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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园条例

时间:2024-06-17 14:4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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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园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园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天津市公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天津市公园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公园的名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国家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等区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足额拨付公园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且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公园管理行为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公园事业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全市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

  编制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修改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园设计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公园功能定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三)绿化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四)园林景观设计具有较高文化品位;

  (五)公园内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六)公园周围具备与其游人流量相适应的交通集散条件。

  第十二条 占地面积较大、适于应急避险的公园,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关应急避险设施。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需要移交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他市政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在公园周边严格控制影响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建设。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规划、市容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历史名园应当保留其原有风貌和格局,禁止损毁、拆改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名园周边新建建筑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应当与历史名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二)保持绿化景观良好;

  (三)做好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四)做好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

  (五)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负责动植物保护、繁育和研究工作;

  (七)制止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检查,保证安全运行,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三)游乐、健身设施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五)按照公园容量标准控制游人流量;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 在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游人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园容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植物栽植符合园林养护技术规程,绿化植被长势良好,保持花草植物造型美观;

  (二)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园内环境干净整洁,保持水体清洁;

  (三)设施完好整洁,设施损毁、缺失及时更换、补设;

  (四)各类标志标牌设置规范,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

  第二十五条公园的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或者影响正常游览秩序。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公园管理机构与活动举办人签订协议前,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取得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游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正常管理活动;

  (二)爱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三)爱护公园各类设施设备,不得损毁公园花草树木,不得损坏设施设备或者乱刻乱画;

  (四)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不得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妨碍他人游览,不得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得在非游泳、垂钓、烧烤区域游泳、垂钓、烧烤。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爱园护绿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开展的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用地、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园内乱刻乱画,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损坏设施设备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行为,给公园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园管理机构按损害程度和赔偿标准要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措施,制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配套政策。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办法,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扶持政策,综合协调相关事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统筹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问题。

  联席会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农民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成立或者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得强迫农民以及他人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其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定、委派、撤换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以及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组成的评估组评估作价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评估作价,经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认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剩余年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为每个成员设立单独账户,除记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补助资金平均量化给该成员的份额;

  (二)接受的社会捐赠平均量化给该成员的份额;

  (三)该成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时,不再享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量化份额,但第二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合作生产经营,延伸产业链条,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综合发展。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进行多领域、多方式的联合与合作,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或者总社。

  第十三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开展农产品深加工,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对符合省技术改造贴息条件的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标准化生产,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识,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鼓励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拓展国外市场。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共同组织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服务工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下列融资活动:

  (一)发展具有担保功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运用联保、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联合增信方式,为成员贷款提供担保;

  (二)借助担保公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相关农村市场主体,扩大成员融资的担保范围和融资渠道;

  (三)以自有资产或者以成员财产(含农副产品订单、保单、仓单等权利以及农用生产设备、机械、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质)押,或者以成员联保形式申请贷款;

  (四)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

  (五)开展国家金融政策允许的其他融资活动。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出资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专项资金。对积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发生代偿的担保公司,各级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担保风险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级、授信活动。对获得县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奖励以及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适当提高相应的信用资质评级档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各类农业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抗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工程和项目以及各项支农资金,优先安排给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在争取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等重大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具备申报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先进典型,规范、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收集和发布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应当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和财务会计管理等制度,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免费培训管理人员和其他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给予扶持和提供相应的免费服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诉受理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和成员培训、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和标准化生产,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农产品加工、贮藏和销售体系建设等。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收税务登记等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不限制出资额,免收登记费。对出资额较大、具有地方品牌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冠以省名。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沟通登记情况,并将登记基本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免收年检费。

  第三十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产品专营店和在大型超市、连锁超市设立专营柜台,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资连锁经营和农产品连锁销售。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场、农机具停放库棚等用地,按照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对兴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生产需要的仓储、冷藏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电力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业生产用电,按照农用电价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的农产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照规定免收或者减收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营农(林)场及其职工设立专业合作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 年8月15日



(1995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继承历史文化遗产,繁荣、发展文物事业,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系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西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协同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文物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核准后,方可由文物专营商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以及家具、书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等;
(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六条 下列物品为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品类填报经营申报单,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核准,钤盖标志后,方可在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经营:
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等。
上列物品中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认为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应由文物专营商店经营。
第七条 开设文物专营商店的,应当经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
第十条 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文物,经鉴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应到文物专营商店或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寄卖。属国家不准经营的文物,可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十一条 鉴定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应缴纳鉴定费。鉴定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凡国内公民在文物专营商店购买属于国家禁止出境文物时,应持本人身份证,如实填写《购买内销文物登记卡》,方可购买。
第十三条 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应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标明: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需携带出境的,必须持购买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陕西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西安市文物商品检查证》,并有两个以上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公正、诚实、合法,不得强拉强卖,欺行霸市、敲诈勒索;
(二)严格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不得经营未经鉴定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不得超越核准的项目经营;
(三)在批准的经营地点经营;
(四)建立文物安全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十六条 发现经营境内出土文物或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时,应立即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志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设置中、英文标志说明,逾期未设置的,处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非法倒卖、走私文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法经营文物、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情枉法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