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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3:4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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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细则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 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吕梁市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细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吕梁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第三条 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采矿权价款是指经评估确认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 0 O 0元。

第六条 采矿权价款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或招标、拍卖、挂牌价格为依据。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缴纳公开出让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3 0%。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约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采矿权。

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发放采矿许可证前,必须将应缴价款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采矿权人凭银行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

第九条 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

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

第十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 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o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商业部关于修订颁发《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修订颁发《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1990年2月13日,商业部

现将经过修订的《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随文颁发,请贯彻执行。商业部(88)商管字第5号文附件《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如文。

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国家级企业的申报、考核、审定工作,统一程序和要求,根据原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委《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结合商业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商业、粮食、供销系统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商业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的,均需按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定。
第三条 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新进入国家级企业的名单每年由商业部公布一次。
第四条 国家级企业不搞“终身制”。凡发现弄虚作假,经查证核实后,在申报过程中的,即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审批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称号。被批准为国家级企业后,发生严重问题,达不到所处等级标准和要求的,由审批机关发出通报,令其限期扭转,措施不力,年度考核时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级或撤销称号。

第二章 国家级企业的申报
第五条 申报国家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称号(试行标准首批试点审定的企业除外)。
(二)各项考核指标达到国家级企业标准,各项参考指标符合要求。
(三)企业管理工作达到部颁要求。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无严重违法乱纪问题;无生产、销售假冒商品问题(按商业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89)商企升字第14号文件执行);无重大事故(按照原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等全企管字(1988)第1号《关于企业升级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部等劳安字(1989)5号《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是自检达到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条件的企业,可向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汇总审查,提出推荐意见,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商业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推荐企业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二级企业推荐表(一式两份,另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证明(复印件)。
(三)企业考核年度财务决算年报中的资金表、利润表;全部职工人数表。
(四)企业升级各项考核指标、参考指标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
按国家级企业标准或部有关规定调整指标时,要同时提供指标调整前后的情况和计算依据,并附文字说明。

第三章 国家级企业考核、审定组织
第八条 国家特级企业、国家一级企业由商业部组织考核、审定。
第九条 国家二级企业由商业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进行考核、审定,商业部必要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商业部每年根据审定计划和各地推荐名单,在部专业司局进行行业排队的基础上确定国家二级企业的审定名单,下达考核、审定委托书。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接到商业部委托书后,组成以厅、局、社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审定领导小组,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若干个专题考核组。审定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国家二级企业的审定工作;专题考核组负责相应专题的具体考核工作,受审定领导小组的领导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在审定期间,被审定企业应指派相应的工作人员,接受考核组的质询,汇报工作情况及其他有关事项,负责提供资料。

第四章 国家级企业考核、审定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考核、审定国家级企业时,按下列程序、要求进行: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关于企业升级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各项专题报告。
(二)按照国家级企业标准,确认企业提供的各项指标有关数据和资料的正确性和可靠性。主要包括:各项指标是否达到申报等级标准;提供的依据、凭证是否完整、有效;各种计算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各项数据和资料是否真实。
(三)根据商业部对国家级企业的管理工作要求,考查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情况。
(四)考核完毕,各专题考核组要写出专题考核意见。审定领导小组写出综合审定意见,其内容包括企业达标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做法、认定企业等级、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并由审定领导小组组长签名。
(五)召开企业干部会议,由审定领导小组和专题考核负责人对企业进行讲评,宣布审定意见。讲评前要与企业负责人交换意见。
(六)各专题考核组会同企业填写《国家级企业申报考核表》。
第十四条 考核审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考核审定纪律。考核工作要讲究科学性、公正性、严肃性。考核中要尽量利用平时工作中的检测资料、证明和报表等。考核方法力求简便易行,避免重复,尽量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五条 考核审定结束后,需将下列材料逐级上报审批:
(一)《国家级企业申报考核表》(一式五份,单独装订)。
(二)企业升级工作汇报材料(一式二份):
1.企业升级工作情况报告;
2.商办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物质消耗情况报告;
3.企业服务质量情况报告(商办工业企业不报);
4.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报告;
5.企业管理工作情况报告。
(三)考核审定材料(一式二份):
1.审定领导小组及各专题考核组成员名单(包括姓名、职务、职称、工作单位);
2.审定领导小组的综合审定意见;
3.各专题考核组的专题考核意见。
(四)认证(证明)材料(一式二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证明(复印件);
2.企业考核年度财务决算年报中的利润表、资金表;
3.企业考核年度全部职工人数表;
4.商办工业企业部优(或省优)产品证书和质检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的鉴定报告(复印件);
5.企业升级各项考核指标和参考指标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
6.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物价、计量工作的认证、卫生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7.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工作的认证;
8.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审计认证;
9.其他与企业升级有关的证明材料。
报送的材料(二)、(三)、(四)要装订成册。材料要按照节约、适用的原则,力求简单明了,整齐规范,字迹清楚,符合归档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商业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融资性担保监管及风险处置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研究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规划以及监管具体办法;

  (二)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申请的审核;

  (三)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停办业务、撤销等处理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四)研究解决其他重大监管事项。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 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第一责任主体,具体监管职责如下:

  (一)市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

  (二)拟订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制度;

  (三)审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申请,指导、帮助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和开业;

  (四)组织实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协调安徽银监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六)组织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清算;

  (七)指导县(区)、开发区对辖区范围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

  (八)市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五条 市工商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并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等登记事项和年检事项;

  (二)查处融资性担保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超范围经营和违法发布广告、虚假宣传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融资性担保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

  (四)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含格式条款的融资性担保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条 市公安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经营安全防范制度;

  (二)对拟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犯罪记录进行认定;

  (三)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第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会同市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申请进行公示,并核实处理相关反馈情况。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审核、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研究监管过程中的法律政策问题,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查处。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其辖区范围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协助市金融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监管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亿元。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有效整合资源,增加注册资本,提高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四条 县(区)、开发区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市金融办负责对县(区)、开发区提请审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进行复审,并按规定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终止的,市金融办应当对其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查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并出具风险处置承诺书后报市金融办。

  获准筹建、申请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现场验收,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报市金融办,验收记录作为提请开业审批的重要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由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办。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经营负责人应当从事信贷或者担保等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确认,市金融办应当征求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安徽银监局同意。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申请经市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由市监察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发起人、股东名单和资本金状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和资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由市金融办审查后提请市联席会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三)变更注册资本达到百分之二十及以上;

  (四)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分立或者合并。

  其他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到核准筹建的批复文件半年内未申请开业或者未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

  融资性担保公司获准开业后连续半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四章 经营监管

  第二十一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非法集资;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合规经营信用档案、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行动态分类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实施持续监测。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备案,并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开户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市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方式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提供业务开展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和财务报表等信息,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材料转市审计局。市审计局应当于每月前八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反馈市金融办,由市金融办按照规定报市联席会议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办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对发现的问题,市金融办应当及时与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出具综合分析报告。

  市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指定市审计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办应当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每年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者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承诺书,公开承诺合法合规经营。

  市金融办、市监察局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

  第五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开展教育培训,并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需要提请相关部门处罚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罚;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取或变相收取担保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以客户名义担保贷款后截留自用的;

  (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

  (四)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或者收取客户保证金未实行专户存储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投资或者受托投资的;

  (六)发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的;

  (七)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八)为非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九)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其他活动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十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十四)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市金融办可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责令其调整直接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行为,市金融办应当记录在案,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责令其停办相关业务,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通报。

  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本市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或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金融办应当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四十一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并由工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非公司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