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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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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0年)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28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自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第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第五条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

  第六条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八条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第十条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空域管理

  第十一条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条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建设以及机场分布、环境保护等因素。

  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

  第十三条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机场飞行空域通常包括驾驶术(特技、编队、仪表)飞行空域、科研试飞飞行空域、射击飞行空域、低空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海上飞行空域、夜间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90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90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机场飞行空域的划设,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航空单位或者军区空军批准。

  相邻机场之间飞行空域可以相互调整使用。

  第十五条航路分为国际航路和国内航路。

  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航路还应当确定上限和下限。

  第十六条航线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临时航线通常不得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

  第十七条国家重要的政治、经济、军事目标上空,可以划设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第十八条位于航路、航线附近的军事要地、兵器试验场上空和航空兵部队、飞行院校等航空单位的机场飞行空域,可以划设空中限制区。根据需要还可以在其他地区上空划设临时空中限制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者临时空中限制区。

  第十九条位于机场、航路、航线附近的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等,根据其射向、射高、范围,可以在上空划设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第二十条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划设、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根据需要公布。

  第二十一条空中走廊通常划设在机场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区上空。

  空中走廊的划设应当明确走向、宽度和飞行高度,并兼顾航空器进离场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宽度通常为1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5公里。受条件限制的,其宽度不得小于8公里。

  第二十二条空中放油区的划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临时飞行空域的划设,由申请使用空域的航空单位提出方案,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定,并通报有关单位。

  国(边)境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禁止划设临时飞行空域。通用航空飞行特殊需要时,经所在地大军区批准后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划设。

  第二十四条在机场区域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禁止在机场附近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等障碍物体。

  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五条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和其他设施。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或者临时靶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靶场射击或者发射的方向、航空器进入目标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二十六条修建各种固定对空射击场或者炮兵射击靶场,必须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设立临时性靶场和射击点,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后,由设立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审查批准。

  固定或者临时性的对空射击场、发射场、炮兵射击靶场、射击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与所在地区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定协同通报制度;在射击或者发射时,应当进行对空观察,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升放无人驾驶航空自由气球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系留气球,须经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三章飞行管制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管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九条飞行管制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维护飞行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擅自飞行;

  (二)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或者飞出、飞入国(边)境;

  (三)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

  (四)防止地面对空兵器或者对空装置误射航空器。

  第三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飞行管制责任划分为:飞行管制区、飞行管制分区、机场飞行管制区。

  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进近)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其毗连的公海的上空划分若干飞行情报区。

  第三十一条各类管制区的划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各类管制区的飞行管制,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定地区以及执行特殊任务的飞行,应当执行特种飞行管制规定。

  第三十四条担负飞行管制任务的航空管理部门及航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根据本规则制定飞行管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制定协同制度。

  第三十五条所有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获准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航空器,实施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飞行和各飞行管制区间的飞行,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管制分区间的飞行,经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飞行管制分区内的飞行,经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民用航空的班期飞行,按照规定的航路、航线和班期时刻表进行;民用航空的不定期运输飞行,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备案;涉及其他航空管理部门的,还应当报其他航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战斗飞行按照战斗命令执行,飞机起飞前或者起飞后必须及时通报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未经批准而起飞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关单位必须迅速查明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强迫其降落。

  第三十八条转场航空器的起飞,机场区域内、外飞行的开始和结束,均应当遵守预定的时间;需要提前或者推迟起飞时间的,应当经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转场航空器超过预定起飞时间一小时仍未起飞,又未申请延期的,其原飞行申请失效。

  第三十九条组织与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申请。飞行申请的内容包括:任务性质、航空器型别、飞行范围、起止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等。各航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航空器飞入相邻管制区前,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管制移交应当按照程序管制或者雷达管制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标明明显的识别标志,禁止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飞行。

  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因特殊情况需要飞行的,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十二条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执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章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四十三条机场区域是指机场和为该机场划定的一定范围的设置各种飞行空域的空间。

  机场区域应当根据机场周围的地形,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器的型别和任务性质,邻近机场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机场附近的国(边)境、空中禁区、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众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划定。

  相邻机场距离过近的,可以合划一个机场区域。

  机场区域的界线通常与机场飞行(塔台)管制区的界线相同。

  第四十四条机场区域内飞行,应当遵守机场使用细则。

  机场使用细则的制定、审批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飞行人员飞行时,必须按照规定携带必备的资料、文书和证件。

