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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4:4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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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呼政字〔2009〕41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使其进一步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呼伦贝尔市委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督查工作的意见》(呼党发〈2007〉6号)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订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二条督查工作是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重要职能,是维护政府权威、保证政令畅通、促进作风转变、提高办事效率、推进各项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各级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督查工作,凡工作部署,都要做到有检查、有落实、有结果。

第三条领导是督查工作的主体,各级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是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的督查工作责任制度,不断完善督查工作制度,健全督查工作运行机制、效能机制、考核评价机制,加强督查工作机构网络和信息网络建设,尽快形成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管理科学、运转协调、服务高效的督查工作运行机制,形成大督查格局。

第四条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承担对全市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市政府领导批办事项等的督促检查职能。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和相关处室负责。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督查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专职督查工作人员应适当高配。市政府各部门应明确一个科室负责督查工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工作任务


第五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上级和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和交办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确定事项和市政府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上级和市本级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五)“市府热线”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第三章工作分工

第六条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查。市政府年度和阶段性重点工作任务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根据《政府工作报告》和全市经济工作会议、政府全体会议精神进行分解立项,跟踪督查;专项重点工作任务由市政府各副秘书长及办公厅各秘书处室负责,根据各副市长的要求和政府各专业工作会议精神进行督查。

第七条会议议定事项、文件安排事项的督查。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立项督查;市政府专题会议、秘书长会议安排事项以及政府下发文件安排事项,按照“谁主办、谁督查”的原则,由各副秘书长及各秘书处室负责督查。

第八条上级和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督查。上级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交办事项,根据领导批示意见,由市政府各副秘书长、督查室和各秘书处室负责督查;副市长、秘书长及副秘书长批示、交办的事项,由各副秘书长及各秘书处室归口负责督查。

第九条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督查。市人大议案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秘书处室负责督查,督查室负责答复;上级和市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交办、督办、答复。

第十条“市府热线”交办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


第四章工作原则

第十一条依法督查原则。督查工作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进行,做到依法行政,确保令行禁止,维护政府权威。

第十二条实事求是原则。督查工作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防止主观臆断、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和做表面文章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分级负责原则。督查工作要根据各级政府、各部门职责,实行逐级负责,归口办理,分工协作。

第十四条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及时介入,力戒形式主义,讲求实效,确保督查事项的有效落实。

第十五条严格保密原则。督查工作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督查事项,督查工作人员要严格保守秘密。

第五章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分解立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下达后,市政府督查室要及时确定督查事项,分解任务,拟定督查要点,制定督查方案,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督查事项的确立,应突出重点,抓住关键,避免过多过滥。上级和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处室要根据领导意见及时立项督办。

第十七条分流交办。督查事项确立后,要进行登记编号,下发《督查通知》进行交办,交办时应明确承办单位,确定办理目标和时限要求;需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事项,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八条督促检查。督查事项下达后,市政府交办处室应通过文电催办和实地全面督查、重点抽查、明查暗访等形式,及时进行督查督办、跟踪问效,确保督查事项的落实。

第十九条审核把关。对承办单位报来的落实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交办处室要严格进行审核把关,不符合办理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重办、重报。

第二十条报告反馈。督查事项办结后,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处室要及时汇总督查结果,经办公厅主管领导审定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

第二十一条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交办原件、办结报告以及重要基础资料,要按文件管理要求及时立卷归档,妥善管理。

第六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责任制度。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督查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督查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量化到岗、责任到人。


第二十三条〓请示报告制度。各项督查工作的立项、实施及督查结果的反馈,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以市政府名义组织实施督查工作;督查结果要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做到一事一报。

第二十四条〓通报制度。督查结果需要通报的,报经市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后,以《督查通报》形式向全市或承办单位通报;督查工作开展情况,市政府督查室应按季度向全市通报。

第二十五条〓考评制度。市政府督查事项办理情况实行目标管理,对各地、各部门完成决策督查和专项督办情况、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以及“市府热线”交办事项情况、督查专报报送情况、督查机构网络和队伍建设情况等,分别进行计分考核,按得分多少依次排序,年底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对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彰,并将考核结果计入市委、市政府年度实绩考核折算赋分。

第七章承办职责

第二十六条〓承办单位要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上报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年终作出书面综合报告。

第二十八条〓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书面报告交办单位。

第二十九条〓督查事项办理结果经市政府通报后,各承办单位要认真研究通报文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的落实情况按要求时限及时报市政府督查室。

第三十条〓为保证承办工作和本地区、本部门督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旗市区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选配有实践经验和较高政策业务水平的同志从事专职督查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对督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专职督查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在本规则下发前印发的有关督查工作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则为准。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1月13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文化厅(局)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通知说,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广电总局《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5号)通知精神,规范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的使用与发放,现将《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快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的实施。


