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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7:4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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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8〕4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意见》(东府办〔2007〕13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中代表性强、规模和综合竞争力处于行业前列、带动能力强、信誉好,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培育和发展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工作领导小组,市经贸局、科技局、财政局、劳动局、国土资源局、外经贸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东莞广播电视台、东莞日报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负责开展日常工作,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培育和发展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作目标



第四条 通过加强对龙头企业的培育和扶持发展,形成一批规模大、经济效益好、主业突出、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自主研发能力强、技术装备先进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之成为我市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依托,全面提升行业竞争力。

第五条 通过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效应,促进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分工协作,进一步延伸产业链条,提高区域的产业配套能力,逐步扩大产业规模,加快产业集群集聚成型,推动产业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以支柱产业为依托,以龙头企业为重点,引导鼓励龙头企业在我市设立研发中心、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等职能总部,并逐步设立地区总部,发展总部经济,推动我市经济升级转型。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优先给予龙头企业资源扶持。

(一)在每年新增建设用地中,提供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龙头企业发展的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对象设定为龙头企业,公开出让。通过明确地块的投资强度、产业类型、具体地类等内容,引导和推动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对于龙头企业竞得的土地,因客观因素确需延长开发时限的,经国土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当延长开发期限,消化利用闲置土地的,报经国土、财政部门审核,可免收土地闲置费。

(二)经法定机构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龙头企业及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科研项目,其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纳入绿色办事通道优先办理报批,进入土地市场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三)市政府为龙头企业颁发“办事优先卡”,优先享受《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大型企业优惠措施的通知》所规定的优惠措施。

(四)根据全市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优先保障工业龙头企业用电,原则上龙头企业错峰轮休天数少于全市错峰轮休天数;工业龙头企业要配合供电部门做好调荷避峰工作。

(五)市劳动局每年在对龙头企业用工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针对龙头企业用工存在的共性问题,协调东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集龙头企业重点需求劳务人才的求职信息,建立龙头企业劳务资源信息数据库,为龙头企业输入各类劳务人才提供服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上市融资。

(一)对盈利能力和创新能力强、有上市意愿的科技龙头企业,要尽快纳入上市后备企业队伍,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上市融资,优化企业规模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其发展。

(二)对列入上市后备企业的龙头企业,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在上市辅导过程中为龙头企业规范税务行为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支持。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与市金融办、市证券行业协会、市科创投资研究会、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和机构沟通,充分发挥平台作用,通过研讨会、知识讲座、培训班等形式,为龙头企业筹备上市及发展利用资本市场提供咨询和服务。

(四)积极组织龙头企业参加各类银企座谈会或融资协调会,增强市各金融机构对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着力解决企业扩张融资问题。

第九条 用好各项专项资金引导龙头企业增加科技含量、提升技术水平。

(一)以国家、省设立的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金、国家重大产业技术开发资金、省挖潜改造资金、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等专项为抓手,以我市八大支柱产业为重点,积极引导和推荐一批技术升级能力强、行业代表性强、发展潜力大的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改造,以提高龙头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并逐步形成规模经济。

(二)根据我市设立的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经贸部门要确定一批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项目专题,引导我市龙头企业把资金投向重点项目,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实现在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应用领域的突破;对申报技改技创、装备专项计划的龙头企业项目,通过有关项目评审程序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相应项目计划并予以财政扶持,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

(三)市经贸局、质监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要积极引导我市具备一定技术攻关及研发能力的龙头企业建立技术创新体系;推荐其中条件成熟的龙头企业申请认定各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对被认定为国家、省、市级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的,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鼓励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的龙头企业积极承担国家、省、市的各种技术进步专项项目。

(四)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对鼓励类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两税”减免政策,协助龙头企业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工作。鼓励龙头企业对引进设备进行改良、配套和再创新。对掌握了设备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开展创新并形成生产能力或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经认定符合条件的,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

(五)市经贸局、科技局要引导龙头企业实现关键领域重点突破,积极鼓励和引导在行业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龙头企业参加粤港招标广东专项、粤港招标东莞专项和省财政支持技术改造招标活动,通过企业承担一系列关键领域的招标项目,实现龙头企业在共性技术、前沿技术上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六)鼓励企业研制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技术标准,及时将知识产权转化、上升为技术标准,引导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市质监局要引导龙头企业积极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研制起草工作,引导龙头企业积极申报广东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资助项目。

(七)对龙头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现税额抵免。

(八)市经贸局制订年度“商贸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计划时,优先审核商贸龙头企业申请项目,并对已获专项资金扶持的商贸龙头企业及其项目适时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 大力扶持龙头企业发展自有品牌。

(一)全面落实《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相关政策,集中力量培育、扶持和发展“两自”龙头企业,形成我市在国内国际具有竞争力和优势的“两自”龙头企业体系。

(二)引导龙头企业在创名牌过程中,逐步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加快企业质量管理工作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体系、计量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培育出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名牌产品。

(三)大力推动龙头企业开展创品牌、创名牌的“双创”活动,集中力量培育、扶持、保护和发展一批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驰名、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称号的企业,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市工商局、质监局要引导龙头企业加强商标和名牌产品的自我保护工作。同时,要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各种侵害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加大对商标和名牌产品标识的保护力度。

第十一条 引导龙头企业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

(一)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设立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由市企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实施企业信息化工程,优先扶持龙头企业建立相应的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生产管理流程再造,降低成本,提高管理水平。

