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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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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

国办发〔201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是“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实现2020年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重要基础。医改实施三年多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全面推进,初步建立了基本药物制度,构建了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基层运行新机制。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医改成果,现就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着力解决基层医改面临的新问题,不断完善政策体系,健全长效机制;巩固基本药物制度,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补偿机制、药品供应、人事分配等方面的综合改革;完善绩效考核办法,创新监管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筑牢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底。
  二、完善基本药物采购和配送
  (一)稳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机制。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坚持以省(区、市)为单位网上集中采购,落实招采合一、量价挂钩、双信封制、集中支付、全程监控等制度。对经多次采购价格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试行国家统一定价;对独家品种试行国家统一定价,也可探索以省(区、市)为单位,根据采购数量、区域配送条件等,直接与生产企业议定采购数量和采购价格;对少数基层必需但用量小、市场供应短缺的基本药物,采取招标定点生产等方式确保供应。
  基本药物采购遵循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双信封”评价办法。在经济技术标评审中,对药品质量、生产企业的服务和信誉等进行全面审查,将企业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版)》(GMP)认证作为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在商务标评审中,对竞标价格明显偏低的药品进行综合评估,避免恶性竞争。优先采购达到国际水平的仿制药,激励企业提高基本药物质量。
  (二)保障基本药物供应配送和资金支付。基本药物配送原则上由中标生产企业自行委托药品批发企业配送或直接配送。要做好偏远、交通不便地区的药品配送服务。充分发挥邮政等物流行业服务网络覆盖面广的优势,支持其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参与药品配送。基本药物采购机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统一支付,鼓励通过设立省级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等方式优化支付流程,确保货款及时足额支付。省级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基本药物货款支付情况,严厉查处拖延付款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三)定期调整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的原则,结合实际使用情况遴选调整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保持合理数量,优化品种结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增补本省(区、市)目录外药品品种,增补品种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各项政策。要从严控制增补数量,不得将权限下放到市(地)、县(市、区)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增补品种时,要充分考虑基层常见病、慢性病用药与当地公立医院用药的衔接问题。
  (四)严格执行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在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竞价、不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或供应质量不达标药品,以及向采购机构、医疗机构或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企业,一律记录在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查处的企业,两年内不得参与药品招标采购。
  三、加强基本药物使用和监管
  (五)引导基层医务人员规范使用基本药物。加强基层医务人员基本药物知识培训,将其作为基层医务人员竞聘上岗、执业考核的重要内容,保证临床用药合理、安全、有效、价廉。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六)鼓励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在没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乡镇和社区,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落实基本药物制度,确保每个乡镇、社区都有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内容等,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将符合条件的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保定点,对其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给予足额补偿。农垦、林业等系统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含公立医院)所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可参照执行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加强药品质量安全监管。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严格基本药物研究、生产、流通、使用、价格、广告监管,依法查处不合格生产企业,规范流通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行为。对基本药物实行全品种覆盖抽验和从生产出厂到使用全程电子监管,加大对重点品种的监督抽验力度,抽验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严格基本药物上市审批。完善中成药质量标准。
  四、深化编制、人事和收入分配改革
  (八)深化编制和人事改革。以县(市、区)为单位,根据城镇化进程和城市规模的变化,综合考虑服务人口、地理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总量,实行统筹安排、动态调整;合理配置公共卫生、医疗服务人员,适当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护理人员比例。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法人主体地位,落实其用人自主权。全面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坚持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竞争性用人机制,实行定编定岗不固定人员,变固定用人为合同用人,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对未聘人员采取多途径妥善安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九)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考核。创新考核制度,将服务质量数量、患者满意度、任务完成情况和城乡居民健康状况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与绩效工资总量、财政补助、医保支付等挂钩。依托信息化手段,强化量化考核、效果考核。
  (十)实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一律采取公开选拔、择优聘任方式产生。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管部门对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其收入和任免挂钩。严禁将负责人的收入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济收入挂钩。
  (十一)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待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核定的收支结余中可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在平稳实施绩效工资的基础上,结合医务人员工作特点,适当提高奖励性绩效工资比例,合理拉开收入差距,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聘用人员的考核与奖惩,根据考核结果及时发放绩效工资。收入分配向工作一线、关键岗位、业务骨干、贡献突出等人员倾斜,严禁将医务人员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对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对口支援医务人员,地方政府给予周转房等生活保障,在职称晋升、社会荣誉等方面予以倾斜;对到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的医务人员,按规定落实津补贴政策;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医、贡献突出的医务人员,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五、完善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
  (十二)落实财政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专项补助经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足额安排,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人员培训和人员招聘等所需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相关人才培养规划和人员招聘规划合理安排补助。
