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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修改增加《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部分内容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5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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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修改增加《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部分内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修改增加《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部分内容的通知

煤安监监察〔2012〕32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自2009年国家煤矿安监局以煤安监监察〔2009〕9号文件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规范文本以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先后颁布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等规章,对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瓦斯抽采和瓦斯等级鉴定等提出了新的要求。按照新规定要求,国家煤矿安监局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中的部分表格内容进行了修改(见附件1、2),并增加了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表(见附件3、4),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电子版可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下载)。

附件:1.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修改内容

2.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表修改内容

3.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

4.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475/2012/1127/187017/content_187017.htm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2年11月21日




附件1
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修改内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二 矿井开拓与开采
1.3 安全出口 2.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论述并确定设置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修改
2.1 采掘工作面个数 采区开采前必须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修改
三 瓦斯灾害防治
1 矿井瓦斯等级 1.按规定提供瓦斯煤样技术数据,对煤与瓦斯突出可能性进行预测并确定矿井瓦斯等级。按规定提供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 m以上煤层的突出危险性评估结果。 修改
2.煤层群开采的,应预测瓦斯含量最大的煤层开采时,采、掘工作面及矿井的瓦斯涌出量,并按《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修改
2.1 检查制度 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矿长、矿技术负责人、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安全监测工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数字式瓦斯检测报警矿灯。瓦斯检查工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和光学甲烷检测仪。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3次,突出矿井中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 修改
4.1 依据 符合《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7条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瓦斯抽采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修改
4.2 抽采系统的确定 设计应基本确定瓦斯抽采系统种类、抽采方法、预计瓦斯抽采量。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抽采瓦斯系统,其他应当抽采瓦斯的矿井可以建立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同时具有煤层瓦斯预抽和采空区瓦斯抽采方式的矿井,根据需要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抽放钻机台数、型号满足矿井需要。 修改
4.3 泵站及附属装置 2.瓦斯抽采矿井应当配备瓦斯抽采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 修改
4.瓦斯抽放泵、配套电机台数、型号选择符合抽放设计规范,并明确安装位置、排放瓦斯出口位置警戒设施及监控装置。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修改
4.4 抽采管路 4.瓦斯抽采管网中应当安装足够数量的放水器,确保及时排除管路中的积水,必要时应设置除渣装置,防止煤泥堵塞管路断面。每个抽采钻孔的接抽管上应留设钻孔抽采负压和瓦斯浓度(必要时还应观测一氧化碳浓度)的观测孔。 新增
4.5 抽采控制范围和指标 预抽煤层瓦斯的工艺方案应当在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基础上进行,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修改
4.6 抽采机构及队伍 需要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应当建立负责瓦斯抽采的科、区(队),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瓦斯抽采人员。瓦斯抽采人员应参加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新增
5.1 防突机构及队伍 突出矿井应设置防突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防突专业队伍,防突工必须经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新增
5.2 防突措施 1.突出矿井应采取开采保护层和预抽瓦斯等区域防突措施。保护层选择符合要求,矿井瓦斯预抽率符合《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等瓦斯抽采相关标准的要求。 原5.1改为5.2,并修改内容。原5.2改为5.3。
2.应当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应明确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方法、区域验证等,并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3.应当制定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应明确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面防突措施、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并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四 矿井通风
3.3 专用回风巷 2.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修改
3.5 采掘面通风 1.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突出煤层工作面应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修改
5.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煤层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修改
6 矿井风量计算 1.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必须使该地点风流中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温度、每人供风量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要分别计算矿井通风容易和困难时期的风量。敷设抽采管路、布置钻场及钻孔的抽采巷道采用全风压通风时,巷道风速不得低于0.5m/s。 修改
七 防治水
1 矿井水文地质条件
1.1 地质报告 设计矿井应达到相应的勘探精度,并提供经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探报告。改、扩建矿井提交矿井地质报告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新增,原1.1改为1.2。
1.3 矿井涌水量 分析矿井充水因素,初步确定矿井水害类型与威胁程度、有无突水淹井的危险,预计矿井的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 原1.2改为1.3,并修改内容。
2 矿井防治水措施
2.1 开拓、开采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1.煤系顶、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巷道和硐室必须布置在不受水威胁的层位中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 修改
2.当煤层顶板、底板赋存高承压含水层(组)时,应制定预防突水的技术措施。具备疏水降压条件的,应采取疏水降压措施,不具备疏水降压条件的,必须采取建筑防水闸门、注浆加固顶(底)板、留设防水煤柱、增强排水能力等技术措施,确保安全。 修改
3.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设计中应要求建立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并制定相应的综合防治措施。 修改
4.以井筒检查孔资料为依据,提出井筒施工防治水措施,包括松散层段施工方式、基岩段预注浆方式、井筒穿过含水段的井壁结构、井筒涌水量超限处理措施等。 新增
2.2 防水煤(岩)柱留设 3.含水、导水及与富含水层相接触的断层、断裂带、陷落柱等构造必须按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修改
2.4 井下探放水措施 3.设计应制定相应的避灾路线和安全技术措施。 修改
2.5 岩溶水的防治 当煤层底板赋存灰岩强承压含水层时,设计应编制隔水层或相对隔水层等厚线图(包括水文地质实际资料)、含水层等水位线图,计算突水系数,划分突水危险区。设计中应制定查探底板水文地质条件的技术措施或技术方案,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疏水降压、注浆加固、充填开采等技术措施。 修改