(二)选择一批信息化基础条件好、管理规范的龙头企业作为企业信息化的示范企业,并在龙头企业中选择若干行业带动性强、技术水平高的信息化项目作为企业信息化示范项目,按照《加快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对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在资金、政策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三)加快筹建成立东莞市企业信息化促进服务中心,优先为我市龙头企业提供信息资源开发、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各种数据库及应用系统的建立和开发等技术支援及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扶持龙头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一)市经贸局和市外经贸局要积极引导和组织龙头企业参加国内外举办的各类专业展会,切实加强龙头企业与国内外同行业企业的经贸合作与交流,引导龙头企业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形成更紧密的战略合作关系,推动企业加速发展。

(二)市外经贸局要积极争取省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支持,对于中国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企业参展热情高的展会,争取更多展位优先安排龙头企业参展参会。

(三)市外经贸局负责指导龙头企业申报东莞市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切实降低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成本费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激励作用,调动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积极性。

(四)市经贸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会展业专项资金扶持措施,加大龙头企业外出参展的扶持力度。

(五)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制订年度“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具体计拨标准和计划时,优先审核龙头企业申请项目,重点鼓励龙头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有品牌产品、自主技术产品和软件产品贸易出口。

(六)切实加强城市之间的友好协作,组织龙头企业赴外省市开展经贸合作与交流,深入开展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经济协作,推动产业对接,促进项目合作。

(七)做好已有项目和新签项目的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工作,积极协助龙头企业解决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巩固经贸合作成果,提高签约项目履约率。

第十三条 为龙头企业提供智力支持。

(一)市科技局要积极动员、鼓励龙头企业推荐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申报东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龙头企业专业技术工作人员。

(二)符合《东莞市企业人才迁户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的龙头企业,申请高层管理人才、技能人才和其他有突出表现的人才迁户入莞,由市劳动局牵头,协调市人事、公安等部门优先办理资格审验和迁户手续,协助龙头企业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人才队伍素质。

(三)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沟通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在组织落实“企业家培养工程”和“高级专家队伍建设工程”时,优先安排龙头企业中若干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培养前途的优秀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企业高层管理人才和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到国内外大公司、大企业、著名高校、商务基地、科研院所研修学习。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和龙头企业双向沟通机制。

(一)龙头企业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均需落实一名联络员,具体负责日常联系工作。龙头企业除按统计制度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外,每半年一次,还要主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提交主要经济指标,且两者应保持一致;成员单位要根据自身职能,总结扶持、服务龙头企业的政策、措施以及成效等方面的情况,并提供给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建立龙头企业服务日制度,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定期召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日活动,解决企业反映的带有普遍性的政策性问题,需要市政府协调统筹解决的要及时上报审定,并通过刊物、简报等形式通报有关部门和领导,以引起重视。

第十五条 加大对龙头企业的宣传力度。

(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在本部门网站上开设“龙头企业专栏”,辅以简报、小册子等多种方式对龙头企业进行宣传。主动提供信息、做好政策协调、监督落实工作,支持龙头企业用好政策。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联合东莞广播电视台和东莞日报社制定具体宣传方案,通过多种形式对龙头企业的发展动态、先进管理经验、主导产品、品牌等进行一系列正面的宣传推介,重点宣传龙头企业的产品形象、企业家形象、环境形象、职工形象、社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

(三)优先推荐龙头企业参加省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和国家及省的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选。

第十六条 为龙头企业营造公平、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要着力构建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信息通报、联席会议制度等工作机制。同时,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支持,2008年内在全省率先实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切实构建一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管理格局。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龙头企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牌匾,在全市范围内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表彰。

第十八条 对获得“东莞市工业龙头企业”称号的工业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获得“东莞市商贸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奖励。



第六章 动态监督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龙头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测,及时传导政策,密切关注龙头企业的发展动态,反映企业意见和建议,总结分析其取得的经验、成效和遇到的问题,以简报或专题分析的形式定期将情况汇总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条 已认定的龙头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经领导小组审核属实并讨论通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取消其龙头企业称号,并收回牌匾。

第二十一条 龙头企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未通过重新认定的上一批龙头企业,其称号自动取消,将不再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东莞市培育和发展工业商贸龙头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矿山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1991年4月2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化学矿山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矿山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工业卫生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好预防工作,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三条 化学矿山企业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和生产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业卫生工作。
第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在编制年度采掘(剥)技术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工业卫生技术措施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20%,做为安全、工业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化学矿山企业和企业的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编写工业卫生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各级工业卫生管理部门有权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凡不符合工业卫生规定的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不准投产。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可设立工业卫生机构(处或科室),1000人以下的企业可设专人。企业领导应有一人分管工业卫生工作,并配备必要数量的、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管理干部。
工业卫生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工业卫生方针、政策、法规、并监督检查本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本企业预防职业病危害的近期和中长期总体规划方案,并编制年、季工业卫生技术措施计划,指导本企业的日常工业卫生工作;
(三)调查研究、分析工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四)参加矿山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验收;
(五)制定本企业工业卫生规程,编制工业卫生宣传教育计划和工业卫生技术知识培训计划;
(六)不断总结经验,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办法。不断改善矿山劳动条件,创造安全卫生环境。达到国家工业卫生规定标准。
第七条 矿务局和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可设立中心监测站(室)。亦可与环保会署设站。监测站(室)在本企业工业卫生机构领导下开展工作。小型化学矿山监测工作,由地、县、市防疫站或附近有监测力量的矿山进行监测。
监测站(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企业劳动环境中的尘毒、放射性物质、噪声等各种有害因素进行定点、定期的监测。对作业场所各种设施防护效率定期监测,对劳动环境定期进行卫生学评价;
(二)定期监测工作面的温度、风量、风压(静压、动压及全压)、风速、含氧量等及有害气体进行监测;
(三)定期整理监测统计盗料,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
第八条 矿务局或1000人以上的化学矿山企业(含分矿),按接尘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配备防尘人员,其中技术人员不能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列入生产编制。通风防尘人员的职责是对尘、毒、噪音、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害因素的监测、防治的一般技术设施的制作、安装、维护和使用。重大措施设备由机修厂或制造厂承担。1000人以下的企业可设专人负责通风防尘工作。
第九条 凡设有医院的化学矿山企业可单独设立“职业病防治科”,配备专职医务人员,从事职业病的调查、研究、分析、预防和治疗,对粉尘作业人员定期体检,开展职工健康监护工作。并向工业卫生部门提出改进劳动环境的意见或建议,降低职业病的发病率和职业病病死率。

