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2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附件: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财务登记

第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登记档案,作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基础资料,以及作为对其实施考核、评价、财政支持政策等的依据。

第七条 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资人协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下列情况发生变化时,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变更财务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

(二)组织形式变动;

(三)分立或合并;

(四)控股股东变动;

(五)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以下情形,应办理移交登记手续或注销财务登记:

(一)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发生变更导致财务主管部门变化的,根据企业申请,应当办理财务登记基础资料移交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自出资人协议生效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三)地方金融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第三章  一般财务监管

第十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风险预警和控制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健全涵盖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市场风险、关联交易风险、表外业务风险等在内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并按审慎经营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制定相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正式执行之日起30天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相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分析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上报信息,分析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运行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年度终了,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和分析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后于每年5月15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重要财务事项报告制度。重要财务事项包括:改制、重组、上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引入战略投资者、产权转让、设立子公司、关闭等,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事项。地方金融企业应在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并按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当地实际情况、行业水平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情况相符合的薪酬管理制度和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应对企业年度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及实施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根据年度会计报表资料,填报本企业各项财务指标值,并将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送地方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核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材料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并逐级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整体绩效情况于每年5月15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凡购建固定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限额标准。

(二)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处置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地方金融企业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抵债资产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收标准。地方金融企业接收的用以抵债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应组织拍卖变现;确需自用的,应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并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应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需批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呆账核销必须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进行监督管理,每年检查覆盖面应达到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数量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监管

第二十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审批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等规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经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报市县级财政部门的年金方案,应逐级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但依法取得相应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依据《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金[2009]3号)和《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财金[2009]169号)等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对金融企业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经营增长、资产质量、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判。评价结果将作为考核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业绩、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和获得财政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相关规定,制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严格执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金[2006]8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资产转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均应报相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股份制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应通过依法派出人员参加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方式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责。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各级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确定上述事项的审批规程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引入竞争机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所聘会计事务所名称、聘任期限等情况。

第五章 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季(月)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地方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送财务信息的质量、准确性和及时性,将作为地方财政部门评价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组织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财政部要求,及时报送各类财政金融信息,报送信息的质量和及时性将作为财政部考核、评价地方财政部门财务监管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务登记情况、财务信息、企业绩效评价结果等建立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运营的指标库,及时发现和消除风险隐患。对地方金融企业出现的重大风险问题,应向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尽早采取化解措施,避免金融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第三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各项规定,建立对地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地方财政部门应与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联合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金融风险防范资金,维护地方金融秩序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结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执行情况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地方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财务登记文件,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确认经营收益、以及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筹集和运用资金、以及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以及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四)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

(五)违反国有金融企业试行年金制度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地方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不执行本办法的地方金融企业以及出现违规行为并在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未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地方财政部门,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停止对相应地方政策或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能,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执行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切实加强了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管
理,取得了较大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和林业部门管理不善、超量采伐、毁林开垦、乱占林地,致使森林资源增长缓慢,可采资源基本枯竭,林分质量明显下降,水土流失日趋严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促进我省林业的可持续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努力培育后备森林资源。要广泛持久、扎实有效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行专群结合,大力推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联合联营等多种形式,推动全省造林绿化持续、快速发展。尽快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增加造林绿化投入,不断提高科技含量,保
质保量地完成年度造林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实施《黑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保证如期完成八大林业生态工程建设任务,为建生态农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二、以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为契机,促进我省林业快速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以对国家负责、为子孙后代造福的强烈责任感,认真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重点国有林区要全面实施分类经营,停止对重点生态公益林的采伐,有计划地调减木材产量,管好、用好“天保工程
”资金,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商品林基地建设,认真解决好林业职工分流转产问题。要深化改革,调动林业职工的积极性,建立森林管护经营责任制。要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充分发挥林区多种资源的优势,发展替代产业,广开生产门路。
三、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禁止超限额采伐森林资源。要坚持全额管理、分类控制的原则,国家和省下达的限额总量指标和分项限额指标,各地不得以任何借口调串、挤占和突破。对无证采伐和超限额采伐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要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各级人
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和木材生产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林业等有关部门,切实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和经营规模、加工项目进行清理整顿,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要整顿流通秩序,坚持木材凭证运输制度,无
合法证件的,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一律不得承运,林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能。要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加强对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和凭证经营加工的监督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加大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及时查处林业案件,不论涉及到谁,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解决有案不查、查而不判、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等问题。
对全省已经发生的各类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进行全面清查,尚未处理的要立即依法查处,处理不当的要坚决依法纠正,以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进一步加强森林公安、林业稽查等执法队伍建设,逐步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对执法犯法的问题要严肃查处。
五、强化林地管理,认真清理和解决毁林开荒、乱占林地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1998年8号明传电报精神,严格实行林地用途管制,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的审批和管理。按照规定凡在1994年后开垦的林地和1994年前开垦的坡度在25度以上
的林地,必须在2000年底前全部还林;1994年前开垦的15度以上的坡耕地,2010年前全部还林。要进一步开展稳权发证工作,坚决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地方,省人民政府要抓紧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清查,摸清底数,本着尊重历史,
考虑现实,划清界限,明确权属,保持稳定的原则,尽快提出具体解决办法。各级政府要加强森林保护工作,坚决防止新的毁林开垦、乱占林地现象的发生,不准在林区内设立新的居民点。
六、加强领导,严格依法治林,全面落实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消长责任制。我省林区是东北地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加强林业建设,肩负起改善生态环境和促进产业发展的两大任务,对全省生态、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森林的作用与破坏森林
的危害,使全省人民,特别是领导干部对我省林业重要地位和森林资源面临的严峻形势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增强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宣传林业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爱林护林意识,动员全社会力量,依法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各级人民政
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全省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指标和措施,建立健全各级领导责任制,认真考核,兑现奖惩。要依法加强森林资源培育、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在其管辖区域内,确保完成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消长任务,确保不出现乱砍滥伐、超限额采伐、
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现象,确保不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对签定责任状而未完成目标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实行一票否决。省人民政府在机构改革时,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理顺林业管理体制,强化政府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人
大常委会汇报《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执行情况。为保证《森林法》的实施,要尽快出台《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案)》和《黑龙江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根据需要开展综合或专项执法检查,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以强化对实施林业法律
、法规的监督。