2.6 老空水防治 对矿井采掘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窑、老空积水区、水淹区,应分析查明老空水体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如果具备疏干条件应疏干,不具备疏干条件必须留设防水煤(岩)柱。 修改
2.8 地表水防治 1.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高程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修改
3 井下防治水安全设施
3.1 排水设施 5.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在井底设计潜水泵窝,配备必要的抢险救灾设备。 新增
6.对于在建矿井,在永久排水系统形成前,各施工区应当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只有在建成新水平的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新增
3.2 防水闸门及硐室设施(强排系统) 1.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设计潜水电泵系统或设置防水闸门。 修改
2.潜水电泵系统的设备选型、泵窝形式、安装方式等符合相关规定。 修改
3.设计采用防水闸门的,应明确给出防水闸门的设置地点、防水闸门型号选择及设计计算结果以及施工、试压、维护和开闭要求等。防水闸门必须采用定型设计。 修改
4 防治水机构队伍 矿井配备有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有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队伍和人员。 新增
5 应急救援 1.按规定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配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物资、设备。 新增
2.根据矿井主要水害类型和可能发生的水害事故,制定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新增
3.按规定建立水文动态观测系统。 新增
6 其它 原4改为6
八 电气系统
5 井下电气设备 1.选用设备必须符合AQ1055-2008第3.8.6.1的规定,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修改
8 局部通风机供电及风电、瓦斯电闭锁 1.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修改,原8.1、8.2、8.3删除。
2.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修改
8 局部通风机供电及风电、瓦斯电闭锁 3.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修改
九 提升运输
6.1 设置条件 矿井必须安装压风系统,空气压缩机应安装在地面。对深部多水平开采的矿井,空气压缩机安装在地面难以保证对井下作业点有效供风时,可在其供风水平以上2个水平的进风井井底车场安全可靠的位置安装,但不得选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 修改
十一 矿山救援、保健与安全培训
1 矿山救护队 煤矿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大型煤矿、灾害严重的中型煤矿、最近矿山救护队至矿井的行车时间超过30min的小型煤矿,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 原2改为1
2 创伤急救 煤矿井口应设创伤急救站,并配备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原3改为2
3 安全定员 煤矿安全定员应包括安全管理人员、井下安全人员和地面安全人员。配齐安全副矿长,配足通风、地质、测量、瓦斯检测、安全监测、防尘、爆破、主通风机操作等工种人员,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配有瓦斯抽采人员和专业爆破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还应配有防突人员,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应配有防灭火、灌浆、注氮人员,水害严重的矿井应配有防治水人员,其他安全定员应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原4改为3,并修改内容。
4 劳动定员 矿井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小班不得超过100人。 原5改为4
5 安全培训 矿井安全培训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有固定场所、设备和师资力量。 原6改为5
6 六大系统 应按照《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等的要求建设“六大系统”。 新增
6.1 安全监控系统 在满足表十的条件下,还应在紧急避险设施内外设置甲烷和一氧化碳等传感器并实时监测。 新增
6.2 人员定位系统 1.必须按照《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 新增
2.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必须满足《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6210-2007)的要求。定位分站、基站等相关设备应符合相应的标准。 新增
3.矿井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均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井、出入重点区域、出入限制区域的要求;巷道分支处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方向的要求。煤矿紧急避险设施入口和出口应分别设置分站,并能满足对出、入紧急避险设施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测的要求。 新增
4.矿井调度室应设人员定位系统地面中心站。 新增
6.3 紧急避险系统 1.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min的隔离式自救器。 新增
2.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并按照永久避难硐室的标准建设。永久避难硐室应具备应急逃生出口或采用2个安全出口,有条件的矿井,逃生出口或安全出入口应分别布置在2条不同的巷道中,如在1条巷道中,其间距应不小于20m。 新增
3.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m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m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新增
6.3 紧急避险系统 4.紧急避险设施的数量、容量、位置应满足服务区域所有人员紧急避险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按规定留有一定的备用系数。 新增
5.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动力供应、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条件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h。其选型和设置必须满足《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等要求。 新增
6.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应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矿井井下有关巷道和场所必须按规定设置矿井安全标识,应明确井下发生各种灾害时的不同避灾路线,并绘制相应避灾路线图。 新增
7.制定应急预案。 新增
8.紧急避险系统应与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互连接,在紧急避险系统安全防护功能基础上,依靠其他避险系统的支持,提升紧急避险系统的安全防护能力。 新增
6.4 压风自救系统 1.压风系统必须满足在灾变期间能够向所有采掘作业地点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压风自救装置应符合《矿井压风自救装置技术条件》(MT390-1995)的要求。 新增
2.压风自救系统的管路规格应按矿井需风量、供风距离、阻力损失等参数计算确定,但主管路直径不小于100mm,采掘工作面管路直径不小于50mm。 新增
3.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均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m。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新增
6.4 压风自救系统 4.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在突出煤层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压风自救装置的设置组数。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供5~8人使用。突出矿井的其它采掘工作面及其他矿井采掘进工作面应敷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新增
5.压风管路应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并设置供气阀门,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MPa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3m3/min•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dB。进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20m的管路应采取保护措施。 新增
6.5 供水施救系统 1.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应敷设供水管路。压风自救装置处和供压气阀门附近应安装供水阀门。 新增
2.供水水源应引自消防水池或专用水池。有井下水源的,井下水源应与地面供水管网形成系统。 新增
3.矿井供水管路应接入紧急避险设施,并设置供水阀,水量和水压应满足额定数量人员避险时的需要,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的20m供水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 新增
6.6 通信联络系统 1.煤矿应安装有线调度电话系统。井下电话机应使用本质安全型。宜安装应急广播系统和无线通信系统,安装的无线通信系统应与调度电话互联互通。 新增
2.在矿井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以及采掘工作面和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紧急避险设施内、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地方,必须设有直通矿井调度室的电话。 新增
6.6 通信联络系统 3.距掘进工作面30~50m范围内,应安设电话;距采煤工作面两端10~20m范围内,应分别安设电话;采掘工作面的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在巷道中部应安设电话。 新增
4.煤矿井下通信联络系统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新增