第三章 矿山企业总体布置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必须在建设规划方案中,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编制绘制总平面布置图,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通风,排水和采光,防止夏季过度的日晒和冬季冷气流的侵袭。
第十二条 在化学矿山企业的建设设计中,必须有对三废(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设计内容,以消除对居民的危害和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化学矿山企业生产建筑群内,不得修建或设置居民房屋(值班室除外)。已经修建的,应定期整改。
第十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地表工业和民用建筑应考虑其方位与主导风向的关系。不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物质(蒸气、烟、雾、粉尘、臭气)的工业建筑区可设在民用建筑区的上风侧,反之应布置在民用建筑的下风侧。
第十五条 化学矿山企业井下生产和地表生产中排出的气体在大气中扩散稀释后,不得对人、畜或农作物产生毒害,居民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应符合附表(一)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有害因素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地方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供人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第四章 矿井通风与防尘
第一节 井下空气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工作面进风流中的空气成份(按体积计算),氧气不低于20%,二氧化碳不高于0.5%。
第十八条 进入矿井的空气不得受尘、毒物质的污染;从矿井排出的污风不得对矿区环境造成公害。入风井巷的风流含尘量不得超过0.5毫克/立方米:井下作业点空气含尘量应符合附表(二)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井下作业点(不采用柴油设备的矿井)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过附表(三)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矿石里含铀、钍元素的矿山,井下空气中氡浓度不得大于1/10000000000Ci/L(居里/升);氡子体潜能值不得大于4×10000Mer/L(兆电子/升);氢射气不得超过10×10000000000Ci/L(居里/升)。
入风井巷和采掘工作面的风源含氡浓度,不应大于0.03/10000000000Ci/L(居里/升)。回风巷道内总的氡的浓度不超过2/10000000000Ci/L(居里/升)。
第二十一条 使用柴油机设备的矿井,井下作业地点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氧化碳 小于50ppm; 二氧化碳 小于5ppm;
甲 醛 小于5ppm; 丙 稀 醛 小于0.12ppm。
第二十二条 煤硫共生的矿山,当有沼气和二氧化碳存在时,其含量按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二氧化硫和硫化氢定期取样测定。并采取措施使易燃、易爆气体含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取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小于4立方米;
(二)矿井每日产一吨矿石,矿井所需风量每分钟为1-1.25立方米;
(三)按排尘风速计算风量时,硐室型采场最低风速每秒不得小于0.15米,巷道型采场和掘进巷道不得小于0.25米,电耙道和二次破碎巷道不得小于0.5米;
(四)有柴油设备运行的矿井,所需风量按同时作业机台数,每马力供风量按每分2.8-3立方米计算;
(五)含铀、钍矿井所需风量,应保证井下空气中氡及其子体的浓度符合第20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井巷风速不得超过附表(四)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干球温度,不得超过28℃;高硫矿井和热水型矿井的空气湿球温度不得超过27.5℃,否则应采取降温措施。
#13第二十六条 冬季进风井巷的空气温度应保持在2℃以上,否则可对空气进行加热,但禁止使用明火直接加热进入矿井的空气。
第二节 通风系统
第二十七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并绘制通风系统图。新矿井、新中段、新采区在未形成设计规定的通风系统以前,不准投入生产。
第二十八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技术部门应根据生产的变化和发展,及时调整通风系统,调节风量,改变通风系统时,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十九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加强通风管理,矿井通风系统的有效风量率不得低于60%。
第三十条 通风巷道的设计必须保证风量能通过的断面,尽量做到巷直弯小、减少通风阻力,增加有效风量。施工部门应按设计要求施工,不得任意改变设计,保证施工质量。
第三十一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加强对通风巷道的维护和修整、不允许在通风巷道中堆放矿(砂)、矿车、木材、钢材及其他可能堵塞风路的物质。以经常保持通风巷道的断面符合设计要求,保证风路畅通无阻,增加有效风量。
第三十二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加强漏风管理。凡已采完的采区、采场及不用的旧巷道应及时封闭,发现漏风时须立即堵漏;特别是风桥、风门、要保证密闭质量,防止漏风。在设计通风系统时,须尽量减少通风构筑物(风门、风桥、风障、挡风墙等)的数量,以减少漏风机率。
第三十三条 设计井下通风系统时,新风进风道和污风回风道必须严格分开、避免新风和污风互相干扰,否则,应对污风进行净化处理,使其含尘量低于0.5毫克/立方米和有毒有害气体浓度低于安全浓度后,方可放入工作面。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箕斗井、混合井、皮带运输斜井作进风井。如果箕斗井风速不大于6米/秒,皮带斜井风速不大于4米/秒,并能采取有效的净化空气,保证风源的含尘量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时,不受此限。
第三十五条 井下主溜井及设有破碎硐室的矿井的污风,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引入回风道放空。
第三十六条 井下火药库必须有单独的进风风流,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主要回风道或总回风道,并保证每小时能有火药库总容积4倍的风量。
第三十七条 井下充电室必须有单独的风流通风,回风风流可以引入采区回风道中。井下充电室内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都不得超过0.5%。
第三十八条 地下矿大爆破时,设计部门必须专门编制通风防尘和安全措施设计,须经总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第三节 主扇风机
第三十九条 矿井主扇风机必须连续运转,并设有反风装置。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保证主扇风机用电。因故障或停机检查时,应立即报告矿长或总工程师。
