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9:1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与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控制、监测和诊断、治疗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性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性病防治规划,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无锡市卫生局是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专业性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性病预防、监测和诊疗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普及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性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
  (三)负责辖区内性病疫情的调查、统计、分析和报告;
  (四)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和辖区内特殊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工作;
  (五)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特殊人群”,是指公安部门抓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人员。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按照职责分工,主要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管理以及法定传染病疫情的收集、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加强对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的收容教育,并组织实施有关强制性的性病检查。
  宣传、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积极采用多种形式和措施,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知识,参与性病防治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性病防治知识列入各类中等以上学校的健康教育课程。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和注射器。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或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二条 在供血、婚检、参军和境外劳务输出人员体检中,必须将梅毒血清学检测作为常规检测项目。其中供血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将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作为必查项目。
  对梅毒、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不合格的,体检不予通过。


  第十三条 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要求,定期对营业场所、器具及用品进行消毒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宾馆、浴室(桑拿)、理发、美容、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相关项目的预防性体检,方可申领《健康合格证》。
  凡查出患有性病的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必须调离原岗位,经治疗痊愈后方可从事原行业工作。


  第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对经检查确诊患有性病的,应当进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患者不得向他人供血、献血或提供人体组织器官,未治疗痊愈前不得进入游泳池、公共浴室,或者实施其他故意传播性病的行为。
  孕妇患有梅毒或携带艾滋病病毒,应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注销其计划生育指标。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必须向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专项注册后,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未经性病诊疗科目专项注册,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性病诊疗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区域的性病诊疗设置规划;
  (二)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性病诊治专科医师及相关检验技术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实验室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管理制度。
  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性病诊疗资格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专项注册性病诊断治疗科目;审查不合格的,退还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期限为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性病防治专科医师,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的现职工作人员,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科目、人员、场所应当与登记核准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性病诊断和治疗按卫生部《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性病诊疗业务规范,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性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个体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性病或疑似性病患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及时将其转至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确诊或治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性病患者的病情及隐私严格保密。
  性病患者应当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的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司法和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劳改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及时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性病医疗广告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审批原件保持一致。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性病防治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疫情:
  (一)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城镇于6个小时内,农村于12个小时内,必须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
  (二)发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除艾滋病以外的性病患者及疑似患者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应当向当地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其中梅毒、淋病患者及疑似患者,由性病防治机构按规定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报告。


  第二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不得漏报、迟报疫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擅自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登记核准范围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予以警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性病患者、疫情不按要求报告或不按要求移送就诊的;
  (二)不按诊疗技术规范要求为性病患者提供规范化诊疗服务的;
  (三)明知患有性病,体检不合格,而允许其办理参军、结婚登记和境外劳务输出的;
  (四)泄露性病患者病情、隐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性病医疗广告,或者不按审批内容发布性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性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专业防治机构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性病防治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 OK 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

  (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及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执勤室,维护治安秩序;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危害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二)制定安全、消防措施方案,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六条 举办超核定容量或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提出安全保卫方案,在举办该活动1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明确治安责任人,有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经常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的,对主办单位可处以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举办。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治安责任制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不力,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四条 罚款应开具贵州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警惕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名义成立所谓协调机构或开展项目培训的声明

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关于警惕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名义成立所谓协调机构或开展项目培训的声明


  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项目启动以来,我们陆续接到群众举报,社会上有关组织或个人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名义成立所谓的“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申办促进协调办公室”、“中职示范校申报办公室”等机构,通过网站招聘人员、假造公文、向各地和职业学校发放材料等方式混淆视听,承诺向职业学校发放贷款,提供服务,试图牟利;也有的组织或个人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名义印发通知,举办相关项目培训班、研讨会、研修班等,或者在自行印发的通知里注明“经商教育部(职成教司)同意”、“受教育部(职成教司)委托”、“教育部(职成教司)指导”等字样,试图谋取不当利益,误导各地或职业学校相关工作。

  在此,我司严正声明:我司从来没有成立与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项目相关的组织机构,也没有“同意”、“委托”、“指导”、“经商”任何组织或个人开展任何形式的培训或会议活动。请各地、职业学校及相关人员提高警惕,谨防上当。欢迎大家举报各种非法行为和现象,举报电话:010-66096234。如有任何不明和疑问,也可随时电话咨询。

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