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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评议办法

时间:2024-07-22 07:0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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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评议办法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评议办法

(200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行为,树立国家公诉人良好形象,保障公诉人正确履行出庭支持公诉职责,科学考核和评价全省各地公诉人出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议坚持以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和注重实效为基本原则,并实行积分制。
实事求是,就是从各地检察机关公诉人出庭工作实际出发,确保结果客观、公正。
突出重点,就是以重点检查最能客观反映各地检察机关公诉人出庭工作整体情况的几项指标。
注重实效,就是通过评议,及时发现各地检察机关公诉人出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行为。
积分制,是指对评议指标设分量化指标,以积分高低确定检查结果。
第二章 评议内容
第三条 评议工作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为基本依据。
第四条 评议采取量化计分办法,分值设为满分100分,包括形象仪表(20分)、出庭准备(20分)、语言表达(20分)、举证质证(20分)、应变能力(20分)等内容。
第五条 形象仪表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服装管理规定(试行)》中的规范要求着装,佩戴胸徽和制式领带。做到仪表整洁,举止得体,检容得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挽袖子、卷裤腿、穿拖鞋;
(二)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涂彩色指甲,公诉人一律不得纹身;
(三)不得戴耳环、佩项链及其他饰物,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女同志不得披头散发;
(四)不得佩带除检察胸徽以外的徽章;
(五)不得有其他与公诉人形象不符的服饰、发型和举止。
第六条 出庭准备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备齐出庭所需的案件卷宗、举证提纲、质证提纲、辩论提纲、出庭意见书、出庭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示证所需的设备。
第七条 语言表达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除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遇有犯罪嫌疑人只会讲方言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方言。发言时应做到用语规范,语速适中,吐字清晰,声音洪亮。公诉人还应当熟练掌握庭审规范用语,体现国家公诉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严谨形象。
第八条 举证质证
公诉人举证、质证时,应严格遵守《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参考举证及质证提纲,并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
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举证顺序应以有利于证明公诉主张为目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
质证应根据辩护方所出示证据的内容以及对公诉方证据提出的质疑,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质证应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逻辑清楚,如有必要可以扼要概述已经法庭质证过的其他证据,用以反驳辩护方的质疑。
第三章 评议程序
第九条 省院成立以公诉一处、公诉二处、林检处、监察处、研究室及宣传处为成员单位的联合评议组,下设若干检查小组。检查小组成员由上述处室干部担任,必要时可以抽调各设区市检察院公诉处领导参加。评议中的具体问题由联合评议组共同讨论决定,公诉一处、公诉二处负责评议组织准备工作。
第十条 评议工作由联合评议组组织实施,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评议,采取随机抽查、跟庭评议、测评计分的方式进行。定期评议以院(包括设区市检察院及所辖基层检察院两级)为单位,省院每年对各设区市检察院辖区内刑事公诉案件至少组织检查一次,检查组在全市范围内随机选定案件,每次抽查一至二个公诉庭,提前一个月组织安排。不定期评议由检查组随机对任一设区检察市院开展检查,每次抽查一至二个公诉庭。
第十一条 评议组跟庭评议时,重点对庭审力度、庭审节奏、庭审效果、庭审形象及出庭公诉人员的表现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形象仪表、出庭准备、语言表达、举证质证、应变能力等五个方面(具体内容和标准见附表)。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60-80分为一般,60分以下为不及格。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须将所检查的情况进行署名书面评点,并填写《公诉人员出席法庭情况评议表》,再由省院公诉部门集中整理后,对当庭作出综合评述并反馈给派员出庭的检察院和出庭公诉人员。
第十三条 检查结果按得分高低排序进行通报。评议情况将作为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的考评依据,并作为评选全省优秀公诉人的依据之一。检查成绩不及格的个人,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省院同时将通报其所在设区市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其作诫勉、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程序、二审程序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其他具体问题需要明确的,由省院公诉部门负责解释。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突出客家名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

(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等;

(三)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

(四)经鉴定公布的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各种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依法应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入;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保护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提出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执行已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其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传统街巷格局、路面特色、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保护好街区内的历史建筑,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以及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体现梅州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在报送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等建筑物、构筑物,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注意历史建筑的质量安全。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时,应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制定具体措施,由所有权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适当补助,或由城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原貌保护。

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将历史建筑的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历史建筑,其修缮、修复、保养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其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反映我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纪念性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应当设置纪念标志,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的驻地;

(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必须落实保护措施,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必须贯彻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与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纠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印发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27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清远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用地出让行为,加强工业用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工业产业布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8〕24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工业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是指工业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采矿、采石、采砂、盐田等地面生产和尾矿堆放用地)。

第三条 工业用地安排原则上进工业园区(含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外不再安排工业用地,如确需安排,需经工业用地出让联席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章 工业用地控制指标管理

第四条 发改、招商(或经贸)、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各负其职、通力合作,配合做好工业用地出让前的有关工作。招商部门在项目招商时应根据园区功能规划、可供应土地规模、环境容量等情况,有选择地招商,并明确项目产业类型;发改部门在核定工业企业投资规模时,应根据工业企业实际能力核定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建设周期等指标;规划部门对工业项目进行规划时,应明确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规划条件;环保部门应对工业项目环境保护指标提出具体要求;国土部门在办理工业用地出让时,应将投资强度、环保指标、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指标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开竣工时间、出让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工业企业凭《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出让合同》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不得低于《投资强度控制指标》(附件一)和《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二)的规定;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三章 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第六条 工业用地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有新的规定的除外)。工业用地的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工业用地出让应坚持“净地”出让,并确保有道路通往出让地块。