第四十条 每台主扇风机必须具有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装置。
第四十一条 主扇风机改变转数或改变叶片安装角度,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主扇风机房必须安装风压计、功率表,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和通达矿调度室的电话。主扇风机应由操作工负责运转,严格按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操作。每班都应对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有自动监控及测试的主扇,可每两周进行一次自控系统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爆炸性气体的矿井,采用抽出式主扇风机的出风井的口,应安装防爆门。防爆门不得小于出风口的断面积,并正对出风口井的风流方向。
第四十四条 主扇风机应随时保养,定期检修。检修前应制定检修计划和停风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四十五条 在矿井开拓和采准时,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有害气体涌出量和氡析出量编制通风设计。
第四十六条 独头掘进工作面和个别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如果掘进工作面距进风道不超过7米时,可以采用扩散通风。
第四十七条 有轨道运输时,要保证巷道一侧留有不小于1米的宽度,保证行人安全和挂吊风筒。
第四十八条 掘进巷道应尽量采用抽出式通风,条件允许的可采用混联通风。
第四十九条 局部扇风机的安装和使用要求如下:
(一)压入式通风时,进风口必须安装在新鲜风流处,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吸风量不得超过该处风量70%;出风口离工作面不得超过10米;
(二)抽出式通风时,进风口距工作面不得超过5米,出风口须安设在回风道或距该分支风流交叉口下风侧10米外;
(三)混合式通风时,压入式风机的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超过10米;抽出式风机的吸风口应位于压入式风机进、出风口之间,其间距应分别大于10米和5米;抽出式风机的吸风量大于压入式风量25%。
第五十条 局部扇风机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第五十一条 风筒安装要平直,接头应严密并经常检查维护以减少漏风和阻力。
第五十二条 进入独头工作面之前,必须开动局部风机15分钟后方可进入。风机并保持连续运转,不得停风,风速不应小于每秒0.25米/秒。
第五十三条 已停止作业要拆除通风设备的巷道应设栅栏,防止人员进入。需要进入时,必须先进行通风,检查空气成份,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
第五十四条 长距离独头巷道的掘进设计,应提出整个掘进过程中排除空气中尘、毒的措施,有条件时应每掘80-100米,开凿井巷与邻近井巷贯通,形成回风系统。
第五节 防尘
第五十五条 设计和建设矿井时,必须有综合防尘的内容,要求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 井下必须采用湿式凿岩,严禁干打眼,凿岩机供水必须充分,其最低供水量应满足凿岩除尘要求。
第五十七条 防尘用水应采取集中供水方式,(缺水区可采用水箱分散供水),贮水池的容量不得小于每班的耗水量。水质符合要求,水中固体悬浮物不大于150毫克/升,pH值为6.5-8.5,喷雾洒水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不得任意拆除。
第五十八条 贮水池修建地点应超过最高生产线标高,以保证供水,水位差一般在40-50米,水压不得超过凿岩机驱动风压,当水压过大时,应采取减压措施。
第五十九条 在爆破后,耙运、装、卸矿(岩)前,必须喷雾洒水。凿岩出渣前,应清洗距工作面10米以内的岩壁。进风巷道、人行、运输巷道的岩壁,每季度至少应洗壁一次。
第六十条 对爆破作业产生的烟尘,须进行两次净化处理。即采用风水混合喷雾器,对刚爆破的烟尘进行第一次净化,在风筒出风端,采用风流净化器进行第二次处理。防止炮烟中毒。
第六十一条 溜井不得兼作风井使用,当溜井做风井使用时,其新鲜风流的含尘量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六十二条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必须戴防尘口罩。
第六十三条 矿石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井,除上述规定的有关条款外,还应采取控制氡的气载渗流方向和减少氡的析出量措施:
(一)主要进风巷道布置在脉外。穿过矿体或岩体裂隙发育,又与采空区有空气动力联系的入风巷道,必须喷涂塑料,砂浆或混凝土等防氡复盖层;
(二)在矿岩松软破碎,裂隙发育或用崩落法开采的矿井,应采用压入式通风,已采取抽出式通风的,应合理调整系统网路风压分布,控制氡的气载渗流析出方向;
(三)尽量采用深孔探矿代替坑探;
(四)必须采用后退式回采,严格控制回采顺序;
(五)尽理采用矿岩暴露面积小,存留量小,存留时间短的采矿方法。采用留矿法时,应采用下行通风,并设法将污风引入到回风道。
(六)大量的矿石不得在运输巷道里存留,并及时清理撒落在运输大巷的矿碴;
(七)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八)高含氡水涌出的地点,要采用专用管路或密闭水沟等措施将水引到指定地点,并排至地表。
第六节 检测制度
第六十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每年应对全矿井通风防尘系统进行一次检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五条 矿山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测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检测仪表,企业主管应负责督促组织各矿山对检测仪表定期进行检验校正。
第六十六条 矿井总进、排风量、主要回风道的风量及其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每季度至少测定一次。
主扇运转特性及工况,每年测定两次。
作业地点的气候条件(温度、湿度和风速)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第六十七条 要定期测定井下各产尘地点的空气中含尘量。凿岩工序每月应测两次,掘进工作面风源含尘量和其它工序每月测定一次,测定的结果有详细记录,并进行分析,向职工公布。
第六十八条 矿井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应每月至少测定一次。井下空气成份的取样分析,应每半年一次。
矿山进行大爆破和更换炸药时,应在爆破前后进行空气成份的测定。
第六十九条 矿井防尘用水水质要定期进行检测,对水中固体悬浮物、pH值一般每半年测定一次;洪水季节须专门进行1-2次测定。
第七十条 对化学矿山各生产环节,须每月测定一次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每半年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每半年对矿石含硅量和围岩含硅量进行一次分析鉴定。
第七十一条 对开采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山,应作放射性强度和氡及其子体浓度的测定,取样应有代表性。各采掘工作面每月测定三次,辅助工作面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七十二条 矿山在本规定时间内检测的资料要保存,并及时呈报当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单位部门。

