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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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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依法就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协商,审查和管理集体合同。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七条 企业职工一方有权向企业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企业不得拒绝,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代表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九条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组织全体职工民主推举产生。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职工一方意愿,维护职工一方合法权益,接受职工咨询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主持协商会议并负责集体协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时,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作为协商顾问。
第十三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或者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企业应当视为出勤,支付相应工资。
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违法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技能培训;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
(八)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和条件;
(九)劳动纪律;
(十)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十二)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双方可以就前款中部分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年。
第十七条 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表决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及附件报送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六十日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按本条例签订合同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工会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首席协商代表应当每年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协调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7〕85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补充规定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级安置留地管理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06〕23号)的精神,结合实施《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4〕48号)的需要和丽水市区的实际,现对丽水市区村集体留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村集体留地的处置方式

(一)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被征地行政村,村集体留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1.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后报批的农转用、征收土地,不再按丽政发〔2004〕48号的规定进行村集体留地指标的返还,一律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万象街道丽华行政村;白云街道灯塔行政村、丽光行政村;岩泉街道天宁寺行政村、后甫行政村、九里行政村;紫金街道海潮行政村、大众行政村、新建行政村、城东行政村、厦河行政村、古城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不包括开发园地、林地、未利用地,下同)补助40000元/亩。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万象街道丽南行政村、水南行政村、城南行政村;白云街道城北行政村、城西行政村;岩泉街道长岗背行政村、凉塘行政村、社后行政村、关下行政村、岩泉行政村、青林行政村、秋塘行政村(仅对征收结七弄自然村在该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冷水行政村(仅对征收飞机场角自然村在该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紫金街道水东行政村、金东行政村、黄泥墩行政村、河村行政村、芦埠行政村、塔下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30000元/亩。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列入征地Ⅱ、Ⅲ区片(除中心城区上述行政村外)的被征地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20000元/亩。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列入征地Ⅳ区片的被征地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10000元/亩。

2.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已报批的农转用、征收土地,继续按丽政发〔2004〕4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其中2007年1月1日起至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已报批的农转用、征收土地,被征地行政村可按本补充规定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方式。

(1)实行村集体留地指标返还的,留地指标返还按下列标准执行:

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完毕的行政村,按丽政发〔2004〕48号规定的比例返还村集体留地指标,且人均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

土地尚未被全部征收的行政村,一律按11%的比例返还村集体留地指标,且人均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

(2)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已产生的村集体留地指标今后实行回购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政府原公布的留地指标回购价格(指征地对应产生的二产、三产和公建三项指标回购价格的平均值,下同)分摊到每亩征地产生的指标回购成本低于现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的,按现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进行回购;

政府原公布的留地指标回购价格分摊到每亩征地产生的指标回购成本高于现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的,仍按政府原公布的村集体留地指标回购价格进行回购。

对按丽政发〔2004〕48号文件规定已使用村集体留地指标(指已实施村集体留地项目或已实行村集体留地指标回购的情形)的被征地行政村,其现有的留地指标无法按征地时对应产生的二产、三产和公建指标进行复原的剩余部分指标,仍按原政府公布的相应留地指标回购价格进行回购。

(二)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外的被征地行政村,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

列入征地Ⅲ区片的被征地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20000元/亩。

列入征地Ⅳ区片的被征地行政村,按征收土地面积补助10000元/亩。

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费用在被征土地交付使用后支付给被征地行政村。征地安置货币补助费用应优先用于弥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集体出资部分的资金缺口。

三、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产生的村集体留地指标所需的回购资金,按下列方式解决: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供地的项目及在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前已供地的项目,项目用地对应产生的村集体留地指标所需的回购资金,由政府承担并计入政府储备土地的征地成本。

(二)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后以行政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不含村集体留地项目),项目用地对应产生的村集体留地指标所需的回购资金,一律由项目建设业主按本补充规定的相应征地安置货币补助标准承担,并计入项目的用地成本。

市政府根据被征地行政村提出的村集体留地指标回购要求,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额度用于村集体留地指标的回购。

四、本补充规定施行之后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的费用计入项目的用地成本,由项目建设业主在按规定缴纳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或办理项目供地手续时收取。

