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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3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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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转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3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控制与管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近期联合发布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

  二、各有关财产保险公司要积极进行医疗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和管理创新。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满足多样化医疗责任保险需求。大力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增强保险为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意识。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充分利用专业化风险管理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

  三、要建立和完善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开展的有效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七月九日

  

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发〔2007〕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医局,各保监局: 

  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控制与管理,现就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引导医疗机构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有效化解医疗风险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积极引导医疗机构转变观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利用保险等经济手段,化解医患矛盾,处理医疗纠纷。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管理,推动创新,充分发挥保险功能作用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引导保险企业积极进行产品创新,充分考虑医疗卫生服务的特点,以“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加强与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协商合作,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满足多样化医疗责任保险需求。要指导保险企业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增强保险为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意识。要引导保险公司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充分利用专业化风险管理手段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加强沟通合作,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一)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尚未开始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可以选择部分地区或者部分医疗机构先行试点,待取得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已经启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要努力探索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医疗服务水平和保险经营水平相适应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筹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靠第三方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改善医疗执业环境。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医疗责任保险覆盖面,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

  (二)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在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要预先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工作方案要广泛征求医疗机构、保险业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报告当地政府,积极争取政策支持,为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拓展发展空间。

  (三)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探索促进卫生行业和保险业深层次合作的有效方式,逐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一是要通过召集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人员座谈等多种方式,协商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开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二是要定期将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及对风险管理方面的意见建议,向卫生部门通报。三是要建立有效的医疗纠纷信息互相通报制度。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充分利用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信息,通过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医疗风险和医疗安全隐患,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危及医疗安全事件的发生,降低医疗风险。

  (四)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医疗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对医疗责任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培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保监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加强2012年记账式国债应急投标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2012年记账式国债应急投标管理的通知

财库[2012]39号


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记账式国债应急投标管理,根据《2012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财库[2011]179号)、《记账式国债发行远程招标现场管理与监督办法》(财库[2011]186号)规定,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应急投标的一般原则

  (一)记账式国债招标中,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机构)如需进行应急投标,应及时通过招标室电话向财政部国债招标人员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应急投标。

  (二)如承销机构的应急投标书已录入到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承销机构将无法通过招标系统进行投标。承销机构的应急投标书未录入到招标系统前,承销机构仍可通过招标系统进行投标。

  (三)如承销机构既通过招标系统投标,又进行应急投标,或进行多次应急投标,以最后一次有效投标为准;如承销机构应急投标内容与通过招标系统投标的内容一致,不做应急处理。

  (四)除财政部通知延长应急投标时间外,晚于当期国债发行通知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的应急投标为无效投标。

  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确认在当期国债发行通知规定的竞争性招标时间内其负责维护的招标系统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出现问题时,财政部将通过中债发行业务短信平台(010-88170678)和“gz01@mof.gov.cn”电子邮箱,通知经报备的承销机构常规联系人、投标操作人,延长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至当期国债发行通知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后半小时。通知内容为“[国债招标室通知] 201X年X月X日记账式国债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延长半小时”。

  三、国债登记公司应认真做好技术支持工作

  (一)按招标系统时间确认应急投标书的接收时间;

  (二)充分配备人员、设备,保障在不将应急投标信息传递出招标室的条件下,完成应急投标技术支持;

  (三)负责维护的招标系统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在竞争性招标时间内出现问题时,及时查找原因,最晚不迟于当期国债发行通知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后5分钟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应急投标原因说明书;

  (四)做好财政部要求的其他应急投标技术支持工作。

  四、承销机构应认真做好应急业务准备工作

  (一)承销机构应指派熟练掌握招标系统投标、应急投标等相关操作的工作人员承担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的投标工作;

  (二)承销机构应加强投标终端的日常维护,保证通讯线路畅通和设备运行正常;

  (三)承销机构应制定应急投标预案,尽可能提高应急投标书填写、签章及发送的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交通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交通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文件精神,结合交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和《关于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交通运输部

二○○八年九月五日



关于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做好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结合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特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各级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包括公路管理(含建设、养护、运营、规费征稽、质量监督、造价、定额等管理)事业单位和道路运输管理(含客货运、运输站场、驾驶培训、机动车维修、汽车出租、公共交通等管理)事业单位,及其他利用国有资产按照规定程序设立、从事公益性服务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都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公路学会、建设协会、道路运输协会等公路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已经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公路单位,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5、公路交通教育、科研、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适用相关行业的指导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6、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7、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8、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公路交通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公路交通事业发展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分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根据公路交通的特点,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包括道桥工程、交通工程、道路运输、汽车运用、运输经济(含规费征稽中的统计、财会)、交通法律法规、交通信息化等公路交通特有专业技术岗位。

9、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10、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在确定岗位总量时,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总量和实际工作需要综合确定。

1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履行法律法规授权或交通行政部门委托职能,承担执法监督、公路和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费征稽任务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一般以管理岗位为主。其管理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工勤技能岗位一般不高于单位岗位总量的10%。

对于专业技术性很强以及管理层级高的上述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可适当提高专业技术岗位比例并相应降低其他两类岗位比例。

(2)主要以专业技术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从事造价与定额编制、公路与桥梁检测等活动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其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工勤技能岗位一般不高于单位岗位总量的10%。其中,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占全部专业技术岗位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

(3)主要提供公路技能型服务,从事公路养护生产、机动车辆检测等活动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应以工勤技能岗位为主。其工勤技能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管理岗位一般不高于单位岗位总量的15%。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12、管理岗位分8个等级。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3、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三至十级职员岗位。

14、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5、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按照公路交通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16、专业技术岗位分13个等级。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7、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公路交通发展水平,以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的要求,按照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结构比例现状,结合公路交通事业发展需要和“十一五”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中央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比例可适当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比例可适当高于地(市)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地(市)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比例可适当高于县(县级市、区)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