  (十三)完善财政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的补助政策。中央财政已建立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后对地方的经常性补助机制并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地方完善财政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的补助政策。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补助标准主要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人口,并统筹考虑地方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相应提高。各省(区、市)要统筹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落实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的财政补助政策,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加大对困难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各地探索按服务数量或服务人口定额补偿的方式落实补助资金。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入全额上缴,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常性支出由政府核定并全额安排。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的绩效考核和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四)保障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各级财政要及时足额下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先预拨后考核结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相应提高保障标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财政按照服务成本核定补助。
  (十五)全面实施一般诊疗费。各地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标准,原则上10元左右。要严格落实一般诊疗费医保支付政策,将其纳入基本医保门诊统筹支付范围,按规定比例支付。
  (十六)发挥医保支付的补偿作用。扩大门诊统筹范围,合理确定医保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医保支付比例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鼓励使用中医药服务。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逐步建立激励与约束并重的支付制度。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给予补偿。
  六、进一步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十七)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功能。以维护辖区居民健康为中心,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基本药物(包括增补药品),大力推广包括民族医药在内的中医药服务,综合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科室设置、人员配备、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要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卫生管理职能,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进行技术指导、药品器械配送管理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经县级卫生部门审核后公示,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和乡村医生聘用的依据。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十八)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做好城镇化和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规划布局和建设。政府在每个乡镇办好一所卫生院。坚持政府主导,原则上每个街道办事处或3万—10万居民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十二五”期间,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继续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投入,重点支持边远山区、地广人稀的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卫生院建设,到2015年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达标率达到95%以上。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科、中药房建设。
  (十九)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才培养。加快推行全科医生制度,加强师资和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实施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和欠发达农村地区助理全科医生培训。继续做好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实施全科医生特岗项目,确保如期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配备目标。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高校医学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志愿到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工作3年及以上的高校医学毕业生,其学费(助学贷款)由国家补助(代偿)。加大对农村医务人员的继续教育,加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对乡镇卫生院人员每5年进行一次全员岗位培训,将培训结果作为岗位聘用与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执行城市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师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政策。深化对口协作,加强上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人才合作交流,建立定期巡诊和轮训机制。
  (二十)转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模式。鼓励基层医务人员根据居民健康需求,主动服务,上门服务,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巡回医疗等。积极推进全科医生执业方式和服务模式改革试点,各地可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到2015年全科医生签约人数与服务人口比例,逐步推行全科医生(团队)与城乡居民建立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提供连续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卫生等部门要加快制定分级诊疗规范,推进基层首诊负责制,建立健全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制度,明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急诊量占门急诊总量的比例。
  (二十一)推进信息化建设。以省(区、市)为单位,统一组织规划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系统建设,逐步覆盖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将基本药物供应使用、居民健康管理、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绩效考核等作为信息系统建设的重要内容,统一技术规范和标准。强化信息系统在绩效考核和服务监管中的运用,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规范化水平。通过建立区域卫生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区域内大医院、公共卫生机构、医保管理经办机构等信息互联互通,实现资源共享。
  (二十二)积极做好化解债务工作。地方政府是化解债务的主体,要多渠道筹措落实化债资金,按时完成债务化解工作。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市、区)化解债务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
  七、稳定和优化乡村医生队伍
  (二十三)提高村卫生室服务水平。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和设备购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要建有村卫生室,每个村卫生室要配备合格的乡村医生。对村卫生室主要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制定乡村医生培养规划,建立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定期免费培训制度,鼓励采取本地人员定向培养等方式充实、优化乡村医生队伍,新进乡村医生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资格,力争到2020年乡村医生总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资格。各地可结合实际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
  (二十四)全面落实乡村医生补偿政策。明确村卫生室和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分工和资金分配比例,原则上将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考核后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在综合考虑新农合筹资能力和不增加群众负担的前提下,合理制定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并确定新农合支付标准和办法,充分发挥新农合对村卫生室的补偿作用。中央财政已建立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助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采取定额补助的方式给予专项补助,财政补助总体水平与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标准相衔接;鼓励地方进一步提高对在偏远、艰苦地区执业的乡村医生补助水平。各地要积极探索降低乡村医生执业风险、调解医患纠纷的有效措施。
  (二十五)合理解决乡村医生养老问题。支持乡村医生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乡村医生的养老待遇。地方政府可以采取补助等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好老年乡村医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制定。
  八、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监管
