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4:2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发改人口〔2004〕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沪人员的管理和服

  务,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下列来沪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

  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投资、创业的境内引进人才,以及引进人才的配

  偶和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二)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的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

  (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来沪人员;就

  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人员,以及来本市

  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证件类别)

  上海市居住证件包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

  证》,是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有效期)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1年。引进人才申领有效期为

  3年和5年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聘用或劳

  动合同有效期。

  第五条(证件功能)

  居住证件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办理就业等的凭证。

  《上海市居住证》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

  育、接受教育、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第六条(职责分工)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

  公安部门是居住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件的日常管

  理和监督。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吝受理点负责承办居住证件

  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受理、登记、发放机构)

  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中

  心设立居住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点),具体承担《上海市临时居

  住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登记和发放。市和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可以具体承担境内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和发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当场发放;《上海市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八条(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所需材料)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

  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第九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所需材料)

  (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

  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祖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

  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4、18一49周岁的申领人须提供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

  5、本市街道、镇(乡)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二)除上述基本材料外,有关人员还应当提供其他材料1、境内人才

  (1)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能力业绩证明材料复印

  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包括获奖证书、专利证书、职业能力认

  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

  (2)期限为6个月以上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在沪

  投资创业的申请人,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

  件)。

  (3)境内人才的配偶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其子女须

  提供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从业人员

  (1)本市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期限为6个

  月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参加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从事特

  殊工种的,还须提供特种岗位上岗证书。

  (2)投资开业或个体经营者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和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

  3、来沪投靠、就读人员

  (l)属于夫妻投靠的,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投靠子

  女或父母的,须提供公安部门认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就读的,须提供本市大、中专院校发出的“录取通知

  书”复印件(验原件)。

  (3)来沪接受非学历教育的,须提供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

  的书面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受理)

  受理点对来沪人员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申领《上海市

  居住证》的,应当指导申领人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

  对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收取押金、

  拍照后,当场发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对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出具受理凭证,收取证件工本费、拍照后将有关材料提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核定)

  区(县)相关部门在收到申领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

  材料的核定。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通过居住证管理信

  息系统向制证单位发出制证指令;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相关部门

  出具意见,由受理点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制证)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根据制证指令在10个

  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居住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领证)

  申请人持受理凭证到受理点领证。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住所、就业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10日内持相

  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办理信息变更。受理点应当将变更信息提交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由各相关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续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续签,持证人应当提供

  有关材料重新办理。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本人应当于有效期满

  前10日之内,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有关材料办理续签。

  第十六条(换领)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条件

  的,或《上海市居住证》持有人申领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居住地

  受理点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换领《上海市居住

  证》。

  第十七条(挂失、解挂)

  持证人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挂失(962222)或书面

  挂失等方式向受理点办理挂失手续。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找回居住证件且未办理补办手续的,应当

  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八条(补办)

  证件损毁的或证件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的,

  可申请补办,并缴纳补证工本费或押金。

  第十九条(相关待遇)

  持证人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注销)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

  销,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注销相关信息。已被注销相关信息的《上

  海市居住证》,其持有人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一)持有人的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要

  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持证人离开本市居住的,

  持证人信息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罚)

  有违反《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行为的,依照《上海市居住证

  暂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其他规定)

  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来沪

  人员,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按

  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

  证》。

  第二十三条(证件费用)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须交付IC卡押金。来沪人员

  离开本市时应到居住地受理点,凭原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

  证手续,交还原卡,受理点退还押金。

  《上海市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政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许可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资源节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劝阻、制止和举报的义务。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凡在本区域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均应具有相应资质,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成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文水资源、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水资源监测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定期向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监测成果。

取水单位或个人有责任保护水资源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专业规划。水资源规划应兼顾各地、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各项规划要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监测和水资源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需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临时取水不超过60天的;

(二)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的;

(三)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

申请人未按规定要求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意见进行批复。

地下水年取水总量在72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在180万立方米以下,用于其他年取水总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超过以上限额取水的报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在调查评价、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农业用水及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科学开发、利用雨洪水、苦咸水、中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七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要求组织施工。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实行分层开采。开采深层地下水,应严格封闭浅层地下水,防止地下水串层污染。

地下水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在施工过程中,确定成井深度、取水层位、下置井管、回填砾料、止水封闭、安装水泵、抽水试验等主要环节,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成后,取水人必须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试运行满30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申请验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取水工程批准文件;

(2)取水工程竣工报告;

(3)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及运行使用情况;

(4)水质全分析化验报告;

(5)取用地下水的需提交成井柱状图和抽水试验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20日内,对取水工程及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条 地下水取水井因报废、地下水严重超采、违法取水等原因须停止使用的,由取水井产权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填。拒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取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在省政府批准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

在省政府批准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不予审批;已经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根据当地地下水的开发利用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未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倾倒城镇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告划定的水功能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三)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河流、水库等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水许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水利工程供水能力、年度预测来水量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水量,确定年度可供水总量并依据年度可供水总量,统筹考虑各行业需水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内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水量实施统一调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按照首先考虑生活,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年度取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地水资源短缺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水要求,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限制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地下取水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其他日取水量小于1立方米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及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用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旱情,需要限制用水等特殊情况的;

(四)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表)。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人、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持法定身份证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经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对取用水进行计量。

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及计量情况经常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并提供监测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水资源费征收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超定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相关用水定额标准核定用水量,收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取用水户应安装退水计量设施,并按其实际排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不能安装计量设施的,可按实际取水量的80%计算排水量和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无取水许可证取用水。对无证取水的取水户,没有替代供水条件确需用水的,应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手续,纳入取水计量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对有替代供水条件或不符合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取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对取水设施进行拆除或封闭。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对取水水源、取用水量、计量设施、取水许可、计划节约用水、缴纳水资源费等日常管理,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取水现场进行检查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明、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取水、计量、节水、缴费等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关停、查封取水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有关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取用水量限制决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1995年4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农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受理广告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发给《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农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终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农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农药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申请农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农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八条 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二)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三)国家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不妥的;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五)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二)农药广告内容更改。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
(一)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二)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后,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原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广告审查机关裁定。审查结果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发布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促进依法行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对《农药广告审查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
……。”
第十二条改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后,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19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