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4:5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

财税[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经济特区及十四个沿海城市执行烟草专卖条例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经济特区及十四个沿海城市执行烟草专卖条例的报告的通知

1984年7月16日,国务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经济特区及十四个沿海城市执行<烟草专卖条例>的报告》中提出的意见是正确的,现转发给你们。
十四个进一步开放的沿海城市、四个经济特区和海南岛,在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业务方面,必须认真执行《烟草专卖条例》。在烟草行业方面,适当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业务,对发展我国烟草工业是有利的,但必须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统一组织实施。在安排烟草的建设项目时,无论是国内投资,或是利用外资,都要事先与中国烟草总公司商洽。

关于经济特区及十四个沿海城市执行《烟草专卖条例》的报告
国务院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发布了《烟草专卖条例》,这个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目前,经济特区的执行情况不尽相同,有的特区执行比较认真,例如厦门市设立了烟草专卖局,加强对烟草的专卖管理,该市与美国雷诺士公司商谈合资办烟厂,事先按照专卖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国家计委审批。但有的特区对《烟草专卖条例》未能很好组织贯彻,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许可,即与外商洽淡合资新建烟厂。我们认为,特区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执行的特殊政策以外,仍应执行国家统一的有关法令和规定,其中包括《烟草专卖条例》。目前国内卷烟市场形势产大于销,已关闭小烟厂三百多个;国内旅游烟市场暂时还有限,出口也比较困难。特区合资新办烟厂,如果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内销,势必冲击国内市场,造成积压浪费,损害国家利益。
为切实贯彻《烟草专卖条例》,实行烟草国家专卖,请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四个经济特区及十四个对外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和海南岛,在产、供、销业务方面要认真执行《烟草专卖条例》,当前特别要切实贯彻《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即:“烟草行业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业务,都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统一组织实施”。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质量体系审核员和认证实验室评审员国家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质量体系审核员和认证实验室评审员国家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质量体系审核员和认证实验室评审员国家注册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1月1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从事认证工作的质量体系审核员和认证实验室评审员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质量体系审核员(以下简称审核员)、认证实验室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实行国家注册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China National Registration Board forAuditors)〔简称国家注册委员会(CRBA)〕,负责审核员、评审员的考核、评定注册资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注册委员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机构及团体的代表和专家组成的评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审核员、评审员国家注册的具体实施细则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对审核员、评审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三)负责实施对审核员、评审员的资格评定;
(四)负责对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五)负责处理与国家注册工作有关的申诉。
第五条 审核员、评审员国家注册的程序是:
(一)个人申请。申请国家注册审核员的,有两名相应资格的国家注册审核员介绍;申请国家注册评审员的,有两名相应资格的国家注册评审员介绍;并由认证机构或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二)国家注册委员会考核、评定注册资格;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发注册证书。
第六条 申请国家注册的审核员、评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正确执行有关认证的方针、政策、法规,熟悉相应的质量管理或者实验室评审的标准、指南和有关规定;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接受过国家批准的认证培训机构的培训,并且取得合格证书;
(四)从事三年以上认证、质量监督、质量管理或者产品检验管理工作,并且有质量体系审核或者实验室评审的工作实践;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综合评价能力,能够解决审核或者评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六)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作风正派。
第七条 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的权利:
(一)受认证机构、评审机构的聘用,可以承担注册范围内的审核、评审任务;
(二)受国家批准的认证培训机构的聘用,可以承担有关业务培训授课任务;
(三)受认证咨询机构聘用,可以承担有关认证咨询业务。
第八条 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的义务:
(一)严格按照有关认证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核、评审工作;
(二)尊重客观事实,保证审核、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在审核、评审工作中,如实记录被审核、被评审方的现状,不得提示其改变现状;
(三)严格按照注册范围从事审核、评审工作,对出具的审核、评审报告负责;
(四)保守被审核方、被评审方的技术秘密;
(五)不得对被审核方、被评审方既提供咨询又进行审核、评审工作;
(六)接受国家注册委员会和聘用机构的监督;
(七)按规定向注册委员会交纳注册费用。
第九条 聘用机构有权对其聘用的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进行监督,对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处分及处理情况应当在十日内向国家注册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国家注册委员会对注册的审核员、评审员实施监督管理。对不能履行第八条所述的各项义务,或者证实不适合承担审核、评审工作的,经国家注册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暂停或者撤销注册资格、收回注册证书。
第十一条 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国家注册审核员应当至少进行五次有效的质量体系审核活动;国家注册评审员应当至少进行二次有效的实验室评审活动。
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向国家注册委员会申请办理重新确认和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外籍人员可以向国家注册委员会(CRBA)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家注册委员会(CR-BA)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对特殊行业的审核员、评审员的国家注册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家注册委员会的相应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注册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