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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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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3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行为,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经济建设的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2004] 28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 [2004] 2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给予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程序。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统一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行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征收集体土地的职能部门。受其委托的征地机构具体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工作。
  第五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集体土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村镇规划,结合当地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征收集体土地范围。
  第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订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发布征地告知后,在拟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收集体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对拟征土地进行面积勘测,并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向拟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下达书面听证告知,并依据申请组织公开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在市级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告、召开村民大会等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送达日期以接收人签字盖章日期为准;在市级主要报纸上以公告方式送达的,送达日期以报纸刊登公告的日期为准;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送达的,送达日期以会议召开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前,拟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完成民主议定程序。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方案需调整时,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协议在获得用地批准文件后生效。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地报批有关规定组织材料逐级上报。征地报批前,需将征收集体土地方案中确定的征地总费用全额存入征地资金专项账户。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文件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前期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指导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支付方式以及涉及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后,交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研究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的不同意见,并依申请组织听证。确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村民会议记录、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得批准后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协调和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征地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发布告知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下发书面通知。影响耕种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参照本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加强对我市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和认定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任审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计对象
  应纳入经济责任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市、县(市)、区党委、政府的直属机关和群众团体的正职(包括主持工作及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副职,下同)领导干部;
  二、县(市)、区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
  三、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
  第二条 审计时限
  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一般情况下2至3年审计1次。
  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者在提拔、交流、辞职、免职、降职、退休之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随时安排和先离任后审计,离任领导干部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按时履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条 审计管辖与立项
  一、对市直属机关和群众团体的正职及县(市)、区党委、政府的正职(含主持工作副职)领导干部,每年年底前由市委组织部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建议计划,经市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调整计划,但需报经批准。
  二、对县(市)、区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职领导干部,每年年底前由市委组织部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建议计划,经市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市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直接授权县(市)、区审计局实施审计。
  三、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提出计划,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同意,函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
  四、对县(市)、区党委、政府的直属机关、群众团体正职和乡(镇)党委、政府的正职(含主持工作副职)领导干部由各县(市)、区组织部于每年年底前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建议计划,经县(市)区、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由县(市)、区审计局实施审计。
  五、为贯彻“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审计方针,对那些不代行政府履行经济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无预算外资金收支、无专项基金、收费职能和财政拨款数额较少的部门领导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根据审计力量可暂不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四条 审计实施
  一、对所列入年度审计项目,在实施审计前,都应实行审计公示制度,公布审计对象、时间、范围、审计组成员、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办公地点,接受广大干部群众反映情况和对审计组行政执法予以监督。
  二、对重点单位和部门领导干部审计,在实施审计之前,应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部门,找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的领导班子、中层干部谈话,了解情况。
  三、审计内容:
  (一) 市、县(市)、区的党委、政府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1、任职期间经济目标(指标)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2、预算内、外收入和支出情况,预算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群众团体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3、专项资金以及代政府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的收支、划转、管理以及效益情况。
  4、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5、所在部门、单位有关财经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6、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 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1、任职期间主要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指标)完成情况。
  2、财政收支情况。包括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管理及决算情况,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和使用情况,任职前后政府债权、债务增减变化情况以及重大的未决事项。
  3、抽查所属的重点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4、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情况。包括任职期间政府出台的经济政策,领导干部直接和参与制定的有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外招商引资、对外经济合作和国有企业改革等重大决策的履行程序和实施情况。
  5、生态环境保护、公益事业投入及效益情况,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征缴、发放、使用、管理情况,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以及减轻农民和企业负担等情况。
  6、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7、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8、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三) 乡(镇)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1、财政、财务收支等各项经济目标(指标)完成情况。
  2、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及使用效益情况。
  3、任职期间政府资产、债务增减情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4、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以及减轻农民负担情况。
  5、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6、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四、审计查证时间
  (一)对市、县(市)、区的党委、政府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在30日内结束。
  (二)对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在60日内结束。
  (三)对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在45日内结束。
  五、审计报告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其内容:
  (一)基本情况,即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基本情况和实施审计工作的情况。
  (二)审计结果,主要包括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各项指标等项目完成情况。
  (三)审计查出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以及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事实,及其定性、处理、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根据审计结果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的评价以及领导干部本人应承担的责任,
  (五)向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审计结果利用
  一、审计机关审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后,向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提交结果报告,抄报本级党委、政府;抄送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向被审计的部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二、法院、检察院、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收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后,定期向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反馈各自成果利用情况。一般情况下,半年和年末各反馈一次。
  第六条 移送案件处理
  审计机关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领导干部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做出审计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审计建议书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书后,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办理。
  二、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审计机关应自提出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办理。
  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自作出审计决定起24小时内将审计移送书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第七条 审计人员职权与责任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有下列权限:
  (—)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
  (二)就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三)依法查询被审汁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
  (四)有根据认为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可能转移、篡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违反国家规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序,未经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超越审计监督范围实施审计。
  (二)隐瞒、截留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对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建议追究个人责任未建议。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四)以审谋私,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审计机关职权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权利
  一、审计机关对非法干预、打击报复、阻挠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审计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可以责令其改正,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并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构成治安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无故拖延、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书60日内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领导干部本人对审计机关做出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60日内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领导干部本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监督与检查
  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审计机关向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提交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时,应当签署审计组组长及成员名字,发现审计结果有误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审计人员的责任。
  二、上级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对下级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及责任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3-7-18
本案是否构成分居时效的中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肖 晖

案情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宋某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初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发生争吵打斗,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2年1月,刘某在与宋某发生吵打后,从家中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开始与宋某分居。2004年3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其与宋某离婚。被告宋某答辩称,刘某与其因感情不合分居是事实,但刘某在2003年6月的一天曾回到家中与其商量离婚一事,并留宿一晚,其间两人发生了性行为。由于这一事实,分居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这样两人分居未满两年。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虽在分居期间在家留宿一夜并与被告发生性行为,但时间短暂且非因二人感情上的复合。不能作为分居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宋某的答辩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准予刘某与宋某离婚。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刘某离婚诉求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我国婚姻立法确定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方式最早采用的是抽象概括主义模式。其特点是对法定离婚理由进行简明抽象的概括性规定,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概括主义简明准确地把握了法定离婚理由的本质,克服了具体列举主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弊端,其抽象性使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但是,概括主义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全国人大在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结合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原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二款,作为第三、四款。这样既继承了概括主义的立法特点,也吸收了列举主义的优点,确定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婚姻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也有不尽完善之处,以本案所涉第三款第四项为例。该项规定虽将“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作为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但是对如何确定分居开始的时间、是否存在分居时效中断的情形以及哪些事由的发生构成分居时效的中断等等,均未作规定。导致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当事人是否符合分居满两年的离婚理由,只能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及对该项规定的理解来作出。由于各人理解上的歧义
,就不可避免地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中,作出不同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对此,最高院对此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具体到本案原告刘某以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离婚理由是否成立,关键看被告宋某所提出的分居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成立。笔者认为构成分居时效中断应是在分居期间,夫妻因感情复合或虽未复合,但提出分居一方出于各种原因而放弃与对方离婚的要求而重新共同生活的情形。而本案中刘宋二人同居一晚,仅是出于双方生理上的需要。并不表示双方感情已经复合或者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也不能改变双方分居的事实。故宋某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的离婚理由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法院据此作出的准予离婚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