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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3:0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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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京政发〔1988〕112号 12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远郊区、县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领导(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第四条 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领得运营证照。
  一、申报者是单位的,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申报者是个体户的,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条件等)。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报者凭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报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车辆号牌。
  四、申报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经核准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申报者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申报者属远郊区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第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有权查阅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资料和各种票证。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营业车辆,须申报审批;减少营业车辆或歇业的,必须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的,应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运营证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停驶登记。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按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条件:
  一、男55岁,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并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纪守法。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并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包括出租的会议用车、外事单位用车和包车),除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三、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
  四、出租小客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必须保持准确、有效。
  五、出租小客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六、车内必须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七、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费用;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或有不良行为的驾驶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严重服务质量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以及单位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准向乘客索要礼品;不准接受小费;收款后必须付给乘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
  四、在运营中,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包租车除外),并在一切有条件准予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
  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论路程远近,尽量满足乘客合理要求。
  六、夜间去远郊运营或出本市运营,须向本单位报告或向就近营业站点登记。
  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服务质量的审验。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及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单位或公共场所,应由各该单位或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以下简称营业场所),对出租汽车运营进行调度和管理,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必须对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车辆和乘客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等单位自备的出租汽车,除特殊情况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外,均应与其他出租汽车一样,统一按序排队,听从调派,不得阻挠其他单位的出租汽车接送乘客。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应设立调度员,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调度员负责现场调度,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授权其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发给工作证件和标志。调度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营业场所的出租汽车进行调度,按序派车。
  二、维护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监督、检查出租汽车驾驶员执行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四、纠正、制止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其他规定以及不服从调派等违章行为。
  出租汽车调度员工作时,必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调度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无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销其非法运营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的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多收费额5至20倍的罚款,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十七条 违反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管理规定,不能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的,由计量管理机关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或减少出租汽车运营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对擅自减少或变相减少运营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每减少一辆罚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的运营车辆,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九条 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户本人处以10元以下罚款,并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不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
  二、不佩戴服务标志。
  三、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片。
  四、收费后拒绝给付收费凭证或收费凭证项目填写不齐、不按实收费额填写。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或私揽业务。
  二、在运营中车内无客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在有条件停车的地段经乘客招手不停车。
  三、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服务质量审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累计达3次或吊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累计达12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在3年内不许重新申领。被吊扣或吊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仍继续驾车营业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或吊销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影响极其恶劣;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销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场所的单位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欺行霸市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回车辆号牌。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的调度员对营业场所管理不善,造成秩序混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营业场所调度员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不按规定调派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取消其调度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多收费、乱收费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影响极坏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不按时交罚款的,每逾期1日加罚原罚款额的5%。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罚没款由执行处罚的机关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
  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驾驶员驾驶证,须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准。


 第三十条 不服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或从业人员,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复议。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于10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各种运营票据、证件、罚款单据等,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198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5月17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教师职务设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高级讲师为高级职务,讲师为中级职务,助理讲师和教员为初级职务。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编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中等专业学校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教员的职责
1.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担任课程部分内容的讲授,或辅导实验、实习、课程设计及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
2.参加实验室建设、生产实践和社会调查等工作。
3.承担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五条 助理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指导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设计及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
2.参加实验室建设、生产实践、社会调查、教学研究等工作。
3.承担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六条 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组织与指导实验、实习、社会调查、课程设计、毕业设计。主持毕业设计、论文答辩。
2.参加编写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文件。了解本学科的国内外学术、技术发展动态,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及教学研究。
3.主持实验室建设工作。
4.指导教员、助理讲师提高业务水平。
5.承担教学管理工作、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七条 高级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组织与指导各个教学环节的教学工作。
2.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文件,主持教学研究。
3.指导和主持实验室建设,设计、革新实验手段或开设新的实验。
4.掌握本学科的国内外学术、技术发展动态,主持或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5.担任培养教师的工作。
6.承担教学管理工作、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法纪,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积极承担工作任务,学风端正。
具有教育科学理论的基础知识。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九条 教员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大学专科毕业,在中等专业学校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教员职责。
第十条 助理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学士学位,见习期满;或担任教员职务两年以上,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或有较强的业务实践技能,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第十一条 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学士学位,已承担四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本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能顺利地阅读本学科的外文书籍和资料,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2.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或两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所任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3.获得硕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左右助理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第十二条 高级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已承担五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高级讲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熟练地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成绩卓著。
2.能指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教材编写、教学研究或其他科学技术工作,造诣较深,成绩显著。
3.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第十三条 对在教学工作或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等规定限制。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本地区、本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成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因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队伍中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较少,不具备设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委托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负责本校教师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经批准有教师中级职务审定权的中等专业学校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校教师中、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是评审教师是否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专门机构,其成员应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评审组织应注意吸收合乎条件的、优秀的中青年教师参加。各级评审组织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教育部门、部分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组成,其中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占委员总数的2/3以上。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要由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教育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委员会可设若干由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组成的学科评议组,协助评审委员会审查教师的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学科评议组成员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学科评议组成员均由部委聘任。
第十七条 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由高级讲师、讲师和学校行政领导组成,其中高级讲师、讲师应占委员总数的2/3以上。评审组织的主任或组长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评审组织成员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受校长领导。
第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应由教师提交代表本人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材料,经所在专业科(教研室)评议后,送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教员、助理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审定。讲师、高级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经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少数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有权审定教师中级职务。
第二十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教师任职资格时,应有不少于全体委员2/3的成员出席。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五章 聘任或任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专业科(教研室)负责人依据教师任职条件推荐提出任职人选,经相应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由校长根据限额进行聘任(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聘任制的学校,校长应与被聘任的教师签定聘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聘任期限。实行任命制的学校,行政领导应向被任命的教师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期限,一般为2~4年,可以连聘或连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要对被聘任或任命职务的教师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及不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中等专业学校任教,须经过一年以上的教学实践,经考察,根据其业务水平及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可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各学校应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要指导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中等专业学校,有关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

