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时间:2024-07-10 08:0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4号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热带风暴)、暴雨(雪)、雷电、冰雹、大风、沙尘暴、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道路结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建设保护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需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备案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应急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限期予以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二条 编制经济开发园区规划、太阳能和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性进行评估,以避免、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雷击等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一)易燃易爆输送贮存设施项目;
  (二)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项目;
  (三)体育场、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其他容易受到气象灾害影响的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章 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需要等,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有计划地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应急通信保障系统,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专业监测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对突发性暴雨、强对流天气等强化实况监测和实时预警,提高预报精细化水平。
  第十五条 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和其他有关单位,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气象主管机构和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将粮食主产区、重点林区、生态保护区、重要湖泊(水库)等作为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的重点,加强农牧果业生产、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等的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的针对性。
  第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防御措施和发布单位等。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完善气象应急广播体系,用最快的速度向社会发布传播预报和预警信息: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应急指挥系统、新闻媒体等报送信息,及时向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通报相关信息;
  (二)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政府要求,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在规定时间内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免费发送相应的短信息;
  (四)学校、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设立的相关播放设施和防空警报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应当及时启动滚动播发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基层社区传递机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医院、社区和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工矿企业作为气象灾害防灾重点单位,应当确定配备一名兼职气象协理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加强农村偏远地区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终端建设,行政村应明确一名兼职气象信息员,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影响群众。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联动机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研判预警信息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影响,组织落实防灾避险措施,科学安排部署防灾减灾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情况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决定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政府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安监、民政、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三条 气象、水利渔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东平湖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进口废船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进口废光盘破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和《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进口废船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进口废光盘破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和《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

公告 2010年 第69号


  为进一步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我部制定了《进口废船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进口废光盘破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和《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进口废船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2.进口废光盘破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3.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进口 废物 规定 公告

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附件一:

进口废船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废船,不包括废航空母舰” 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

  二、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进口废船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属于依法成立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船舶拆解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国家进口废船拆解处理统一规划要求;

  (三)有附一所列废船拆解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五)建立了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记录簿、日常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

  (六)分别有至少一名环境保护相关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申请进口数量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进口口岸符合就近原则和国家有关口岸管理规定;

  (八)自营进口的,应当具有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

  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委托的进口企业应当具有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为相应《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中所列明的“所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

  (九)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以下违法行为记录:

  1.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3.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4.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5.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6.将所进口固体废物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7.将拆解废船所获得的废钢铁销售或者提供给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钢铁冶炼企业。

  (十)加工利用企业近一年内没有以下违反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记录: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2.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所产生的残余废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3.环境监测记录或者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弄虚作假,或者不如实申报;

  4.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海关、检验检疫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

  申请进口废船,须按照进口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申请程序提交《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申请书》(可从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网站http://ncswm.mep.gov.cn下载),并附证明材料,包括:

  (一)当年首次申请进口废船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2.加工利用企业有关证明其拆解废船的设施、设备、场地、能力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的证明材料,如生产设备型号和规格、数量以及有关合理可信的说明和计算材料,并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见附一)。

  委托其他单位对污水及进口废船拆解处理后所产生的残余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3.加工利用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4.加工利用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记录簿、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的文本。

  加工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废物所使用的许可证号、进口口岸、进口时间、进口数量或者重量,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加工处理或者利用进口废物的数量、时间和产品的最终流向;所产生的残余废物的最终流向等,并有经办人签字记录。有关废物进口、运输,产品销售,加工利用所产生的残余废物处理等环节的原始凭证,如合同、付款单据、发票、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完税凭证)等,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

  环境监测方案应确定监测指标和频率,以及应急监测预案。特征污染物应当至少每季度监测一次。自行监测的,应当出具监测资质证明和持证上岗证;制定监测仪器的维护和标定方案,定期维护,标定并记录结果。委托监测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和委托监测机构的监测资质证明文件。

  5.加工利用企业有相关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如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学历和学位证书、职称证书或者技能鉴定证书的复印件;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

  6.利用企业自行进口的,应当提供利用企业有效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应当提供代理进口企业年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代理进口合同原件。代理进口合同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所进口废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质量要求;