  (二十六)加强卫生行业监管。县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行业管理,加大执法检查监督力度。对有过度医疗、不合理使用抗生素、推诿病人、虚报公共卫生服务等违规行为的机构及人员,严格按规定予以通报、罚款乃至给予辞退、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严厉查处没有按照规定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问责制,对监管不力的,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各地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二十七)推行院(中心)务公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定期公开医疗服务信息、财务收支状况、医疗服务价格、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政府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考核情况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八)发挥医保和价格的监督制约作用。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要实行实时监控,加大奖惩力度,严厉查处骗保行为。价格部门应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费检查,严厉查处乱收费、违规加价等行为。
  (二十九)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建立诚信制度和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档案。重视对基层医务人员的人文素质培养和职业素质教育,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促进基层医务人员与城乡居民建立和谐关系。
  九、组织实施
  (三十)落实目标责任。各省(区、市)政府要尽快制订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出台相关配套文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制,建立强有力的工作推进机制,提高执行力。
  (三十一)加强督导考核。各地要将基层医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督促指导地方工作。国务院医改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及时通报进展情况,对工作滞后的进行约谈,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三十二)加强宣传培训。大力宣传基层医改政策,开展对从事医改的各级领导干部和基层医务人员的政策培训,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形成全社会支持医改、参与医改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10日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9]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有关部门:
《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09〕22号)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在自治州行政辖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规划和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组建、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国资委,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总体布局,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提出试点对象,审定本县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金融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投资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在县及县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在州府所在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九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流程:
  (一)全体投资人共同成立筹备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备工作小组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的相关工作。
  (二)筹备工作小组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州本级国有参股或控股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三)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意见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设立工作报告(内容包括设立过程、设立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县市人民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初审意见;
  (十一)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申请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金融、经济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申请被批准后30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昌吉州银监分局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自治州批准,可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单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提交材料依照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通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仅限增加注册资本);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住所(仅限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分立,合并;
  (八)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
  (二)办理微型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三)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行为。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昌吉州银监分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防范风险的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县市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县市政府要明确监管责任和监管主体,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相关审计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州国资委会同州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昌吉州银监分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按规定和程序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县市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备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七)违反国家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一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论不起诉制度

作者:陈卫东/李洪江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从理论上把握不起诉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理论价值及救济途径,并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方案,是摆在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阐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诉性质的再认识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原有的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相关内容纳入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往的不起诉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质的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依笔者之见,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①a]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①b]。

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起诉体现了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把“应当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①c]。

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目前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大都在明确规定起诉条件的同时,兼采起诉便宜主义,即允许检察官斟酌情形为不起诉处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我国这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不起诉制度上的规定还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通过以上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不起诉的概念大致可以这样概括: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审查后,确认依法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依法作出不予追诉而终止诉讼程序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意义
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不起诉制度至少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②c]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正是诉讼经济原则在起诉阶段的体现。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③c]。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的范围界定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诉的条件,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绝对不起诉(应当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