附件2
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表修改内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二 矿井开拓与开采
2 采区巷道布置 采区巷道布置、采区接替、首采工作面位置、工作面参数、采煤工艺、采区煤仓及溜煤眼的设置等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要求。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修改
四 瓦斯防治
1.1 检查制度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瓦斯检查人员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 修改
2.1 基本要求 1.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防突措施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并编制有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修改
3.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各类人员的培训应达到《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新增
4.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突出矿井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防突专项验收。 新增
2.5 开采保护层 开采保护层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修改
2.6 安全防护措施 安全防护措施必须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修改
3.1 基本要求 瓦斯抽采系统应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系统运转正常。抽采煤层瓦斯的抽采方法、抽采工艺、抽采参数符合瓦斯抽采设计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要求,并制定了符合实际情况的安全措施。 修改
3.4 泵站 2.瓦斯抽放泵、配套电机、钻机台数、型号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并满足矿井需要,泵站瓦斯浓度和管道瓦斯参数进行了监控。能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修改
七 防治水
1 防治水系统
1.3 基本要求 1.煤矿应查明矿区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编制了相关图纸,建立相关台帐,健全防治水、探放水制度,编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按规定配备探放水设备。 修改
2.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必须有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相应工程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井下探放水队伍,探放水工经过了专门培训、持证。必须针对主要含水层(段)建立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并建立观测台帐。 修改
1.3 基本要求 3.新建矿井有建井地质报告;改、扩建矿井有矿井地质报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矿井建设阶段开展地质和水文地质补勘的矿井,有相应的地质、水文地质补勘报告。 新增
3 疏水降压 疏水降压措施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疏水降压和疏干开采,编制了防治水工程总体方案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实施。 修改
4 带压开采 当煤层底板以下赋存高水压、岩溶裂隙含水层(组)时,必须编制隔水层或相对隔水层等厚线图(包括水文地质实际材料),对有突水可能的区域进行预测,并制定防治措施。具备带压开采条件的煤层,编制了开采区域防范底板含水层出(突)水安全技术措施。 修改
5 防水闸门(强排系统) 防水闸门或潜水电泵强排系统按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 修改
6 注浆系统 设计有注浆系统的矿井,注浆系统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规定,并验收合格。 修改
7 防治水措施 受顶(底)板水、老空水、岩溶水及断层、陷落柱导水等水害威胁的采掘区域,采掘过封闭不良钻孔,按规程与规定要求,制定和实施了针对性安全措施。 修改
八 电气系统
6.5 局部通风机供电 1.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瓦斯矿井中高瓦斯区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新增、修改
6.5 局部通风机供电 2.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新增、修改
3.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新增、修改
十一 矿山救援、保健与安全培训
4 安全管理 矿井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 原5改为4
5 安全培训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场所与设施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原6改为5
6 定员 按批准的劳动定员组织生产,安全定员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原7改为6
7 六大系统 “六大系统”的建设符合《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新增
7.1 安全监控系统 在满足表十的情况下,在紧急避险设施内外设置甲烷和一氧化碳等传感器并实时监测。 新增
7.2 人员定位系统 1. 符合《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 新增
2.矿井人员定位系统满足《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6210-2007)的要求,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定位分站、基站等相关设备符合相应的标准。 新增
7.2 人员定位系统 3.矿井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均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井、出入重点区域、出入限制区域的要求;巷道分支处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方向的要求。煤矿紧急避险设施入口和出口应分别设置分站,并能满足对出、入紧急避险设施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测的要求。 新增
4.矿井调度室应设人员定位系统地面中心站。 新增
7.3 紧急避险系统 1.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min的隔离式自救器。 新增
2.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并按永久避难硐室的标准建设。永久避难硐室应具有应急逃生出口或采用2个安全出入口。 新增
3.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m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m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新增
4.紧急避险设施的数量、容量、位置应满足服务区域所有人员紧急避险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按规定留有一定的备用系数。 新增
5.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动力供应、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条件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h。设置满足《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新增
7.3 紧急避险系统 6.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应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矿井井下有关巷道和场所必须按规定设置矿井安全标识,应明确井下发生各种灾害时的不同避灾路线,并绘制相应避灾路线图。制定符合实际的应急预案并经演练。 新增