五、实行征地安置货币补助的被征地行政村今后的公建项目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本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与本补充规定不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会计处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会计处理规定
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总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1号文件的几点意见》,为做好我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工作,现将建设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会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做好脱钩的准备工作,认真清理核实债权债务
各行要认真按照国务院和总行文件精神,组织专门力量对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所涉债权债务的帐务进行全面清理。属于建设银行独资的信托投资公司,归属行要对其资本金、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管理以及各项业务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对其下属拨付的营运资本金核算渠道是否正确,各
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核算是否准确,对外投资的投向,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按时收回。对建设银行募股或与其他单位合资设立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应落实建设银行自身对其进行投资核算的正确性与准确性以及该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各行要根据清理核实情况,按规定调整相应帐务
,并制定相应管理措施,以保证债权债务顺利交接。
认真盘点各项财产物资,发生的财产盘亏盘盈,按有关规定处理。财产物资的交接,要按照交接手续详细抄列清单办理交接。会计档案及有关文件资料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
二、建设银行独资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会计处理
(一)帐务结转前信托投资公司经办的有关非银行业务的处理
1.信托投资公司经办的融资租赁业务,按如下方法处理:
(1)采用总额法核算的,应根据“应收租赁款”科目的余额,分别本金和利息相应结转新组建营业机构“××贷款”科目、“催收贷款利息”科目,“未实现租赁收益”科目余额结转新组建营业机构“待转营业收入”科目,同时,原投资公司应将“待转租赁资产”科目余额与“租赁
资产”科目对转,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待转租赁资产 ××户
贷:租赁资产 ××单位户
办理上述结转后,由于已经减少了租赁资产,但该项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对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应做详细的辅助登记,并将有关租赁业务所有单证等资料要与登记簿一并交改建的银行营业性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妥善保管,以备查。
(2)采用净额法核算的,将“应收租赁款”科目的余额相应结转新组建营业机构“××贷款”科目,同时将“待转租赁资产”科目余额与“租赁资产”科目对转,转帐手续及辅助登记同上。
(3)转租赁业务的结转。对于转租租入业务,应将“应付转租赁租金”科目余额相应结转银行机构“应付融资租赁款”科目,对于转租租出业务,应将“应收转租赁款”科目余额相应结转组建营业机构“××贷款”科目。办理转租租赁业务,因“待转租赁资产”科目无余额,不必办
理结转。
(4)经过上述调整后,信托投资公司“租赁资产”科目如有余额,应将其结转到银行机构的“固定资产”科目相应帐户。
2.证券业务的处理
(1)信托投资公司设立的证券营业机构,按规定转让的,俟一次收妥全部价款后,凭有关单证(转让合同作附件)办理转帐。收回价款与原拨付的营运资金的差额作投资收益处理。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贷:××科目 ××户(原通过该科目拨付营运资金的)
贷:投资收益 其他投资收益户
证券营业机构一时转让不出去的,银行机构应调整与其的资金关系,将原核拨的营运资金暂调整为银行机构对其投资。调整时会计分录:
借:长期投资 其他投资户
贷:××科目 拨付××证券部营运资本金户
已作投资处理的不作帐务调整。
对暂保留的证券营业机构的业务由银行机构按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管理,其所经办的各项证券业务不办理结转,单独核算,实现的利润并入其管理行。
(2)未设立证券营业机构而经办的有关证券业务,可在新改建的机构内单设专柜核算,暂不结转并表。证券业务按规定管理。
3.投资业务处理
(1)信托投资公司收回委托投资及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比照下面“四”之“2”办理。收回委托投资,应将收回的资金退回委托单位。
(2)委托投资不能收回,应按规定将委托投资改为委托单位直接投资的,根据变更协议及有关单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委托存款 ××户
贷:委托投资 ××户
(二)帐务的结转
1.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实施方案,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银行机构后,该银行机构即日起应按规定的银行业务正式营运,并严格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制订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银行业)、《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及会计核算手续》组织