第五章 露天开采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七十三条 露天采矿的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湿式凿岩,湿法装卸矿(渣)和工作面周围15米范围内进行洒水喷雾等除尘措施,防止粉尘飞扬。作业面的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个体防尘护具。
第七十四条 露采剥离作业点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测定。
第七十五条 化学矿山企业应根据气候特点,对露采剥离采取防署降温,防冻避寒,防雨水等综合措施,确保职工身体健康。
第七十六条 对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钻机、汽车等司机室,应根据不同条件采取单机防护措施。前述设备所产生的废气应当净化处理。
第七十七条 破碎场、废石场、尾矿坝的位置应当选择在工业场地和居民区最小风频方向的上风侧,防止控制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居住区。

第六章 选矿厂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七十八条 选矿厂位置应布置于工业场地和居民区夏季最小风频方向的上风侧,控制尘毒污染整个工业场地和居民区。
第七十九条 选矿厂各产尘点,须采取密闭降尘,湿法除尘等综合措施。否则须采用通风抽尘,并对抽出粉尘经风流净化,使其符合《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标准后,排放大气。
第八十条 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和噪声严重超标的、须为作业人员设置与作业环境隔离,并有空调和空气净化设施的观察休息室。
第八十一条 凡在选矿厂内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防护用具。
第八十二条 选矿厂内应根据气候特点,采取防署降温或防冻避寒措施。

第七章 矿山附属地表工业尘毒危害的预防
第八十三条 化学矿山企业附属的厂、车间、工段的房屋结构,天花板及地面的建设和设备的布置,都应便于洒水、清扫。地面须用混凝土磨平,且向排水孔道方向倾斜,防止地面积水。
第八十四条 厂房设计应结合生产特点,保证每个工人占有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空间不小于13平方米,高度一般不低于3.2米的活动空间。厂房内无论采用自然通风或是机械通风,都应保证新鲜空气送到工作地点,采用机械通风时,须控制风速,不致吹起沉积的粉尘或从室外吸入含尘毒量很大的空气。尘毒检查标准按附表(五)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十五条 在生产流程产生粉尘的设备(电耙、挖掘机、抓斗、破碎机、皮运机、分筛机、混合搅拌机、投料机、螺运机、斗式提升机、研磨机、包装机和贮料库等),应尽量采用湿法作业。在条件不允许或采用湿法作业后仍达不到卫生标准要求时,应采取密闭抽尘措施,并在粉尘排出口以净化设施降尘。
第八十六条 密闭设备上附有查看生产情况的小门时,应严加密封,防止粉尘外逸。密封小门上的螺丝应加弹簧垫圈,防止螺丝振动逸出粉尘。
第八十七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序,须安设通风排气设备,及时排出有毒有害气体。对少数产生剧毒物质的工序,必须采取严格密封、隔离式操作或用仪表遥控,避免人员直接接触毒物。
第八十九条 生产中防尘、防毒设施要与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使用、同时维修、同样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十条 附属矿山工业厂房的总平面布置,给水,排水、厂房建筑结构及采暖通风等具体设计要求,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第八章 其它物理因素危害的预防
第九十一条 开采含放射性的物质的矿床,须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采完报废的井巷、采场要随时封闭,防止放射性粉尘及氡气和子体逸出。
第九十二条 有条件的矿山,在开采过程中实行密闭化、自动化、远距离的自动控制操作。条件较差的矿山,要加强通风防尘,科学劳动组合、缩短班次作业时间,培训工人提高操作熟练程度等措施,具体实施方案由各企业制定后报主管部门核准执行。
第九十三条 放射性矿山的井口应设有淋浴室和检查放射性元素的仪表,当职工体内含元素超标时,应及时调换工作岗位,处理工作服。
第九十四条 接触放射性物质的矿业职工,应作好个人防护,操作中按要求穿戴好防护用品、用具,并经常清洗。班后勤洗手、勤洗澡、勤换衣服。工作场所不存放食物,不吃东西,不吸烟。
第九十五条 对产生噪声的设备须进行综合治理,使其有关指标,不得超过附表(六)的规定,对噪声超标的设备,应采取收声、消声、隔声、隔振或加大距离等措施减声。
第九十六条 固定的电焊、气焊作业场所,应设置防护屏,防止紫外线伤害操作人员。操作者应戴好防护用品、用具,并在上风侧操作。
第九十七条 热工作地点(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炉生产、窑炉、水泥烧结等)的温度,经常的32℃以上,热辐射强度在1卡/平方厘米以上时,应参照高温作业有关规定采取降温措施。
第九十八条 对使用振动强烈的生产工具(如凿岩机、风镐、电钻、砂轮、铆钉机、砂型捣固机等)作业时,应采取以下防震措施:
(一)改革工艺过程和生产设备,使生产过程自动化或半自动化,避免或减少手持振动作用;
(二)改革风动工具,采取减振措施;
(三)改革工作制度,适当安排工间休息或实行轮换作业制,间隙地使用振动工具;
(四)采用双层衬垫,无指手套或衬垫泡沫塑料手套或其他新型防振用品,减少振动感。