7.紧急避险系统应与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互连接,在紧急避险系统安全防护功能基础上,依靠其他避险系统的支持,提升紧急避险系统的安全防护能力。 新增
8.永久避难硐室及救生舱必须按规定进行功能测试,提交测试报告。应进行硐室安全避险模拟综合防护性能试验。 新增
7.4 压风自救系统 1.压风系统必须满足在灾变期间能够向所有采掘作业地点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压风自救装置应符合《矿井压风自救装置技术条件》(MT390-1995)的要求。 新增
2.压风自救系统的管路规格符合设计要求。 新增
3.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均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m。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新增
4.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在突出煤层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压风自救装置的设置组数。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供5~8人使用。突出矿井的其它采掘工作面及其他矿井采掘进工作面应敷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新增
7.4 压风自救系统 5.压风管路应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并设置供气阀门,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MPa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3m3/min·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dB。进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20m的管路应采取保护措施。 新增
7.5 供水施救系统 1.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应敷设供水管路。压风自救装置处和供压气阀门附近应安装供水阀门。 新增
2.供水水源应引自消防水池或专用水池。有井下水源的,井下水源应与地面供水管网形成系统。 新增
3.矿井供水管路应接入紧急避险设施,并设置供水阀,水量和水压应满足额定数量人员避险时的需要,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的20m供水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 新增
7.6 通信联络系统 1.煤矿应安装有线调度电话系统。井下电话机应使用本质安全型。 新增
2.在矿井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以及采掘工作面和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紧急避险设施内、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地方,必须设有直通矿井调度室的电话。 新增
7.6 通信联络系统 3.距掘进工作面30~50m范围内,应安设电话;距采煤工作面两端10~20m范围内,应分别安设电话;采掘工作面的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在巷道中部应安设电话。 新增
4.煤矿井下通信联络系统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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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防治水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工业场地排水系统 1.场区地面宜采用管道或明沟加盖板为主的排水系统。对场地位于岩石挖方地段、暴雨集中、流水夹带泥沙及场内边缘的排水地段,宜采用明沟排水系统。排水明沟应进行铺砌,沟底纵坡坡度不宜小于3‰。
2.场区内排水管沟的布置应与道路相结合,使雨水以较短的流径排入场外的河沟或雨水管道。
2 工业场地受洪水或内涝威胁 工业场地受洪水或内涝威胁时,应设排涝工程设施,并应在场区边界外设截水沟。
3 采掘场排水 1.采掘场排水计算的暴雨频率,大型露天煤矿不低于2%,中型露天煤矿不低于5%。
2.暴雨径流量形成的储水排出期限,停产的采掘工作面为30%、50%、70%、100%的储水排出时间分别为15d、7d、5d、3d。
4 地面防排水 1.防洪标准,大型露天煤矿,小河改道及堤坝,设计重现期50~100a,校核重现期100~300a,Ⅰ类排水沟设计重现期50~100a,Ⅱ类排水沟设计重现期20~50a;中型露天煤矿,小河改道及堤坝,设计重现期20~50a,校核重现期50~100a,Ⅰ类排水沟设计重现期20~50a,Ⅱ类排水沟设计重现期20a。
2.当水深小于2m时,排水沟的安全高度不应小于0.3m;当水深大于2m时,安全高度不应小于0.5m。
5 地下水控制 1.地下水对采掘、运输、排土、边坡及煤层底板稳定有严重影响时,必须采取疏干或堵截等控制措施。
2.当采用疏干方式降低地下水位时,应采取超前降低水位的措施,并确定超前时间和水位的降低深度。
3.地下水控制,应包括观测地下水控制效果和区域地下水动态变化的观测孔网。
5 地下水控制 4.地下水控制方法,对渗透系数大于2m/d的含水层,可采用垂直降水孔法;对边坡的地下水降压,宜采用水平放水孔法;水文地质条件简单,含水层产状较稳定,埋深较浅的松散含水层,应采用明渠和暗沟法;对以补给量为主,且补给来源丰富,底部有稳定的隔水层,深度为20~50m的松散含水层,可采用地下隔水墙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水力联系不大的多含水层,或含水层厚度、水压及透水性变化较大,埋藏较深的,且不适用降水孔法的含水层,应采用巷道法。永久性降水孔排应靠近被保护区,位于开采境界外的降水孔至采掘场地表境界线的距离不宜小于20m。当采用巷道法时,巷道应设置在稳定的岩层或煤层内。当在松散含水层底板设置巷道时,巷道底部嵌入隔水岩层深度宜为0.5~1.0m。巷道的纵坡不宜小于2‰。
6 地下水控制设备及设施 1.排水管道及材料,应按不同品种及规格留有备用量,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管和石棉水泥管为10%~15%。铸铁管为7%~12%,钢管和连接用胶管为5%~10%。
2.(半)地下疏干泵房,应采用机械通风,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采取保温措施。
7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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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防灭火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灭火措施
1.1 采煤期 已暴露煤层的采煤期,应小于煤层自燃发火期。
1.2 水源 消防灭火应有可靠水源,并优先采用矿坑积水或疏干水。
1.3 端帮煤处理 对到界的端帮煤台阶,可在其上利用剥离物或粘土掩埋,掩埋厚度为5~6m。
1.4 废弃煤矸处理 对废弃的煤矸石应与露天剥离岩矿物混排到排土场。
2 煤仓及煤场防火 露天或室内储煤场及仓式储煤,当储存褐煤等易自燃煤种时,应采取预防自燃措施及消除煤自燃的消防措施。露天储煤场和储存易自燃煤种的室内储煤场,煤堆四周应设移动设备和消防通道。
3 主要设备防火 矿内的采掘、运输、排土等主要设备,必须配备灭火器材。
4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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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电气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供电系统和变电所 1.变电所应有两回外部电源线路。
2.有淹没危险的主排水泵站的电源线路必须设两回路,当一回路停电时,另一回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承担最大排水负荷。
3.集中排水泵泵站应有两回线路供电,当一回线路故障时,另一回线路应满足所有主排水泵电动机能正常起动和最大排水量时的负荷。
4.采掘场和排土场的低压配电电压不得超过1kV,不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不高于220V,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电压不得超过380V
5.地面变电所的位置选择,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并应符合下列要求:距采场最终境界200m以外; 应设在爆炸材料库爆炸危险区以外; 不应设在不稳定的排土场内; 不应设在塌陷区;变电所与高噪声源的距离,应满足主控制室背景噪声不大于60dB(A)的要求;变电所周围必须设有围墙或栅栏,其高度不低于1.8m。
2 供配电线路 1.采掘场内固定供电线路和通信线路应设置在稳定的边坡上。采掘场架空线应有与移动变电站地线监测系统配套的接地线和监控线。