  第四十六条飞行准备以及保障飞行的准备工作,必须在飞行开始前完成。在各项准备和天气情况符合飞行要求时,飞行方可开始。

  接受转场飞行航空器降落的机场,必须在航空器到达机场30分钟以前,做好保障降落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十七条昼间飞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前,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的,应当打开机场全部障碍标志灯;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起飞时还应当打开跑道灯,着陆时还应当打开航空器着陆方向(着陆的反航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

  第四十八条飞行人员自起飞前开车起到着陆后关车止,必须同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保持无线电通信联络,并且严格遵守通信纪律。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或者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进行联络。

  第四十九条飞行员开车滑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滑行或者牵引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指定的路线滑行或者牵引。

  (二)滑行速度应当按照相应航空器的飞行手册或者飞行员驾驶守则执行;在障碍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三)航空器对头相遇,应当各自靠右侧滑行,并且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航空器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停止滑行,主动避让。

  (四)两架以上航空器跟进滑行,后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五)夜间滑行或者牵引,应当打开航空器上的航行灯。

  (六)直升机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飞行代替滑行。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牵引中,与船只对头或者交叉相遇,应当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牵引时相遇的避让方法避让。

  第五十条通常情况下,准备起飞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第四转弯后无其他航空器进入着陆时,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滑进跑道;跑道上无障碍物,方准起飞。

  航空器起飞、着陆时,后航空器应当与前航空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五十一条机场的起落航线通常为左航线;若因地形、城市等条件的限制,或者为避免同邻近机场的起落航线交叉,也可以为右航线;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

  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当保持在1500米以上;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速度大的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转弯前超越速度小的航空器,超越时应当从前航空器的外侧超越,其间隔不得小于200米。除必须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航空器。

  加入起落航线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并且应当顺沿航线加入,不得横向截入。

  第五十二条航空器起飞后在机场区域内上升或者降落前在机场区域内下降,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进行。

  航空器飞离机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或者进离场程序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第五十三条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穿云下降航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矛盾时,由负责该地区飞行管制的部门调整。

  第五十四条航空器进行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空域或者脱离空域,并且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除等待空域外,一个飞行空域,在同一个时间内,只允许安排一至三批航空器飞行。各批航空器飞行活动的高度范围之间,通常应当保持2000米以上的高度差。

  第五十五条目视飞行时,飞行人员必须加强空中观察。航空器应当与云保持一定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

  机长对目视飞行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航空器进入着陆,应当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不具备着陆条件的,不得勉强着陆。

  航空器着陆后,应当迅速脱离跑道。

  第五十七条飞行人员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按仪表飞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人员掌握复杂气象飞行技术;

  (二)航空器配备有完好的航行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五十八条复杂气象条件下进入机场区域的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允许航空器飞入机场区域时,应当及时向飞行员通报下列情况:

  (一)进入的飞行高度;

  (二)机场区域内有关的飞行情况;

  (三)水平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天气现象和机场上空的云底高度,地面和穿云高度上的风向、风速,场面气压或者修正海平面气压,或者零点高度,以及地面大气温度;

  (四)仪表进场或者穿云方法和着陆航向。

  第五十九条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内,必须保持在规定的等待高度层并且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指示的方法飞行,未经许可,不得自行改变。

  在等待空域内等待降落的航空器,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降落。特殊情况下,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优先降落。

  第六十条航空器穿云下降必须按照该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进行。当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或者决断高度仍不能以目视进行着陆时,应当立即停止下降,并且按照规定的航向上升至安全高度。

  航空器因故不能在该机场降落的,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备降机场准备接受航空器降落,同时指示航空器飞往备降机场的航向、飞行高度和通知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在飞行人员同备降机场沟通无线电联络并且报告在备降机场着陆已有保障以前,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继续与该航空器保持联络。

  第六十一条航空器飞临降落机场时,机场的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且航空器无法飞往备降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采取一切措施,指挥航空器安全降落。

  第六十二条飞机在空中拖曳滑翔机时,拖曳飞机同滑翔机应当视为一个航空器。滑翔机飞行员应当服从拖曳飞机飞行员的指挥。

  滑翔机在空中脱离拖曳,必须在规定的高度上进行,并且经拖曳飞机飞行员同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机场区域内飞行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其他任务飞行的航空器在该机场起飞和降落的时间,均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飞行管制部门。

