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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监管制度

时间:2024-07-24 10:1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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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广告监管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广告监管制度

为了进一步强化食品广告监管,确保《食品安全法》对广告管理的各项规定得到有效落实,根据《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食品广告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环节,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应贯彻标本兼治、打防并重的方针,坚持专项整治与加强日常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严格监管食品广告,严厉打击发布虚假违法食品广告的行为。重点查处下列虚假违法食品广告:
(一)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的食品广告特别是保健食品广告。
(二)涉及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
(三)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
(四)含有使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医生名义或者形象的食品广告,以及使用专家、消费者名义或者形象为保健食品功效做证明的广告。
(五)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健康资讯等相关栏(节)目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
(六)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推荐内容的食品广告。
三、食品广告监管应围绕食品广告的发布前规范、发布中指导、发布后监管等主要环节,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强化对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管。
四、建立健全食品广告审查责任制度。按照总局《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导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落实食品广告的审查责任。
(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媒体单位履行广告发布审查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加强对媒体单位落实食品广告发布审查制度的监督检查。
(二)对广告审查人员开展食品广告法律、法规培训,指导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建立和完善食品广告承接登记、相关证明文件审验、广告内容核实审查、客户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
(三)对由于广告审查措施不健全、不落实而造成发布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违法广告媒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媒体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五、建立健全食品广告监测制度。按照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加强食品广告的监测预警和动态监管。
(一)食品广告监测的重点是食品广告发布量大、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力大的媒体,并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需要,对重点区域、部分媒体、个案广告实施跟踪监测。
(二)坚持集中监测与日常监测相结合,广告监管机关与广告审查机关、媒体主管部门监测相结合,扩大食品广告监测覆盖面,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三)加强对监测数据的分析研究,及时将监测发现的食品广告中影响和危害食品安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通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
六、建立健全违法食品广告公告制度。按照总局等十一部门联合制定的《违法广告公告制度》,加大对虚假违法食品广告的公告力度。
(一)对监测发现、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的严重虚假违法食品广告案件,向社会公告。
(二)根据违法食品广告发布的动态及趋势,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公告提示,提醒消费者识别虚假违法食品广告。
(三)通过部门联合公告、广告监管机关公告等多种方式,采取虚假违法食品广告典型案例曝光、违法食品广告提示、违法食品广告案例点评、涉嫌严重违法食品广告监测通报等多种形式,加大公告频次和曝光力度。
七、建立健全食品广告暂停发布制度。对食品安全事件涉及的广告,以及需立案调查的涉嫌虚假违法食品广告,迅速果断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停有关食品广告的发布:
(一)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所涉及的广告。
(二)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监测发现、群众举报需立案查处的涉嫌虚假违法食品广告。
八、建立健全食品广告案件查办移送通报制度。按照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针对违法食品广告在多个地区、多种媒体发布或者违法广告活动涉及不同区域多个主体的情况,建立食品广告案件查办、移送、通报工作制度。
(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广告案件查处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办工作,对同一广告主在本辖区内多个地区不同媒体发布的违法食品广告,应及时交办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二)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广告发布者后,发现查处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确有困难的,应将有关案件和相关案情移送、通报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其他地区不同媒体发布违法广告的,应通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发布者属于外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由本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有管辖权的外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九、建立健全食品广告案件查办落实情况报告制度。按照总局《广告案件查办落实情况报告制度》,加强食品广告案件的督办和监督检查。
