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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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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6年10月2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的保密是指对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的保密。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化学工业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利于化学工业的发展。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化工部科技司)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和化学工业部保密委员会的指导下,管理化工系统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工作。
第五条 化工系统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化工科技工作者的义务。

第二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化工科学技术,应列入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影响履行有关国际公约、条约。
第八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技术水平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4.为国防绝密工程配套的化工专用产品生产技术及研究技术。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为国家重点武器型号配套的化工新材料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及研究技术。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履行国际公约、条约中承担保密义务的技术。
第九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工作中涉及其它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的技术;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的技术;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的,应符合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1995年1月6日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三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二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各技术产生或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四)科技成果登记表应标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属于何种密级;
(五)有关单位在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上报化工部科技司。
确定科学技术密级,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经确定,即具有了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及人员应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变更的;
(二)一旦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单位决定。各单位应当在密级变更后,上报化工部科学技术司备案。
第十四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六)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化工部科技司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由化工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化工部科技司以及确定密级的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规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化工部科技司对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区、本单位确定和变理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国家秘密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于次年三月一日前报化工部科技司,由化工部科技司汇总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对审查后密级变更的情况,会同国家保密局每年以通
告形式发布一次。每次审查结果,由化工部科技司在通告发布三十日内通知上报单位。

第四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化工部科技司为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
(二)按国家科委和部保密委员会对科技保密工作的要求,制定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三)指导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四)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配合有关部门在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中,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七)表彰、奖励化工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各级化工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工作,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转让和出口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也不得在技术交流、咨询服务、参观、展览、声像、传媒、报刊、书籍和对外交往等各项活动中涉及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局1993年8月1日施行的《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化工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1994年12月8日颁布的《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化工部科技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在国内转让,要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出口,要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化工部科技司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承担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研制、设计、生产的负责人,同时就是该项目的保密负责人,按保密规定履行职责并对本单位保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研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其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管设施,建立严格的归档、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项目资料在归档时要准确地标明密级,在首页作出明显的密级标志。
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
(一)绝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保密专利;
(二)机密级、秘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由化工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报化工部科技司批准;
(三)机密级、秘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奖惩
(一)各级化工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和化工部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于泄露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部属各单位及社会团体,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保密规定相抵触之处,按上级规定执行。化学工业部1982年颁布的《化工部科学技术保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影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广电总局 文化部


