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
自治县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级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培育和壮大财源,努力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国家采取的其它方式的财政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费等,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中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和公共安全预警机制及处置预案,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使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本级财力无法承受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资和融资。办好城乡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政府贴息贷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从事金融、保险业务机构的合法权益。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作用,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优惠贷款,用于发展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建设等事业。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交流合作,争取国外援助项目,借外力求发展。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地区和民族特点,决定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的方针,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果,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入学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根据国家各类高等学校在民族自治地区招生规模上的倾斜和对少数民族考生放宽录取标准及录取条件的照顾,尽可能多的向高等学校输送少数民族学生,对贫困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实行严格的资格制度,加强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学校建设的必要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居住环境。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支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活动。大力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护文化设施,严禁制作和传播反动、暴力、色情、淫秽等非法出版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完善公共卫生医疗体系建设,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对传染病、地方病的综合防治能力和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利用优惠政策,多渠道争取项目资金,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按卫生区域规划合理配置资源、有序竞争的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严格医师资格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食品和用药安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一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区建设,加强社区管理,促进社会发展,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和优抚安置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族宗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繁荣、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聚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信教群众的正常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的管理,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坚决抵御国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依法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团结信教群众,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自治县境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并尊重群众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民族公民自学成才,对学有所成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为各民族专业技术人才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方式,从当地各民族中,培养、选拔、使用德才兼备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偏僻乡村的少数民族人员,其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6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六条 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1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将第三条的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条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自治县辖8个镇、14个乡1个民族乡。”
3、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4、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5、第五条“保证宪法和法律”之后增加“法规”二字。
6、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本县的”之后增加“实际”二字,“加速本县”之后增加“各项”二字,在“法律”之后增加“法规”二字。
7、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自治机关”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删除第三款。第四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8、删除第八条中“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和科学文化素质”等内容。
9、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删除第二款。


第二章 自治机关


10、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后增加“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内容。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财政预算的调整。”
12、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内容。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五款调整为第六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16、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18、第十六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发展事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19、第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信息化进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培育壮大支柱产业,统筹城乡发展,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20、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21、第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特色农业和设施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服务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建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22、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23、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四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以保护森林资源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制定并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森林病虫害防治,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预防森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集体、个人承包宜林的荒山、荒坡、荒滩种植的林木和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承包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24、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畜牧立县战略,抓好农畜产品商品基地的建设,鼓励、扶持发展家庭养殖业,提高养殖规模和效益。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转移、放活、减少农民的要求,大力发展劳务经济。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强化农民工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率;建立健全劳务信息服务网络,加强劳务输出的管理、协调和服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扩大劳务输出规模,增加农民收入。”
26、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基本生存条件差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等方面的照顾。”
27、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县战略,立足本地资源,以市场为导向,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培育和发展工业支柱产业,不断壮大工业经济总量,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28、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者享受自治县内的一切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对在新产品研发、生产装备改造更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2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人文景观和历史遗址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依法保护,并鼓励外来投资者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建设。”
30、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贸易和现代服务业,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繁荣城乡贸易经济。”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自治县所得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31、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3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管理,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水利,谁建谁收益。”
33、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和管理小城镇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培育支柱产业,繁荣城镇经济,优化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
“自治县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34、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
35、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级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培育和壮大财源,努力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36、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国家采取的其它方式的财政补助。”
37、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费等,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中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和公共安全预警机制及处置预案,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使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本级财力无法承受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3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资和融资。办好城乡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政府贴息贷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从事金融、保险业务机构的合法权益。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作用,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优惠贷款,用于发展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建设等事业。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交流合作,争取国外援助项目,促进发展。”


第五章 社会事业


39、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第一、第二、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地区和民族特点,决定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的方针,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果,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40、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二、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入学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根据国家各类高等学校在民族自治地区招生规模上的倾斜和对少数民族考生放宽录取标准及录取条件的照顾,尽可能多地向高等学校输送少数民族学生,对贫困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41、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加强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42、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学校建设的必要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居住环境。”
43、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支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活动。大力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44、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护文化设施,严禁制作和传播反动、暴力、色情、淫秽等制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45、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完善公共医疗卫生体系建设,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对传染病、地方病的综合防治能力和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按卫生区域规划合理配置资源、有序竞争的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严格医师资格制度。”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第四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利用优惠政策,多渠道争取项目资金,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食品和用药安全。”
4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区管理,促进社会发展,提高服务水平。”
47、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4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和优抚安置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族宗教