(一)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办案责任,及时查办上级机关交办、其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移送、通报以及监测发现、群众投诉举报的本辖区内的违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上报上级机关,通知其他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跨省移送或者通报的违法食品广告案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提请总局督办。
(二)建立健全广告案件的督办和监督检查工作机制,提高查办效率,落实监督职责。对推诿不办、压案不查以及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执法不到位等不规范执法行为,依照总局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总局交办、转办的食品广告案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向总局报告,总局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各地广告案件查办落实的情况。
十、建立健全食品广告市场退出制度。按照总局《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加强对食品广告活动主体的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广告市场退出机制。
(一)对因发布虚假违法食品广告,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食品生产者、经营者部分食品或者全部食品的广告发布业务。
(二)对多次发布虚假违法食品广告,食品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的媒体单位,暂停其食品广告发布业务,直至取消广告发布资格。
(三)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保健食品广告,提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制度。按照总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支持和促进广告协会拓展职能增强服务能力完善行业管理的意见》,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自律管理机制。
(一)支持和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切实担负起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协助政府部门加强食品广告监管,完善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广告市场监管机制。
(二)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围绕规范食品广告市场秩序,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开展行业自律和相关法律咨询服务,规范食品广告发布活动。
(三)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据自律规则,对实施违法食品广告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食品广告市场秩序的行为,采取劝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措施,加强行业自我管理,提高行业公信力。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广告监管职责,对辖区内广告市场、广告发布媒体全面监管,全面负责,加强食品市场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落实广告监管责任。对疏于监管、执法不严,致使辖区内严重虚假违法食品广告屡禁不止,违法率居高不下,发生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重大广告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监管机构应积极配合食品流通监管等相关机构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围绕食品广告监管重点,加强食品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及时将广告案件查办中发现的涉及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线索,通报食品流通监管等相关机构。
十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坚持和完善广告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充分发挥部门联席会议的作用,积极履行牵头职责,协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责分工,加强协作与配合,共同研究和解决食品广告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虚假违法食品广告进行综合治理,不断增强监管的合力与实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专利公布后授权前获取使用费的权利

【案情】
原告蒋某于1994年12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有线电视机上变频器的制作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4111546.1。1996年7月31日,国家专利局将该发明专利申请以同名称公开,权利要求一项,为“一种有线电视机上变频器的制作方法,本发明的特征在于:对有线电视终端各频道信号输入,先分成两路,一路和本振的输出都加到混频器对应输入端,本振定适当频率,使增补频道的混频处于UHF电视频段内,混频器的输出接到UV频段混合器的UHF输入端,经UV频段混合器的高通电路选通;另一路直接加到UV频段混合器VHF输入端,经其低通电路选通并与UHF频段混合,输出按电视频道频率配置标准分布的VHF、UHF两个频段的各频道电视信号。”
1999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发明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公告发明名称为“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为94111546.1,专利权人为蒋某。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二项,分别为“1、一种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有线电视终端信号先用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分成两路,其中一路与频率大于或等于247MHz的本振信号进行混频,使增补频道混频上移后的和频信号处于UHF电视频段内,然后经UV频段混合器的UHF频段高通滤波器选择得到原来信号中大于223MHz的各增补频道信号的和频信号,即变成大于470MHz的UHF频段电视信号;另一路直接经UV频段混合器的VHF低通滤波器选择得到小于223MHz的即1-12频道的原来信号;上述两路处理后的信号混合输出即为提供给用户电视机的按电视频道频率配置标准分布的VHF、UHF两个频段的各频道电视信号。2、一种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装置,它包括有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混频器、本振信号源和UV频段混合器,其特征在于本振信号源为一振荡频率大于或等于247MHz的振荡电路,UV频段混合器由UHF频段高通滤波器和VHF频段低通滤波器组成,其中UHF高通滤波器为一频带范围大于470MHz的滤波电路,VHF频段低通滤波器为一频带范围小于223NHz的滤波电路,有线电视终端信号与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的输入相连,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分两路输出,其中一路与混频器的信号输入端相连,混频器的另一信号输入端与本振信号源的输出端相连,混频器的输出端与UV频段混合器的UHF频段高通滤波器的输入端相连,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的另一路输出和UV频段混合器的VHF频段低通滤波器的输入端相连,UV频段混合器的高通滤波器和低通滤波器的公共连接点即为本装置的信号输出端。”
