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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2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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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工商企规字〔2012〕10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出资登记行为,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司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权出资登记是指投资人依法将其拥有的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作为出资,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并申请办理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林权出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权利人以林权出资;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林权出资到被投资公司后,只能用于该公司生产;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农民的林地承包权益。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林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林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抵押或被依法冻结的;

  (二)属于集体林权,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转让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林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全体股东以林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以林权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

  以林权出资的,不得分期缴纳。

  第七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林权出资的,必须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且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半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林权转让过户手续及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半年内不能实际缴纳的,应改为其他出资方式或办理减资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林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办理林权转让过户手续,并取得由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过户到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

  第八条 林权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再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除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过户到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

  (二)林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三)林权出资其他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所持有林权的权属证明;

  (二)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

  (三)以林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承诺书。对所出资的林权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和不具有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林权实收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已过户到被投资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

  第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林权出资对应的出资方式标注为“林权出资”。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林权出资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林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规定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人事部


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人发〔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完善审计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我们对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有关政策进行了调整,现将修订后的《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审计署、人事部。

  附件:1、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
     2、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审计署
                             人事部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进一步调动审计专业人员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的审计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和中级(审计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审计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德的原则择优聘任。
  第四条 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二)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四)从事审计、财经工作。
  第五条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 参加中级资格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第七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审计署和人事部共同负责。
  审计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考试命题,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培训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审计署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审计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八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初、中级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相应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审计署联合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审计专业中级资格的外语要求另行规定。
  第九条 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审计署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级别的继续教育。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3年内不得再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涂改学历、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称的从事审计、财经工作年限,其截止时间为考试年度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审计、财经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5日由审计署、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指定本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
  审计署、人事部成立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在审计署、人事部领导下,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全国审计考办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考务工作由审计署考试中心负责。为了做好考试工作,审计署设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考试内容的研究、考试大纲的编写、考试政策咨询以及命题指导工作。
  二、考试科目与内容
  初、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与内容均为:
  (一)《审计专业相关知识》:宏观经济学基础、企业财务管理、企业财务会计、法律;
  (二)《审计理论与实务》:审计理论与方法、企业财务审计。
  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同一套考试大纲。根据对初、中级审计人员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不同要求,两个考试科目各部门内容分为初、中级资格共同考试内容和中级资格单独考试内容。
  三、考试日期和时间
  (一)考试日期: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日期原则上为每年10月的第二个星期日。
  (二)考试时间: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两个半天进行,上午为《审计专业相关知识》,下午为《审计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
  四、考试报名
  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批准后,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五、考场设置
  考场原则上设在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考生比较集中,考场安排困难,确需在县设置的,须经省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
  六、考试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各地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实行培训单位资格登记备案制度。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考前辅导或培训工作要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要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应考人员参加辅导或培训班。
  七、考试用书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用的考试大纲由审计署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审计署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八、考试工作纪律
  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制、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要严肃考场纪律。考试工作人员要坚决执行回避制度。对于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5日由审计署和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十四届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等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如下2件政府规章:

  一、《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1996年 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12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二、《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2000年1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