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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

时间:2024-07-13 08:0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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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

法发〔2010〕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巡回审判是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立足现有司法资源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途径。为全面提高巡回审判工作质效,现就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重要意义

1.推广巡回审判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举措。在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过程中,最大限度快捷有效处理当事人的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发现和解决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将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各项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对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以及公正廉洁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2.推广巡回审判是坚持为大局服务的具体实践。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人民法院的历史责任和实现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无论是对于着力提高服务大局的针对性,切实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还是对于增强审判工作辐射效应,争取人民法院工作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将产生积极作用。

3.推广巡回审判是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切入点。以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为抓手,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强化落实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可以最大程度上彰显人民司法的人文关怀,让广大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人民法院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成果,同时也是新时期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深入群众、方便群众和服务群众精神的具体体现。

二、立足本地实际,切实增强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针对性

4.西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逐步确立以巡回审判为主的工作机制。通过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全面提高巡回审判工作质效,切实解决当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司法权不能切实覆盖、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问题。

5.经济发达和较为发达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要以着力化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纠纷,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着力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司法服务为出发点开展巡回审判工作。通过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力争做到审判工作优质高效开展与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两不误、两促进。

三、明确原则目标,坚持制度化、规范化,努力追求巡回审判的高质量和高效率

6.巡回审判要遵循“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和“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方便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原则,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以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服务需求和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注重发挥以案施教、法制宣传的社会功能,凸显司法为民、司法效益的价值追求。

7.注意发挥人民法庭在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确有必要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根据需要组织专门力量开展巡回审判工作。继续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有关人民法庭可以直接立案的规定精神,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问题。按照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抗心理和充分实现巡回审判功能要求选择巡回审判地点,针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还应做好应急预案,维护巡回审判的顺利进行。

8.建立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与人民调解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基层司法所等的联系网络,切实增强巡回审判的针对性,防止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进一步切实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9.加大巡回审判点的建设力度,切实解决巡回审判场所不足的问题。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加强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在派出人民法庭覆盖不到的地方,充分利用派出所、司法所等现有资源建立相对固定、规范的巡回审判点。

10.科学合理地确定人员编制,争取编制管理部门的支持,利用新增政法专项编制,倾斜、充实基层一线,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为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新机制提供编制组织保障。在西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要立足当地,积极培养和录取精通双语的少数民族法官和工作人员,为适应西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巡回审判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11.尽快解决人民法庭恢复或新建、物质装备和经费保障问题。做好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人民法庭恢复或新建工作,解决巡回半径过大的实际问题。根据辖区或者覆盖区域的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等情况,配备能够满足巡回审判工作的特种车辆、活动板房(帐篷)、移动办公设备和通讯工具,构建信息共享的网络系统以及必要的网络终端工具,扩大电子签章的使用等,并将维修、养护、油料、巡回审判补助等费用以及折旧、报废等问题纳入法院预算经费范围,确保巡回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加强监督指导和调查研究

12.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巡回审判工作的指导力度。各地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尽快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指导意见和专门的庭审程序规范,着力做好有利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工作的制度建设。

13.尽快完善巡回审判工作量的统计工作,采取科学方法,客观反映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实际情况。强化监督检查工作,避免脱离实际片面追求巡回审判案件数量的错误做法。

14.对贯彻落实本意见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认真研究分析成因和对策。积极主动寻求当地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加强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对本地区难以解决的问题和困难,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必要时应层报我院。




关于对进口的各种压缩机一律凭许可证验放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口的各种压缩机一律凭许可证验放的通知
海关总署


据了解,有些单位将许可证管理的电冰箱压缩机向海关申报为冷饮压缩机、冰淇淋压缩机等,逃避许可证管理,为贯彻治理整顿精神,加强管理,经商经贸部决定,自1989年7月15日起(包括以前对外签约的),对进口的各种压缩机,不分用途,马力大小,一律凭进口许可证验
放。



1989年7月7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损失,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问责对象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后,都有义务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
  2.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依法决定的事项、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3.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
  4.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5.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二) 行政首长违反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超越法定(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的;
  3.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
可行性论证的;
  4,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5.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2.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督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4.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5.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6.违反建设工程、机电设备、药品采购、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7.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执纪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执纪权的;
  8.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或者指使、授意本地区或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9.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四)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不按有关规定和上级部署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3.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4.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 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发现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可以提请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和控告材料;
  (二) 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 市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 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 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 工作考核结果;
  (九) 副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十) 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八条 市长决定对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后,由市监察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限期进行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经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九条 行政责任问责追究方式包括:
  (一) 责令限期整改;
  (二) 取消当年评优、评选资格;
  (三) 诫勉谈话;
  (四) 通报批评;
  (五)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 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 停职反省;
  (八) 引咎辞职;
  (九) 给予行政处分;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对行政问责对象作出问责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在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查报告,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 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 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一条 如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由市监察局对其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镇长(乡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市监察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