1995年7月20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金某签订了一份《南京金桐电器技术中心合同章程》,约定各方共同投资经营金桐中心,决定以三万元独家引由蒋某研制的CATV增补频道仪,该技术于94年12月申请专利,该专利获得后为所公有。该中心投资总额为3万元,蒋某与被告李某、金某各占40%,30%和30%。1995年8月4日,工商局批准了名为全民实为个体的金富祥厂作为主管部门申请成立的金桐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注册资金为20万元。1995年11月28日,金桐中心变更名称为金桐厂。
1995年12月11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金某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一、经总资产核算,原金桐电器技术中心的130台熊猫货款归蒋某所有(含税),其余帐上资金及财产归金某、李某共有。二、蒋自谋出路,以后一切行为与金桐电器技术中心无关。三、原三人合同章程作废,原集体不支付蒋某专利费用。94111546.1专利归蒋某个人所有。四、金某、李某不再使用该专利技术生产产品。”1999年6月29日,金桐厂在工商局注销。
1996年1月26日金桐厂在《服务导报》上刊登广告,称GP-870型有线电视增台器每台价格为178元,10台以上8折优惠。自1996年至1999年,金桐厂通过铁路运输向各地发送了15776公斤货物,在托运单上记明的品名有仪器和配件等种类。
原告蒋某于1999年9月11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于1996年9月发现金桐中心,被告李某、金某未经原告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大肆制造、销售有线电视增台器,直至专利授权公告之日,从未向原告支付临时使用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李某、金某承担应由金桐厂负担的支付临时使用费160万元的责任等。

【审判】
审理中,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本案技术问题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金桐厂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一致,也与原告申请公开文件的技术方案一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由于涉案的94111546.1 号专利系发明专利,因此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此段时期对专利申请的保护,可称之为“临时保护”。 原告可以向金桐厂提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的诉讼请求。
金桐厂系原告蒋某和被告李某、金某组成的个人合伙。1995年12月11日三方所签订的备忘录,应视为原告蒋某退伙,原合伙金桐厂由被告李某、金某继续合伙经营。因此,金桐厂的合伙人被告李某、金某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桐厂所生产、销售的GP-870型有线电视增台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蒋某的专利技术方案一致,金桐厂应当向原告支付适当的使用费。由于金桐厂已被注销,根据前述金桐厂系个人合伙的性质,故其给付责任应当由其合伙人即被告李某、金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某、被告金某承担应由金桐厂负担的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间使用费的责任,向原告蒋某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间使用费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下略)
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金桐厂性质系个人合伙,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对金桐厂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李某承担54万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没有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应当从授予其专利权之日。原审判决由合伙人李某、金某承担金桐厂合伙存续期间支付蒋某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李某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GP—870型增台器在不同时期的销售价格位于80元至178元之间。原判确定使用费为每台20元是合理的,认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54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评析】
1、 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的范围
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从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开始。但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在专利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后,专利局将公布该专利方案,此时距专利正式被授权尚颇具时日。在此阶段,如果有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按照公布的技术方案进行生产,势必影响专利权人授权后的合法利益。因此,《专利法》第13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此段时期对专利申请的保护,一般称之为“临时保护”。当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就应当对其进行专利保护了。
对于已授权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发明专利公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往往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有可能比授权后的权利要求的范围更大或者更小。那么应当如何确定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的范围呢?