2.采掘场的高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35mm2,低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25mm2。由架空线向移动式高压电气设备和移动变电站供电的分支线路应采用橡套电缆。
3.架设在同一电杆上的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不得多于两回;上下横担的距离直线杆不得小于800mm,转角杆不得小于500mm(10kV线路及以下);同一电杆上的高压线路,应由同一电压等级的电源供电;垂直向采场供电的配电线路,同一杆上只能架设一回。
3 防雷与电气设备继电保护、接地 1.露天矿各类防雷建(构)筑物应采取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入的措施,并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要求。
2.固定变电站或移动变电站向移动电气设备供电的输配电线路的电压高于1kV时,应装设短路和过负荷保护装置。交流电压大于50V的线路,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短路和单相接地(漏电)保护应采取二级保护。
3.高压电动机、电力变压器的高压侧,应有短路、过负荷和欠电压释放保护。低压电气设备过电流继电器的整定和熔断器熔体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标准。
4.向移动式高压电力设备供电的变压器应采用中性点不直接接地方式,且中性线不得引出;当采用中性点经限流电阻接地方式供电时,必须将变压器接地和移动设备外壳用架空地线或电缆接地线连接起来。向固定设备供电的变压器,一般采用中性点直接接地方式,固定设备外壳必须直接重复接地。
1.变压器中性点不直接接地时,高压、低压电气设备必须设接地保护,并应在变压器低压侧装设自动切断电源的检漏装置。低压电力系统的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时,必须设接零保护。
2.50V以上的交流电气设备和内绝缘损坏可能带有触电危险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必须设保护接地。
3.高压架空线的接地线应使用截面大于35mm2的钢绞线,并应设在架空线横担下0.5m处;
4.移动变电站和用电设备应采用橡套电缆的专用接地芯线接地或接零,并应配备相应的地线监测系统;
3 防雷与电气设备继电保护、接地 5.低压接零系统的架空线路的终端和支线的终端应重复接地,交流线路零线的重复接地必须用人工接地体,不得与地下金属管网有联系。
4 通信与信号 1.变电所(站)、整流站、绞车房等重要场所,以及大中型采掘运输设备应配备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通信设备。
2.生产调度室与急救、消防部门必须设直通的调度电话及外线电话。
5 爆炸材料库和炸药加工区配电 1.爆炸材料库和加工区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采用户内式时,不应设在A级建筑物内。变电所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50m;柱上变电亭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00m,与B级和D级建筑物不得小于50m。
2.1~10kV的室外架空线路,严禁跨越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其边线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3.与A级和B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间距的2/3,且不应小于35m;与生产炸药的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4.与D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高的1.5倍;
5.由变(配)电所至有爆炸危险的工房(库房)的380/220V级配电线路,必须采用金属铠装电缆,并在地下敷设。电缆埋地长度不应小于15m。电缆的入户端金属外皮或装电缆的钢管应接到防雷电接地装置上。在电缆与架空线的连接处应装设防雷电装置。防雷电装置、电缆金属外皮或钢管和绝缘铁脚应连在一起并接地,其冲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6.低压配电应采用380/220V五线制系统。
6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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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爆破材料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危险品生产区内,D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 1.硝酸铵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200m。
2.其余D级建筑物,其外部距离不应小于50m。
2 危险品总仓库区与其周围村庄、公路、铁路、城镇和生活区等的外部距离 危险品总仓库区与其周围村庄、公路、铁路、城镇和本厂生活区等的外部距离,危险品总仓库区D级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100m。但硝酸铵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200m。
3 爆破材料库储存量 1.建有爆破材料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个月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3个月生产量。没有爆炸材料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露天矿2个月的计划需要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6个月的计划需要量。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t,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2.地面分库所有库房贮存爆炸材料的总容量:炸药不得超过75t,雷管不得超过25万发。单个库房的炸药最大容量不得超过25t。地面分库贮存各种爆炸材料的数量,还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煤矿3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4 "运输危险品主
干道与各类建筑物的距离" 1.距A级建筑物不宜小于20m。
2.距B级、D级建筑物不宜小于15m。
3.距有明火或散发火星地点不宜小于35m。
5 运输危险品主干道的坡度 危险品生产区及危险品总仓库区内运输危险品的主干道,纵坡坡度不宜大于6%,以运输硝酸铵为主的道路纵坡坡度不宜大于8%。用手推车运输危险品的道路纵坡坡度不宜大于2%。
6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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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总平面布置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工业场地位置 工业场地应避开污染源和滑坡、崩塌、岩溶、泥石流、采空区及开采后工程地质条件变坏等不良工程地质地段。
2 重要建筑物位置 1.采掘场地表境界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当开采深度小于200m时,安全距离不宜小于最大开采深度;当开采深度大于200m时,安全距离不宜小于200m;
2.至排土场的安全距离,宜大于排土场总高度的1.5倍。
3 变配电所选址 变配电所(站)应便于输电线路布置和靠近用电负荷中心,并宜布置在不受粉尘污染的地点。
4 工业场地台阶 工业场地内的台阶高度不宜低于2m。当需要时为6~9m,并应采取防坠措施。
5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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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创伤急救、安全培训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救护队 煤矿企业应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设立矿山救护队或与有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2 创伤急救 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3 安全教育 应有安全教育培训场所和专兼职教师。煤矿安全定员应包括爆破工、老空管理人员、安监人员、防治水人员、消灭火人员、边坡监测人员和大型设备操作人员等,其他安全定员应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4 应急预案 制定符合实际的应急预案并经演练。附有各种符合实际的避灾路线图。
5 其它