  相邻机场应当互相主动通报有关的飞行情况。

  第五章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十四条航空器使用航路和航线,应当经负责该航路和航线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第六十五条航路和固定航线地带应当设置必要的监视和导航设备。

  沿航路和固定航线应当有备降机场。备降机场应当有必备的设备和良好的通信、导航、气象保障。

  军用机场作为民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或者民用机场作为军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第六十六条穿越航路和航线的飞行,应当明确穿越的地段、高度和时间,穿越时还应当保证与航路和航线飞行的航空器有规定的飞行间隔。

  第六十七条飞行任务书是许可飞行人员进行转场飞行和民用航空飞行的基本文件。飞行任务书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签发。

  在飞行任务书中,应当明确飞行任务、起飞时间、航线、高度、允许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八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前,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应当亲自或者指定专人对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备情况进行检查。飞行准备质量符合要求时,方可执行飞行任务。

  第六十九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应当根据飞行人员和航空器的准备情况,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准备情况以及天气情况等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起飞:

  (一)空勤组成员不齐,或者由于技术、健康等原因不适于飞行的;

  (二)飞行人员尚未完成飞行准备、飞行准备质量不符合要求、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未批准飞行的;

  (三)飞行人员未携带飞行任务书、飞行气象文件及其他必备飞行文件的;

  (四)飞行人员未校对本次飞行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资料和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的;

  (五)航空器或者航空器上的设备有故障可能影响飞行安全,或者民用航空器设备低于最低设备清单规定,或者军用航空器经机长确认可能影响本次飞行安全的;

  (六)航空器表面的冰、霜、雪未除净的;

  (七)航空器上的装载和乘载不符合规定的;

  (八)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备用燃料的;

  (九)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天气情况危及本次飞行安全的。

  第七十条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则和飞行任务书中的各项规定,服从飞行指挥,准确实施领航,保持规定的航行诸元,注意观察空中情况,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航空器位置、飞行情况和天气情况,特别是危险天气现象及其发展情况。

  第七十一条目视飞行时,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应当从前航空器右侧超越,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四)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飞机,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战斗机应当主动避让运输机。

  第七十二条在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靠近的临时航线飞行时,飞行人员应当加强对空中的观察,防止与航路飞行的航空器相撞。当临时航线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时,水平能见度大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高度通过;在云中飞行或者水平能见度小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在靠近航路的航线上飞行时,应当与航路的边界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七十三条未配备复杂气象飞行设备的航空器,机长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最低气象条件,在安全高度以上进行目视飞行,防止飞入云中。

  第七十四条当天气情况不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时,机长方可在300米以下进行目视飞行,飞行时航空器距离云层底部不得小于50米。

  第七十五条航空器沿航路和固定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100至50公里前,除有协议的外,飞行人员应当向该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报告预计通过的时间和高度。中途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必须指挥在本机场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避让过往航空器,保证其安全通过;无特殊原因,不得改变过往航空器的航线和高度。

  航空器在临时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通过,或者按照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

  第七十六条飞行中,飞行人员与地面联络中断,可以停止执行飞行任务,返回原机场或者飞往就近的备降机场降落。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符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定时,仍保持原高度飞行;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不符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定时,应当下降到下一层高度飞向备降机场;因飞行安全高度所限不能下降到下一层高度的,应当上升至上一层高度飞向备降机场。

  第七十七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起飞前或者在中途机场降落后需要继续飞行的,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办理飞行手续,校对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起飞;航空器降落后需要连续起飞的,必须事先经中途机场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降落后,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或者航空公司报告飞行情况和航路、航线天气情况,送交飞行任务书和飞行天气报告表。

  未经批准而降落在非预定机场的航空器,必须由驻该机场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向上级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起飞。

  第七十八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到达预定机场后,其各项保障工作由驻该机场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或者协议负责。

  第六章飞行间隔

  第七十九条飞行间隔是为了防止飞行冲突,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空间和时间利用率所规定的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的最小安全距离。飞行间隔包括垂直间隔和水平间隔。水平间隔分为纵向间隔和横向间隔。

  机长必须按照规定的飞行间隔飞行,需要改变时,应当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

  第八十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垂直间隔,按照飞行高度层配备。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6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9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飞行高度层的具体配备标准见本规则附件二。