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影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广电总局 文化部
广发影字(2000)320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繁荣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电影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增强电影业发展的生机与活力,特提出进一步深化电影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一、十四大以来电影改革进展情况
(1)党的十四大以来,中国电影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行了积极而有益的改革。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影公司统购统销的发行模式被打破,各制片单位获得了自主发行权;符合国情的分帐制、院线制等发行放映方式的出现,促进了新的利益分配机制和竞争机制的形成;影视合流、制片发行放映一条龙等改革试点,推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与优化;制片权限进一步放开,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电视单位获得了影片独立出品权;组建电影集团,探索了集约化发展道路;部分电影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深化了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农村16毫米影片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农村电影发行、放映自主权的放开,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放映体制,使得农村电影市场日趋活跃。改革给我国电影业带来了生机和活力,电影创作水平日益提高,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
(2)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电影业仍然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电影企业布局分散、结构不合理、机制运转不活,缺乏市场竞争力;优秀国产影片还不能满足市场和观众需求;电影流通渠道单一,发行层次、环节过多,电影市场垄断的局面尚未根本改变,难以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电影市场经营不规范,管理薄弱,电影走私盗版屡禁不止,偷漏瞒报票房和拖欠款现象严重;电影发展资金缺乏等。上述问题严重制约了电影事业的发展,必须有针对性地加大改革力度,促进电影事业持续发展。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及目标
(3)深化电影业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既遵循电影发展的自身规律,又积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认真借鉴经济领域改革的成功经验,勇于探索,大胆实践,面向市场,服务观众,更好地发挥以优秀作品鼓舞人的作用。
(4)改革的方针原则是: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牢牢把握正确导向,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同经济效益的关系,确保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党和政府的控制力,正确处理国有资金同其它社会资金、境外资金的关系,确保国有经济成份的主体地位。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正确处理积极引进同发展我国电影的关系,确保电影业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变。坚持改革的力度与宏观管理的完善程度相适应,正确处理积极主动同慎重稳妥的关系,确保改革健康有序进行。
(5)改革的目标是:通过深化改革,建立起充满活力、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多出优秀作品,多出优秀人才;建立起完善的电影市场体系,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影市场格局;形成一批以影视产业为龙头的、有竞争力的大型电影集团和现代电影企业,推动我国电影业的发展壮大。
三、改革的主要措施
(6)规范组建企业集团。要以实力强的电影企业为龙头,通过重组,优化资源配置,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影视制作和经营能力,实现企业的规模效益;要进一步深化影视合流改革,加快建立影视录盘一体化,制片发行放映一条龙的电影企业集团,形成电影行业的主力军;要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逐步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努力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母子公司体制;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确保党对电影集团领导的管理体制。集团中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党委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党委书记和法定代表人可由一人担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单位)考核同意,按相关管理权限任免。
(7)试行股份制,调整产权结构。制片单位的股份制改造,须由广播影视系统国有资本控股,可以吸收系统外国有资本入股;单部影片制作,可吸收非国有资本和外资参股;发行单位的股份制改造,须由国有资本控股,可以吸收境内非国有资本参股(中影集团公司除外);放映单位的股份制改造,可以吸收非国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参股,但须由境内资本控股,并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8)积极推行院线制,促进跨地区经营。减少发行层次,增加发行渠道。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发行放映资源,建立区域性院线和跨省院线,鼓励有条件的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进行院线制改造,逐步建立以院线为主的供片机制,通过竞争活跃电影市场,促进影片收入在制片、发行、放映三个环节上的合理分配。
(9)促进经营方式多样化,努力提高两个效益。鼓励电影企业以影为主,挖掘内部资源,盘活存量资产,形成多种经营格局;支持电影制片企业与省或省会城市以上电视台合办节目、栏目;在现已实行的35毫米影片分帐发行、卖断发行权方式的基础上,增加35毫米影片单拷贝销售方式作为补充;鼓励有条件的电影企业在竞争中组建全国35毫米影片交易中心,促进35毫米影片交易市场进一步完善;鼓励在互联网上进行国产影片的宣传、促销和交易。
(10)深化电影企业内部管理机制改革,建立健全竞争机制、激励机制、约束机制。推行岗位责任制、劳动合同制和干部聘任制,试行委托制片人制、委托经纪人制和摄制酬金签约合同制,推行主创人员酬金与电影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方式,调动电影从业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电影企业的经营效益。
(11)调整供片政策,鼓励发行国产影片。根据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的规定,加强年度国产影片放映情况的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调整进口影片供片政策,以鼓励电影单位多发行放映国产影片;适当调整放映档期,在重大政治活动和重大节日期间,在全国集中宣传发行放映优秀国产影片。
(12)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技术改造步伐。积极引进、开发、运用和推广高新技术,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努力推动数字技术在电影制作中的运用,增强国产影片视听感受和观赏性,提高国产影片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能力;加快城市影院更新改造,改善观看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加快实行城市影院电脑售票和电脑联网,提高电影院及发行放映行业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13)进一步放开农村电影市场,推进实施“2131”目标(即21世纪初基本实现农民群众一村一月看一场电影的放映目标)。继续实施补贴政策,鼓励为农村群众多拍多放好片;鼓励拍出更多的具有实用、推广价值的科教片;县级电影公司要全力面向农村,服务农民,加快进行经营机制改革,真正成为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法人实体;支持农村电影发行放映实现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以及经营形式多样化,大力扶持农村个体放映队;进一步发展与完善16毫米影片交易中心,疏通16毫米拷贝流通渠道。
(14)扩大对外开放与合作,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电影制片单位要充分利用出口权,进一步扩大电影产品的出口。要认真总结和完善国外影片的引进和发行办法,坚持以进带出。允许引进外资改造电影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允许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改建电影院,均须由中方控制经营权。
四、加强对深化改革的组织领导
(15)深化电影改革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电影的改革和发展,列入议事日程,认真调研,加强指导,完善配套,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要从政策上、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基层,提出方案,扎实工作,把改革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要严格审批制度,制片单位试行股份制改造、组建电影集团和组建跨省发行放映院线,必须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核批准。
(16)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化电影管理。各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实现由办电影到管电影的转变,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大对电影市场的管理力度,加强对电影市场的宏观调控,严格执行对电影经营单位的年检制度,严厉打击电影走私盗版、偷漏瞒报等违法经营活动,为电影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2000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