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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3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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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标[1996]第446号


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上海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推动上海企业积极创立在国内外市场上有影响的驰名商标,促进上海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上海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较高商标附加值的商标。
第四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特殊保护。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的复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
(四)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五)对著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人选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委员人数为单数。认定委员会在每年4月至10月,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上海市著名商标”申请。
第三章条件
第九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以上;
(二)商标使用区域大,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时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成效显著;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七)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
第四章程序
第十条 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十一条 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并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并附送近三年的举证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应当填写《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议。经认定委员会复议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需要调查核实的,委托上海市商标协会予以调查。
第十五条 上海市商标协会按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对申请人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商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认定委员会召开上海市著名商标审定会议。审定著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每认定一个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制作《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表决书》。
第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经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认定书并公告;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五章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者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上海市著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和执法中对上海市著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依据《商标法》和有关工商法规从重处罚;
(五)扩大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注册保护。上海市著名商标在申请商标扩大注册保护时,对有困难的,本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帮助协调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六)由上海市消费者协会利用投诉监督网,反馈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市场占有率、被假冒侵权等信息。凡在异地被假冒侵仅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服务。
第六章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二)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未经评估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其商标的;
(五)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作广告宣传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撤销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老化、淘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保持上海市著名商标信誉的,可由商标权利人自动提出注销其“上海市著名商标”。经认定委员会审理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变更。
第七章纪律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时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二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与有关工作人员,在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偏袒和说情,不得以权谋取个人或部门利益。
第三十条 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参加认定委员会的区、县委员在评审本区、县申请人的申请时,应予回避;有关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涉及与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该申请时应予回避。
申请人认为对其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或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委员会主任决定,认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认定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对严重违反纪律的人员同时由有关方面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被认定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不享有对其的特殊保护。
本办法实施前评选的上海市著名商标,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不享有本办法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海市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表式由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财社字〔1998〕6号)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
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同级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和支出预算,以前年度的基金结余也应在基金预算中反映。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收入预算按规定必须列入的,不得隐瞒、虚列。支出预算一般应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用途、范围、标准编列。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三章 帐户设立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暂存随职工异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暂存下级上解或上级补助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四)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五)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六)暂存滞纳金收入;
(七)暂存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四)支付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四)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六)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征收方式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方式,采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收款的,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征收的,企业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凭证,开出转帐支票或支付现金,将款项直接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月未终了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六章 结余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按规定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一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章 决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汇编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三)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及时结算入帐;负责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四)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支帐户和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核监督的职责。

第九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章 违纪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规定划拨或发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部门和单位,除清还违规所得外,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7月3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4年2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4〕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

你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文市函[2003]181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条例》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无偿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由你部自行解释。

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接纳”,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受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无论未成年人是否上网。

三、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罚款的处罚。因此,文化行政部门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行为不宜实施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时,可以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附: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

(2003年12月4日 文市函[2003]181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一些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执法过程中遇到以下问题,并面临行政诉讼。特提请你办进行解释。

一、对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条例》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在经营场所利用营利工具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且未收费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否违反《条例》。

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中的“接纳”如何界定,是指进入场所,还是指入场后发生上网行为或上网消费;已进入场所,但未发生上网行为或上网消费,是否视为“接纳”。

三、对于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等违法行为,文化行政部门是否有权对其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请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