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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5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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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5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市公安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社会保险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等部门《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房地局

市公安局 市统计局 市工商局 市地税局 市社会保险局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省政府下发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按需认定。(只有社会救助项目实施部门、机构或组织提出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才可开展认定工作,与社会救助项目无关的,民政部门不予审批。经核实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并及时反馈给救助项目实施部门,证明材料不交给申请人本人。)

  (六)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本市城区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细则。

  失去原有耕地,在本市市区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六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实行动态管理,各社会救助项目实施部门可按照不同的社会救助项目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分别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本市2010年为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的收入标准为月人均900元。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局、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市财政局、市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定期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一次,标准的调整与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同时进行。

  第三章认定机关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法规、政策;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和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受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可以满足实际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领导签署、加盖公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经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并经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和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参照《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赠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

  主要包括:存款、公积金、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七条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购置或佩带贵重饰品或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三)家中拥有高价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无业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或二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或不接受职业指导的,或不接受职业培训的,或经推荐就业岗位拒绝就业的;

  (五)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性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家庭中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

  (七)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八)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家庭拥有多套住房,且未采取自救措施的;

  (九)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十)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十一)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或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十三)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四)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具有本区正式户口(不含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在需要申请住房保障及其他专项救助时,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经办机构,并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收入证明;

  4.财产明细表;

  5.相关证明材料:

  ⑴在劳动就业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求职)状况证明,同时还要提供目前是否就业证明及就业后的收入证明。

  ⑵残疾人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复印件;患病的需提供区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中注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⑶夫妻结婚证复印件;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的户口证明。

  ⑷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的复印件。有子女的需提供子女供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

  ⑸家庭住房证明,包括地址、房屋性质、房屋证件、长期共居人口、房屋类型、房屋结构、采暖方式、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居住面积等。有房产证的提供房产证复印件。

  ⑹个人劳动关系档案存档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⑺职业介绍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职业介绍证明。

  ⑻协议保险证明。与企业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复印件。

  ⑼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

  ⑽在校全日制学生证明。

  ⑾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精减退职老职工、起义投诚、宽释人员、优抚对象、华侨、侨眷、服兵役、水库移民、服刑教养释放人员、困难企业员工等需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

  ⑿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社会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组织申请人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并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对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公示10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区级民政部门核查中心;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核查中心复核。区级民政部门核查中心接到经办机构报送的材料后,要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入户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属意见后报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经办机构重新审核。

  (四)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区级民政部门接到核查中心的同意意见后,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应当登记在区级民政部门相关网站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十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社会保险、统计、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及时向广大市民公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审核、审批程序,区级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区级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要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区级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区级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社会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区级民政部门予以追回,并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和《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2〕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桂政电〔2011〕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责。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城区房屋征收部门)。

  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或具有房屋征收与补偿职责的单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签订委托合同。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及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发改委、国土、规划、建设、财政、审计、监察、房产、信访、公安、工商、交通、文化、教育、民政、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证明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对材料进行审核。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书面通知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明确调换的地点、面积、价格等事项;  

  (五)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

  (六)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应当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有关规定实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500户以上的,应当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领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进行征收调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征收调查。房屋征收调查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抵押、查封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设备设施、附属物等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调查的有关事项。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调查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新增或变更营业执照;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具有批准权的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开房屋征收政策和征收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政策咨询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做好房屋征收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涉及在读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城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出具证明,选择在原学校或安置地学区的学校就读,学校应视同学区内学生。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信访工作制度,对房屋征收出现的信访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所占土地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及附属物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补助和奖励。

  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城区政府组织市发改、国土、规划、房产、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的房屋计户。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产、国土、规划、价格、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会同城区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设施配套、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参照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制定的当年价格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租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补偿给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征收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原因;

  (三)补偿决定的依据;

  (四)补偿决定中应当载明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方式、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等事项;

  (五)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强制执行前,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预算和补偿费用决算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城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5日下发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2号)同时停止执行。

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现发布《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3年4月29日

 

