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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4:4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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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气象、教育、安监、旅游、园林、公安、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因自然因素引发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并结合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县、乡、村群测群防体系,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排查和防灾准备工作。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的排查巡查工作,并于每年汛期前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地质灾害排查结果,纳入本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会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气象、园林、铁路等部门确定地质灾害监测点,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对威胁建设工程安全或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的,应当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设立本辖区内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标志和地质灾害隐患点警示牌,并将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名称、地点、危险程度、防治状况、紧急避险路线和避险场所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汛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街道)、村(居)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24小时巡查监测,发现险情、灾情的,应当立即按规定上报国土资源部门或市政府。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发出预警,并通报险情。
  第十七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调查。
  第二十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提交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评估报告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分级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乡镇国土资源机构负责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的地质灾害危险性简易评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经评估或鉴定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进行配套建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部门参加。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等相关领域工程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建筑、水利、公路、市政设施、公园和风景区、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地质灾害应急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组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和物资,设置避灾安置场所,为抢险救灾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组织避灾疏散、拆除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等措施。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的,事后应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紧急避险期间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对受灾人员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地质灾害的成因,并认定治理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难以认定或因自然因素造成确需治理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难以治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受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所需费用由政府和受威胁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应当拟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治理机构备选库。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紧急需要应急抢险的,所需机构可以从备选库中直接指定;其他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所需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三十七条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国土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指定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责任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未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或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示标志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不按规定管理和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或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项目不予治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任人为单位的,对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个人的,对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承担的项目出现质量事故,或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阻挠和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有关地质灾害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九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
  第五十一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按照国家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依法决策,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2008年)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决策机关作出的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以下简称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听证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承办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监察部门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听证组织者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等人员组成。根据听证工作需要,可邀请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出席听证会,指导听证工作。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或决策机关的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由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机关负责人指定。直接参与决策方案起草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制订听证方案,组织、指挥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指定听证记录员,组织分析、研究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形成听证报告。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听证记录员应当就听证会全过程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准确记录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由承担决策方案起草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人数不得超过2人。听证陈述人负责陈述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依据及理由,答复听证代表的提问。
听证代表可在听证会举行前收集公众意见和相关资料,可在听证会上就决策方案发表意见,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十条 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
(二)熟悉听证事项,知晓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除邀请的听证代表外,须与听证事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四)决策机关认为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的决策方案连同听证公告,应当经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决策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应当于听证会举行前15日,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湘潭日报》等有效载体上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四)应当为公众知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决策承办单位申请参加听证会,提交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的统一格式的申请表,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除提供本人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提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为15至20人,采取自愿报名遴选或委托基层组织、社会团体推选,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组成员等方式产生,其中申请参加和委托推选参加的行政相对人担任听证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报名参加听证会且符合听证代表条件的人数多于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代表人数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代表人数不足时,应当让所有符合条件的报名者参加听证会,并委托基层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推选产生其他听证代表。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听证公告的要求确定的听证代表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后,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有效载体上对外公布。
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记者、社会公众申请旁听听证会的,应当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决策承办单位报名申请;决策承办单位也可邀请新闻媒体记者进行旁听。新闻媒体记者、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会,因故不能参加的,须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向决策承办单位请假,并提供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事项意见书。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依据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无须举行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
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听证代表,并说明原因。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提出听证要求,介绍听证参加人;
(二)听证记录员宣读听证会纪律;
(三)听证陈述人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
(五)听证陈述人解答听证代表的提问;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会议。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发言顺序及时间。
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的,由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听证代表、听证会旁听人可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对听证事项意见及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所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因秩序混乱,致使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的形成及运用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在听证会后5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组织者、到会人数、听证事项等;