  (2)有关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物退运责任的规定;

  (3)有关不得将所进口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载明的加工利用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

  7.利用设施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近两年内监督管理等情况的意见(见附二)。

  8.有关上次申领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使用情况的材料。包括进口废物数量,进口废物的加工利用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产品销售去向,以及进口付款付汇证明、购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加盖银行章的税收缴款书(完税凭证)等原始凭证的汇总清单等。

  9.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例如,加工利用企业列入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获得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经评定达到《绿色拆船通用规范》(WB/T 1022-2005)要求等相关认证文件,可作为辅助证明材料。

  (二)当年申领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基本使用完毕,再次申请进口废船的,提交前款第1、6、7、8、9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以上全部证明材料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须在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注明日期。

  附一:进口废船拆解企业环境保护考核表(试行)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09/W020100930745340188360.doc

  附二:环境保护厅(局)关于(填写企业名称)监督管理情况的意见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09/W020100930745340199249.doc

附件二:

进口废光盘破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试 行)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废光盘破碎料”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

  二、加工利用企业类型

  以下类型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废光盘破碎料加工利用:

  (一)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区内的废光盘破碎料加工利用企业,且属于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法人。

  (二)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区外,本规定发布前已具备1万吨及以上聚碳酸酯年生产能力并取得过“废光盘破碎料”或者“聚碳酸酯废碎料及下脚料”进口许可证的废光盘破碎料加工利用企业,且属于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法人。

  (三)本规定发布前已具备1万吨及以上聚碳酸酯年生产能力并取得过“废光盘破碎料”或者“聚碳酸酯废碎料及下脚料”进口许可证的来料加工企业,允许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进口废光盘破碎料加工利用。自2011年1月1日起,不再向来料加工企业签发废光盘破碎料进口许可证。

  三、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进口废光盘破碎料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有附一所列的加工利用进口废光盘破碎料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三)建立了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日常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

  (四)分别有至少一名环境保护相关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申请进口数量与加工利用能力、配套的污水处理能力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相适应,进口口岸符合就近原则和国家有关口岸管理规定;

  (六)自行进口废光盘破碎料,并具有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不得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

  (七)近两年内没有以下违法行为记录:

  1.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3.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4.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5.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6.将所进口固体废物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八)近一年内没有以下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记录: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2.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所产生的残余废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3.环境监测记录或者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弄虚作假,或者不如实申报;

  4.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海关、检验检疫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

  申请进口废光盘破碎料,须按照进口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申请程序提交《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申请书》(可从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网站http://ncswm.mep.gov.cn下载),并附证明材料,包括:

  (一)当年首次申请进口废光盘破碎料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来料加工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和来料加工特许经营证件)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2.加工利用企业有关证明其加工利用进口废光盘破碎料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的证明材料,并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见附一)。

  委托其他单位对污水处理污泥及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所产生的残余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3.加工利用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4.加工利用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记录簿、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的文本。

  加工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废物所使用的许可证号、进口口岸、进口时间、进口数量或者重量,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加工处理或者利用进口废物的数量、时间和产品的最终流向;所产生的残余废物的最终流向等,并有经办人签字记录。有关废物进口、运输,产品销售,加工利用所产生的残余废物处理等环节的原始凭证,如合同、付款单据、发票、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完税凭证)等,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

  环境监测方案应确定监测指标和频率,以及应急监测预案,特征污染物应当至少每季度监测一次。自行监测的,应当出具监测资质证明和持证上岗证;制定监测仪器的维护和标定方案,定期维护,标定并记录结果。委托监测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和委托监测机构的监测资质证明文件。

  5.加工利用企业有相关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如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学历和学位证书、职称证书或者技能鉴定证书的复印件;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

  6.废物出口者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7.利用设施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近两年内监督管理等情况的意见(见附二)。

  8.有关上次申领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使用情况的材料。包括进口废物数量,进口废物的加工利用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产品销售去向,以及进口付款付汇证明、购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加盖银行章的税收缴款书(完税凭证)等原始凭证的汇总清单等。