  第八十一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水平间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飞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飞行高度。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400米。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允许在600米的高度层内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八十四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高度层,由批准本次飞行的负责人,通过飞行管制部门具体配备。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飞行任务的性质、航空器性能、飞行区域以及航线的地形、天气和飞行情况等配备。

  第八十五条在同一条航路、航线有数架(数批)航空器同时飞行并且互有影响的,应当分别将每架(每批)航空器配备在不同的高度层内;不能配备在不同高度层的,可以允许数架(数批)航空器在同一条航路、航线、同一个高度层内飞行,但是各架(各批)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纵向间隔。

  第八十六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使气压高度表的指针指到零的位置。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起飞后,在未规定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上升到距该机场道面600米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然后再继续上升到规定的飞行高度层;规定有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在上升至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调整到标准海平面气压值。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进入降落机场区域并下降至该机场过渡高度层时,或者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仅供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为航空器气压高度表拨正值。

  提供外国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向外国航空器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

  军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必须统一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拨正时机。

  第八十七条在高原机场起飞前,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此时所指示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然后起飞和上升到规定的飞行高度。

  在高原机场降落时,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进行着陆。航空器上有两个气压高度表的,应当将其中一个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而将另一个气压高度表以修正的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

  在高原、山区飞行,必须注意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与无线电高度表配合使用。

  第八十八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时,因航空器故障、积冰、绕飞雷雨区等原因需要改变飞行高度层的,机长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原因和当时航空器的准确位置,请求另行配备飞行高度层。飞行管制部门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时,必须明确改变的高度层以及改变高度层的地段和时间。

  遇有紧急情况,飞行安全受到威胁时,机长可以决定改变原配备的飞行高度层,但必须立即报告飞行管制部门,并对该决定负责。改变高度层的方法是:从航空器飞行的方向向右转30度,并以此航向飞行20公里,再左转平行原航线上升或者下降到新的高度层,然后转回原航线。

  第七章飞行指挥

  第八十九条组织实施飞行指挥应当根据本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做到正确、及时和不间断。

  第九十条飞行指挥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机场、空中秩序和飞行纪律,并做到:

  (一)了解飞行任务、飞行计划、飞行人员的技术水平及健康状况、航空器性能和机载设备,以及各项保障工作情况;

  (二)掌握飞行动态,了解天气变化,及时向飞行人员通知有关的空中情况和指挥其准确地按照计划飞行;

  (三)当空中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采取措施,正确处置。

  第九十一条飞行指挥必须按照下列调配原则安排飞行次序: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九十二条在飞行期间,所有参加飞行和保障飞行的人员,必须服从飞行指挥员的指挥。

  第九十三条驻在同一机场的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时飞行时,必须实施统一指挥。军用航空单位派出飞行指挥员,民用航空单位派出飞行副指挥员。

  飞行副指挥员负责向飞行指挥员报告民用航空器的航行诸元和有关飞行情况,并且按照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指挥。

  第九十四条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型别的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和降落的顺序。

  对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起飞;对有故障的航空器,剩余油量少的航空器,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和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降落。

  第九十五条飞行指挥用无线电实施。指挥用语应当简短、明确、易懂、规范。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航空器,无线电受干扰或者无线电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实施指挥。

  第九十六条现用机场应当设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其位置应当有良好的视界,可观察到机场、净空地带以及航空器飞行和航空器在机场上的活动。

  机场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应当配备指挥和保障飞行的通信设备、雷达显示设备或者雷达标图以及其他有关设备和必要的文件图表等。

  第九十七条作战飞行的指挥,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九十八条飞行中的特殊情况,是指突然发生的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

  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应当根据情况的性质、飞行条件和可供进行处置的时间来确定。飞行中各种特殊情况的处置办法,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和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必须预有准备。飞行人员应当及时察觉飞行中出现特殊情况的各种征兆,熟练掌握在各种特殊情况下的操作程序和紧急处置方法;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熟知在不同的飞行条件下特殊情况的指挥措施和组织援救遇险航空器的方法;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恪尽职守,使各种保障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随时能为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正确处置特殊情况提供有利条件。

  第一百条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机长必须在保证航空器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保全航空器。时间允许的,机长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报告所发生的情况和准备采取的措施,并且按照其指示行动。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根据空中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正确措施指挥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在飞行中遇到严重危及航空器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飞行人员应当利用一切手段,重复发出规定的遇险信号。其他航空器飞行人员在飞行中收到遇险信号,应当暂时停止使用无线电发信,必要时协助遇险航空器重复发出遇险信号。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在收到航空器发出的遇险信号后,应当迅速查明遇险航空器的位置和险情性质,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