"填写说明:1、对审查表中未发现问题的项目,在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栏中填写“符合规定”;
2、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在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栏中应作具体描述;
3、设计不涉及此项内容的,填写“不涉及”;
4、审查意见(含审查表)应在页脚中连续编写页码;
5、其它一项是指依据和要求中未规定,但安全设施设计或新近发布的有关规定要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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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矿山运输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公路运输
1.1 矿山道路技术标准 1.大型卡车双车道路面宽度应包括养路设备作业宽度,可按3~4倍车体宽度设计。
2.矿山道路在路堤和半路堑路段应设置安全防护堤,填方路堤路段,路面两侧各设一条安全防护堤,半路堑路段在路面外侧设一条安全防护堤,安全防护堤高度不低于车轮直径的2/5倍。
3.煤矿内部运输道路最大纵坡坡度最大值为,生产干线8%,生产支线9%,重车下坡地段,相应减少1%。
4.大型卡车的运输道路平曲线半径,生产干线不宜低于40m,生产支线不宜低于25m。
5.煤矿内部运输范围内的上部建筑界限,应按自卸卡车厢斗最大举升高度加0.5~0.8m的安全间距确定。
2 铁路运输
2.1 铁路线路技术标准 1.采用电力机车牵引时,区间线路的限制坡度不宜超过30‰。
2.区间线路的平曲线半径满足AQ1055-2008表9规定。
2.2 工作面铁路线路的布置 1.平装车采掘线路的中心线至台阶坡底线或爆堆边缘距离不应小于3m。
2.上装车采掘线路的中心线至台阶坡顶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
3.排土线路中心线至排土台阶坡顶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2.3 列车运行条件 1.列车在限制坡度的下坡道上,紧急制动距离,应为400m。
2.铁路列车的最高运行速度不应大于AQ1055-2008表13的规定。
2.4 地面铁路 1.铁路车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超过6‰的下坡道车站,应在正线或到发线的接车方向的末端设置安全线,安全线的有效长度一般不小于50m。
2.铁路专用线在区间或站内与正线,到发线牵出线接轨时,应设安全线。
3.铁路中心线至建筑物或设备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4.铁路车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超过6‰的下坡道车站,应在正线或到发线的接车方向的末端设置安全线。安全线的有效长度一般不小于50m。
5.铁路专用线在区间或站内与正线,到发线牵出线接轨时,应设安全线。
2.5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 1.铁路与道路交叉,宜为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应小于45°。
2.平交道口应设置防护设施,并应满足下列要求:设置栅栏;设置看守房和带有信号的栏木;在道口钢轨两侧的道路上,应设限界架,其净高应满足铁路衔接要求。
3 场区道路设计 1.场区道路宜避开地质不良地段和地下活动、采空区域.
2.路面宽度应符合《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的规定。
3.道路的平坡或下坡长直线段的尽头处,不得采用最小曲线半径。当受地形条件限制,必须采用最小曲线半径时,应设置限速标志,并在弯道外侧设置安全防护堤。
3 场区道路设计 4.道路纵坡连续大于5%时,应按AQ1055-2008表10规定的长度内,设置缓和段。缓和段的坡度不应大于3%,长度不应小于50m。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通往设施的次要道路可适当缩短,但不应小于30m。
4 带式输送机运输
4.1 带式输送机 布置 1.根据地形条件工艺布置应尽量减少输送机转载点数量。
2.长距离输送机沿线应设维修通道和排水沟。
3.当长距离输送机无横向通道时,应设人行栈桥。人行栈桥的间距不宜大于150m。
4.栈桥或地道垂直于斜面的净高度应不小于2.2m,当为拱形结构时,其拱脚高度不应小于1.8 m。
5.栈桥或地道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0.7m,两条并列的带式输送机中间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1.0m,检修道宽度不应小于0.5m。
6.人行道和检修道的坡度大于5°时,应设防滑条;大于8°时,应设踏步。
7.输送机栈桥跨越铁路或道路时,栈桥下的净空尺寸应符合《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GBJ12)和《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的规定。
8.输送机栈桥跨越设备或人行道时,应设防物料撒落保护栈桥设施。
9.输送机地道应设置通风、除尘、防火设施,地道两个相邻出口距离,不大于150m。
10.设备检修操作平台上部的净高度,不小于1.9m。
4.2 输送机类型选择及安全系数 1.织物芯输送带安全系数采用8~10。
2.钢丝绳芯输送带安全系数采用7~9.5。
3.采用软启动或起动平稳的输送机可取小值。
4.工作环境温度低于-25℃时,应选耐寒输送带。
4.3 带式输送机的保护装置 1.带式输送机应设置设备运行和人身安全的保护装置。
2.对可能发生逆转的上运带式输送机,应装设防逆转的安全装置。下运输送机应装设防止超速的安全保护装置.
4.4 输送机倾角 1.上运输送机,当在水平段或缓倾斜段给料时其最大倾角不宜大于16°。
2.寒冷地区露天设置的输送机,工作条件较差时,上运输送机倾角不宜大于14°,下运输送机倾角不宜大于12°.
3.输送机系统应采取粉尘防治措施,输送干燥粉状等易起尘物料时,应在输送机卸料处设置密封罩,并设吸尘或除尘装置。
4.5 道路与带式输送机交叉 1.连续开采的开拓运输系统,应设置由地面通往各开采工作面的安全通道。
2.道路与带式输送机交叉时,必须布置为立体交叉。
5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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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排土工程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防滑措施 当排土场地面顺向坡度大于10%或基底有弱层滑动时,采取防治滑坡的措施。
2 内排与采场安全距离 非倒堆开采工艺的内排土场,最下部台阶有采掘运输设备作业时,最下一个排土台阶的坡底线与最下部采煤台阶坡底线的安全距离,应不小于50m。
3 排土线排土 符合AQ1055-2008要求。
4 单斗挖掘机排土 符合AQ1055-2008要求。
5 汽车运输排土 排土场卸载区,应有连续的安全墙,其高度不得低于轮胎直径的2/5;排土工作面向坡顶线方向应有3%~5%的反坡。
6 排土机排土 排土机排土宜采用由上排台阶和下排台构成的组合台阶排弃方式,符合设计规定。
7 照明与通讯 排土场卸载区,应有通信设施或联络信号,夜间应有照明。
8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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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边坡稳定工程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最终边界永久观测线位置及数量 在露天煤矿最终边界线以外200m的范围以内,应建立地表位移和地下位移的永久观测线。其数量应根据露天煤矿走向长度来确定,但不应少于3条。每条观测线上不应少于3个观测点。
2 到界边坡永久观测线间距 在到界边坡上,应建立永久观测线。其间距一般应为200~400m,观测线上的观测点间距应为30~50m。
3 重要边坡监测系统的观测线数量及监测深度 对出现地表和地下位移或地质构造复杂、稳定性较差的重要边坡,应建立地表和地下位移的监测系统。地表和地下观测线不应少于2条,每条线上不应少于3个观测点。地下位移监测的深度,应在预计滑动层(面)以下10~20m。
4 地下水位水压观测孔的布置 在地下水对边坡稳定性影响较大的地段或进行疏干排水的边坡地段,应设置地下水位、水压观测孔。
5 专职人员和勘探设备的配置 边坡工程地质条件复杂煤矿应配备专职边坡工作人员和勘探设备。
6 边坡及安全平盘的要求 采掘场边坡及安全平盘应符合设计要求。
7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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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防治水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排水要求 采场排水方式、排水设备及设施应符合设计要求。
2 防洪措施 对低于当地洪水位的建筑,必须按规定采取修筑堤坝、沟渠等防洪措施。
3 排水沟安全高度 排水沟的安全高度,应根据设计水深确定。当水深小于2m时,安全高度不应小于0.3m。当水深大于2m时,安全高度不应小于0.5m。
4 临时拦洪坝 在采掘场、排土场范围内,应对自然纵坡较大的冲沟修筑临时拦水坝。
5 疏干及疏干泵房要求 地下水疏干应符合设计规定,(半)地下疏干泵房应设置通风设施。
6 其它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表
七、防灭火、防尘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防灭火系统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应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建有防灭火系统,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2 场地防灭火 必须制定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所有建筑物、煤堆、排土场、仓库、油库、爆破器材库、木料厂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3 主要采运排设备防灭火 露天煤矿内的采掘、运输、排土等主要设备,必须备有灭火器材,并定期检查和更换。封闭式带式输送机必须设置防火设施,在转载点和机头处应设置消防设施。
4 粉尘防治
4.1 总粉尘 每月需进行1次作业场所总粉尘测定,每6个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
4.2 呼吸性粉尘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剥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它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1次。
4.3 二氧化硅测定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4.4 防尘设施 必须按批准的《安全专篇》设置防尘、洒水设施。