第一条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典防治坚持预防与治疗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三条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全市非典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典防治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非典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检查有关单位对非典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
市、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和疫点处理工作,认真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
爱国卫生、公安、建设、教育、交通、文化、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医药监督、价格、财政、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非典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核拨非典防治专项费用,用于医疗设备购置、药品储备、卫生防疫以及对困难患者医疗救助和对相关卫生医护人员的补助等。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区域的非典防治宣传教育,组织做好爱国卫生运动,落实本区域的环境消杀措施,对外出人员、外出返回人员进行登记,建立非典疫情报告受理制度,并公布受理电话号码。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的隔离、救治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调查、检验及其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公民个人应采取个人、家庭非典防治的自我保护措施,保持室内通风,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得随地吐痰和乱扔废弃物。
第八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任何单位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任何人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对举报非典疫情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并接受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采取的治疗、隔离措施。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设立留观室,对可疑非典病人应立即隔离留滞观察,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疑似非典病人和临床确诊的非典病人,必须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定点医院治疗。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可疑非典病人。因推诿或拒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交通运输单位,应对交通工具及相关场所按规定采取消毒和通风措施。对进入本市市区的车辆必须在进入前进行严格消毒,到达后清理的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焚烧。过境机动车辆应绕行环道。
交通运输单位要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对来自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旅客要建立登记制度,严密监测,防止非典疫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二条对进入本市的人员实行测量体温和填写健康登记表制度。凡抵达本市的飞机、火车在着陆、进站前,所有乘客和乘务人员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登记表,测量体温。着陆、进站后,由乘务人员统一收齐,交检疫人员。市区各入市口由公安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对进入市区的机动车辆的乘车人员测量体温,督促其填写健康登记表。
机场、火车站、入市口应设置留检站,对有发热、咳嗽等非典可疑症状的人员,就地留验观察,并及时报告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切实采取非典防范措施,对教室、食堂、图书馆、计算机房、实验室、宿舍及其他人群较为集中的场所应严格消毒,并保持通风良好;调整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避免集中合班上课;严格限制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控制师生不必要的外出活动,外地学生不得擅自离校回家;对已离校的外地学生,未经学校允许不得返校;对与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有过接触的师生,必须进行隔离观察。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建立并严格执行晨检制度,对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儿童,要立即送相关医院检查、诊治。
第十四条商场、集贸市场、办公楼、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聚集场所,必须每天消毒,贴上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保证通风换气。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情情况,对公共娱乐场所决定采取暂时关闭措施。
第十五条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必须每日消毒,通风换气。在接收旅客住宿登记时,应要求旅客填写健康登记表,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其测量体温。对来自疫情发生地区的旅客,要集中安排楼层住宿,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
第十六条各有关单位应做好外地来郑务工人员的非典防治工作。用人单位负责按照健康人员就地预防、有接触史的就地观察、已确诊的就地治疗的原则,严格控制外来人员离郑。对外地来郑务工人员的宿舍、食堂、厕所应定时、定点消毒,对建筑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控制招收临时用工,暂停招收来自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临时用工。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组织全国和全省性会议,不举办人员聚集的大型活动。确需举办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应严格控制本单位人员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各旅行社应停止组织去外省市的旅游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和旅行社要劝告外地旅行社近期内不要组织团队游客来郑旅游。
从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返郑人员,应填表登记,报告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要实行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需要转移的,应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进行转移。环境保护部门对医疗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对受到非典扩散污染的人员和场所,应当依法对病人进行隔离、对场所进行封锁。
隔离对象包括:(一)确诊的非典病人;(二)疑似非典病人;(三)与非典病人及疑似非典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
封锁对象包括:(一)受到非典污染的医院、工厂、学校、宾馆、饭店、办公楼、居民住宅、自然村、建筑工地及其他特定场所;(二)受非典污染的动物和其他物品。
需封锁的场所,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切断非典传播的需要决定,并予以公告和组织实施。解除封锁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一条被隔离人员和被封锁场所内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地点或封锁场所;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接触隔离人员或进入封锁场所;对被封锁的动物和物品,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受到非典扩散污染的人员和场所依法采取强制隔离和封锁措施。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执行疾病控制机构提出的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验、留验、隔离、封锁措施的;(三)瞒报、谎报、缓报非典疫情的;(四)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或知情人员故意隐瞒病情、逃避或协助逃避隔离的;(五)擅自接触隔离人员或进入封锁场所的;(六)制造、传播与非典有关的谣言的;(七)制造、销售假冒伪劣非典防治药品、用品的;(八)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九)其他妨碍、干扰非典防治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从事非典防治的医疗保健、疾病控制、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部门主管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非典传播、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拒绝履行非典防治义务或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停止执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