  第一百零二条军用航空器遇险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驻军。当地政府和驻军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在海上搜寻援救遇险航空器时,还应当报告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迅速进行搜寻和援救。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搜寻援救活动的组织与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遇险时,应当使用国际通用的遇险信号和频率。在海上飞行遇险时,设备允许的,还应当使用500千赫频率发出遇险信号。

  第九章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部门应当明确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周密组织与实施飞行保障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各种通信、导航设备必须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主要设备应当配有备份,保证通信、导航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航空通信、导航无线电频率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航路、航线地空通信、导航设备的增设、撤除或者变更,应当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同意。其中中波导航台和军用、民用航空共用的地空通信、导航设备的撤除还须经使用各方协商同意。

  第一百零六条飞行实施过程中,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应当按照通信、导航保障规定,正确使用通信、导航设备。

  第一百零七条雷达保障部门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飞行提供保障。

  雷达设备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雷达工作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雷达保障工作,应当按照管制区域或者雷达责任区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雷达保障应当做到:

  (一)及时、准确、连续地测定和通报空中航空器的位置;

  (二)严密监视航空器按照预定的航路、航线、飞行空域和高度飞行,及时发现和报知航空器偏离航路、航线、改变飞行高度和超出飞行空域的情况;

  (三)当获知空中有迷航、遇险的航空器时,应当组织有关雷达重点观察,迅速判明迷航、遇险的航空器及有关情况;

  (四)当飞行区域天气不稳定时,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要求,及时组织雷达探测天气。

  第一百零九条飞行的气象保障工作由航空气象保障部门负责。

  航空气象保障部门必须严密组织气象保障,及时、准确地提供天气预报、天气实况,及时发布重要气象情报、危险天气警报和通报;必要时可以提出派遣航空器侦察天气和利用探测设备探测天气的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传递重要气象情报、危险天气警报和通报。

  机场的气象台,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下达的任务,对在本机场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实施气象保障;兼负飞行管制分区(区域)飞行管制任务部门的机场气象台,还应当负责本区内转场飞行的气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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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市国资委管理企业2010年度财务决算管理和决算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市国资委管理企业2010年度财务决算管理和决算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

沪国资委评价[2010]539号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

  为做好市国资委管理企业2010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进一步加强财务决算管理,更好地服务于企业经营管理和出资人监管的需要,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5号)和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做好2010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0]169号)等有关规定,现将2010年度企业财务决算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财务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

  随着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化,不仅推动了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显著提升,而且通过决算工作基本形成了定期检查诊断和改进提高的工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企业经营管理的持续改进,也为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要高度重视决算管理工作,认真总结以前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经验,结合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大工作组织力度,细化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落实工作责任,严格工作规范,认真组织做好财务决算布置、培训、编制、审核、审计、分析和上报等各项工作,积极整改落实财务决算中反映的各类问题,确保财务决算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

  二、做好财务决算的各项基础工作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要做实做细财务决算基础工作,提高基础数据质量,着力解决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和隐患。一是彻底清查户数,将具有产权、财务隶属或管理关系的企业均纳入清理范围,理清产权关系,规范确定集团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对于按规定未纳入合并范围的企业,要加强管理与监督。二是认真做好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收款项、存货、股权投资等各项资产清查工作,规范会计核算,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三是全面核查集团所属单位开设的各类银行帐号及其资金收支情况,清理关闭不规范、不需要的银行帐号,进一步完善资金收支流程与控制措施,加大集团资金集中统一管理力度。

  三、积极消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要积极消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于长期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等经营困难企业或长期不分红等低效对外投资,要加快处置与重组步伐;对于按规定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补未补的各类欠账,以及客观原因长期未处理的各类资产、收入、费用、债权、债务等事项,要积极消化处理;对于本次“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清理出来的各类资金和资产,应按照规定及时纳入法定账册核算,对于不属于“小金库”是账外或表外资产或企业,以及存在各类隐患的资产,应完善管理措施,落实责任,加快处置进度,消除管理隐患。