(二)听证代表的总体意见;
(三)采纳或不采纳听证代表意见的建议及其理由;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不合理的,不予采纳。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以及听证报告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决策方案,连同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和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决策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策机关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听证报告及实际情况,对决策方案进行审议、决策。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有效载体上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意见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单位及个人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听证,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部门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的;
(二)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发布听证公告、遴选听证代表、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公布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
(三)听证陈述人提供虚假材料,听证报告严重失实,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扰乱、妨碍听证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发〔1987〕63号文),特制订《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附后)。现将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和各级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卫生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与有关部门配合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发生。对已发生的事故,要认真鉴定正确处理,既要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医
院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定。对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请各地报省卫生厅。

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院(包括企业厂矿或高等院校医院、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疗养院、防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站)、门诊部;乡(镇)、街道卫生院、医务所(室)、保健站、村卫生所(室)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检查治疗,仍发生以下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1、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的或卫生行政部门(包括药品使用说明书等)尚未规定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脊髓腔、脑室穿刺及心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的;
4、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5、使用前经检查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非人为的难以避免的故障或临时停电等意外的。
(三)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猝死、栓塞、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自杀等。
(四)发生以下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1、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中发生的毒副反应;
2、手术中按操作规程进行,而术后发生肠粘连、出血、破溃、继发性感染等;

3、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的;
4、肝叶大部分切除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
(五)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例如:
1、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和规定,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尽职的急救措施,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2、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以致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3、在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复杂、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的;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草率行事或不及时处理的;
4、手术治疗中,开错病员、开错部位、摘错器官;违反手术制度,较复杂手术术前不讨论,又缺乏必要的准备而贸然进行手术和术中不按解剖程序及技术操作规程,导致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经采取补救措施无效和将器械、纱布遗留体内需重新施行手术的;
5、护理与治疗工作中,不执行查对制度,或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或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6、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用错麻醉药或用药过量的;
7、助产工作中,对产妇不严密观察产程进展,违反操作常规或不进行产后观察和出现危急病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8、各种检查治疗工作中,包括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其他非临床部门,发生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配血(鉴定血型、血交叉、发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及放射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违反操作规程,损伤组织器官等;
9、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10、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或违反配伍禁忌,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制剂不纯,消毒不严;或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给病员使用,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11、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等物品器材不符合要求造成严重感染的;
12、医院管理工作人员,包括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失职,不履行职责,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技术过失是指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限制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共同造成的医疗事故,应依据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七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成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病员及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将病员的病历及各种原始资料指派专人妥善保管,直至定性结案为止。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凭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予以就地调阅,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准调阅、复制、抄录。
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改病历及抢救危重病员的追朔补记均不属涂改、伪造病历。但其原始字迹应能够辨认,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封存至整个处理工作结束,以备检验。
第十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时间和管理办法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具体上报时间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当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属于本《细则》所规定的范围。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为查明原因,必须进行尸体检验,但尸检需经死者家属同意。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死者家属都可主动提出尸检要求。
尸检由省卫生厅指定的福建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和经省卫生厅或各地(市)卫生局审核批准的医院进行。必要时可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夏秋季节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季节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拖延尸检超过上述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
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体检验费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检验尸体的运送费和保管费的支付以鉴定结论而定,若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尸检的收费标准:按三周岁以下的每具四十元,超过三周岁的每具七十元。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分别成立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县和县以上医疗单位可成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应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药(护、技)师以上医务人员和有一定业务水平及管理水平的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以及内、外、儿、妇、五官、中医等学
科专业鉴定组组成;地(市)级鉴定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县(市、区)级鉴定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人数由单位自定。根据需要可临时邀请有关学科专业人员参加鉴定。省级鉴定委员会可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派一至二名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应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宜兼任。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由隶属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三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诊治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本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应及时认真地向当事医务人员、病员或病员家属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查清事实真相,认真分析原因,明确事故性质,作出正确判断,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对有争议或难以作出明确结论的,应及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提
请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报请县(市、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接受和答复手续。申请技术鉴定时,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必须填写申请书,并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鉴定均应逐级进行,不得越级。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委托和医疗单位或病员及家属提出医疗事故(事件)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发生事故(事件)医疗单位的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病员及病员家属的书
面申请材料等),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责成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然后慎重作出鉴定。