临时保护的保护范围应当区分具体情况而加以确定,即“如果授权时的权利要求或者在经过异议程序(撤销程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公开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仍以公开文本为准;反之,如果授权时的权利要求或者经过异议程序(撤销程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小于公开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临时保护就必须以缩小后的权利要求为准”(《专利权的保护》,尹新天著,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出版)。因为在授予专利权之前公众只能看到公开的权利要求,他们有权根据公开的权利要求来决定采取何种实施行为,如果授权后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则不应当对临时保护的范围产生影响,否则对于公众而言,将是极为不公平的。
本案原告蒋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权利要求和授权后的权利要求已如前述,对比二者的保护范围,可以看出专利申请公开的权利要求的主题是“变频器的制作方法”,但其特征所阐述的实际上是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并且用语外延极大,必然地导致权利保护范围很广;而授权后的权利要求所阐述的一是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一是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装置,同时对许多技术特征作了非常明确的限定,缩小了权利保护范围。因此,对于二者,前者保护范围广,但实际上未涉及变频器的制作方法,后者保护范围较小,但增加了处理装置的权利要求。由于后者具有二个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分开比较和处理,因此,相对于“信号处理方法”部分而言,后者的保护范围小于前者,所以临时保护的范围应当以后者的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所载明的保护范围为准,而不涉及处理装置。
2、 临时保护的诉讼时效
临时保护是对发明专利的一段特殊时期的一种特殊保护,它的前提条件是该发明专利申请最终被授予专利权。如果该发明专利申请没有被授权,就说明该申请可能是公知技术,或者是申请人放弃了对它进行专利保护的愿望,因此,任何单位或个人按照该技术方案实施,都不能认为是侵犯或影响了申请人的专利权利,也就谈不上对申请人给予特殊保护。所以,临时保护申请的提出,应以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为前提,在专利权授予前,申请人是不能提出临时保护的申请的。
但是我们知道,发明专利自公布至授权,是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极有可能超过二年,所以在诉讼中,诉讼时效问题就变得突出了。二审法院认为临时保护的诉讼时间应当从授予专利权之日起计算,是十分正确的。它充分反映了对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的特殊性。
3、 临时保护使用费的计算。
临时保护期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专利方案的行为,不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自是不争之论。这种行为,是对专利权人可能获得的专利利益的一种不利影响。因为专利权人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就可以按其方案实施,其他人的实施行为势必影响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对专利权人造成不利益,因此有必要对专利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即《专利法》所规定的“适当的费用”。
适当的费用的费用应当如何理解。首先,不应当将其与侵犯专利权的侵权赔偿相等同。我们知道,对于侵权赔偿,我国采取的是填平原则,即专利权人有多少损失,侵权人就应当给予多少赔偿。当然,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多的是按照侵权人获利的情况决定赔偿额的,即侵权人获得多少侵权利润,就应当向专利权人赔偿多少损失。从理论上来说,侵权利润与专利权人的损失是大致相当的,但也不能排除侵权利润高于专利权人的损失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往往是被剥夺全部侵权利润。由于临时保护期间不存在专利权问题,所以不应剥夺实施人的全部利润。
其次,适当的费用应当是对专利权人和实施人利益的平衡。专利权人发明了技术方案,付出了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实施人实施时,虽然专利申请尚未被授权,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毕竟使用了专利权人技术方案,并且该方案不是公知公用技术,所以也应当支付一定的报酬。因此,法院在决定适当的费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二者利益的平衡,既要让专利权人的知识产权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回报,也应给实施人保留一定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金某提出,对于临时保护的费用,只有当专利权人(申请人)在专利公开后向有关当事人进行提示或警告后才能收取,而本案中,原告从来没有向金桐厂提示或警告有涉案专利公开一事,故金桐厂不应承担给付使用费的责任。并称日本等国的专利法亦有如此规定。事实上,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专利权人(申请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示或警告后才有权要求对方支付临时使用费;日本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三规定“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开后出示记载有关专利申请发明内容的书面材料提出警告时,对于在警告后申请公告前以实施为业的发明者,如该发明为专利发明,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通常接受的补偿金。即使在未提出该警告的情况下,对于已知有关申请公开的专利申请的发明在申请公告前以实施发明为业者,也可同样处理”。该规定已经明确了警告与否并不影响专利权人(申请人)向对方提出要求给付临时使用费的请求的有效性。因为作为专利权人以外的公众而言,有义务注意到其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有可能获得专利权的。既使退一步而言,在原告蒋某退伙时与被告李某、金某所签订的备忘录中,已明确规定了被告李某、金某不得再使用原告已申请专利的技术生产产品。该备忘录虽然签订于涉案专利公开之前,但其效力应当一直持续到该备忘录修改或废止之时。因此,备忘录中的条款事实上完全可以认为是对被告金桐厂、被告李某、金某的警告。由于个人合伙的金桐厂已经不存在,故其给付责任应当由其合伙人即被告李某、金某承担。
原告蒋某要求每台增台器收取使用费2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桐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时称增台器价格为165元至178元,考虑产品的实际成本、销售利润等情况,每台收取使用费20元的主张是合理的。即以每台20元的使用费乘以27000台的数量,确定了给付使用费的数额为54万元。




案例提供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劲松 025-3782376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石油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等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石油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国家工商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石油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石油企业的登记管理,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石油企业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企业设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设立、撤销全民所有制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和增设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厂处级单位,由总公司审批。石油企事业单位设立、撤销劳动服务企业和其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国家和总公司有关规定审批,涉及行业归口管理的