  四、严格遵守财务决算工作纪律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及市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管理的有关要求。一是严格执行集团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规范会计核算,未经备案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滥用会计差错更正调节年度间经营成果;二是依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账簿资料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禁止任何虚构交易行为,不得新设“小金库”;三是规范确认收入,及时结转、分摊成本费用,足额计提各项减值准备,充分抵消内部交易,不得延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费用,不得存有新的潜亏挂账;四是规范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与核算,不得滥用公允价值计量调节利润;五是严格遵循控制原则,准确界定合并范围,不得利用合并范围变更调节利润;六是充分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不得对重大财务会计事项隐瞒不报;七是对合并范围的变化、担保、抵押、诉讼等重大事项以及财务决算工作进度安排,及时做好备案工作。

  五、规范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应严格按照《关于做好2010年度本市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沪国资委评价 [2010]409号)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一是要将财务决算审计作为检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查找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切实加强工作组织,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审计协调,确保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二是要统筹安排审计工作进度,对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严格把关,对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三是要及时做好审计沟通和调整工作,对审计意见存在异议未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财务决算报告中专项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专项报告,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发表审计意见。

  对于2010年划入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2011年执行统一委托制度。但2010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要求应按市国资委有关规定执行。

  六、认真落实决算反映问题整改工作。

  各委管企业要高度重视市国资委的决算批复,对各年度决算批复中所反映的问题以及经济责任审计等各类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力度,认真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并注重举一反三,剖析原因,健全长效机制,确保整改到位;探索建立集团内部决算批复制度,核实子企业年度经营成果,指出存在的问题与风险,明确整改要求。市国资委将加强对各类问题整改进度与效果的跟踪监督,并作为评价企业决算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内容和年度评选财务决算先进单位的依据。

  七、加强财务决算分析工作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要在财务决算工作完成后,运用科学的财务分析方法,对企业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增长能力等财务绩效水平以及财务预算指标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价,进一步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推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积极防范财务风险。

  八、做好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工作

  2010年度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填报首次执行新准则重大影响情况表,并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中对调整金额进行说明。

  尚未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按照市国资委已经下发的《关于本市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沪国资委统[2008]354号)的要求,做好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有关准备工作,确保在2011年完成新会计准则的衔接工作。

  九、按时报送财务决算报告

  各委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本通知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财务决算管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要求,严格工作规范,制订相关工作计划,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进度表(格式参见附件6),加强对报表数据的审核工作,确保财务决算工作目标按时保质完成。各企业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市国资委(财务监督评价处)报送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进度表。

  2010年财务决算报告应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以正式行文的形式向市国资委报送,具体报送资料如下:

  (1) 各委管企业应当报送集团合并的财务决算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一份和纸质文件两份,同时报送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各一份(内控制度测试报告或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也应同时报送);

  (2) 集团本部的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一份和纸质文件两份、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各一份;

  (3) 所有子企业的财务决算报表数据的电子文档;

  (4)二级子企业和非合并企业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各一份;

  (5)企业所属重要的三级及以下子企业和上市公司的审计报告电子文档(重要的三级及以下子企业是指资产总额和主营业务收入占集团合并10%以上的子企业);

  (6)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

  报表统一使用A4纸打印,金额单位为“万元”,保留两位小数;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统一使用A4纸打印,并加盖公章;数据软盘按统一格式报送,数据软件可从市国资委网站(www.shgzw.gov.cn)下载。

  各委托监管单位应当负责汇总所监管企业的财务决算报告,并按上述内容和要求报市国资委。

  十、其他

  1、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市属其他国有企业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2、本通知相关附件请从市国资委网站(www.shgzw.gov.cn)下载。

  各企业在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市国资委(财务监督评价处)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1.2010年度上海市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2.2010年度上海市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3.会计报表附注内容提要

  4.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内容提要

  5.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

  6.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进度表

  联系人:郭嘉英 电话:23115881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

 张琪(北京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100871)


 在法理学上,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属于法的要素中的事实概念。这种事实概念如同其他许多事实概念一样,是一种法律化的事实。即这种事实的性质、范围是由法律来界定的。它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也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志。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有关产品缺陷的规定,是产品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产品缺陷的定义及产品缺陷的分类等作一比较,以期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种参考。