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的时间从接到申请书起,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鉴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参加鉴定的成员不得少于应参加人数的三分之二。需临时聘请参加鉴定的有关专业人员由鉴定委员会决定,并有表决权。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不应匆忙作出结论,应进一步调查、观察、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仍有不同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成员表决,以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的意见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发出。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有解释的义务,不能擅自解释和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报告书,通知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个人、医疗单位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
医疗事故鉴定应详细记录或录音,以备存查。
第十八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回避权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县(市、区)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一百五十元,地(市)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二百元,省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三百元。鉴定费由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双方均按上述规定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不属于医
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两个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应由病员及其家属申诉或病员最终诊疗的医疗单位负责承办,有关医疗单位应主动协助鉴定和善后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需有乡、街道人民政府的证明),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家庭非主要劳动力,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参加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含六十岁)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死者系不满
三周岁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评为甲等的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评为乙等的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评为甲等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评为乙等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及合格的卫生员发生医疗事故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参照上述事故级别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或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的支出,医疗单位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助费”一节科目。村办卫生所(室)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日期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一律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医院太平间的时间,夏秋季节不得超过二天,冬春季节不得超过三天。逾期不处理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医疗单位有权决定送火葬场,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尸体送往火化处理的
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自接到出院通知一周之内,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对无理纠缠、拒不出院,经劝说无效者,医疗单位有权按出院处理;活婴可按弃婴处理;对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由当地政府
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单位不负责病员或其家属的迁移户口、调配房屋和工作安置,也不负责遗属抚养费。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违者由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医疗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可从轻处分;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事故情节严重,认识态度不好的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从重处分。
第三十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本人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坚持错误的,也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对未经所在医疗单位同意或认可,私自从事业余的有偿的诊疗护理活动发生医疗事故,其善后处理由本人负责。并由其所在医疗单位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责任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进修人员发生医疗事故应停止进修。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派出单位处理。研究生、进修人
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医疗事故处理中,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应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挽回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由医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在本《细则》公布之日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处理。

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 殷凤峙 (福建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
副 主 任 富德馨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
沈云英 (福建医学院病理科教授)
叶孝礼 (省立医院儿科主任医师、教授)
夏美琼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
教授)
俞长荣 (福建中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
滕学武 (省卫生厅医政处处长)
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滕学武 (兼)
办公室副主任 游昌盛 (省卫生厅医政处副处长)
秘 书 陈敬波 (省卫生厅医政处干部、医师)
卢荣星 (省卫生厅医政处干部、医师)
法 医 叶■华 (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
姚阿柱 (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
专 科 鉴 定 组
一、内科组(19人)
富德馨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组长)
胡锡衷 (省立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潘秀珍 (省立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慕容慎行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神经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副组长)
陈锡谋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
吕联煌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
倪达人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张英斌 (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内科主任医师)
周其林 (省立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
周立斋 (省立医院放射科主任医师)
谢修明 (协和医院放射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张■珍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林丽香 (省立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周秀珍 (省立医院神经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叶德富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内科副主任医师、副教
授)
郭允赓 (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徐美生 (省立医院检验科副主任技师)
张瑾瑜 (省肿瘤医院副主任护师)
林礼务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授)(秘书)
二、外科组(19人)
殷凤峙 (福建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组长)
魏北有 (省立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组长)
黄克清 (省立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组长)
苏壁泓 (省肿瘤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组长)
魏维山 (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李温仁 (省立医院外科主任医师、教授)
陈国熙 (福建医学院教授)
沈云英 (福建医学院病理科教授)
许东坡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童国■ (省立医院外科主任医师)
郑锡康 (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陈锦峰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陈本缘 (省立医院麻醉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杨锡馨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麻醉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吴天中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骨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陈梓甫 (省立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林 谦 (省立医院骨科主任医师)
王慧荣 (省立医院副主任护师)
程长铭 (省立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秘书)
三、儿科组(7人)
叶孝礼 (省立医院儿科主任医师、教授)(组长)
罗孝平 (省妇幼保健院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组长)
林惠琛 (协和医院儿科主任医师)(副组长)
游开绍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儿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曹以轩 (省立医院儿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林曰铣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儿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王永宽 (省妇幼保健院副主任医师)(秘书)
四、妇产科组(7人)
夏美琼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教授)(组长)
王玉清 (协和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陈文桢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
长)
徐朗澄 (省立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马炎辉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林浩然 (省立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
吴维瑜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秘书)
五、五官科组(7人)
王东曦 (省立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教授)(组长)
许光义 (协和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陈 辉 (省立医院眼科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组长)
沈 斌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眼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易自翔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教
授)
杨子璇 (省立医院口腔科主任医师)
张琨生 (省立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副教授)(秘书)
六、中医科组(7人)
俞长荣 (福建中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组长)
林松波 (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副组长)
林求诚 (省中医研究所研究员)
王耀华 (福建中医学院副教授、主任医师)
李学耕 (福建中医学院教授)
赵竟成 (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主任医师)
林朗晖 (省立医院中医科主任医师)(秘书)
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卫生厅负责。



198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