,应经有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上述企业的变更事项,均由原审批机关核批。
设立公司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应根据企业及分支机构承担经济责任的形式和隶属关系,按照下列原则申请:
1、总公司直属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2、企业内部下属生产建设单位和辅助生产单位,执行指令性计划,只为内部提供产品和劳务,没有对外经营活动,由企业统一核算的,应作为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单独办理营业登记;为企业内部提供产品和劳务,兼有部分对外经营业务,并由企业法人承担经济责任的,应当按规
定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经总公司批准,由总公司直属企业设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应按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3、总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和其他集体所有制企业,均以其扶持兴办单位为主管部门,以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为单位申请企业法人登记;集体所有制企业所属厂点均为非独立核算单位,由隶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对其统一管理、统负盈亏。集体企
业均不得列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分支机构。
4、总公司直属事业单位和企业内部事业单位,承担内部科研设计任务,由总公司或企业核拨经费的,不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主要承担内部科研设计任务,兼有部分对外经营业务,总公司或企业仍核拨部分经费的,申请办理营业登记;实行企业化经营
,总公司或企业不再核拨经费的,经总公司批准,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企业应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关于登记主管机关
1、总公司直属企业,名称冠“中国”字样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或由其核转。其他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企业机关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需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的,应征得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并由其核转。
2、总公司直属企业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办理营业登记的,可与直属企业一并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或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石油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企业,可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
政管理局登记。
3、石油企事业单位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的其他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四、登记材料及申请登记的程序
企业申请登记应按登记法规的要求,准备登记材料,并办理审批手续。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下列登记材料应由总公司审核或出具,并按下列要求办理:
1、企业章程。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拟定,一律采取条款形式,经企业职代会或局(厂、公司)务会讨论通过后,一式六份,以企业正式文件呈报总公司。章程由总公司企业管理局初审,经计划、财务、劳资、经销、基建、人
教、办公厅等部门会审后,报主管总经理审定批复。
2、资金信用证明。该证明是企业注册资金真实性的凭证。企业注册资金为企业实有资金,应由财务部门核实资金来源,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其中固定资金按净值计算。注册资金应与财务报表一致。由企业列出资金细目,经总公司财务局审核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资
产认定证明,并由财政部门出具资金信用证明。贷款和借款不得列入注册资金。
3、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情况表。表中内容应与干部任免填写的内容一致,经总公司人教局审定盖章。
4、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企业住所应填写企业主要办公地址,经营场所应填写企业经营地址(不包括住宅),并附房产证复印件;租用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应提交租房协议和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未在当地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企业登记材料准备齐全后,报总公司企业管理局。企业管理局分送有关部门会审后,由总公司填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并呈报总经理审定签署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核准登记后,企业应将全部登记材料的复印件(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报总公司企业管理局一份备案。
各石油企事业单位依照上述审批手续,对所属企业和所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及其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批作出具体规定。
五、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企业申请登记事务。法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针对企业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贯彻实施。
2、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申请登记、年检手续,并对企业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和其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登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登记材料进行审查。
3、及时对企业下属单位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制止违法经营,避免法律风险。
4、负责沟通企业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关系,联系有关登记事宜。
企业有关业务部门应按统一要求协同法律机构出具或审查涉及部门业务的登记材料。
六、总公司企业管理局负责归口管理总公司系统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工作。
以上通知,各石油企业应认真执行,执行中出现新的问题,及时与总公司企业管理局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系解决。



199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