一、产品的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从立法技术上讲,中国法律同时使用了概括法和排除法来界定产品。根据上述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是本法意义上的产品,如矿产品、农产品、加工。制作包括工业上的和手工业上的。电力、煤气等虽然是无体物,但也是工业产品,也应包括在内。第二,用于销售。因而只是为了自己使用的加工、制作品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有些学者认为,使用“销售”不如使用“流通”更为准确。大概主要因为有些产品是企业为了营销目的无偿赠送或作为福利分发交付消费者。其实,“用于销售”不等于经过销售。只要产品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制作的、不论它是经过销售渠道到达消费者或用户手上,还是经过其它渠道,都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因此,似无必要用“流通”代替“销售”。然而,笔者不同意赠与的产品、试用的产品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的观点。比如厂家将自己生产的新产品或某些产品以赠与、试用、买一送一、买大送小等无偿赠送的方式送与用户,这些产品虽然可能“未投入流通”,但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并以营销目的交付消费者的,这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几种有不同意见的产品。(1)经过初级农业加工的畜牧、家禽、猎物、渔产。有些学者持肯定态度。另一些学者则将这类物品排除在外。笔者认为没有理由将这些产品一概排除在外。如我国有些南方地区的人民有食用河豚的习惯,如果有人购买经过加工的河豚食用后中毒,应当允许受害人向产品的提供者索赔。(2)血液。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它排除在外,但是美国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将血液也作为产品。法院的理由是:血液是一种包含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节的意思内的“产品”;这种产品是被“出售”的;这种血液处于一种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状态。法院这样作的目的是为了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以保护病人。笔者认为血液不仅应作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而且是一种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产品。(3)智力成果,象计算机软件、图书、视听资料等。中国法律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在美国,法院在不存在担心妨碍言论自由的情形下,对错误地提供成文信息适用严格责任。一系列判决将航空地图视为产品,判决航空地图的出版商对因信赖该航空地图而造成飞机失事所致伤亡承担严格责任。有位美国法官将计算机软件分为以标准件在市场上批量销售的通用软件和依其定单专门设计的专用软件。通用软件生产商将产品投放于商业流通渠道,处于控制危险的较为有利的地位,分摊产品事故费用的能力比较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专用软件是为特定的特定目的设计生产的,生产规模较小,分散损失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不需要对专用软件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在中国,软件市场和软件消费者日益扩大,将通用软件作为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有必要的。

二、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分类

产品缺陷是导致产品责任案件发生的第一个因素,也是确定产品责任的首要环节。正确界定产品缺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在学术上,在美国与中国,都存在着比较多的分歧。分歧最后都集中在产品缺陷的标准上,在中国又集中在一些技术性指标上。

1.中国法律中产品缺陷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有关人士撰写的条文释义指出:“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标准,“是指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之一,是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即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则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换一句话就是说/判定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作为判定依据。”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在现代社会,有关产品质量和产品其它性能的指标、规格、标准,是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管理的重要工具。对于什么是产品质量,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1988年制定的《标准化法》将中国的标准体制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所谓国家标准,是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又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它包括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等。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在全国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指某一地区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乙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企业,要依法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与《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中的缺陷产品的表述、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即将产品缺陷与一定的产品标准直接联系起来。这样作的好处是:如果缺陷产品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标准,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标准证明产品有缺陷;法官可以借助产品标准判断缺陷产品。

但是它也带来一些问题。这样作的消极后果至少有三个:首先,模糊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界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精神是:产品不符合标准,疏于管理,就有过错,就有责任;反过来,产品符合标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没过错,就没责任。而这与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是不和谐的。其次,造成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构成确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这后一个标准在对产品进行质量管理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却难随人意。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出现与前一个标准的矛盾,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比如新开发的产品,虽然符合某种质量标准,但却可能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同时,当新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存在时间差时,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再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加之几十年来政企不分的历史,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不能不受到企业利益的影响,由于这种影响的存在,这些标准也不能不偏向干生产者而不可避免地忽视消费者的利益。

在美国,人们对某些看似客观的企业标准是不信任的,同时也将政府制定的安全标准与民事责任区别开来。美国侵权法专家普儒瑟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指出:“工业界不被允许建立他们自己的行为标准是一般的法律,因为他们可能会受到节省‘时间、努力和金钱’的动机的影响”o勒冈州最高法院大法官林德指出:“这是真的,即符合政府安全标准一般不被认为否定一个对危险性缺陷设计的起诉,但是如果说从来不能这样作也是过于简单化了。这种符合的作用应当逻辑地视情况而定,包括所符合的具体政府标准的目标被设置得高于还是低于确定生产者的民事责任的标准,以及所达到的安全与成本的平衡。当政府涉足产品市场确定安全标准时,它经常将自己限制于要求防止最公然的危险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之内,然而却低于当时的民事责任标准。”

