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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7-08 00:5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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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促进男女平等,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八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五十五人;

(二)六百户以上不足八百户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三)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四)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五)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应当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更换和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采取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评议的,每次评议的间隔时间应当在六个月以上。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村务档案,村民有权查询。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但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除有专门的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或者敞开熔融、加热沥青。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 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殊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
(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
(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
(三)抛煤机燃烧锅炉;
(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 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第九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时,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15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负责。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十二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炉、窑、灶经环境保护部门测试合格后,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或者《小炉灶改造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十三条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各类消烟除尘设施,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搁置不用或者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者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修复;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区、县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烟尘监测。对蒸汽锅炉、热水炉每年应当测试1次;蒸发量为4吨/小时以上(含4吨/小时)的锅炉每年应当测试2次。排放烟尘单位对所测定的数据有异议,可向市监测中心提出复测要求,以市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烟气排放黑度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制高点了望哨和地面环境监督员监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司炉(灶)工的管理,司炉(灶)工人员应予稳定并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市环境保护局对已达到基本无黑烟的区进行复验,凡炉、窑、灶总数黑烟消除率在95%以上,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在90%以上,并且大气环境质量比上一年有所提高的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可给予3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关于机动车的烟气排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

奚玮

(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安徽 芜湖 241000)

摘 要: 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在原告撤诉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答辩状、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上存在的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
关键词: 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其效力应当是贯彻始终的。作为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应当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2]然而,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悖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缺乏刚性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从该条第2款规定来看,立法上显然是将按期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的。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3]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4]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必须从立法上强化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并明确规定被告预期不提出答辩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在撤诉问题上被告没有说“不”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说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然而笔者认为,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因为在诉讼外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而已无必要将诉讼继续下去,有的是担心诉讼会破坏已与被告建立起的长期合作关系,有的是感到自己对诉讼所做的准备尚不充分,有的是发现自己的原主张或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有的则是因为诉讼发展的趋势超出自己原先乐观的预期,诉讼胜负难卜,甚至渐成败势。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起诉,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而且假如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起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予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平等的诉讼权利,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相互对应的诉讼权利。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出发,原告有撤诉权,但如果其撤诉权是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则有决定是否同意撤诉的权利,这便是被告对原告撤诉权的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给被告这样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将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当事人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5]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当事人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 修改,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 [6]司法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客观地分析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过更换当事人,使诉讼在法院认定的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累讼。然而,更换当事人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更换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提出诉的原告的袒护,同时是对诉中所列被告的诉讼利益的轻视。依照辩论式诉讼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并以其辩论结果去求得胜诉。诉中确定的当事人是否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真正权利主体或真正义务主体,常常是双方当事人辩论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被告在辩论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真正权利主体或者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那么,该被告就有权获得胜诉,并要求原告承担自己的诉讼损失。然而,每当被告能证明这一问题已胜诉在望时,法院就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使被告的诉讼利益成为泡影,使本该败诉的原告获得转机,转败为胜。这一切对于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就辩论式的诉讼而言,这种审判方式是有失公正的。另外,依辩论式的诉讼,诉讼当事人应由诉方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所列当事人 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两方主体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明确这一规则,将是对提出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告诫,即诉方在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确定的当事人 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负败诉后果。这种告诫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滥诉和随意确定当事人的现象。试想,如果诉中当事人确定不当,法院就依职权更换,这不仅是人为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而且给予出一种不良的暗示,即诉方只需在诉中列出当事人 ,可以不论其正当与否,因为若不正当,法院会更换的,特别是在确定被告时,原告只需列一个被告即可,列的不对,自有法院去找来正当被告进行更换。这无疑会增加原告在确定当事人时对法院的依赖性,由此也易导致滥诉。[7]
权衡更换当事人理论的利与弊,应该说,法院不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更符合辩论式诉讼的规则,或许正是基于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更换当事人的做法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违背,应予纠正。
四、对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被告缺席的处理,则是“可以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同的。按撤诉处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起诉权,由于人民法院对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未作出决断,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 而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驶的。对于对原告缺席的处理,可以按撤诉处理,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不论在对抗制诉讼中,还是在质问制诉讼中,通常都有将被告推测为不法行为人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对被告行为正当性的否定估计一般高于对原告的推测,因为原告胜诉率较高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经验。所以,程序立法中不歧视被告,甚至在某种意义上给予被告更为充分的抗辩手段,是体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 [9]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重新进行设计时,应当确保程序公正,无论是对于原告缺席,还是对于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而不得对被告作出任何歧视性规定。
五、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有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特别是是否需要经过被告同意,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本身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尤其是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直接导致诉讼标的的变更时会给被告的防御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进行了答辩,并已经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收集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好了质证的准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变更,被告辛辛苦苦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便失去了意义,一切又需从头开始。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口头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并继续开庭,对被告利益的损害就更大,因为这意味着在受到原告突然袭击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仓促应战。[10]例如,甲将其一间房屋租给乙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房租按月支付。一年后,由于乙不能按时交纳房租,甲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乙支付房租。在被告乙已根据原告甲在诉状中提出的给付租金之请求,递交了答辩状,阐述了未能按期交付房租之理由,并表明愿意满足原告甲之诉讼请求;尔后,原告甲又改为诉请被告乙解除租赁合同。对此,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德国、日本等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都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权利作了适当限制。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诉之变更)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同时,该法还在第267条(对诉之变更的同意的推定)对被告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对于诉之变更,不表示异议而就变更后之诉进行言辞辩论者,视为同意诉之变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变更诉讼)第4款规定:“法院认为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不当时,根据申请或以职权,应作出不准变更的裁定。”这些规定都不乏其合理性,可为我们所借鉴。笔者建议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修改为:“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在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提出异议或者继续应诉答辩的,视为同意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11]
法律文本是简要的和静止的,而社会生活却是无比复杂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再富于智慧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预见一切并完全合理地解决一切矛盾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总是要不断修改和调整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之一乃在于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当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规定滞后时,立法者应当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保持修改和调整后的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 。[12]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来加以完善,以使《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程序设计都与基本原则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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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9
(载《中华社科论坛》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