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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1:0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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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商总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商 总 局

2008 年第 8 号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6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主任:张 平
                         局长: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广州市区街集体单位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区街集体单位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一九九○年四月十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的规定,结合我市区街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区街集体单位职工是指区、街两级经营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法定保险,任何企业都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各级政府监督实施。补充养老保险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应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而定,以增强单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调动职工的劳动
积极性。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实行专款专用,不上调,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退休条件
第四条 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下称交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可以退休。
第五条 男满五十五周岁、女满五十周岁,交费年限满十五年,由医院证明,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六条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年龄,但交费年限满十二年而不满十五年的职工,身体健康者可以继续工作,待交费年限满十五年后才办理退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职工退休后,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月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给企业,再由企业发放给本人,直到死亡为止。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分为基础退休金和附加退休金两部分:
(一)基础退休金按职工本人退休时市所确定的全市区街集体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发给。
(二)附加退休金按职工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和交费年限计发,即交费年限每满一年加发本人退休时标准工资的1%。符合本办法第六条退休条件的,在上述待遇基础上,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另增发本人退休时标准工资的15%;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另增发本人退休时标准工
资的10%。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
(一)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所在单位缴纳,企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缴纳的比例和计提基数的方式,原则上与市属集体企业相同。
缴纳的数额,包括职工个人交纳的保险金,由所在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扣缴,转入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罚1%的滞纳金。如企业发生倒闭或没能力缴纳统筹金等情况,其退休职工的退休金由企业所在街的工业公司继续负责向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单位在职工当月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退休基金统筹总额提取5%作为储备金,以便出现不测情况时调剂使用;提取1%作为管理费,用于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公开支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的差额部分,分别由区财政和市属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补贴70%和30%。
第十二条 交费年限是指单位和个人均已按本办法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实际年份。交费累计满十二个月即为一年。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可计为交费年限:
(一)本办法实施前的固定工,按国家现行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
(二)本办法实施后从全民或大集体单位调入的职工,按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
(三)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按规定可计算为军龄的年限。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计为交费年限:
(一)没有正当理由未经批准而未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
(二)停薪留职期间没有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

第三章 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盈利单位除对退休职工支付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拔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外,可根据经济能力的大小,给退休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列入市、区补贴范围,不计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
第十六条 对不超过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对超过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全年工资总额10%以内,在留利中提取。
第十七条 根据“贡献大、工龄长、补充多”的原则,由厂长(经理)提出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分配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已到退休年龄,但交费未满十二年的职工,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上年度区街集体企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交费年限每满一年发两个月平均工
资;交费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一个月平均工资;交费年限不满半年的,发本人交纳的保险金。
第十九条 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由企业继续支付;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费三百二十元,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退职、退养的职工,按本办法的退休待遇发给;但原退休金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予保留,并列入统筹和市、区补贴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执行之日起,过去有关区、街集体单位职工退休、退职、退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退休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由市、区的劳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4月11日

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3月16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包办、干涉。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不准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婚姻手续。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县农牧民中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职工、城镇居民中的少数民族和农牧区的汉族群众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