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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13 03:5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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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切实加强当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安委明电〔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部属各单位:
为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国务院安委办下发了《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4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并结合春运期间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切实把保障客运安全作为当前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强化道路、水路客运和渡船渡口的安全管理,严防超员超速、疲劳驾驶,严厉打击非法违法从事客运的行为,确保客运安全生产万无一失。
二、强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管理,突出对运输车船、码头和接卸作业环节的动态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夹带、无证无照运输行为,确保危险化学品、特别是烟花爆竹运输的安全稳定。
三、加强对极端天气的预警预防,特别是要高度关注冰冻雨雪、海冰给交通运输带来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提早部署应对措施,做好北方港口航道防冰、破冰准备工作,加强冰冻雨雪天气道路的疏导和抢通工作,确保做好滞留旅客和重点物资运输畅通,全力以赴“保安全、保运输、保畅通”。
四、切实加强值班和应急值守工作,严格执行值班制度,保持应急救助车船、飞机处于良好状态。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和事故险情,要及时妥善予以处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信息。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995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管理监督体系,完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一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编制部门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企业内设的事业单位;各地驻鞍办事处;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在银行开立帐户和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五条 鞍山市技术监督局是统一代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施行措施;
(二)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 ,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统一代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三十日内,应到技术监督部门申办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由申领单位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企业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能证明本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总额及职工人数的有效证明、生产产品使用标准的标准文本或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提交编制部门批准文件或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团登记证明或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提交执照和业主身份证。
(二)代码主管部门对申领单位报表所填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回申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组织机构在提交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中的内容有变动时,组织机构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码数据变更申报表》,交回原全部证书;经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符合条件的,十日内换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自已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报表》,经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收缴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单位应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条 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单位和个人,应登报声明作废,一个月后,持单位证明和所刊登报纸,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统一代码由银行、税务、计划、工商、统计、财政、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负责积极推行应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代码证书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企业应提供年审时企业的固定资产数额、职工人数、经营项目的有效证件及生产产品使用标准的标准文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提供申报表应填项目的变动情况。代码主管部门奖变动情况输入微机存储。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统一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可查验其代码证书,涉嫌假冒、伪造的代码证书可以扣押或没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申报代码证书年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吊销其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家庭暴力犯罪

王胜宇


  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社会制度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事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也居高不下。这种暴力既有对生命的威胁,也有对老人、妇女、儿童的精神上的虐待,成为人类发展进程中困扰全球的落后、野蛮的社会痼疾。家庭暴力目前尚无统一界定的概念,有人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折磨、伤害和压迫等人身强暴行为;有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殴打、凌辱、肆虐,使其屈从;有人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庭中某一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在肉体上、精神上、言语上、经济上的虐待。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应是指家庭成员内部发生的一种使用强制力量,侵犯家庭成员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并对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强暴行为。
  一、家庭暴力犯罪特征
  家庭是组成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只有家庭的安宁才有社会的稳定。然而在家庭中屡屡发生的暴力事件不仅损害了家庭和睦和稳定,也成为破坏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和受害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因而家庭暴力也有别于一般的暴力事件而成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我国的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
  目前,我国的家庭暴力有如下特征: 1、家庭暴力涉及范围广,成为家庭不稳定的重要原因。有关资料显示,在中国目前的家庭中,有33.9%的家庭中存在程度不等的家庭暴力。特征是在离异中,强度较大的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在每年解体的40万家庭中,1/4家庭的解体缘于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等社会弱者。妇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家庭暴力中,未成年人也是受害者之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事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父母过度打骂子女的行为构成家庭虐待,直接给未成年人带来伤害。其次,父母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也给家庭生活带来阴影,使得未成年人受到间接的心理伤害。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较普遍,许多老年人由于失去劳动能力,只能靠成年子女赡养,经济上不独立,自然就有部分老年人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3、家庭暴力危害严重,而司法救济困难。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成为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由于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和被害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使得被害者不愿或不能求助于法律,这无疑更加助长了暴力行为实施者的嚣张气焰,使之无所顾忌,变本加厉地实施暴力行为。也使得被害者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其法定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成因
