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0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建发[201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监管力度,规范标识卡申领、发放,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申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申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监管力度,规范标识卡申领、发放,依据《关于加强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管理的通知》(商建函[2010]798号),制定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 家电下乡产品中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月标识卡基础额度为该企业上年度月均标识卡销售录入数量的120%,企业可通过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申领。
  第三条 企业因季节性备货或其他原因导致当月标识卡数量不足时,可将当年其它月度的标识卡额度转移至当月使用(2011年度只可转移5月至12月之间的额度)。当月剩余的标识卡额度,也可截转至以后月度使用。
  第四条 企业提前用完其全年的标识卡额度,仍无法满足正常的生产需求,可提出标识卡超额申领。
企业应按月需求量进行申请,每次申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条 企业超额申领标识卡的流程为:
  (一)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将申请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包括:企业申请书、申领理由及相关证明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通过初审的企业以正式文件报商务部。企业申请书作为附件同时上报。
  (三)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请示后,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超额申领标识卡。
  第六条 企业超额申领标识卡审核原则为:企业标识卡录入率(录入率=已录入的标识卡数量/已激活的标识卡发货数量)为60%(含)-85%之间,可超额申领标识卡为企业上年月均销量的2倍。企业标识卡录入率高于85%(含)的,可超额申领标识卡为企业上年月均销量的3倍。
  第七条 企业生产出现重大调整,上年的销售情况无法真实反映当年的生产及销售状况的,可申请调整标识卡基础额度。标识卡基础配额调整后,当年不得再次调整额度。
  第八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可申请调整标识卡基础额度:
  (一)参与2010年节能惠民工程的空调生产企业。
  (二)产能有较大幅度扩张的企业。
  (三)目标市场发生变化,导致家电下乡产品生产大幅增加的企业。
  (四)中标型号及区域大幅增加的企业。
  (五)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申请调整标识卡基础额度的企业,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
  (二)企业承诺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使用标识卡的书面承诺函;
  (三)申报理由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企业申请调整标识卡基础额度的流程为: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后,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初审,核查相关证明文件有效性。对通过初审的企业以三个部门正式文件的方式报商务部,报告中须包括省级商务、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规范申领、使用标识卡承担监管责任的承诺。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作为附件一并上报。
  (二)商务部收到省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后,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在系统中调整其标识卡基础额度。
  第十一条 超额申领标识卡及调整标识卡基础额度的企业将被列为重点监督管理企业。省级商务、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对此类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调整了标识卡基础额度的企业本年度内不得申请超额申领标识卡。
  第十二条 超额申领标识卡及调整标识卡基础额度的企业在标识卡申领、激活、使用等过程中,如有违规情况出现,依据家电下乡相关管理规定从严从重处理。同时,系统将强制注销企业所申领标识卡。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企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3日)
  为了促进中国和印度之间贸易关系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恢复边境贸易,并达成谅解如下:

 一、本备忘录所指的边境贸易,包括陆路贸易和中国西藏自治区与印度北方邦以及其他双方随时可能同意的接壤地区的居民之间所进行的边民互市。

 二、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和双方同意的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目前同意在下述地点开辟边境贸易市场:
  1.中国西藏自治区的普兰;
  2.印度北方邦比索拉加地区的贡吉。
  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活动将每年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内在上述边贸市场进行。

 四、为了便利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来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决定将强拉(利普勒克)作为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出入境的通道。在一方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进入另一方境内时,必须持有效的入出境证书,并服从另一方有关当局的监督和管理。

 五、边境贸易以双方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或以易货方式进行。具体支付方式由买卖双方商定。如有必要,将由两国政府指定的银行商签边境贸易的银行细则。

 六、为保证本备忘录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可分别指定各自边境有关当局协调和解决边境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七、本备忘录自签字起生效,有效期两年。但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备忘录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类推。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恰丹姆巴拉姆
     (签字)                 (签字)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秘〔2011〕2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皖政〔1999〕41号)于1999年10月10日颁布实施。200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办理程序、决定种类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鉴于《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的主体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替代,现予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