1999年10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裨焊鞑课⒏髦笔艋梗?
  饮用水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党中央、国务院对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加大了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力度,采取了一系列工程和管理措施,解决了一些城乡居民的饮水安全问题。但是,饮用水安全形势仍十分严峻,不少地区水源短缺,有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加重,一些农村地区饮用水存在苦咸或含有高氟、高砷及血吸虫病原体等问题,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为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饮用水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切实做好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把以人为本真正落到实处的一项紧迫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责任制,切实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共同做好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
  二、认真组织规划编制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尽快组织编制全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进一步明确我国饮用水安全保障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通过合理保护和配置水资源、大力防治水污染、开展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建立合理水价形成机制、推行节约用水和加强监督管理等措施,优先满足饮用水需求,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各地区要根据规划编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饮用水安全问题,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以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为重点,进一步加大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要依法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格禁止破坏涵养林和水资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因地制宜地进行水源安全防护、生态修复和水源涵养等工程建设。要大力治理污染,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定期开展对集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进行专项整治并挂牌督办。对违法违规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建并限期治理整顿或拆除;对排污超标的企业和单位,要责令限期达标排放或搬迁。要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推进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
  四、加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力度
  进一步加大解决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的工作力度,采取集中供水、分质供水、分散供水以及农村卫生环境整治等工程措施,重点解决高氟、高砷、苦咸和污染水以及严重缺水地区的饮用水安全问题。中央继续安排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投资,对中西部地区重点扶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力度。东部较发达地区要率先解决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尽早实现城乡统筹区域供水。要强化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管理,切实做好前期工作,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要建立良性循环的供水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项目充分发挥效益。
  五、加快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各地区要加快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技术改造,提高供水能力,扩大供水范围。要按照多库串连、水系联网、地表水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的原则,加快城市供水水源的建设,提高城市供水安全的保障水平。凡饮用水水源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提出强制性的技术措施,制订水厂技术改造规划,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改进水处理工艺。要把城市供水管网改造作为重点,优先改造漏损严重和对供水安全影响较大的管网,改善供水水质。各地区要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加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逐步实现污水深度处理,不断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六、加强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
  各地区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供水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对取水、制水、供水实施全过程管理,及时掌握城乡饮用水水源环境、供水水质状况,并定期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供水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督促限期整改。各供水单位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测供水水质,并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的饮用水水质国家标准,积极开展相关检测方法和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七、建立储备体系和应急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建立健全水资源战略储备体系,各大中城市要建立特枯年或连续干旱年的供水安全储备,规划建设城市备用水源,制订特殊情况下的区域水资源配置和供水联合调度方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资源条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要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当原水、供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供水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