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四档,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准费率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用人单位缴费基准费率的0.5%。
第六条 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㈠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
㈡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㈢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等于50%的,浮动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
㈣ 工伤保险支缴率等于0的,浮动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第七条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兼职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用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八条 浮动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核定范围:
㈠ 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㈡ 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㈢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㈣ 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
(一)在本省登记或者将在本省登记的在用船舶;
(二)新建、改建和修理的船舶;
(三)船舶所使用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有关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船用产品)。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
(二)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和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二章 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下列检验:
(一)新建和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原不属于我国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舶,申请初次检验。
第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到期不能按规定提交检验申请展期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的。
第七条 船舶经检验满足适航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未取得有效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扣留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八条 进行特殊拖带航行作业的,起拖前应当依法申请拖航检验。
第九条 未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改建和进厂修理的船舶以及已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代理船舶所有人或者代理经营人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其他在用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船籍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条 船舶建造和改建应当符合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技术规则、规范测定总吨位、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第十二条 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确无修理价值且已不适航的船舶应当停止检验,责成报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船舶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损、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船体结构、上层建筑、机械装置、安全设备、防污染设备、固定压载等,涉及技术规范要求而未征得验船部门同意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所涉及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要求限期完成的项目没有按期完成的。
第十四条 工厂制造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认可。未经认可的船用产品不得生产。
第十五条 船用产品制造厂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装船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设计单位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认可。船舶修造厂应当对船舶的修造质量负责,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经检验不适航的船舶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和船用产品焊接的焊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试,并取得与其合格类别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或者进行技术认可以及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取得省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实施船舶、船用产品以及水上设施检验时应当严格按照检验规定进行,做到公正廉洁,文明服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用产品以及水上设施擅自出厂、使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船舶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得检验证书的,检验证书无效,由船舶检验机构责令其改正,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发放船舶检验证书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船舶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第二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技术监督检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水上水下与航行作业有关的浮船坞、浮筒、沉箱等装置以及浮动建筑和固定平台,按照船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具体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