会计核算,一律使用建设银行现行统一的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格式。
2.信托投资公司经办的帐务统一按下列要求办理结转:
(1)公司帐务结转
①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向银行机构结转帐务时,公司会计部门应先轧平总帐,根据各科目总帐余额编制“信托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以下简称“结转对照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同时进行总分核对,明细帐与总帐余额核对一致,根据各科目明细帐户余额编制
“信托投资公司结转银行机构明细帐户余额表”(以下简称“帐户余额表”,见附件二)一式两份。
帐户余额表和科目结转对照表中有关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各科目(帐户)的余额和结转关系必须经过信贷、计划及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核实确认,并经分行调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体制领导小组负责人签字(共同在“确认书”〈见附件四〉上签署审核意见)。
②公司会计部门根据经确认的帐户余额表的余额数,逐户通过发生额反向结平各科目明细帐余额(如明细帐余额为贷方余额,则借记发生额,结平帐户余额,反之相反),并在明细帐摘要栏注明“结转××银行机构”字样。
③结平各明细帐户余额后,根据科目结转对照表结计总帐,结计总帐后,总帐各科目应均为“零”。同时将一份帐户余额表和一份“结转对照表”连同当日凭证一并装订归档保管,另一份帐户余额表和“结转对照表”留待银行机构作为办理结转的依据,另一份“结转对照表”送同级统
计部门编制结转时的信贷统计月报表。
④结束日营业终了,原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各种会计报表,连同公司的总帐、明细帐、科目结转对照表、帐户余额表一并归档,永久保管。
(2)银行机构建帐
①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编制的帐户余额表按照建设银行对应的会计科目逐户建立新帐(通过发生额同向建立新帐,如结转帐户为贷方余额的,建立帐户时贷记发生额,结计贷方余额,反之亦然)。同时根据新的各明细帐户建立总帐。建帐后各科目余额要和“科目结转对照表”核对,并总
、分核对一致。
②帐务结转后,有关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或其他专业银行的存款,应及时办理更改帐户名称及调换银行印鉴的手续。
③凡涉及对外营业的各项存、贷款等业务,均应及时通知有关客户办理调整帐户帐号的手续。
④鉴于代发行、代兑付有价证券业务连续性的特点,银行机构按规定结转“代发行证券”、“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代兑付债券款”等科目时,按有价证券的年度和种类设户,并将原明细帐户自然结转,以便继续办理有关业务时核对。
未发行和已兑付的实物券按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办法建立表外核算,妥为保管。
银行机构办理帐务结转后,即对外办理各项日常结算业务。
(三)帐务结转后营运资本金的调整
在公司帐务全部结转为银行帐务之后,归属行应调整其与原公司的财务关系,原公司根据双方核对无误的资本投资数额,填制“划转信托投资公司实收资本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见附件三)一式四份,其中二份送归属行。归属行收到公司上报的报告单核对无误后据以调整长期
投资有关帐户。转帐时根据报告单填制有关凭证(一份报告单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 ××行户
贷:长期投资 其他投资户
信托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大于归属行拨付投资数额的增资部分,应先全数照常办理结转,归属行全数作为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和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处理。
归属行转收后应汇总填制“报告单”报总行审核(增资部分在报告单注明)。总行审核数和上报数不一致时,以总行审核数为准进行调整。
(四)会计报表
正常营运的银行机构要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行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种类和格式编制各种会计报表,并按规定程序上报。报表的编报时间和要求按规定执行。
为便于对银行机构业务的监督、考核,该银行机构的归属行在汇总会计报表的同时,应附报一份该银行机构的相关报表,并加注必要的说明。
三、所属独资的信托投资公司经总行批准整盘转让的会计处理
所属独资的信托投资公司经总行批准整盘转让的,其归属行在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基础上,按规定先收回投放的各类资金。俟一次收妥全部价款后,凭有关单证(转让合同作附件)办理转帐。
归属行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科目 ××户
贷:长期投资 其他投资户
收回价款高于帐面投资的差额,按总行批复的意见办理。
四、建设银行对控股信托投资公司的会计处理
1.公司其他股东要求撤出股份的,撤股后按建设银行所属独资信托投资公司的处理方法处理。
(1)其他股东撤出股份
根据股份转让的程序办理撤股手续,并相应调减原公司的实收资本。原信托投资公司应根据有关单证填制记帐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实收资本 ××单位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2)其他股东撤出股份后,归属行将公司改建为建设银行的营业性机构,其程序及会计处理比照上述“二”的有关要求办理。
2.公司其他股东要求保留公司,银行要将所持股份转让出去。转让程序及会计处理比照上述“三”的要求办理。
五、建设银行参股的信托投资公司,各归属行一律不再保持股份,全部转让,其转让程序及会计处理比照上述“三”的要求办理
附件略。



1995年8月1日