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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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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七届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6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绿化事业发展,建设最适宜居住的海滨花园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市林业用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植树、栽花、种草、育苗等兴建各类城市绿地的绿化活动。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是本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辖区内相关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负责指导辖区内的单位、住宅小区等的绿化和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经费上予以保证。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认建、认种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和履行植树的义务。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时,涉及城市绿化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35%,别墅区不低于4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30%。

(二)商业区不低于30%。

(三)旅游、度假宾馆、酒店不低于50%。

(四)疗养院、医院不低于50%。

(五)行政办公、学校、科研、体育、文化娱乐用地不低于35%。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防护林带。

(七)风景名胜区不低于65%。

(八)工业区、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九)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25%。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15%;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的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二)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30米;海岸线、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70米。

(三)高压输电线走廊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一)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公园陆地总面积的8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用地总面积的5%。

(二)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三)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各类公园、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的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办法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提出项目建设计划,并申报立项,经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城市公共绿地的改造,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安全间距,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标准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归口的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按规定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市每年的公共绿化建设资金投入应不低于当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的5%。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5%。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依法落实管理责任:

(一)市财政投资的公园、风景区,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其它城市公共绿地除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绿地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协助管理门前绿化的责任。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各管理责任人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考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区、镇城市公共绿化的维护管理经费,应不低于本级当年城市维护管理总费用的15%,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以及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已建成绿地。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省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由收取费用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占用城市绿地的面积向归口的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迁移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城市公共设施构成威胁。

(四)树木抚育更新需要。

上述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迁移树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因下列原因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确需砍伐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城市公共设施构成威胁。

(四)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五)树木抚育更新需要。

上述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砍伐树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乔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省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资料应当包括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居委会同意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需要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树木繁茂,设施安全完好,并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绿化植物或绿地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赔偿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的行道树进行恢复时,应当用同品种同规格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应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同级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增加城市绿化总量建设。

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提出安排计划,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化用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按占用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被损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按照树木补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八)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补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补偿费的2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绿地包括综合绿地、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绿地包括居住区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其他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等。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需要,将相关的城市绿化管理权限依法委托给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4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所需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所需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办公室关于《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工作汇报提纲》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核同意。《提纲》中提出:“七五”期间要对十一项重大技术装备项目(详见附件)逐步实现国产化。为了有利于加速国产化的进程,决定给予以下税收优惠:“开展技贸结合的产品和与国外合
作制造的产品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元器件、原材料及重大技术装备研制所需引进的样机、特殊工具、关键元器件和特殊材料,经海关总署和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应减免关税和进口工商税。”现经与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会商,其税收优惠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与国外合作制造的产品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元器件及重大技术装备所需引进的样机、特殊工具、关键元器件,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产品税)。
二、对开展技贸结合所需进口的元器件、零部件,可比照(84)署税字第350号文对技贸结合进口成套散件减税的规定精神,减按法定税率的三分之二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产品税)。
三、对于进口原材料,原则上应予照章征税;进口特殊材料,如有特殊困难的,可申请临时减税。
四、一、二两项准予减税进口的货物,进口单位应持凭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一式两份,送经海关总署关税司盖章后,再到进口地海关办理减税手续。
附件一:国家十一项重大技术装备项目
1.大型露天矿成套设备
2.大型火电站成套设备
3.三峡水电枢纽工程成套设备
4.大型核电站成套设备
5.超高压输变电成套设备
6.大秦线重载列车成套设备
7.宝钢二期工程成套设备
8.三十万吨乙烯成套设备
9.大型复合肥料成套设备
10.大型煤化工成套设备
11.民用飞机
附件二: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所需进口货物减税证明
委托对外订货单位: 合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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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进口货|单 | | | 总署关税司 |进口地海关核放情况 | |
| | | |数 量|金 额| |----------| 备 注 |
|号 |物名称|位 | | | 审核意见 |数量|金额|海关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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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签章 |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办 |海关总署关税司签章 |有效日期 |
| |公室签章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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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5月11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箱或者拦河捕捞网具的;
(七)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不按照规定设立标志的。”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超载运输的;
(二)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三)不经核准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五)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打捞沉没物的;
(七)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八)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4、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5、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港航监督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在航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公民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关、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具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监装、监卸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港航监督机关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临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
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
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港航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强制打涝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航道内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二十八条 设置、迁移渡口,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县设置,迁移渡口的,由双方渡口批准机关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设置、迁移渡口的批准文件,须送同级公安机
关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渡口。
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在港区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48小时内或者在港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港航监督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
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港口不办理签证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员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箱或者拦河捕捞网具的;
(七)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不按照规定设立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超载运输的;
(二)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三)不经核准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五)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打捞沉没物的;
(七)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八)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港航监督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按船舶等级进行处罚,其中:五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1/2处罚;四等船舶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2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3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5倍
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政府公务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水利水电、交通、环保等部门从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船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