49、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删除第一款、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繁荣、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聚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50、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四十二条第六款合并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信教群众的正常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的管理,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决抵御国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依法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团结信教群众,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境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并尊重群众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51、第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民族公民自学成才,对学有所成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5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为各民族专业技术人才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53、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方式,从当地各民族中培养、选拔、使用德才兼备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偏僻乡村的少数民族人员,其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5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附则


55、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将“11月6日”改为“6月26日”。
56、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 制止非法交易, 维护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正常秩序,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旧机动车辆, 是指有合法来源, 资料齐全, 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 禁止场外私下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必须依法向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 不得营业。
第五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日常监督管理,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公安交通管理、运输、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 除应有广东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名称外, 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合法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三)有一定数量的获得车辆价格评估员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 还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场地、信息及有关服务设施, 主持当事人双方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不得超过成交总值的1%, 由交易双方共同负担。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车辆价格评估员(以下简称评估员)必须获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格。评估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评估服务, 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评估证明, 不得参与旧机动车辆买卖。
旧机动车辆的评估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并公布。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 采用现场当面交易、收购、代购、寄售、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牌、发动机、底盘编号;;
(四)车辆的质量;
(五)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名称;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 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安全鉴定合格后,可以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商品车;
(二)具有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完备的海关手续的进口翻新车辆;
(三)有允许销出特区外的批文或海 关批准转让手续的原特区单位进口自用免税车辆;
(四)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转让出售并有海关批准手续的华桥、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损赠的车辆;;
(五)更新后经车辆管理部门技术检验合格可以继续使用的旧机动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可以交易的车辆。
军用退役旧机动车辆的交易,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辆;
(二)来源不明的车辆;
(三)手续不全的车辆;
(四)按规定报废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禁止转让的车辆。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易:
(一)卖方将旧机动车辆停放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 并提供下列文件:
1、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附加费证明;
3、年审合格的行驶证明和旧机动车辆鉴定证明;
4、属进口商品车辆的, 应提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免税车证明;
5、属进口免税车辆的, 应提供海关的许可证明。
(二)买方应提供以下文件:
1、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需控办批准和运输主管部门定编方得购车的单位, 应提供控办、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进口车辆销出广东省外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 材料不齐的, 通知补齐材料。审查合格后, 由交易双方自主选择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或一方要求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的, 由评估员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 作为交易的参考价格。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车
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 旧机动车辆交通市场不得为卖方提供服务。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 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 领取交易发票, 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交易发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证明资料后, 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违反本规定的, 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因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人员的过错造成交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损失的, 由交易市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外私下买卖旧机动车辆的, 对交易当事人处以旧机动车辆价值10%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按规定补办交易手续;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违反本规定, 提高交易服务费标准的, 责令退还,并按多收部分的3倍处以罚款;
(四)评估员违反规定, 弄虚作假, 侵犯客户利益的, 取销评估员资格; 造成客户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删去第(四)项。
(二)、(三)、(五)项不变。



1994年6月25日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6号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的行为,加强异地医疗费用的管理,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包括:从本市转往外地就医的人员、因公出差和探亲人员、常驻外地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常驻外地工作的在职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必须由其用人单位单独填报花名册,并报其姓名、姓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统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这些参保人可选定当地一所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就诊医院,在非定点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急诊住院的除外)。
第四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往外地就诊:
(一)经本地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的专科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患者;
(二)本地无条件检查或无条件治疗的危重病人。
第五条 转往外地就诊的办理程序:先由病人家属填写《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申请书》,经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科室主任初审,到本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由参保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六条 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机构必须是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只能按病情选择其中的一所医院就诊,转诊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办理转诊延期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因本地无条件诊断而转出的,诊断明确后,凡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治疗的,必须回到本地治疗。
第八条 转往外地就诊人员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或用人单位垫付。参保人在转入医院的门诊检查和住院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九条 因出公差和探亲人员因病住院必须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住院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条 常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其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