18、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县级及以下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的基层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结构比例可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公路交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19、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20、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21、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2、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23、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24、主要提供公路技能型服务、技能水平较高、技能人才密集的事业单位,其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可适当高于其他事业单位。

25、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要严格控制。

(四)特设岗位设置

26、特设岗位是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特点和事业发展规律,为适应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7、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8、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体专业技术岗位中,正高级岗位名称暂定为高级工程师一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二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三级岗位、高级工程师四级岗位,分别对应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岗位;副高级岗位名称暂定为高级工程师五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一级岗位)、高级工程师六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二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七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岗位名称为工程师(经济师,下同)一级岗位、工程师二级岗位、工程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岗位名称为助理工程师(助理经济师,下同)一级岗位、助理工程师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级、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员级岗位名称为技术员岗位(经济员岗位),对应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

29、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专业技术名称。

30、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其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其他系列专业技术岗位的等级原则上应低于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32、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33、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34、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确因工作需要,由专业技术岗位交流到管理岗位的人员,可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岗位任职条件,比照同类人员,直接聘用到相应的管理岗位。

3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在上述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职员的具体条件。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36、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37、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3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具体条件。

39、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40、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4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42、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2)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4)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5)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6)组织实施。

43、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44、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45、地(市)政府直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部门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6、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部门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7、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或者地(市)以下垂直管理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其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48、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本指导意见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49、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50、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按照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职改字〔1986〕165号)评定的成绩优异的高级工程师,可聘用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5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情况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原则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应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范围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52、县级及以下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对岗位结构比例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基层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人员集中聘用。

53、根据公路交通行业人才的特点,对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54、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

55、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应内容。

56、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的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57、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因工作需要,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58、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八、组织实施

59、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是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是加强公路交通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公路交通科学发展的客观需要,切实保证职工的切身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60、各级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有序进行。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路路政、道路运政、规费征稽、质量监督等管理职能,尚未获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都应按照本指导意见做好岗位设置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

61、各地区、各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62、本指导意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关于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

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做好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结合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特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具有航道、港政、运政、引航、海事、质监、船检等职能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都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水路交通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已经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水路单位,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5、水路交通教育、科研、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适用相关行业的指导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6、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7、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8、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水路交通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水路交通事业发展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分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根据水路交通的特点,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包括港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运输经济、航海、船舶检验、质量检验、试验检测、交通法律法规等水路交通特有专业技术岗位。

9、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10、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11、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履行法律法规授权或交通行政部门委托职能,承担行政执法、管理职能的港政、运政、航道行政管理、海事执法、质量监督等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一般以管理岗位为主。其管理岗位一般不低于岗位总量的50%。

(2)主要以专业技术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从事航道建设及维护、船舶检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引航、航标、测绘、通信等活动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专业技术岗位占岗位总量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

(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以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4)船员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12、管理岗位分8个等级。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三到十级职员岗位。

14、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5、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及不同区域(水网和非水网地区、沿海与内河等)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规模、水平,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按照水路交通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16、专业技术岗位分13个等级。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到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7、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行业发展水平、行业不同业务类别以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的要求,按照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结构比例现状,结合水路交通事业发展需要和“十一五”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中央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适当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地(市)以下政府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比例结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低于上述结构比例的原则研究确定。

18、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县级及以下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的基层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结构比例可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水路交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19、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20、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21、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2、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级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2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24、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要严格控制。

(四)特设岗位设置

25、特设岗位是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特点和事业发展规律,为适应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6、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7、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体专业技术岗位中,正高级岗位名称暂定为高级工程师一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二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三级岗位和高级工程师四级岗位,分别对应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岗位;副高级岗位名称暂定为高级工程师五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一级岗位、高级引航员一级岗位、高级船长一级岗位、高级轮机长一级岗位)、高级工程师六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二级岗位、高级引航员二级岗位、高级船长二级岗位、高级轮机长二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七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三级岗位、高级引航员三级岗位、高级船长三级岗位、高级轮机长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岗位名称为工程师(经济师)一级岗位和一级引航员岗位、工程师(经济师)二级岗位和二级引航员一级岗位、工程师(经济师)三级岗位和二级引航员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岗位名称为助理工程师(助理经济师)一级岗位、助理工程师(助理经济师)二级岗位和三级引航员岗位,分别对应十一级至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技术员岗位对应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其他船员对应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8、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专业技术名称。

29、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其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0、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其他系列专业技术岗位的等级原则上应低于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31、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和敬业精神;

(3)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和技能等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32、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3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确因工作需要,由专业技术岗位交流到管理岗位的人员,可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岗位任职条件,比照同类人员,直接聘用到相应的管理岗位。

3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在上述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职员的具体条件。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35、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36、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3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具体条件。

38、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9、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40、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41、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2)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4)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5)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6)组织实施。

42、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43、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直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部门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44、地(市)政府直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部门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5、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部门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6、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或者地(市)以下垂直管理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其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47、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本指导意见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48、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49、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按照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职改字〔1986〕165号)评定的成绩优异的高级工程师,可聘用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50、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情况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原则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应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范围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51、县级及以下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对岗位结构比例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基层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人员集中聘用。

52、根据水路交通行业人才的特点,对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5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

54、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应内容。

55、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的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56、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因工作需要,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57、水路交通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八、组织实施

58、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是加强水路交通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水路交通科学发展的客观需要,切实保证职工的切实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59、各级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有序进行。对于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交通行政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管理职能及专业技能为水路交通发展提供具体港政、运政、航道行政管理、海事执法、质量监督等事务性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公务员法的事业单位,在尚未获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之前,都应按照本指导意见做好岗位设置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

60、各地区、各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61、本指导意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