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7〕2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广电总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电影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38号)文件精神,根据财政部、广电总局制定的《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资金发放行为,确保农村电影放映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是指由政府采购,在全国县级以下农村地区开展的、面向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数字电影放映和胶片电影放映活动。放映1部故事片或1部长纪录片(90-120分钟)或1部长科教片(90-120分钟)为一场,短科教片累计放映3-5部为一场。
  第三条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专项资金是指国家财政为保障农民群众观看公益电影,对放映活动进行补贴的专项资金。凡经电影主管部门委托招标中标的国有、集体、民营、个体等各种形式的农村电影放映主体(含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或中心、16毫米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农村电影放映队),在县级以下农村地区开展公益电影放映活动,均可享受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
  第四条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实行先放后补,由财政部门和电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场次补贴一年分别于2月、8月两次发放。
  第五条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的发放接受财政审计、电影主管部门的监管检查。

第二章 制定年度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计


  第六条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放映和补贴计划按每个行政村每年12场编制。广电总局会同财政部编制年度全国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放映和补贴计划,并逐级下达场次任务。地方电影主管部门会同地方财政部门编制本省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放映和补贴计划。同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场次补贴专项资金发放、结余情况和当年资金需求上报财政部和广电总局。
  各省电影主管部门配合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控制数,编制场次补贴预算,并按财政部要求的时间报送。
  第七条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资金实行先放后补,放映计划和场次补贴应当年完成。对12月31日前未完成当年的放映计划,原则上用于抵扣下一年度放映计划;对于当年结余的补贴资金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财政补贴预算。
  第八条地市级电影主管部门会同地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已委托或招标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提供的放映场次结果,将财政部下达的场次补贴和本级配套场次补贴资金下发到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经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下发到各个应聘的放映队。

第三章 农村电影公益场次采购程序


  第九条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实行采购招标制度。各地、市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公平、公正招聘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的原则,根据农村电影放映场次及配套的场次补贴组织招标。
  第十条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本辖区的农村电影公益场次中标单位(院线公司)签订《年度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放映责任书》,报经省级电影主管部门备案后,获得相应的公益电影放映场次任务和场次补贴。
  第十一条承担放映任务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应与应聘的放映队签订《年度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放映合同书》,将年度电影场次放映任务分配至放映队,并组织完成放映任务,落实场次补贴的发放。

第四章 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上报程序

  第十二条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原则上按季度进行统计;为方便农忙农闲,放映队可适当调剂放映场次。
  第十三条放映队每放映一场公益影片后,应填写一份放映情况回执单,回执单要经当地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各院线公司应于每年的1月、4月、7月、11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的放映回执和农村电影放映情况统计表上报市级电影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各地市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对各院线公司上报的材料要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准后于每年1月25日、7月25日前上报省级电影主管部门备案,由省级电影主管部门向广电总局电影局备案。如不及时上报,将按比例核减下一年度场次补贴额度。

第五章 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的监督管理,确保场次补贴资金先放后补、绩效挂钩、公开透明、简化程序、及时到位、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农村电影公益场次最低为一村一月一场(每年12场),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最低为100元/场,其中:西部地区由中央财政补助80元/场,地方财政最低补助20元/场;中部地区由中央财政补助50元/场,地方财政最低补助50元/场。东部地区和有条件的中西部地区,可根据当地运营成本适当提高发放标准,场次补贴由地方财政自行解决。场次补贴主要用于以下内容:
  一、放映员劳务
  二、放映人员养老与人身意外保险
  三、放映技术服务费(含影片片租)
  四、其它直接用于电影放映环节的费用
  除第一项费用须占国家补贴费用的70%外,其余各项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
  场次补贴政府部门不得用于提取管理费、维护费、折旧费等。
  第十七条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制定资金发放细则和操作规程,并建立公益放映公示制度、放映回执审核制度、放映单位奖励制度、社会监督及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放映情况及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专项报告,上报广电总局抄送本省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使用,对以下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对场次补贴专项资金发放不及时的、未按使用范围和发放程序发放场次补贴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除追回冒领款项外,将取消相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对截留、挪用、克扣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一经核实,立即停止拨付专项资金,限期追回并给予通报批评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并取消从业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利用财政专项资金进行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的院线公司,将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区、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发放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广电总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8〕89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进行行政应诉活动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生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要求审查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下列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省司法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请复议;
(二)对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司法厅申请复议;
(三)对省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
(四)对市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五)对劳教单位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六)对县(市、区)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申请人提出或者复议机关审查时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在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 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中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终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及时终止。
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一并审查。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财物等决定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申请人或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二)经行政复议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三)经行政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负责应诉。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发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当认真审查下列内容:
(一)原、被告是否适格;
(二)案由和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和本机关应诉范围;
(三)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起诉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五)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对于不应由本机关应诉的,及时提请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应诉机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应诉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九条 应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在应诉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提供诉讼证据材料,草拟答辩意见,选派人员出庭应诉,以及协助办理其他相关工作。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核答辩意见,审查诉讼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办理应诉的相关手续和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证据材料,受本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出庭应诉等。
第三十条 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宣告之前,发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及时通知受诉人民法院和原告。
应诉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撤诉或者受诉人民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的,应诉机关仍应当继续应诉。
第三十一条 应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但不得拒绝执行;
(三)原告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复议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应诉过程中,应当认真填写或制作各类执法文书,严格审批程序。办案中的材料往来均需登记、立卷,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归档,一案一卷。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应当每半年统计分析本系统发生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并将统计报表和分析情况,报省司法厅。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应诉工作人员,在复议、应诉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因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4日发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