工业用地出让实行联席会议审议或会签制度。联席会议成员(或会签)由政府分管领导、工业园区管委会、招商(或经贸)、国土、发改、规划、环保、财政等部门人员组成。

第七条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工业企业向园区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二)园区管理部门根据园区情况与工业企业签订《入园意向书》,《入园意向书》应包括企业的投资金额、产业类型、用地所在区域、用地规模等内容;

(三)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申请用地的有关工作,并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材料:

1、根据《入园意向书》确定的投资金额、行业类型,确定可供地面积、拟供地位置,并出具书面意见。

2、协助测绘部门进行拟出让地块的勘测定界工作。

3、协助发改部门审核企业投资总规模,出具审核意见。

4、协助规划部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5、协助环保部门提出环保要求。

6、协助国土部门对拟用地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情况和权属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工业用地出让。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外的工业用地,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业用地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业园区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确定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宗地地价。

(二)工业园区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初步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方案;

(三)工业用地出让方案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召开工业用地出让联席会议(或会签);

(五)工业用地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七)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

(八)确定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九)发布出让结果公示;

(十)缴交地价款、契税;

(十一)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用地出让方案应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

 (二)出让地块的供应时间和供应方式;

 (三)出让地块的使用条件(包括环保要求、规划条件、开工和竣工期限、投资强度、产业准入、产业类型等要求);

 (四)出让底价。出让底价包含征地拆迁补偿、土地开发支出、政府纯收益、应缴税费等费用。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五)竞买资格要求;

 (六)其他应当在方案中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十条 工业用地出让联席会议(或会签)主要审议土地出让方案确定的工业项目产业类型是否符合土地功能分区、是否符合产业导向;项目投资强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的要求;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条件;项目是否符合环保要求;项目出让底价、增价幅度、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出让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步骤,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出让价款。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的确定均必须符合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但对属于广东省优先发展产业目录且用地集约或属于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用地,其出让底价可按有关规定,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对应的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以及土地有形市场或其他指定场所、媒介公布。公布出让结果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级别、容积率、出让年限、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工业用地供后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要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项目用地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由园区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征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建设的,按下列处理: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调整使用,扣除定金后退还原土地使用者已缴交的地价款;

 (二)未达到约定的容积率、建筑系数的,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三)对企业用地范围内可单独利用的土地,可按原取得土地成本给予补偿后,由政府收回调整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因自身原因终止项目建设的,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还土地的申请。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在扣除定金后退还企业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超过一年但未满两年,并在届满两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在扣除定金,并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企业。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业企业用地实际需要,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工业用地采取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土地用途等措施,提高土地利用率,盘活存量土地。

 第二十一条 对未达到合同约定开发条件的工业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动员用地单位以交回政府、接受政府调整、政府收购、企业自行流转等方式加以盘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对原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到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变更原《出让合同》的相应内容,不再补缴地价款。

 对新增工业用地,允许土地使用者在经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根据项目设计,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应予批准。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可根据经批准后变更的规划条件办理土地登记,不再补缴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一)验收内容。重点对投资建设要求、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控制指标进行验收。具体验收产业类别、投资(投资总额、单位面积投资强度)、环保标准、土地用途、出让金支付、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约定条件和要求的执行落实情况。

(二)验收分工。住建、环保、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组织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用地的,擅自违法低价出让工业用地或违规审批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竞得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中标、竞得后未按规定缴交地价款的。

第二十六条 对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项目,由验收机构出具限期整改意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出让合同和协议约定条款追究违约责任,用地单位整改后可重新申请验收。其中,经国土部门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项目,不得办理项目用地转让、抵押登记手续,项目用地单位不得申请新增土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工业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凡未制定控制指标的,不得出让工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表:⒈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⒉容积率控制指标













表1

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单位:万元/公顷





等别












第八等
第十等
第十一、十二等

清城区(含高新区)
英德市、连州市、佛冈县
清新县、连山县、连南县、阳山县

13
≥1125
≥780
≥660

14
≥1125
≥780
≥660

15
≥1125
≥780
≥660

16
≥1125
≥780
≥660

17
≥1125
≥780
≥660

18
≥1125
≥780
≥660

19
≥1125
≥780
≥660

20
≥900
≥625
≥520

21
≥1055
≥725
≥605

22
≥1125
≥780
≥660

23
≥1505
≥1035
≥865

24
≥1125
≥780
≥660

25
≥1505
≥1035
≥865

26
≥1505
≥1035
≥865

27
≥2260
≥1555
≥1295

28
≥2260
≥1555
≥1295

29
≥1505
≥1035
≥865

30
≥1210
≥830
≥690

31
≥900
≥625
≥520

32
≥1815
≥1245
≥1035

33
≥1815
≥1245
≥1035

34
≥1505
≥1035
≥865

35
≥1815
≥1245
≥1035

36
≥1815
≥1245
≥1035

37
≥2260
≥1555
≥1295

39
≥1815
≥1245
≥1035

40
≥2575
≥1760
≥1470

41
≥1815
≥1245
≥1035

42
≥900
≥625
≥520

43
≥900
≥625
≥520


备注:此标准采用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和《关于调整部分地区土地等别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308号)确定的标准。















表2

容积率控制指标



行 业 分 类
容 积 率

代码
名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0

14
食品制造业
≥1.0

15
饮料制造业
≥1.0

16
烟草加工业
≥1.0

17
纺织业
≥0.8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0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0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8

21
家具制造业
≥0.8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8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8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0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7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29
橡胶制品业
≥0.8

30
塑料制品业
≥1.0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7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4
金属制品业
≥0.7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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