5 其它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表
八、电气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供电系统 1.变电所应有两回外部电源线路。
2.有淹没危险的主排水泵站的电源线路必须设两回路,当一回路停电时,另一回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承担最大排水负荷。
3.集中排水泵泵站应有两回线路供电,当一回线路故障时,另一回线路应满足所有主排水泵电动机能正常起动和最大排水量时的负荷。
4.采掘场和排土场的低压配电电压不得超过1kV,不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不高于220V,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电压不得超过380V
2 地面变电所的位置 1.距采场最终境界200m以外;
2.应设在爆炸材料库爆炸危险区以外;
3.不应设在不稳定的排土场内;
4.不应设在塌陷区;
5.变电所与高噪声源的距离,应满足主控制室背景噪声不大于60dB(A)的要求;
6.变电所周围必须设有围墙或栅栏,其高度不低于1.8m.
3 供配电线路 1.采掘场内固定供电线路和通信线路应设置在稳定的边坡上。采掘场架空线应有与移动变电站地线监测系统配套的接地线和监控线。
2.采掘场的高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35mm2,低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25mm2。由架空线向移动式高压电气设备和移动变电站供电的分支线路应采用橡套电缆。
3.架设在同一电杆上的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不得多于两回;上下横担的距离直线杆不得小于800mm,转角杆不得小于500mm(10kV线路及以下);同一电杆上的高压线路,应由同一电压等级的电源供电;垂直向采场供电的配电线路,同一杆上只能架设一回。
4 电力牵引 1.电力牵引时,接触线距铁路轨面的垂直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正接触线为5750mm,不得大于6000mm,不得小于5400mm,终点应保持6200~6500mm;旁接触线为4300mm,不得大于4500mm,不得小于4100mm,终点应保持4300~4700mm。
2.1kV以上的架空电源线不得与接触网电杆同杆架设。380V动力线、照明线及铁路信号外线和接触网电杆同杆架设时,应使用绝缘导线,其吊挂高度距钢轨顶面距离,正接触网不得大于3m,旁接触网不得大于1.5m。照明灯具必须装在电杆与接触网相反一侧。
3.由变(配)电所供电的馈电线及回流线,10kV及以下架空电源线距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察检查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参与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参与并监督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的处理;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培训、管理劳动监察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查阅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取证;
(三)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二)执行公务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案情,为举报者和用人单位保守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用人单位,中央、外省和部队驻滇用人单位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并负责全省劳动监察人员的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
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州、市所属用人单位和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按照与中方合资、合作企业的隶属关系分级进行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直接进行监察或者会同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九)收取抵押金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专项监察和劳动执法年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法定条款不完备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以及扣留个人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个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或者招用人员后,不到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登记的;
(三)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该经济补偿金和补助费数额的50%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按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
费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数民族节假日)或者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办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违反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指令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劳动执法年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举报人或者用人单位秘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三章 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科技创新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围绕本省特色、优势、支柱产业,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江西。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科技创新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加大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完善科技进步考核制度,保障科技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科技创新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技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及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弘扬崇尚科学、鼓励探索、敢于创新、宽松包容的社会风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在本省设立科技创新奖项,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编制科技发展指南,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超前部署和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技创新活动,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生态环保、民生和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以及本地区传统优势产业,组织科技研究、开发和应用,攻克关键技术,形成自主创新成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实施技术改造等活动,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和长远发展,独自设立或者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技项目,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省属国有工业企业、国家级和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参与重大科技项目的决策,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牵头组织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大科技项目。引导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建设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增强其创新和服务能力;支持向企业化转制的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联合体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研与生产紧密衔接,形成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共赢体。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咨询服务等作用,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本省企业协同创新平台、公共协同创新平台、军民协同创新平台等科技协同创新平台建设,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协同创新机制。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科技协同创新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支持、税收优惠等多种方式,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实际发生的研发经费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销售收入五千万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六;