  9.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当年已申领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基本使用完毕,再次申请进口废光盘破碎料的,提交前款第1、6、7、8、9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以上全部证明材料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须在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注明日期。

  附一:进口废光盘破碎料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考核表(试行)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09/W020100930745340208452.doc
  附二:环境保护厅(局)关于(填写企业名称)监督管理情况的意见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09/W020100930745340203907.doc
附件三:

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试 行)

  一、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的定义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废PET饮料瓶砖” 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

  二、加工利用企业类型

  以下类型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废PET饮料瓶砖加工利用:

  (一)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区内的再生PET片生产企业;

  (二)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区外的下列企业:

  1.再生化纤产品生产企业;

  2.从事再生PET片生产的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

  3.本规定发布前已具备不少于3万吨再生PET片年生产能力且已在2009年取得过不少于1万吨“PET废碎料及下脚料”进口许可证的再生PET片生产企业。

  三、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进口废PET饮料瓶砖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属于依法成立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法人;

  (二)有附一所列的加工利用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四)建立了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日常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

  (五)分别有至少一名环境保护相关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申请进口数量与加工利用能力及配套的污水处理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相适应,进口口岸符合就近原则和国家有关口岸管理规定;

  (七)自行进口废PET饮料瓶砖,并具有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不得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

  (八)近两年内没有以下违法行为记录:

  1.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3.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4.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5.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6.将所进口固体废物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九)近一年内没有以下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记录: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2.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产生的残余废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3.环境监测记录或者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弄虚作假,或者不如实申报;

  4.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海关、检验检疫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

  申请进口废PET饮料瓶砖,须按照进口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申请程序提交《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申请书》(可从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网站http://ncswm.mep.gov.cn下载),并附证明材料,包括:

  (一)当年首次申请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2.加工利用企业有关证明其加工利用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的证明材料,并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见附一)。

  委托其他单位对污水处理污泥及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所产生的残余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3.加工利用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4.加工利用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记录簿、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的文本。

  加工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废物所使用的许可证号、进口口岸、进口时间、进口数量或者重量,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加工处理或者利用进口废物的数量、时间和产品的最终流向;所产生的残余废物的最终流向等,并有经办人签字记录。有关废物进口、运输,产品销售,加工利用所产生的残余废物处理等环节的原始凭证,如合同、付款单据、发票、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完税凭证)等,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

  环境监测方案应确定监测指标和频率,以及应急监测预案,特征污染物应当至少每季度监测一次。自行监测的,应当出具监测资质证明和持证上岗证;制定监测仪器的维护和标定方案,定期维护,标定并记录结果。委托监测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和委托监测机构的监测资质证明文件。

  5.加工利用企业有相关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如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学历和学位证书、职称证书或者技能鉴定证书的复印件;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

  6.废物出口者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7.利用设施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近两年内监督管理等情况的意见(见附二)。

  8.有关上次申领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使用情况的材料。包括进口废物数量,进口废物的加工利用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产品销售去向,以及进口付款付汇证明、购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加盖银行章的税收缴款书(完税凭证)等原始凭证的汇总清单等。

  9.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当年已申领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基本使用完毕,再次申请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的,提交前款第1、6、7、8、9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以上全部证明材料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须在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注明日期。

  附一:进口废PET饮料瓶砖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考核表(试行)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09/W020100930745340218807.doc
  附二:环境保护厅(局)关于(填写企业名称)监督管理情况的意见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g/201009/W020100930745340215810.doc

卫生部关于修订《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有关指标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订《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有关指标的通知

1986年9月10日,卫生部

为适应世界粮食计划署援助我国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武汉、西安六城市奶品的需要,保障人民食用安全,1983年10月6日,我部以(83)卫防字第86号文颁发了《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经过几年的使用认为是可行的。
为今后更好地监督管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经专家讨论,现对《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的第二款《原料脱脂奶粉的暂行卫生标准》中的“致病菌不得检出”项目后做如下修订:
增加:金黄色葡萄球菌(个/0.1克)不得检出
取消:酵母和霉菌(个/克)≤50
如遇金黄色葡萄球菌检出阳性,按金黄色葡萄球菌计数方法定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