  1、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传统的家庭观、婚姻观以其强大的惯性影响了人们的思想模式和行为方式,严重削弱了我国现有的尚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成为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 (1) 施暴者认为“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秉承了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中“国法不及于家”的思想,认为家庭之间的事是私事,其他人无权管,“打家里人不犯法”。 (2) 受害者往往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愿控告,他们宁可牺牲个人的安宁也不愿破坏家庭的稳定。于是,他们选择了逆来顺受、委曲求全的态度。可正是这种逆来顺受使暴力一步一步升级,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介入。 (3) 对司法人员而言,对他们影响较大的则是“清官难断家务事”这种观念。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
  2、立法上的不够完善,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1) 对某些家庭暴力行为,即使已构成犯罪,社会也不能主动干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但不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及侮辱罪但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上诉的才处理。如此规定,事实上使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逃避了社会的主动干预。 (2) 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规定,是使家庭暴力问题难以解决的另一原因。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成为身体上或心理上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又可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出。这也是家庭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暴力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如何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进行规范而又使其与一般法律规则不相冲突,是处理家庭暴力方面的一个技术难题。 (3) 对于一些特殊的家庭暴力如婚内强奸行为,立法当前尚是一片空白,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3、执法不严,使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相关法规本来就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更加脆弱。司法人员无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出人命就不是什么大事,正是由于这种心理,“110”出警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掉头就走;民事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尽管当事人之间武力相向已是家常便饭,却总是判决不予离婚;刑事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时,也会出出对被告人明显轻判的现象。正是这种“放纵”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
  4、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手段政出多门,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中国目前存在多元化的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机制,除司法机关外,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设有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还有各级妇联和工会中女职工委员会及农村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但这些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致使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有的甚至形同虚设。
  三、家庭暴力的防治
  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复杂的社会现象,反家庭暴力也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参与,这样才能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事件发生。
  1、加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
  我国现行刑法以及新婚姻法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都 比较原则、抽象,对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暴力事件在法律适用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加大立法力度,使得反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1) 在条件成熟时加强和完善人大立法。现行法律法规涉及家庭暴力多为自诉罪,不告不理,且只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才施以量刑偏轻的刑罚,难以对家庭暴力犯罪构成有效的威慑。建议某些自诉罪可改为公诉罪,在时机成熟时可以制定一部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在该法中详细列明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家庭暴力行为的表现及其法律责任,国家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保障等内容。 (2)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进行司法解释以弥补国家立法的不足。立新法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而我国现有法律结构已经是一个比较好的架构,我们应该着重考虑如何更好地利用它。就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而言,目前最需要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现有法律涉及家庭暴力的部分做一些司法补充和扩大解释。
  2、强调立法的同时更应当强调执法。
  在加强和完善立法的同时,执法部门应严格执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现在一些执法机关不愿过多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导致同样的暴力行为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可能会处罚力度很严,发生在家庭之中往往无人干预。实际上,家庭暴力的实质也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无论够不够得上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手段。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殴打家庭成员造成轻伤,或长期有殴打行为,关押家庭成员,用暴力手段使妻子在众人面前暴露身体等等行为,都可以定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等罪名并处以相应的刑罚。轻微伤可由公安机关拘留,重伤可以定罪,即使虐待也可以通过调查认定。
  3、建立完整的反家庭暴力的社会保障体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室于1995年专门开设了国内第一家专门从事家庭暴力伤害的法医鉴定门诊,但从这几年的实践看,主动来做鉴定的受害人并不多。这里面有信息渠道不畅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社会尚未建立完整的反对家庭暴力的体系,没有形成保护个人利益在家庭中也能免遭侵犯的机制。因此有必要建立反家庭暴力的社会保障机制,努力增强人们的防范意识,并使警察成为反家庭暴力的主角,形成有医疗、鉴定、律师、妇联、公安及心理康复等机构组成的“反家庭暴力网”,各组织相互协调配合,从根本上来控制家庭暴力,推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行动。
  四、加强国际交流和合作
  家庭暴力并不是我国的特有现象,而是世界各国所共有的社会现象,因此有必要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国际交流合作,以共同推进世界妇女事业和人权事业的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