从理论上看,我国法律中产生双重标准的原因,是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产品缺陷与产品暇疵的区别。虽然有的学者以《论产品暇疵》为题论述产品缺陷。但它们是不同的。《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缺陷的同时,在第十四条第2款之(二)也使用了“暇疵,’的概念。有关人士的解释是:“本法所称‘暇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的条件,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这与合同法上‘暇疵’,仅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是完全不同的。”

2,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定义。在实践中引用比较多的是《侵权法重述调第2版》402A的界定:“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撰写者对“不合理的危险”的解释是:“超出了购买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比如,威士忌是一种烈性酒,过饮会致醉。对于这种危险,正常的消费者都能认识到,因而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如果威士忌中含有杂醇油或被兑以工业用酒精,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正常的消费者不会希望自己所购买的威士忌中含有会使人失明甚至丧生的工业用酒精的。

对402A有关缺陷标准的解释向来是美国法院遇到众多问题的原因。有些人认为:“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整个词组为责任提供了标准,另一些学者认为,这个定义存在着有关缺陷的双重标准,即“缺陷状态”和“不合理的危险”。有些人仅仅依据其中之一作标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克罗宁诉奥尔森公司案中就拒绝适用“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在驾驶一辆运送面包的卡车时;由于突然刹车而受伤。肇事原因是车上一些由铝制搭扣扣住的面包架向前倒塌,将原告冲到车外而摔伤。原告的证人证明,搭扣失效的原因是由于在金属中含有某些气泡和有机物质,因而很不牢固。在案件一审时;法院拒绝被告的要求,即让原告证明该车具有缺陷,而且此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最高法院在上诉审时坚持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我们认为,如果继续要求原告人证明该缺陷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就会不断增加和加重他的证明负担,这意味着在本院曾开辟的领域里的一个退步”15加州最高法院的立场是可以理解的。既然是严格责任,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与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合理,实在不容易区别。

有些中国学者将“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检验出来的产品对人身、财产有损害的危险”也当作是合理危险,此种观点值得考虑。因为此处所讲的是产品缺陷的标准,而“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检验出来的产品对人身、财产有损害的危险”本身就是不确定的、需要判断的,如果将它作为一种标准,会在实践中造成无法判断的问题,且很容易偏袒制造商。

3.产品缺陷的种类。多数美国法学作品将产品缺陷分为三种,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的明确分类。与美国法学作品中产品缺陷的分类相比,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的特点是:(1)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规定。(2)对有关的产品缺陷的规定分布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经营者的义务中。(3)从条文的数量分布看,警告缺陷与制造缺陷远多于设计缺陷。(4)由于依靠有关标准,模糊了产品责任中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的区别,增加了消费者和用户求偿的难度。

三、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顾名思义,是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A)指出:“为了确定产品制造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脱离制造者控制时,即在一些重要方面不符合制造者的设计说明书或性能标准,或不同于同一生产线上生产出的同种产品/它可以是由产品的零部件导致的,象飞机高度仪导致的飞机失事案17也可以是由产品的装配过程造成的,象艾思克拉诉富来斯诺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个也可以是产品的原材料有问题造成的。

在美国目前的产品责任领域,制造缺陷井非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一旦归责原则从疏忽责任变成严格责任,兔除了原告对于被告疏忽的证明负担,制造缺陷的案件就变得相对容易起来。实际上,这类案件,即使依据疏忽责任的标准,被告也应当是有责任的,只是在证明和审理上,费时费力,且对原告不公平,原音由于财力的限制而时常面临败诉的危险。

与美国形成对照,中国产品责任案件中,大部分缺陷产品属于制造缺陷,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

四、设计缺陷

1、设计缺陷的含义与判断标准,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如关于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的索赔案。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结构设计存在着事故隐患,当汽车在以每小时20至30哩的速度行驶中碰撞时,油箱会因碰撞起火爆炸,消费者将面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如果改进设计(增添加固和减震装置),油箱因碰撞而爆炸起火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但是制造商没有那样作,因此构成设计缺陷,《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B)款对设计缺陷的规定是:“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或类似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受的负担,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该款还不厌其烦地开列了五项判断设计。缺陷有证明力的证据事例,这在一个方面说明,设计缺陷的判断远比制造缺陷要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