  (二)上年度销售收入五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四;

  (三)上年度销售收入二亿元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创新型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二)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编制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开展知识产权状况评议,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和进度,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重大技术、装备引进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

  通过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形成自主创新能力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产品、服务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等学校、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科技服务。

  第三章 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资金引导、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引导等方式,支持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支持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利用留学人员科技交流会、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和专利展示交易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产业布局、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能力。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创新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形成的成果及时进行登记,定期编制科技创新成果公报,向社会发布科技创新成果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创新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创新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发明专利实施项目应当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的比例,一次性奖励该项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采取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应当提取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奖励该项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创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科技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五条自主知识产权项目首先在本省转化使用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和科技创新服务体系,支持生产力促进服务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推广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和创业投资服务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各类园区和特色产业基地开展科技服务,促进科技创新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行科技公共服务购买制度,根据公共管理需要,按照市场化原则,向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购买科技公共服务项目。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企业、科研机构或者高等学校进行研发,并予以订购。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技创新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扶持机制和科技创新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实施重点科技创新人才工程。

  第二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政策措施,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所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鼓励国内外科技创新人才以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来本省服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研开发和实施产业化提供便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以及院士专家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从事科技创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选派科技人员到基层、园区和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对选派的科技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政府科技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科技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服务园区和企业期间,其原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的晋升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有突出贡献者,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人才培养计划,组织开展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定期培训,健全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人员职称评定制度,增加生产一线农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指标,完善农业科技推广评价指标体系,创新农业科研人才激励机制,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

  第三十三条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各类创业园和孵化器、技术转移机构等应当为科技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工作,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科技人才成长规律的考核评价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聘任制度。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的研发成果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应当作为考核、评价职称或者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科技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规范,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团结互助;不得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信用制度,建立科研诚信档案。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审批科技人员申请科技基金项目、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科学技术奖项以及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等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科技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经专家评议,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可以按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逐步提高全社会科技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经费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把科技经费投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保障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2015年起,省级财政科技拨款占省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5%,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科技拨款占地方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下列科技发展基金和专项资金:

  (一)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研发引导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攻关;

  (四)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引导专项资金,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扶持自有资金不足但拥有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新建项目;

  (五)资助科技创新活动的其他专项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资设立科技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活动。对科技基金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共投资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面加大对国有企业科技创新的扶持力度。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建设机制和科技创新收益分配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将企业的科技创新投入、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科技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一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

  (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

  (三)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开发业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目录,并每两年更新一次。列入目录的科技资源,应当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技资源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技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技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规划,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联合评议工作。

  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本省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能够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技术和资本相结合的对接融合机制,引导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面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融资服务,支持发展科技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补偿机制,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科技型企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财政性科技资金和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办法,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专家评审、立项、中期评估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制度,提高财政性科技资金和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创新调查制度,完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对全省科技进步与创新活动的能力、水平和绩效等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估。全省科技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引进重大技术、装备未按照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禁止其三年内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或者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技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其因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奖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技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申请科技基金项目和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科技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基金,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进行论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批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三)未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