第九章 个人防护措施
第九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的标准,发给职工个人必要的防护用品、用具。
第一百条 对个人防护用品、用具应加以爱护,只许在生产中使用,不得出售或作他用。
第一百零一条 接触尘毒和放射性物质的人员,对所穿用的工作服(帽、鞋)和用品等要经常清洗,保持干净清洁,并按指定地点存放,不准带进食堂或家中。

第十章 生产辅助设施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食堂、厕所、淋浴室、存放室、盥洗室、女工卫生室、哺乳室、医疗机构及办公室等,并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食堂应建在距井口和选矿厂、车间不远的适中位置,应符合防火,防垮塌、防鼠,防尘毒的要求,并设置食具清洁消毒、洗手和带饭职工饭菜加热设备。
第一百零四条 距作业地点或井口不远的地方设置男、女厕所,并有洗手设备。井下应设有移动式厕所,便于把粪便运出井外处理。厕所内通风要良好,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一百零五条 距作业人员或坑口较近的地方设置男、女淋浴室、更衣室和紫外线照射室。
第一百零六条 在井下通风良好,顶板两帮岩层稳固的地点设置井下休息室。露天作业休息室可兼作避雨棚、防晒棚和冬季取暖室。休息室的建筑面积可根据实际人数多少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产生毒物和污染严重的附属厂、车间、应设置专门的盥洗室。作业场所不准吸烟。
第一百零八条 井下和地面作业区应设置饮水站,及时供应开水。饮水器具应采用便于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但不得使用木制品。做到定期清洗和消毒器具。定期检验分析水质,夏季每十日一次,冬季每月一次。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必须配置救护车;在井口适当位置设医务室或保健站(室),站内配置电话,急救药品、输氧设备、担架、被盖、毯等物品,其建筑面积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一章 职工健康管理和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新工人入矿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宜从事矿山作业的不得录用;不适宜从事井下作业的禁止下井;不适宜从事高空作业的,不得分配高空作业。对职工的身体健康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以下接触尘毒和放射性物质人员须定期健康检查:
(一)接尘人员在环境粉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70%以上,产尘点粉尘浓度合格率达不到30%时,每年应照片检查一次;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50%,产生粉尘浓度合格率不到60%时,应每两年照片检查一次;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以下,产尘点粉尘浓度合格率不到80%时,每三年应照片检查一次;观察对象每年照片检查一次;矽肺病患者每年照片复查一次;病情严重时,每半年照片复查一次;
(二)接触三硝基甲苯作业人员,每年检查一次。接触其它毒害物质作业人员,每三年检查一次;
(三)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射范围接近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最少检查一次;低于30%者,每两年检查一次;有特殊情况者,及时进行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一)患有各型活动性肺结核及活动性肺外结核;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哮喘及支气管扩张等;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胸膜肥厚与粘连等;
(四)心脏血管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等;
(五)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宜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
(一)前条所列病症;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癫痫和精神分裂症;
(四)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接触放射性物质的矿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调离放射性作业岗位:
(一)前两条所列的病症;
(二)《放射性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于放射性作业的病症。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凡本规定所列的病症,需要调整作业岗位的,必须经过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法规,安排工作必须照顾女工生理特点。女工不得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强烈振动的作业,不得从事井下作业以及高空作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必须搞好井下和地面的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经常保持井巷、工业场地、车间和办公室、食堂、浴室、宿舍、厕所以及公共场矿的清洁卫生,做好通风降温,防尘、防寒,防止环境污染工作,防止中毒,职业病和传染病的发生。