附件: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一、根据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工作的特点和师资队伍建设的需要,现将中等专业学校原设的实习教员、教员、讲师、副教授四级教师职称依次调整为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四级职务。对过去已评有职称的教师,以及1983年9月1日前,按照规定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审组织评定了讲师、副教授职称,尚未履行批准手续的,承认他们具有担任新的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并可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相应职务,其中已评为副教授的和待批为副教授的可保留副教授的名称。对其中个别有争议者,应重新进行评审。
二、各级有关部门、各级评审组织和各学校,在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聘任或任命。对教师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水平与实践经验、教学与科学技术工作等关系,防止片面性。
三、鉴于学位在一定程度上是衡量教师所具有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的尺度,今后对助理讲师及以上职务的任职条件在学位方面应有所要求,但这一要求付诸实施,会有一个较长过程,只能逐步实现。目前,对现任教师一般不提出学位要求。在教师职务的评审中,应着重考核教师履行现职的实绩,以及是否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能力。对从事实践性、技能性较强的课程教学的教师,对其学位、学历可适当放宽要求。对已担任教员职务不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学历的教师,经考试和考查,确认在所授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方面已具有相当于大学专科水平,方可聘任或任命助理讲师职务。已担任助理讲师职务不具备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教师,经考试和考查,确认在所授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方面已具有相当于大学本科水平,方可聘任或任命讲师职务。
四、外语水平是讲师、高级讲师职务的任职条件之一,可采用考试的方式或者在规定时间内翻译指定的本学科外文资料的方式进行考核。对于有译著或参加外语进修班学习并经考试证明达到相应职务规定水平的教师及留学生,可以免试。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中,可适当放宽对1966年以前至今从事政治、公共体育、中国语文、中国历史、中医、中药等课程(学科)教学或有特殊原因的教师的外语要求。
五、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首先在校内聘任或任命,校内无合适人选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理流向对外进行招聘。
六、兼任教学工作的中等专业学校行政管理人员,经评审,符合相应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可按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教师职务,其承担的教师职务部分的职责与工作任务,可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受聘或被任命的教师确因工作需要,可受聘或被任命兼任行政职务或其他专业技术职务。
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七、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应坚决执行国家离休、退休制度。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对于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教师,经过评审委员会审定合格者,可在确定相应教师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教师离休、退休后,确因教学工作需要,可以返聘,并按国家规定领取离休、退休金以外的合理报酬。返聘教师不占学校编制。
八、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或委托地方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
九、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其他学校则实行教师职务任命制,以后逐步过渡到教师职务聘任制。这次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的工作,应大体于1987年年中完成,以后转入经常化、制度化。
十、改革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定、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是教师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政策性、学术性很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掌握政策,慎重从事,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防止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对于营私舞弊或借机打击迫害教师的,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教师职务的,要根据情况,严肃处理。


化工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3日,化工部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强化约束机制,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主管部门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和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等。
第三条 部属各司局、直属各行政事业单位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均属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范围。

二、预算外收支必须全部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管理,并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机关售房收入、房租收入、暖气费收入、水电费收入等,要专户储存,除售房收入存入住房基金专户专门用于建房外,其他房租收入等均要专户存入工商行六铺炕分理处(办公楼内银行)并专门用于房屋维修、暖气费、水电费的支付,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各种固定资产、消耗物料的变价收入,也要照上述方法严加管理。
第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部属各司局、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都必须全部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包括国家预算拨款和所有自行组织的收入。
部机关各司局财务收支活动纳入部财务司机关财务处直接核算与管理;与部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事业单位,继续由部财务司直属处管理;机关服务局、离退休干部局和矿山局全部财务活动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处管理。上述单位还要按规定向财务司上报财务预决算。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虽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但必须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实行收支统一核算,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财务部门尤其不能设置“小金库”。

三、预算外收支管理
第七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部机关各司局、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机关服务局、离退休干部局和矿山局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财务司。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财务司在认真审核各单位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由财务司审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各单位要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作为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财务决算的组成部分,指定专人单独编制上报。预算于每季度始前10日内、决算于每季度末后10日内上报财务司。部机关各司局编报“预外表3-1”;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编报“预外表3-2”;机关服务局、离退休干部局和矿山局编报“预外表3-3”。
第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务司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各级领导应将预算外资金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管理,随时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财务部门要深入检查预算外资金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规,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财务收支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严格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禁违反规定乱支挪用。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专款专用;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要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四、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和处罚
第十条 驻部审计局、监察局和财务司根据国家政策和宏观管理要求协调配合,对部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果。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财务司负责预算外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驻部审计局和监察局每年都要对预算外资金进行重点审计与监察。
第十一条 对各单位上报的财务决算和预算外收支季报表,财务司将不定期进行抽查核实报表情况,对弄虚作假、报表不实者,按违纪查处,并没收违纪资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交财务司,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务司。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财务司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财务司,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以上违反规定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要求,组织对预算外资金认真清理整顿,不断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化工部机关司局预算外收支情况预(决算)季报表(略)
附表:化工部直属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支情况预(决)算季报表(略)
附表:化工部所属司局(独立核算单位)预算外收支情况预(决)算季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