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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8:0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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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10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和阶段性目标,实行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文明县(区)和文明街道、乡(镇)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城乡基层组织和单位都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参与殡葬改革,教育辖区居民和本单位职工自觉移风易俗,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市容环境、林业、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全社会都应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二章 火葬推行与遗体处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为: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个行政区的全部城区、城乡结合部和山区乡村。上述四个行政区中的青白石乡、皋兰山乡、魏岭乡、湖滩乡、黄峪乡、金沟乡、达川乡和其他乡镇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山区村,以及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允许土
葬。
火葬区域和允许土葬区域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本市火葬区域内的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化。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县(区)所在地和近郊区乡(镇)死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实行火化;其他人员生前嘱托或亲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允许土葬的遗体,应当在民政部门批准的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外地来兰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葬。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条 火葬区域内遗体的冷藏、运送、防腐、整容及火化、应当由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承办。
运送和存放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遗体应及时火化,有传染病和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遗体的火化,须由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逝者生前所在单位、临终前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应以深埋、撒散、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提倡和鼓励不保留骨灰。存放的骨灰应安放在骨灰堂或骨灰公墓内。禁止骨灰装棺埋葬。
在骨灰堂安放的骨灰,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到期经督促不申办延期手续的,由骨灰存放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须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三章 墓地与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社为单位设置。
第十六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设在荒山、荒沟或不宜开发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建造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墓地和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地管理单位和坟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包括安置性墓地)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骨灰堂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报;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其规模必须控制在核准的用地范围内;墓穴占地面积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合理规划,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墓体、墓碑建设要厉行节约,推行小型化;墓区要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不得从事墓穴经营活动,不得对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墓地。
禁止在批准建设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在已经取缔的非法公墓和关闭的土葬公墓内继续埋葬遗体、遗骨或骨灰。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运送遗体过程中沿途抛撒纸钱;
(二)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三)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与殡葬设施设备用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从事殡葬服务,由民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销售花圈、寿衣、石碑的店铺加强管理,使其保持适当数量,合法文明经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二)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纸钱、纸扎等殡葬用品;
(四)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及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服务要求。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逝者家属。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殡葬服务场所抛撒纸钱、使用封建迷信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价和收费的规定,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服务单位和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制造、销售单位加强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从事殡葬服务,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殡葬服务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扩大墓区面积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从事墓穴经营活动,向火葬区域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以及已取缔、关闭的墓区继续接收安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每穴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对运送遗体过程中抛撒纸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民政和公安交通部门应配合做好制止工作。
(六)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殡仪服务人员不遵守本办法规定和殡葬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2月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89)第15号请示收悉。关于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再审的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诉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否追加顺德县桂州营业所为本案第三人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以订立购销汽车合同为名,变相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被告依此合同取得的全部货款应予全部退出。尽管该项款已被顺德县桂州营业所扣划还贷,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顺德县桂州营业所在不知情的前提上,将进入被告帐户的该笔款项作为正常进款予以扣划还贷,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对所扣划的全部款项不负有退赔的责任。因此,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在再审中,不应列顺德县桂州营业所为本案第三人。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请示 法经字〔1989〕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我区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审理的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诉广东省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公司购销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于1986年调解结案,因原审法院认为原调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起再审。经查,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还债,原告是否与其串通还未证实,但可以确认所签的是假经济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因被告长期拖欠广东顺德县桂州营业所的贷款不还,所以,当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货款电汇到被告帐户时,营业所即扣收还贷。原审法院再审后,对是否追加该营业所为第三人问题意见有分歧,遂向我院请示。
我院在研究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最高法院1986年对我院在审理广西鹿寨县工商行与河南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扣划预付货款纠纷一案时请示的“银行扣款是否正当”问题的答复,被告欠贷逾期不还,只要有款到其帐户,营业所有权直接从帐户中扣款还贷,即营业所扣款是正当的,不应列营业所为第三人;第二种意见认为,预付货款所有权没有转移,营业所不应扣款,即使所有权转移了,被告也是将非法所得转移给营业所,营业所应退回该笔货款,因此,应将营业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两种意见,我院根据鹿寨案例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如何处理,请批示。
1989年5月29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建议案和提案的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是指:

  (一)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向市政府提出的审议意见;

  (四)市人大代表书面建议;

  (五)市政协主席会议或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的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六)市政协提案。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工作在市长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政务督查与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议案、建议及建议案、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四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是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政府坚持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支持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主体作用,推动政府工作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努力办好每一件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

  第二章 交办与承接
  
  第五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应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复,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和市政协建议案由市政府办复,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市政府后,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人大代表建议在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转市政府办公厅后,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政协提案在市政协提案委确定承办单位后,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负责备案。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机关应明确主办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后,要逐件登记,并在收件后10日内将回执单退回交办机关。对不属于本单位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作出说明,经同意后方可退回,不得延误或自行转办。

  第三章 办理与答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要及时研究,认真组织落实。对其提出的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切实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作出说明,以取得代表或委员的谅解。

  议案、建议案和省、市领导批示的重要建议、重点提案,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主持办理,认真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与交流,主动通报情况,征询意见,协商办理,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办理建议和提案数较多的承办单位,每年应安排1—2次办理情况通报会。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会议期间收到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能够在会议期间办复的,应在会议期间抓紧办理,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第十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指明分别办理的,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并答复;指明主办和会办单位的,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共同做好办理和答复工作,并主动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积极与会办单位沟通、协商,做好意见汇总工作后及时答复。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要协商一致后再答复。

  第十一条 办理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必须按统一格式行文,以公函的形式予以答复,并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人。承办单位的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不得直接答复。办复政协提案,还应根据办复情况作出不同标记: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只能以后研究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D”标明。答复函要针对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中的意见逐条答复。

  办理议案、建议案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要按照要求,提前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由市政府负责答复。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中应附有《征询人大代表办复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只需将《征询人大代表办复意见表》寄给领衔代表。答复函分别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和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办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主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办理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主送提案者,并应附有《办复意见征询表》。答复函分别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和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内容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在离办理期限25日前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承办单位应尽快办理,及时答复。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一般应在2个月内办复;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建议案、提案,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复的,应向交办机关作出说明,经同意后,可相应延长办理时限,但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对有特别时限要求的,按特别要求办理。

  第四章 复查与总结
  
  第十三条 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办复后,承办单位要组织自查,对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解决的意见和建议,要制定跟踪落实措施。

  第十四条 经征询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根据反馈意见和按照交办机关的要求,及时研究,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措施,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复查一般应在收到征询意见后1个月内完成,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复查答复函抄送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基本结束后,应按要求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和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对需要进一步落实的建议和提案进行一次检查,检查情况抄送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不定期对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督查,适时进行重点抽查,促使答复的事项全面落实。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将对办理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函件,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归档一般应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召开后1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考核

  第十九条 市政府对办理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年底进行考核,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无领导分管,无专(兼)职人员负责办理工作的;

  (二)久拖不办,贻误工作的;

  (三)遗失建议、提案文本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工作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并追究分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大、政协机关转交市政府部门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按来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合政〔1999〕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