第十二章 奖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化学矿山企业所属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显著成绩者,由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按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工业卫生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中积极采取技术措施,预防职业病危害,各项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发现中毒中暑征兆,及时报告上级,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或减轻危害的;
(四)抢救中毒、中暑有功的;
(五)治疗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化学矿山企业所属单位的任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者,按其情节严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降职、降级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违反本规定的;
(二)玩忽职守、放弃对工业卫生的领导,致使工业卫生工作混乱,而造成职业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工业卫生措施经费,擅自拆除工业卫生技术设施的;
(四)生产中不采取技术设施,不及时解决职业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尘、毒严重危害的;
(五)发现中毒、中暑等征兆或发生中毒、中暑事故不上报,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中小型化学矿山企业,乡、镇化学矿山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化学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附表(一)
附表(一) 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表
J36-79(摘录) 单位:毫米/立方米
┏━┯━━━━━━━┯━━━━━━━┯━┯━━━━━━━┯━━━━━━━┓
┃编│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最高容许浓度 ┃
┃ │物 质 名 称├───┬───┤ │物 质 名 称├───┬───┨
┃号│ │一 次│日平均│号│ │一 次│日平均┃
┠─┼───────┼───┼───┼─┼───────┼───┼───┨
┃ 1│一氧化碳 │ 3.00 │ 1.00 │ 8│酚 │ 0.02 │ ┃
┠─┼───────┼───┼───┼─┼───────┼───┼───┨
┃ 2│二氧化硫 │ 0.50 │ 0.15 │ 9│硫化氢 │ 0.01 │ ┃
┠─┼───────┼───┼───┼─┼───────┼───┼───┨
┃ 3│五氧化二磷 │ 0.15 │ 0.05 │10│硫酸 │ 0.30 │ 0.10 ┃
┠─┼───────┼───┼───┼─┼───────┼───┼───┨
┃ 4│无毒粉尘 │ 0.50 │ 0.15 │11│铅及其无机化合│ │0.0007┃
┃ │ │ │ │ │物(换算成Pb) │ │ ┃
┠─┼───────┼───┼───┼─┼───────┼───┼───┨
┃ 5│汽油(少硫石油 │ 5.00 │ 1.50 │12│煤烟 │ 0.15 │ 0.05 ┃
┃ │制品换算成C) │ │ │ │ │ │ ┃
┠─┼───────┼───┼───┼─┼───────┼───┼───┨
┃ 6│苯 │ 2.40 │ 0.80 │13│氯 │ 0.10 │ 0.03 ┃
┠─┼───────┼───┼───┼─┼───────┼───┼───┨
┃ 7│氟化物(换算成 │ 0.02 │ 0.007│14│氯化氢 │ 0.05 │ 0.015┃
┃ │F) │ │ │ │ │ │ ┃
┗━┷━━━━━━━┷━━━┷━━━┷━┷━━━━━━━┷━━━┷━━━┛
Ra RaA RaB RaC
注: (1)一次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
(2)日平均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的最大容许值.
(3)本表所列各项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大气监测检验
方法》执行.
(4)灰尘自然沉降量,可在当地清洁区实测数值基础上增加3—5吨/平方公里/月.
附表(二)
附表(二) 井下空气中含尘量标准规定表
┏━━┯━━━━━━━━━━━━━━━━━━━┯━━━━━━━━━━━━┓
┃编号│ 粉 尘 种 类 │最大容许浓度(毫米/米3) ┃
┠──┼───────────────────┼────────────┨
┃ 1 │ 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尘 │ 2 ┃
┠──┼───────────────────┼────────────┨
┃ 2 │ 含有10%以上游离氧化硅石棉粉尘 │ 2 ┃
┠──┼───────────────────┼────────────┨
┃ 3 │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滑石粉尘 │ 4 ┃
┠──┼───────────────────┼────────────┨
┃ 4 │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煤尘 │ 10 ┃
┠──┼───────────────────┼────────────┨
┃ 5 │ 其他粉尘 │ 10 ┃
┗━━┷━━━━━━━━━━━━━━━━━━━┷━━━━━━━━━━━━┛
附表(三)
附表(三) 井下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最高容许浓度规定表
┏━┯━━━━━━━━━━━┯━━━┯━━━━━━━━━━━━━━━━━┓
┃编│ │ │ 最 高 容 许 浓 度 ┃
┃ │ 名 称 │ 符号 ├─────┬─────┬─────┨
┃号│ │ │ 体积(%) │ 浓度(ppm)│毫米/米3 ┃
┠─┼───────────┼───┼─────┼─────┼─────┨
┃ 1│一氧化碳 │CO │ 0.0024 │ 24 │ 30 ┃
┠─┼───────────┼───┼─────┼─────┼─────┨
┃ 2│氢氧化物(换算成NO2) │NO2 │ 0.00025 │ 2.5 │ 5 ┃
┠─┼───────────┼───┼─────┼─────┼─────┨
┃ 3│二氧化硫 │SO2 │ 0.0005 │ 5 │ 15 ┃
┠─┼───────────┼───┼─────┼─────┼─────┨
┃ 4│硫化氢 │H2S │ 0.00066 │ 6.6 │ 10 ┃
┠─┼───────────┼───┼─────┼─────┼─────┨
┃ 5│氨 │NH3 │ 0.064 │ │ 30 ┃
┗━┷━━━━━━━━━━━┷━━━┷━━━━━┷━━━━━┷━━━━━┛
附表(四)
附表(四) 井巷风速规定表
┏━━━━━━━━━━━━━━━━━━┯━━━━━━━━━━━━━━━━┓
┃ 井 巷 名 称 │ 最高风速 (米/秒) ┃
┠──────────────────┼────────────────┨
┃ 专用风井.风硐 │ 15 ┃
┠──────────────────┼────────────────┨
┃ 专用物料提升井 │ 12 ┃
┠──────────────────┼────────────────┨
┃ 风桥 │ 10 ┃
┠──────────────────┼────────────────┨
┃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 8 ┃
┠──────────────────┼────────────────┨
┃ 主要进.回风道修理井筒时 │ 8 ┃
┠──────────────────┼────────────────┨
┃ 运输巷道.采区进回风道 │ 6 ┃
┠──────────────────┼────────────────┨
┃ 采矿场.采准巷道 │ 4 ┃
┗━━━━━━━━━━━━━━━━━━┷━━━━━━━━━━━━━━━━┛
附表(五)
附表(五) 车间有害气体.粉尘的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名 称 │最高容许浓度│编│ 物 质 名 称 │最高容许浓度┃
┃号│ │(毫米/米3) │号│ │(毫米/米3) ┃
┠─┼─────┼──────┼─┼───────────────┼──────┨
┃ 1│一氧化碳 │ 30 │ 8│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尘 │ 2 ┃
┠─┼─────┼──────┼─┼───────────────┼──────┨
┃ 2│二氧化硫 │ 15 │ 9│石棉粉尘以及含10%以上石棉粉尘│ 2 ┃
┠─┼─────┼──────┼─┼───────────────┼──────┨
┃ 3│五氧化二磷│ 1 │10│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滑石粉尘│ 4 ┃
┠─┼─────┼──────┼─┼───────────────┼──────┨
┃ 4│氨 │ 30 │11│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水泥粉尘│ 6 ┃
┠─┼─────┼──────┼─┼───────────────┼──────┨
┃ 5│氧化氮 │ 5 │12│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煤尘 │ 10 ┃
┠─┼─────┼──────┼─┼───────────────┼──────┨
┃ 6│硫化氢 │ 10 │13│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 │ 4 ┃
┠─┼─────┼──────┼─┼───────────────┼──────┨
┃ 7│磷化氢 │ 0.3 │14│其他粉尘 │ 10 ┃
┗━┷━━━━━┷━━━━━━┷━┷━━━━━━━━━━━━━━━┷━━━━━━┛
附表(六)
附表(六) 工业噪声卫生标准表
┏━━━━━━━━━━━┯━━━━━━━━━━━━━━━━━━━━━━━━━━━┓
┃ │ 时 间 (小时) ┃
┃ 噪声暴露时间 ├──────┬──────┬──────┬──────┨
┃ │ 8 │ 4 │ 2 │ 1 ┃
┠───────────┼──────┼──────┼──────┼──────┨
┃ 现有企业≤分贝 │ 90 │ 93 │ 96 │ 99 ┃
┠───────────┼──────┼──────┼──────┼──────┨
┃ 新建企业≤分贝 │ 85 │ 88 │ 91 │ 94 ┃
┗━━━━━━━━━━━┷━━━━━━┷━━━━━━┷━━━━━━┷━━━━━━┛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申请表(样式)》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申请表(样式)》的通知
司法部
司发通〔2000〕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订了《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申请表》(样式),现印发你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申请表》(样式)自行印制。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申请表
(样 式)
填表单位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制

说明
一、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按本表所列栏目认真填写,所填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表请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填写,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
三、表内数字一律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四、表内填写不下的内容,可另加十六开纸的附页。
五、本表填写一式三份。
----------------------------------
| | |
| 名 称 | |
| | |
|---------|----------------------|
| 住 所 | | 电话 | |
| | |----|--------|
| (地址、邮编) | | 传真 | |
|---------|--------|----|--------|
| 法定代表人 | | 职务 | |
|---------|--------|----|--------|
| 机构负责人 | | 电话 | |
|---------|----------------------|
| | |
| 注册资产 | |
| (万元) | |
| | |
|---------|----------------------|
| | |
| | |
| 申 | |
| 请 | |
| 司 | |
| 法 | |
| 鉴 | |
| 定 | |
| 业 | |
| 务 | |
| 范 | |
| 围 | |
| | |
| | |
----------------------------------

----------------------------------
| |
| 提供材料目录 |
| |
|--------------------------------|
|序 号| 名 称 |
|---|----------------------------|
| 1 |设立登记申请书 |
|---|----------------------------|
| 2 |章程 |
|---|----------------------------|
| 3 |住所证明 |
|---|----------------------------|
| 4 |流动资金证明 |
|---|----------------------------|
| 5 |主要鉴定仪器设备目录 |
|---|----------------------------|
| 6 |司法鉴定人名单(附相关证明材料) |
|---|----------------------------|
| 7 |其他应交材料 |
|---|----------------------------|
| | |
| | |
| 其 | |
| 他 | |
| 应 | |
| 说 | |
| 明 | |
| 情 | |
| 况 | |
| | |
| | |
|--------------------------------|
|拟设机构负责人签名(签章) 年 月 日 |
----------------------------------

----------------------------------
| |
| 主要鉴定仪器设备目录 |
| |
|--------------------------------|
| 名 称 | 购入年月 | 数 量 | 价 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法鉴定人名单(专职) |
| |
|------------------------------------|
| | | 出 生 | | 专业技 |从事鉴| 执业资 |
| 姓 名 |性别| |学 历| | | |
| | | 年 月 | | 术职称 |定年限| 格类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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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人名单(兼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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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 生 | | 专业技 |从事鉴| 执业资 |
| 姓 名 |性别| |学 历| | | |
| | | 年 月 | | 术职称 |定年限| 格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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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审机关意见(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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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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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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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管理机关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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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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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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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 | |
| 定 | |
| 鉴 | |
| 定 | |
| 业 | |
| 务 | |
| 范 | |
| 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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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证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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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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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证人签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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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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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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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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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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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启用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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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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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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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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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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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始用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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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